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陳惠美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陳惠美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潘陳惠美明知其於民國107 年8 月間,已應允將其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之人壽保險(保單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其子潘在鉅,並由潘在鉅於同年8 月21日16時許,商請任職於國泰人壽之呂孟玲前往潘在鉅位於苗栗縣○○鎮○○街○○○ 號2 樓之住處內,向潘陳惠美說明變更要保人之法律效果後,由潘陳惠美出於己意同意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予潘在鉅,因而簽署系爭保單之變更申請書,嗣後國泰人壽客服人員更已電訪潘陳惠美,向其確認其確有意變更要保人等情。竟仍意圖使潘在鉅及呂孟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年12月19日13時56分許,偕同其女潘明媛(所涉罪嫌,另由本院依職權告發如後)前往苗栗縣警察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偵查佐鄭運財,虛構潘在鉅及呂孟玲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犯罪事實即:潘在鉅及呂孟玲於
107 年9 月23日9 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合謀竄改系爭保單,斯時呂孟玲未曾詳細向其說明保單變更內容,致其誤認當時僅係更改系爭保單之受益人為潘在鉅,因而同意變更並簽署相關文件,嗣其於同年12月間方發現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亦遭擅自變更為潘在鉅,因認潘在鉅串通呂孟玲竄改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云云,以此方式對潘在鉅及呂孟玲提出偽造文書罪嫌之告訴,而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處理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呂孟玲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潘陳惠美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因為系爭保單遭人亂改,才前往警局報案想將要保人改回來,伊當時並未對潘在鉅及呂孟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8 月間,經呂孟玲協助填寫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申請書後,有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潘在鉅等情,業經呂孟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49 頁),並有A 式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2 份、呂孟玲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 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3頁、第199 至20
2 頁、第233 至236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而因被告仍以上詞置辯,故本院於本案應審酌之爭點,即為
被告是否出於己意同意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潘在鉅後,猶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佯稱潘在鉅與呂孟玲合謀竄改系爭保單而對渠等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查:
⒈被告確係出於己意同意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潘在鉅:
⑴依潘在鉅於偵訊中供稱:被告本來是住在潘明媛家,後來她
被潘明媛趕出來就改跟我同住,當時被告在傷心、氣憤之下,有向我表示要將系爭保單的受益人變更為我,當下我不希望被告一直將受益人變更來變更去,就有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將要保人一併變更為我,當時被告有表示同意等語(見他卷第72頁);呂孟玲於偵訊中供稱:伊是應潘在鉅的太太朱春蓮之要約,前往潘在鉅住處協助被告辦理保單內容變更。當時伊按照公司程序向被告講解受益人及要保人之權益後,被告向伊表示要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所以伊才會請被告填寫相關文件,當時伊確實有向被告說明變更要保人後,將來被告對於該保單就不再享有任何處分權等語(見他卷第78頁),互核潘在鉅及呂孟玲前開供述內容,可見渠等就被告確有同意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乙節,所為陳述內容一致而無重大扞格之處,則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伊名下系爭保單之要保人遭人亂改云云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⑵又經本院勘驗國泰人壽客服人員於107 年9 月3 日電訪被告
之錄音檔後,勘驗結果略如附件所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而因電訪內容中,當客服人員詢問被告欲將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何人後,被告已自主明確向客服人員表示欲變更為潘在鉅,且當客服人員向被告表示系爭保單之權利義務於變更要保人後,將移轉至潘在鉅身上,亦即被告名下之系爭保單將移轉予潘在鉅而不再擁有保單後,被告亦明確向客服人員回應「對對」、「對啦」等語,堪認被告確係出於己意同意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潘在鉅,由此益徵潘在鉅及呂孟玲前開供述內容確屬實情。從而,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伊名下系爭保單之要保人遭人亂改云云,顯非實情,尚難採信。
⑶至於潘明媛雖具狀向本院表示:被告不諳國語,當時呂孟玲
未曾以台語向被告說明變更要保人之法律效果,所以被告才會認為伊名下系爭保單遭人亂改云云。惟因系爭保單於82年及97年間,曾分別變更要保人為被告之夫潘文雄後,再由潘文雄變更為被告,此有潘陳惠美君之保險契約變更狀況一覽表1 份在卷為憑(見他卷第216 頁),而被告此前既已有過
2 次變更保單要保人之經驗,則其對於變更保單要保人之法律效果,實難完全諉稱不知。況且,經本院勘驗前述國泰人壽客服人員與被告間之電訪內容,復可見雙方於電話過程中均係以國語對談,且被告亦能在聽聞國語後,明確了解國泰人壽客服人員之問題而加以回答。而因國泰人壽之客服人員於電話中,已明確向被告表示系爭保單於要保人變更後,將移轉至潘在鉅名下而使被告不再享有權益,且被告名下將不再擁有保單而無庸更改地址等語,堪認被告確非如潘明媛所述般不諳國語,且其確係在明確知悉變更要保人法律效果為何之情況下,自主同意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潘在鉅。從而,潘明媛前揭狀載內容經核尚非實情,本院自難據此對被告作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點,前往苗栗縣警察局向偵查佐虛構上情,據以對潘在鉅及呂孟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
⑴依苗栗縣警察局調查筆錄之記載,被告有於107 年12月19日
13時56分起至14時50分止,前往苗栗縣警察局以證人之身分製作筆錄,並於警詢過程中供稱:「(問:你今天因何事至本局報案並製作調查筆錄?)答:我因為我的保單遭人竄改要保人,所以前來向警方報案。……(問:你所稱保單遭竄改是於何時、在何地遭人竄改?)答:於107 年9 月23日前後上午9 時,在苗栗縣○○鎮○○里○○鄰○○街○○○ 號2 樓竄改的。(問:你所稱保單如何遭竄改,請詳述之?)答:因為當初保險單我要變更受益人,要將受益人我外孫林○鈞、林○萱改成我大兒子潘在鉅,於上記時、地我兒子潘在鉅就叫我媳婦聯絡她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上班的朋友到家裡,然後保險公司的人員就拿出單據,沒有詳細地向我說明變更內容,而且我也不熟中文,我本來只是要變更受益人的名字,我才會在單據上簽名,事後於12月上旬才發現連要保人姓名都被變更成潘在鉅,所以我認為我兒子潘在鉅串通保險人員私下竄改我的保單變更要保人的姓名。……(問:你是否要對潘在鉅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承辦人員呂孟玲提出告訴?你要對他提出何種告訴?)答:我要對潘在鉅及國泰保險公司承辦人員呂孟玲。我要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等語(見他卷第245 至248 頁)。由此可見,被告確有前往警局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佯稱潘在鉅及呂孟玲合謀竄改系爭保單,以此為由對渠等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等情,均堪認屬實。
⑵被告於審理中固仍辯稱伊並未於警詢中指述潘在鉅及呂孟玲
合謀竄改保單,復未對渠等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云云,然依證人即偵查佐鄭運財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07 年12月19日到苗栗縣警察局報案時,係由伊負責製作警詢筆錄,當時伊有確實按照被告之供述內容加以記載,潘明媛也有在場協助被告作補充說明,筆錄製作完成後,她們兩人都有確認過筆錄內容才簽名;調查筆錄中記載被告認為潘在鉅及呂孟玲竄改保單,及被告欲對潘在鉅及呂孟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等情,確實都是依照被告的意思所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
162 至166 頁),經核與潘明媛於審理中結證:107 年12月19日我有陪被告到苗栗縣警察局製作筆錄,筆錄內容被告都清楚,在場我和被告都有確認過筆錄內容後才簽名,筆錄確實有依照我們所述內容去記載;因為被告確定潘在鉅和呂孟玲,是在未向其明確告知之狀況下更改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所以被告做筆錄時才會說要向潘在鉅及呂孟玲提告偽造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至169 頁)大致相符,益顯被告確有出於己意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偵查佐虛構上情,並有對潘在鉅及呂孟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無訛,是其於審理中改口辯稱伊未曾提告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屬無稽。
㈢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經呂孟玲到府向其解說要保人變更之
法律效果後,業已自主同意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潘在鉅,竟仍捏造潘在鉅及呂孟玲未向其告知即擅自更改系爭保單要保人之不實情節,前往警局報案並對潘在鉅及呂孟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合致。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誣告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故以一狀誣告
數人,仍屬單純一罪,其因部分被誣告者提出告訴,而經檢察官就誣告事實之一部分起訴者,其起訴之效力應及於全部,法院自應就全部被誣告者所受誣告之事實加以審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於警詢中同時誣告潘在鉅及呂孟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
1 項之誣告罪,核屬單純一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漏未記載被告誣告潘在鉅之犯罪事實,但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此部分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與潘在鉅間具有至親關係,其縱於同意更改系爭
保單之要保人予潘在鉅後欲反悔,亦應本於合法、理性之方式與潘在鉅妥善溝通,詎其在明知其已出於己意同意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之情況下,竟仍意圖使潘在鉅及呂孟玲受刑事處分,因而前往警局虛構潘在鉅及呂孟玲合謀竄改系爭保單要保人之不實情節,據以向偵查佐提告而誣告潘在鉅及呂孟玲涉犯偽造文書罪,其行為不僅使偵查機關為釐清所誣告內容是否屬實而平白浪費大量人力、時間與費用,因而無端耗費司法調查資源,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當、正確行使,亦使被害人無故蒙受遭追訴、審判之危險,並因長時間且多次接受調查而備受折磨,所為甚屬不該且難以輕縱。又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其不思己身誣告行為,業已使呂孟玲無端受有大量來自職場、家庭及蒙受刑事追訴危險之高度壓力,竟仍於偵查及審理過程中,一再陳稱本案係因呂孟玲不願簽署承認存有業務過失之和解書方導致伊被追訴云云(見他卷第125 頁、第179 頁,本院卷第40頁),以此方式反將己身不當之誣告行為怪罪於呂孟玲,迄今復未與呂孟玲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誠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年事已高,且其此前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其素行良好,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現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因脊椎開刀而身體狀況非佳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至177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呂孟玲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7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職權告發: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經查,依潘明媛於審理中自承:伊於
107 年12月19日陪同被告前往苗栗縣警察局報案時,有在場向被告表示要對潘在鉅及呂孟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且被告在場聽聞後也同意對潘在鉅及呂孟玲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至169 頁),復依鄭運財於審理中證稱:潘明媛和被告到警局報案時,她們兩人都有向我陳述潘在鉅與呂孟玲合謀竄改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可見潘明媛甚有可能涉有誣告或教唆誣告之罪嫌,爰依職權告發之,並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4206B006217_000000000_1】 ││女聲:喂。 ││客服:我想要找潘陳惠美小姐。 ││女聲:請問妳哪位? ││客服:我這邊是國泰人壽。 ││女聲:好,你等一下。 ││潘陳惠美:喂。 ││客服:喂,妳好,請問是潘陳惠美小姐嗎? ││潘陳惠美:對對。 ││客服:你好,我這邊是國泰人壽臺中作業課,我是客服專員,敝 ││ 姓曾,這邊收到你的服務人員呂孟玲,有幫你送了2 張要 ││ 保人變更同時變更受益人的申請,所以打電話跟你確認, ││ 為求慎重,跟你核對申請書的內容,耽誤你2 分鐘的時間 ││ 做核對,電話都會全程錄音確保你的權益,那我想請問小 ││ 姐的出生年月日是32年幾月幾號? ││潘陳惠美:6 月5 日。 ││客服:那身分證字號是N201729,後面幾號呢? ││潘陳惠美:393 。 ││客服:謝謝,地址是苗栗縣○○鎮○○里○○街○號? ││潘陳惠美:7 號。 ││客服:因為我這邊看到是留存8 號耶。 ││潘陳惠美:8 號,以前是住在那邊,現在換到我兒子那裡。 ││客服:那有要改地址嗎?改成7 號? ││潘陳惠美:對。 ││客服:那我稍等再幫你改好了。不然我問你,你的生肖是屬什麼 ││ 呢? ││潘陳惠美:羊。 ││客服:好的,申請文件上的簽名是由你本人親自簽名的嗎? ││潘陳惠美:是啊。 ││客服:是你自己簽名的,那請問要變更的新要保人跟身故受益人 ││ 都要變更給誰? ││潘陳惠美:潘在鉅。 ││客服:是得沒錯,那這張保,那請問潘在鉅跟你的關係是什麼? ││潘陳惠美:是兒子啊。 ││客服:那這兩張保單的權利義務就會移轉到潘在鉅的身上。 ││潘陳惠美:對對。 ││客服:那身故受益人也一樣會給潘在鉅100%。 ││潘陳惠美:對對。 ││客服:那如果申請書都沒有問題,我們就會儘速幫你辦理。那要 ││ 跟你說明一下,你名下只有這兩張保單,那因為這兩張保 ││ 單都有轉給你兒子了,所以地址就可以不用變更,因為會 ││ 變到新的要保人那裡去。 ││潘陳惠美:喔。 ││客服:所以你兒子是住8 號嗎? ││潘陳惠美:那個喔,我現在住的這裡喔,潘在鉅的家,興安里。 ││客服:他是住別的地方? ││潘陳惠美:對,7 號是我那個第2 個兒子。 ││客服:沒關係,那地址我就先不幫你改了。 ││潘陳惠美:好啦。 ││客服:因為這兩張保單就給兒子了啦,就變成你這邊就沒有保單 ││ 可以改了。 ││潘陳惠美:對啦對啦。 ││客服:那這樣就可以了,我們儘速幫你辦理,謝謝,拜拜。 ││潘陳惠美:好,謝謝,再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