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鼎元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范值郎何秀蘭魏趨益黃小芬共 同選任辯護人 郭維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88號、109 年度偵字第53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鼎元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范值郎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何秀蘭、魏趨益、黃小芬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鼎元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元光電公司)主要從事半導體製造業,目前資本額約新臺幣30億元,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款所稱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事業單位;而范值郎係鼎元光電公司製造處處長,綜理該公司一切製造事宜,並負責該公司製造處勞工安全衛生之直接執行及全權指揮等事務,與鼎元光電公司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何秀蘭、魏趨益、黃小芬分別為鼎元光電公司製造部副理、切割課課長及領班,對於鼎元光電公司竹南分公司2 樓蝕刻區之生產品質、維護、管理、安全防護等事務,均負有監督管理之責;TAGUBASI DESIRIE CASTRO (菲律賓籍,護照號碼M00000000 ,下稱德希莉)則受僱於鼎元光電公司,擔任鼎元光電公司製造部切割課操作員以獲致工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勞工。緣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
9 時52分許,德希莉於鼎元光電公司竹南分公司2 樓蝕刻區,從事化學蝕刻液準備作業。鼎元光電公司及范值郎身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本應注意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亦即應依照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第37條第1 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時,應指定現場主管擔任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實際從事監督作業。」、同標準第50條規定:「雇主對製造、處置或使用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場所,應依下列規定置備與同一工作時間作業勞工人數相同數量以上之適當必要防護具,並保持其性能及清潔,使勞工確實使用。. . . 二、為防止勞工於該作業場所接觸該物質等引起皮膚障害或由皮膚吸收引起健康危害,應置備必要之不浸透性防護衣、防護手套、防護鞋及塗敷劑等。. . . 」。詎鼎元光電公司及范值郎竟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未在鼎元光電公司竹南分公司2 樓蝕刻區,置備必要之不浸透性防護衣、防護鞋;另何秀蘭、魏趨益本應注意應訂定化學蝕刻液回溫作業安全衛生作業標準、應注意勞工於作業時是否穿著必要之不浸透性防護衣、防護鞋,而黃小芬既被指定為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應實際從事監督作業,何秀蘭、魏趨益竟疏未訂定化學蝕刻液回溫作業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亦未注意勞工於作業時是否穿著必要之不浸透性防護衣、防護鞋,黃小芬則未實際從事監督作業,致德希莉於從事化學蝕刻液準備作業時,未穿著完整全身式之不浸透性防護衣、防護鞋,並於作業時因發現化學蝕刻液槽內化學蝕刻液溫度偏低,故將原在化學蝕刻台凹槽處之化學蝕刻液槽搬出至化學蝕刻台面時,因槽內化學蝕刻液晃動且蝕刻台面有凹槽而傾倒出化學蝕刻液,化學蝕刻液不慎噴濺至德希莉右下肢,德希莉見狀雖立即至緊急沖淋設備沖洗及由同事協助施予六氟靈、敵腐靈及葡萄酸鈣軟膏等緊急處理措施,並送往苗栗為恭醫院急救,再轉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室治療,惟仍於同日21時8 分許因代謝性衰竭、心因性猝止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德希莉之妹TAGUBASI DECHIE CASTRO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被告鼎元光電公司、范值郎、何秀蘭、魏趨益、黃小芬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鼎元光電公司、范值郎、何秀蘭、魏趨益、黃小芬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春棋、吳聲煒、汪英達、林德政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相字第393號卷(下稱相卷)第31至44、111 至121 、321 至323 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為恭醫療社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診病歷、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病歷資料、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檢察官勘(相)驗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 年9 月19日勞職中2 字第10810386961 號函附鼎元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所僱勞工德希利發生與有害物(氫氟酸等)接觸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含附圖、現場圖)、本院108 年度司調字第244 號調解筆錄、鼎元光電公司108 年12月19日鼎傅(財)字第10812001號函附員工年籍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鼎元光電公司製造部架構圖、職安組織圖附卷可考(見相卷第13至14、45至107 、165 至169、267 至289 、325 、381 至383 、451 至452 、455 至45
7 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688號卷第56頁),足認被告等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鼎元光電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款之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災害,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之罪,應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刑。
㈡核被告范值郎為被告鼎元光電公司之負責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
㈢核被告何秀蘭、魏趨益、黃小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鼎元光電公司、范值郎
身為雇主,被告何秀蘭、魏趨益、黃小芬則為負責監督現場安全之主管,未能在工作場所設置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使被害人身處危險之工作環境,終因欠缺必要之安全維護,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造成被害人家屬突失至親,內心之悲傷難以彌補,所生危害非輕,實應責難;兼衡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見相卷第455 至457 頁之本院
108 年度司調字第244 號調解筆錄),彌補造成之損害,又被告等人均未曾受刑事罪刑宣告、素行尚佳,及被告范值郎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職鼎元光電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 萬元,需照顧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何秀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職鼎元光電公司,每月收入約5 萬元,與配偶、公婆、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魏趨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職鼎元光電公司,每月收入約4 萬元,需照顧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黃小芬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職鼎元光電公司,每月收入約3 萬元,需照顧婆婆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被告鼎元光電公司為資本總額50億元之公司(見相卷第451 頁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范值郎、何秀蘭、魏趨益、黃小芬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又被告范值郎、何秀蘭、魏趨益、黃小芬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不慎而未妥善注意作業安全,致被害人於作業過程中因故死亡,而罹本案刑典,固非可取,惟犯後均坦認犯行,深表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願填補渠等所受之損害(見相卷第455 至457 頁之本院108 年度司調字第244 號調解筆錄);故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4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將來於公司作業過程中,得更妥善注意安全法規標準,備妥相關安全設備,以避免相類憾事再次發生,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故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1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