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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倪智賢指定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 年9 月7 日18時5 分許,騎乘機車前往丙○○、甲○○位於苗栗縣○○市○○街○○○ 號之住處前徘徊,經丙○○與甲○○上前詢問其要找誰。乙○○竟先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甲○○頭部,致其受有右前額挫傷之傷害。丙○○見狀,便擋在乙○○、甲○○之間,質問乙○○為何打人,乙○○明知頸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極其脆弱,且頸部內有氣管、頸動脈,並無堅硬骨骼全面包覆,若持刀近距離砍擊,可能造成深度穿透傷、而傷及氣管或頸動脈,導致大量出血、嚴重影響呼吸功能等生理機能,進而使他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另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預藏於穿著衣物口袋內、刀刃長約11公分之水果刀1 支,朝丙○○之頭頸部刺擊,並以橫向及由上往下約45度角揮砍之方式,接續砍向丙○○頸部、後頸部之人體重要部位,造成丙○○受有左後枕部撕裂傷、左臉頰、左手第五指表淺撕裂傷、左手肘、左膝擦挫傷之傷害;丙○○見狀立即向後閃避、抵抗,進而與乙○○發生扭打,甲○○亦上前協助壓制乙○○並奪下其手持之水果刀,始未生死亡之結果。甲○○則另於出手制止乙○○過程中,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嗣經在場民眾報警處理後,經警當場逮捕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告訴人甲○○為傷害之犯行、並有持刀

傷害告訴人丙○○之事,惟矢口否認有對告訴人丙○○為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本來在新竹湖口工業區工作,但因為自小受到當警政署下面單位的霸凌,事發當日是要去找他們理論,因為一時生氣才為傷害之行為,伊有為傷害犯行,並沒有要殺告訴人丙○○的意思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109 年9 月7 日18時5 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告

訴人丙○○、甲○○位於苗栗縣○○市○○街○○○ 號之住處前徘徊,經告訴人丙○○、甲○○(下合稱告訴人2 人)上前詢問其要找誰後,被告先揮拳毆打告訴人甲○○頭部,致其受有右前額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丙○○見狀,便擋在被告、告訴人甲○○之間,質問被告為何打人,被告再持預藏於穿著衣物口袋內、刀刃長約11公分之水果刀,朝告訴人丙○○之頭頸部刺擊,並以橫向及由上往下約45度角揮砍之方式,接續砍向告訴人丙○○頸部,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左後枕部撕裂傷、左臉頰、左手第五指表淺撕裂傷、左手肘、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丙○○見狀立即向後閃避、抵抗,進而與乙○○發生扭打,告訴人甲○○亦上前協助壓制被告並奪下其手持之水果刀,告訴人甲○○則另於出手制止被告過程中,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一事,訊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2 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12 至336 頁),並有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1至

131 頁),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㈢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對告訴人丙○○為本案犯行:

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

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

⒉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事發當日伊看見被告騎車在

附近徘徊,伊出門時被告剛好騎車過來,伊就問被告要找誰,被告就問伊是不是姓黃,然後告訴人甲○○也走過來,被告就突然說我害他在外面40年被凌虐,然後就揮拳打告訴人甲○○,伊就喝止被告,被告隨即下車、從口袋拿出刀子朝伊揮舞,伊就跟被告扭打,把被告壓制在地,後來鄰居就出來幫忙等語(見偵卷第193 至196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事發當日看見被告騎車在附近徘徊,便上前詢問被告要找何人,被告就一直說一些伊聽不懂的話,後來告訴人甲○○也上前詢問被告,被告突然就出手攻擊告訴人甲○○,伊便阻止被告,被告接著就下車,然後從身上拿出一個武器朝伊頭頸部揮砍,伊見狀即閃躲、再與被告發生扭打,後來與告訴人甲○○一同壓制被告,接著路人就來幫忙壓制被告,之後才發現頭頸部有遭水果刀劃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12至324頁)。

⒊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事發當日被告先在附近徘徊

,後來看到被告在與告訴人丙○○談話約5 分鐘,伊覺得怪怪的,就走上前,聽到被告在問告訴人丙○○說是黃甚麼家的爸爸嗎?然後又說你讓我在外面流浪40年,不承認沒關係,接著就出拳打伊,後續則如同告訴人丙○○所述等語(見偵卷第193 至196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於事發當日看見被告騎車在附近徘徊,因為伊戴手套在整理倉庫,後來看見告訴人丙○○與被告談話談了很久有點奇怪,所以就上前了解狀況,被告一直問認不認識伊大伯的兒子黃建家(音譯),並說都是我們害了他好幾十年,伊就回答說不認識被告,是不是搞錯了;被告突然生氣出手毆打伊的額頭,然後就下車,從口袋內拿出包有紙製刀鞘的水果刀,將水果刀抽出後朝告訴人丙○○頭頸部揮刺,伊便與告訴人丙○○一同壓制被告,伊在搶奪被告手中水果刀的過程中,右手虎口也受了傷,是在壓制被告後,才發現告訴人丙○○頭頸部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2

4 至336 頁)。查告訴人2 人與被告均不相識、並無仇怨,衡情應無設詞誣攀或虛構事實之可能與必要,且其等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結作證而為前揭陳述,係以刑法偽證罪責擔保伊證言之真實性,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復始終一致,又其等陳述事發當日之衝突始末、被告毆打告訴人甲○○、持刀攻擊告訴人丙○○之過程,均核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事發過程(見後述之勘驗結果)甚為吻合,其等所為之證言自堪採信。

⒋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於該日18

時16分20秒許與告訴人丙○○交談後,告訴人甲○○於同日18時17分41秒加入二人之對談,而後被告於18時18分48秒先出手毆打告訴人甲○○,告訴人丙○○見狀即出面阻擋被告之行為,被告遂將機車熄火後下車,並於18時18分54秒自穿著衣物之口袋內取出水果刀衝向告訴人丙○○,於18時18分58秒至18時19分4 秒期間追趕告訴人丙○○並持水果刀朝告訴人丙○○之頭、頸部揮砍,告訴人丙○○、被告因此倒地後,幸告訴人2 人成功壓制被告,再經路人協助壓制等情,有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9 至311 、357 至362 頁)。被告雖辯稱無法辨識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之人為何人云云;然本院細閱案發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25 至131 頁),明顯可見被告於員警到場時已遭壓制在地、告訴人丙○○則因後枕部受有傷害而以毛巾直接加壓止血,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人物之穿著、動作、狀態相符,顯見監視器錄影畫面呈現之過程,確係被告對告訴人2 人實行本案犯行之經過,被告所辯即不足採信。

⒌又本案被告為成年人,當知頸部係氣管、頸動脈所在之人

體重要部位,如持刀攻擊人體之頸部,極可能傷及頸動脈,導致大量出血、並造成氣管受損進而影響呼吸功能,因而使他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而據被告於精神鑑定時陳述之主觀認知狀態,係深信告訴人2 人與其家人長達30至40年對其為精神霸凌,不斷刺激自己、威脅自己生命,已經忍耐30幾年,事發當日方前往該處找對方理論(見本院卷第

195 頁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 年4 月26日院精字第1100005913號函附司法鑑定報告書)。被告因受自身精神疾病之影響,對告訴人2 人與其家人心懷怨恨,在與告訴人2 人對話後對渠等之回應不滿,主觀上斷定對方長期對其為精神霸凌、迫害,憤而拿起預藏之水果刀揮向告訴人丙○○之頸部與後頸部之動機,顯然有要積極持刀揮砍告訴人丙○○以發洩私怨,且不顧對方可能受到多嚴重之傷勢結果;參以被告持以行兇之水果刀甚為鋒利、末端尖銳,亦無生鏽情形(見偵卷第127 、133 頁之扣案物照片),且經本院勘驗之結果,該水果刀刀刃長度約11公分,被告顯可預見其所持水果刀係質地堅硬、極為鋒利而具殺傷力之利刃,若持該水果刀朝人體之頸部攻擊,因頸部為人體主要動脈、氣管所在,係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有可能因損傷造成大量失血、影響呼吸功能而導致死亡之結果;再者,經勘驗事發當時告訴人2 人與被告之互動過程(如前述之本院勘驗筆錄),告訴人丙○○始終未對被告為任何侵擾、挑釁或不當之行為,被告並無任何需持刀對告訴人丙○○揮砍以保護自己之前提存在,但被告仍因受前述心理疾病狀態、錯誤認知之影響,猝然自口袋內取出水果刀劃向告訴人丙○○之頸部與後頸部,致告訴人丙○○受有本案傷害,告訴人丙○○對於被告之行為無法立即防範,僅能倉皇逃躲、再試圖制止被告之攻擊行為以求自保,被告猝不及防之攻擊行為顯與自我防衛行為不同,已對於告訴人丙○○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巨大實害,稍有閃失即可能劃破告訴人丙○○之氣管、主動脈,造成無法彌補之憾事,自非如被告所辯係為保護自己方持刀揮砍告訴人丙○○。從而,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縱無致告訴人丙○○於死之意欲,惟主觀上當可預見其上開所為可能造成告訴人丙○○死亡之結果,並加以容認而為持刀揮砍之主動攻擊行為,其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告訴人甲○○實行本案傷害犯行、另對告

訴人丙○○實行本案殺人未遂之犯行,事證均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被告另請求調查告訴人丙○○受傷之照片、較高解析度之監

視器影像云云。然本案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勢,業有診斷證明書、事發後拍攝告訴人丙○○以毛巾加壓止血之照片可資佐證;另就監視器影像檔案之內容,則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確認其真實性,並與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互核比對為真,已足確認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呈現之人別,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另為調查,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

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其所犯之殺人未遂罪、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雖已著手對告訴人丙○○為殺人之攻擊行為,幸未致生

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被告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鑑定結果略以:⒈綜合以上倪員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倪員案發期間之表現與之前與現在狀況一致。依據過去史、本次精神鑑定以及心理衡鑑之測驗結果,本院推測倪員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倪員卻有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況。⒉本院衡諸倪員目前屬思覺失調症,且犯案過程時有急性發作之情形,目前認知功能亦呈現不均勻退化,晤談結果以及本次鑑定仍指向倪員於本次案發過程,認知功能及判斷能力當時受到精神症狀干擾而有退化的可能性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 年4 月26日院精字第11 00005913 號函附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 至199 頁)。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醫療院所參酌被告之病史、精神檢查、心理測驗、臨床診斷等情,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綜合判斷結果,無論鑑定資格、論斷基礎、論理過程及鑑定方法,均無明顯瑕疵。佐以被告患有上開精神病症而有多次就診紀錄,有佳醫診所之病歷資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83 至189、207 至215 頁),堪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其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 人雖曾為同

社區之住戶,但並不相識、更無私交,因被告受思覺失調症之疾患影響,主觀上斷定告訴人2 人之家屬長期對其施以迫害,心生怨恨而逕自前往事發地點向告訴人2 人理論,進而對告訴人2 人產生不滿、無法控制自我情緒而出手傷害告訴人甲○○,另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預藏之水果刀朝告訴人丙○○揮砍,雖幸未發生致人死亡或重傷之憾事,但對告訴人2 人而言,被告無端實行傷害、揮砍之行為,實已嚴重侵害告訴人2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法益,並對渠等心理造成極大恐懼、傷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有傷害犯行之態度,前無受罪刑宣告之紀錄、素行尚可,另自陳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前擔任倉管人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至30,000元,家中有父母需照顧扶養、與母親同住,姊妹均已出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3 至344 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之傷害罪、殺人未遂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又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之結果,認被告目前屬思覺失調症,對於疾病之病識感目前仍僅有部分但未有完全正確之狀況,極度可能影響後續服藥順從性、影響精神症狀再度惡化,推估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為中度到高度;治療建議為建議宜於服刑完畢後接受監護處分協助穩定精神疾病,以及降低後續回歸社會時產生再度有暴力犯罪之危險,有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89 至199 頁);再審酌被告供稱自幼長期遭受不明單位迫害、霸凌,均無法解決之精神狀態(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更於精神鑑定過程中陳述對於有遭受霸凌、威脅生命之想法深信不疑(見本院卷第195 頁之司法鑑定報告書),是依被告之精神病狀、過往素行等情狀觀之,被告病識感不足、自省能力欠缺,且長期未能穩定服藥以控制病情,身心狀況已受精神疾病之戕害甚深,造成認知錯亂、被害妄想病情嚴重,顯有導致其再犯之高度可能,因認有對之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以降低其再犯危險。本院綜衡被告本案所侵害之法益為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安全之危害匪淺,與被告所表現行為之危險性、嚴重性及未來之期待性等一切情狀,認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期間為3 年,較合乎比例原則,並期望被告得藉監護保安處分之執行,減低或除去精神疾病對生活之影響,以回歸正常社會生活。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病症已明顯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自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水果刀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告訴人丙○○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4 頁),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2 項、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1-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