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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一宏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一宏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一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1 、2 月間某日,向他人以每支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之價格,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2 支(槍枝管制編號分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並自此時起持有之。嗣經員警於109 年6 月15日上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至苗栗縣○○市○○○○路○○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彈簧3 條、喜得釘1 盒、撞針2 支,再至苗栗縣○○鎮○○里○○街○○○ 巷○○弄○ 號林一宏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槍枝2 支、鋼珠1 包、彈頭1 包、彈簧3 條、通槍條2 支、工具2 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二海巡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一宏犯罪事實之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2至43、119 至120 頁、本院卷第48、96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9 月4 日刑鑑字第1090066251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63、69至79、83至105 、143 至14

8 頁),復有槍枝2 支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槍枝2 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㈠送鑑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總長約122 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搶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

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總長約124 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9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3 至148 頁)。

足認被告確實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犯罪之實行,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89年度台非字第186 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自108 年1 、2 月間某日起,取得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2 支而持有,迄109 年6 月15日為警搜索而查獲時止,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8 條有關持有槍砲之處罰規定,雖已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惟被告之持有行為,既然延續至新法修正施行後,依前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槍枝2 支,應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又被告於購買上開槍枝2 支後,在經警查獲前之期間內繼續持有槍枝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而應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於107 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8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08 年6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異,然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陳稱上開槍枝

2 支是向「劉灌鋐」所購得等語(見偵卷第43、119 頁;本院卷第49頁),然此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270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且不起訴處分理由係除證人即本案被告單一證述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劉灌鋐」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販賣改造長槍罪嫌,爰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2704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意旨,足見被告所稱「劉灌鋐」販賣槍枝犯嫌,未達起訴門檻,亦未具有充分之說服力,顯無因被告供述全部槍枝之來源,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實屬非輕,然同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仗勢而擬逞兇鬥狠者,亦有單純持有之分,態樣非可一概而論,危害社會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有無可憫恕之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前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其持有之槍枝數量非鉅,且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持之犯罪造成實害,本案持有之行為與供作犯罪工具者,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顯有不同。是本院認其所為固係違法,然係一時失慮所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情無可憫,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係公共安全之潛在風險,對社會秩序及國民生活安全已生威脅,所為非是,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枝之數量與期間、未持之涉犯他案之情節,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專科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科技業、家中尚有岳父岳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槍枝2 支(槍枝管制編號分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彈簧6 條、喜得釘1 盒、撞針2 支、鋼珠1 包、彈頭1 包、通槍條2 支、工具(即六角扳手)1 組均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實施本案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爰依上開規定對之均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之工具1 組(證物袋上編號為10-1)雖亦屬被告所

有,然因該工具本身並非違禁物,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持之實施本案犯行,故本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 1 │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11│其他可發射金屬│109 年度保字││ │00000000號,槍枝總長約12│或子彈之槍枝 │第151 號扣押││ │2 公分),由金屬擊發機構│ │物品清單 ││ │、木質搶托及已貫通之金屬│ │ ││ │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 │ ││ │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 │ ││ │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 │ ││ │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 │ │├──┼────────────┼───────┤ ││ 2 │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 │其他可發射金屬│ ││ │0000000000號,槍枝總長約│或子彈之槍枝 │ ││ │124 公分),由金屬擊發機│ │ ││ │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 │ ││ │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 │ ││ │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 │ ││ │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 │ ││ │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 │ ││ │。 │ │ │└──┴────────────┴───────┴──────┘【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彈簧6 條 │├──┼────────┤│ 2 │喜得釘1 盒 │├──┼────────┤│ 3 │撞針2 支 │├──┼────────┤│ 4 │鋼珠1 包 │├──┼────────┤│ 5 │彈頭1包 │├──┼────────┤│ 6 │通槍條2支 │├──┼────────┤│ 7 │工具1 組(即六角││ │扳手、證物袋上編││ │號為10-2) │└──┴────────┘

裁判日期:202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