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易樵
吳燁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95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庭案號:109年度苗簡字第897 號),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易樵(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被告吳燁隆(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王契文之前雇主。被告謝易樵因工程款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嫌隙,竟與被告吳燁隆及姓名年籍不詳約7 、8 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12月22日16時許,在苗栗縣○○市○○路○○○○號內,以手毆打及以腳踹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左腕挫傷、胸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身體傷害。因認被告謝易樵、吳燁隆(下合稱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本案被告2 人均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因已與被告謝易樵、吳燁隆簽立和解書(見偵卷第27、28頁),並經被告吳燁隆履行和解書所定之賠償義務,遂於109年10月7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吳燁隆之刑事告訴,有和解書2份、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7、28頁,本院109 年度苗簡字第897 號卷第55頁)。依據上開規定,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之效力,自及於被告謝易樵;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