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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浚源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3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羅浚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浚源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處理廢棄物之工作,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先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與林萬吉訂立租約,向林萬吉(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承租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106 年12月20日起,至107 年12月20日止,期間為1 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 萬3 千元】,地主林萬吉知悉其出租之土地,係要供作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用,仍同意將土地出租予羅浚源。

羅浚源則與林萬吉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羅浚源自107 年1 月20日開始,向不明廠商收取廢塑膠混合物、廢電線及電纜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再以車輛載運堆置在上開土地上,擬分類後再出售給資源回收場,期間並讓綽號「阿萬」不詳之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在上開兩筆土地上,羅浚源則向綽號「阿萬」之人收取傾倒費用,前後共計4 次,總計獲得2 萬元之不法所得。羅浚源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於107 年底,邀其友人許雪美(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來幫忙,羅浚源再另與許雪美共同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土地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分類工作,雙方約定出售所得價金,扣掉成本後對分。許雪美則於108 年1 月28日,以1 萬2 千元代價,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吳朝棋(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挖土機將堆置在上開土地上之太空包、廢電線及電纜吊出。嗣地主林萬吉於108 年1 月28日向警方報案,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會同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同日22時許,至上開土地查獲羅浚源非法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參見偵卷第73頁至第8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8 、

126 、136 頁),並經①證人許雪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3頁至第97頁、第224 頁至第226 頁、第28

9 頁),②證人吳朝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1 頁至第111 頁、第259 頁至第261 頁),③證人林萬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3 頁至第117 頁、第212 頁)。此外復有證人吳朝棋出具之挖土機責付保管書1 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 紙、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工作單影本1 紙、現場照片14張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125 頁、第127 頁至第137頁、第139 頁至第141 頁、第153 頁、第155 頁至第167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判斷: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地,向知情之林萬吉所承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既有事實上提供前揭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則其所為仍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構成要件無違。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

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操作挖土機將廢棄物填平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定之「處理」行為;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則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定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向不明廠商買進一般事業廢棄物,再以車輛載運至前揭土地傾倒之行為,該當「清除」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被告在前揭土地上進行分類處理,並僱用挖土機協助之行為,則該當「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

(三)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職此,被告自107 年1 月20日起至108 年1 月28日為警查獲止,多次以車輛載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膠、廢電線及電纜回上開上開土地堆放,加以分類處理之行為,係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末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88年7 月14日經總統(88)華總㈠義字第8800159810號令修正時所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2 項第3 款),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3 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再就該條第3 款之文義解釋而言,該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另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罪。可見,從該條第3 款之文義解釋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一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自107 年1 月20日起至108 年1 月28日為警查獲止,提供土地供自己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其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 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起訴書漏未論以被告亦犯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 款之罪,本院自應一併予以論處。

(二)被告所犯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與地主林萬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與許雪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規定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貯存、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構成前開第3 款、第4 款前段所定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1222、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累犯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3 月17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確定,於105 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雖前後案非同類型犯罪,然被告於前案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其行為,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有加重本刑之必要,本院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為貪圖自身利益,承租他人土地,作為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從事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影響當地環境衛生並危害公共利益,誠屬不該,惟念其清除、處理、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廢塑膠混合物、廢電線及電纜等,目的係要分類後轉賣給資源回收場牟利,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佳,及據其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與其前妻生有1 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2 萬元,已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138 頁),因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0-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