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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承彥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承彥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承彥與徐峯俊分別承攬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南庄苗圃內之相關工作,其二人於民國108 年6 月8 日下午6 時8 分許,林承彥因用水問題與徐峯俊衍生糾紛口角,林承彥竟與其員工豆朝福(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偵查中)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址苗圃內,林承彥先跑至徐峯俊身後,並出手拉住徐峯俊左手欲將徐峯俊帶往後方,徐峯俊被拉扯後轉身向後,林承彥又改拉住徐峯俊右手,同時豆朝福亦出現在該處,豆朝福並出手拉住徐峯俊左手,隨後林承彥與豆朝福即共同將徐峯俊架往上開苗圃內工寮後方道路(監視器頻道4 攝影範圍外),林承彥、豆朝福分別以拳頭毆打徐峯俊背部、腹部,徐峯俊因此而雙腳跪趴在地,以手支撐身體,而林承彥與豆朝福仍持續由徐峯俊身後,出拳往徐峯俊腹部毆打,林承彥並以腳踢徐峯俊右腹部數下,時間持續2 至3 分鐘後,林承彥與豆朝福停手後自行離開,徐峯俊始爬起身來走回工寮處,徐峯俊並因此受有小腸破裂穿孔及腹部鈍挫傷、敗血性休克等傷害;嗣經徐峯俊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峯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

5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

356 號判決意旨可參)。證人徐峯俊、風朱梅英、湯春蓮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徐峯俊、風朱梅英、湯春蓮在偵查中之證詞,除爭執證明力外,其餘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第238 頁),且證人徐峯俊、風朱梅英、湯春蓮分別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等行使對質詰問權,完足調查程序,自應認證人徐峯俊、風朱梅英、湯春蓮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本案卷附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8 年6 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及卷附病歷資料1 份等,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定文書之要件,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就其有與豆朝福共同架住被害人一情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提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係透過照相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因其現場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因上開照片係透過照相設備拍攝後所得,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當事人及辯護人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故亦均得作為證據。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承彥固對於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豆朝福共同妨害被害人徐峯俊之行動自由一情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被害人徐峯俊受傷,當時吵完架之後,被害人徐峯俊沒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害人徐峯俊當時還能正常行走,伊否認傷害,伊沒有強行架住被害人徐峯俊把他押往苗圃後方,也沒有徒手毆打他,伊與豆朝福把被害人徐峯俊架到工寮旁邊,像影片上那樣有推、拉扯,但伊無法確定被害人徐峯俊的傷勢是否當時造成,被害人徐峯俊誣陷伊毆打,被害人徐峯俊所述不實,強制部分伊認罪,但伊沒有要傷害他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第240 至241 頁、第243 頁);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徐峯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略稱:當天其

要往回工寮方向走的時候,被告及豆朝福從背後用挾持的方式將其拖到工寮後面的走道,把其痛毆一頓,其有看到他們使勁的打,其還有看到用腳踢,被打的時候感覺是兩個人打其,拖到工寮時候已經倒地,其只能趴著用眼睛餘光看到他們在打其,用拳打腳踢攻擊我,其趴在地上他們繼續打,攻擊腹部、背部,其趴著他們側擊其腹部,其看到被告踢其好幾腳,被告用力踹其右腹部,被告與豆朝福應該是一左一右兩邊都有攻擊,打完後其就往工寮走準備要回家,然後開車到大門時候整個身體受不了,又把車子倒回去工寮,想說躺一下休息,結果躺了一個小時沒有辦法好,本案發生之前被告有找其麻煩,為了搶水問題有一點口角,爭執完就各自離開,之前在警局及檢察官前只有說腹部,是因為背部通常比腹部強壯,背部被打比較沒有感覺,其在醫院的時候痛的是腹部,不是背部,所以診斷書也沒有背部受傷,其感覺被打的時間滿久的,可能沒有超過5 分鐘,其覺得被告他們是死命往其肚子打,踢是因為其趴在地上,補其兩腳而已,是6點8 分快要20秒時候把其拖走,應該打了3 分鐘左右,其是先被毆打腹部後,被告及豆朝福從後方伸手打其腹部打到地上後,再用腳踢其肚子、腹部,豆朝福其沒有印象有踢其,但其有看到被告的鞋子踢其,就是倒在地上後被告有用腳踢其肚子,被告與豆朝福都有出手打其,其感覺只有被告腳踢其而已,其是被打到趴跪在地上,用手撐著,所以眼睛才看得到,打了大概2 、3 分鐘,其都沒有還手,被告及豆朝福就停手,他們先走,其才爬起來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46 頁);另於偵訊中具結後證述略稱:當天被告因用水問題質問其,被告有用肩膀頂其好幾次,後來爭執結束其往工寮走時,被告叫其小心一點,後被告與豆朝福二人就從其背後把其架到工寮後面的道路上打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5123號卷第146 至147 頁);又證人徐峯俊與被告因於苗圃工作而認識,二人間雖因苗圃灌溉水源之問題而有口角爭執,但除此並無其他重大怨隙,衡情證人徐峯俊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證人徐峯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係具結後證述,除已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外,綜觀其前後經過偵審程序之詢問及交互詰問過程所為證述內容,前後尚屬一致並無重大歧異或是矛盾,衡情上開證人徐峯俊前開證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信之處。又證人徐峯俊確實受有小腸破裂穿孔及腹部鈍挫傷、敗血性休克之傷害,此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8 年6 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8 年9 月30日為恭醫字第1080000585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9 年6 月30日為恭醫字第1090000345號函各1 份(見108 年度偵字第5123號卷第127 頁、第153至189 頁、第319 頁)、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

0 年3 月22日為恭醫字第1100000146號函1 份(見本院卷第

207 頁)在卷可參;則觀察證人徐峯俊所受上開傷勢亦與證人徐峯俊上開證述內容所稱遭被告與豆朝福架走毆打腹側等情節可能所受之傷勢情形相符,益徵證人徐峯俊上開證述之可信性。

㈡證人湯春蓮於偵訊中具結後證述略稱:其沒有看到證人徐峯

俊被打,事後其與證人風朱梅英吃午飯時間,被告過來跟其等說其等老闆(指證人徐峯俊)遭被告打,被告一直比手劃腳說他當天怎麼打證人徐峯俊,說證人徐峯俊被他拉來打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5123號卷第208 至209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略稱:端午節後被告在其中午吃飯時間走過來閒聊,被告有講說證人徐峯俊被他拉到後面去打,在場聽到的還有風朱梅英,被告講完就自動走開了,其今天所說都實在,今天講的比較仔細,其跟被告沒有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至156 頁)。另證人風朱梅英於偵訊中具結後證述略稱:其沒有看到被告毆打證人徐峯俊,但事發後被告有承認,6 月10日其上班中午吃飯時間,被告走過來說其老闆(指徐峯俊)被被告拉到工寮後面打,當時其跟證人湯春蓮在吃飯,被告說完因接到電話就走掉了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5123號卷第208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略稱:其知道證人徐峯俊遭被告毆打的事情,是在事後端午節過後星期一上班中午吃飯時間,被告本人自己講說那一天把證人徐峯俊拉到旁邊打的過程,被告說用拳頭打肚子,被告講給其跟湯春蓮聽,後來被告接到電話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至167 頁)。又證人湯春蓮、風朱梅英與被告均因於苗圃工作而認識,二人均與被告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湯春蓮、風朱梅英應均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證人湯春蓮、風朱梅英於偵訊中係經具結後證述、本院審理中係具結後於交互詰問過程中證述,除已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述之可信性外,綜觀其等於偵訊中均係就開放性問題自行說明陳述內容,且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過程所為證述內容前後並無重大歧異或是矛盾,衡情上開證人湯春蓮、風朱梅英前開證述內容,尚均無不可採信之處。則據上開證人湯春蓮、風朱梅英證述內容即知,被告確實於本件傷害犯行後,當面自行對證人湯春蓮、風朱梅英二人陳稱其毆打證人徐峯俊,並對證人湯春蓮、風朱梅英二人描述其以拳頭、手毆打證人徐峯俊之過程;再衡以上開證人徐峯俊所為證述內容及相關診斷證明書等證據互核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證人徐峯俊施以傷害犯行無訛,則被告嗣後矢口否認毆打證人徐峯俊云云,應為事後卸責之詞,確屬有疑而無從採信。

㈢且經本院於110年4月22日審理程序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勘驗,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頻道4_00000000000000

「①畫面時間17:04:49

一人影出現於畫面右上方空地處,由左往右行走直至被樹影遮蔽②畫面時間17:05:20

一人影出現於畫面右上方空地處,由右往左行走直至被樹影遮蔽③畫面時間17:09:20至17:09:07

一男子(身著黑色長褲、長袖上衣,上衣為上下分層兩個顏色、配戴淺色帽子、黑色雨鞋,應為被害人徐峯俊)出現於畫面中間上方工寮處,並往畫面左方藍色鐵皮屋走去,開啟藍色鐵皮屋拉門後進入④畫面時間17:09:54

被告林承彥(著灰色長袖上衣)短暫出現畫面下面中間位置⑤畫面時間17:10:12

藍色鐵皮屋拉門開啟又關上,後被害人徐峯俊從藍色鐵皮屋走出⑥畫面時間17:11:31

被告林承彥(著灰色長袖上衣、長褲、夾腳拖鞋、配戴眼鏡、腰間附掛一腰包)從畫面右下方出現,向畫面左下方走去,不停張望工寮旁小徑位置,後從畫面左下方離開畫面⑦畫面時間17:12:18

被告林承彥從畫面左下方出現,往畫面右下方走出畫面,跟隨一名女子(黑色長髮、著黃橘色上衣、紅色褲子、黑色袖套,下稱甲女)⑧畫面時間17:18:04

豆美琴從畫面右下方往畫面左下方走,消失於畫面右下方。同時畫面右上方空地處,出現一人影由畫面右方往左方走,隨即又返回畫面右方直至被樹影遮蔽⑨畫面17:19:49

畫面右上方空地處出現一人影由右方往左方走⑩畫面時間17:23:41

被告從畫面左下方出現,往畫面右下方道路走去離開畫面,豆美琴跟隨於被告林承彥後方,豆美琴邊走邊舉起左手指向其左前方位置,另豆美琴身後尚有一名男子跟隨(著綠色短袖上衣、黑色褲子、配戴灰色鴨舌帽,走路特徵雙腳似乎著力不一,下稱B 男)⑪畫面時間17:26:39

畫面右上方空地旁樹影處出現一人影(應為朱潮雄)往工寮旁小徑走,後往畫面右方偏上位置之樹林處離開⑫畫面時間17:27:20

被告林承彥自畫面右下方道路處出現,從畫面中間下方往工寮旁小徑走後,左偏至樹幹處,踏上台階後開啟畫面最左邊之藍色鐵皮屋拉門進入,後於17:27:45又步出藍色鐵皮屋,躍下台階後往畫面上方之工寮旁小徑走且四處張望,直至畫面右上方空地處張望後,又自工寮旁小徑往畫面下方方向行走,後往畫面右方樹林處離開畫面,於17:29:09又自畫面右方樹林處返回工寮旁小徑,

17:29:15畫面右上方空地處出現一人影(應為朱潮雄),被告林承彥持續於工寮旁小徑徘徊張望,並與樹影中短暫出現之一人影對話狀後再往畫面右下方道路處走出畫面,於17:30:50豆美琴於畫面右上方樹林處往工寮旁小徑走出且四處張望,豆美琴後走至畫面右上方樹林處,17:31:06被告再自畫面右下方道路處走出,往畫面左下方走出畫面並往工寮旁小徑處張望,17:31:31畫面右上方空地處出現一人影(應為朱潮雄)後往工寮旁小徑方向走一段距離後即往右方樹林處離開,17:32:08被告同時從畫面中上方工寮區內走出至樹旁拿取棒狀物體,同時豆美琴出現於右上方空地處,被告又往畫面右方樹林走去並疑脫卸眼鏡擦汗(此時雙手未見棒狀物體),並從口袋取出香菸吸食狀,並往畫面右上方空地處走去,並右轉後離開畫面,17:34:07豆美琴在畫面右上方空地處由左往右走⑬畫面時間17:37:09

被告林承彥、豆美琴及另一人影於畫面右上方空地處出現,被告林承彥往工寮旁小徑走,隨後豆美琴與另一男子(短髮,身著灰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綠色雨鞋,下稱A 男)跟隨在後,豆美琴往畫面中上方工寮旁樹邊走去,豆美琴並拿取物品又放下後進入工寮區域,A 男則往畫面右下方道路方向走去離開畫面⑭畫面時間17:41:49

朱潮雄從畫面右下方出現往畫面左下方走去離開畫面,

17:42:56豆美琴從畫面中上方工寮處走出,17:43:00見豆朝福從畫面右下方走出,被告林承彥跟隨在後,二人均往工寮旁小徑方向走(被告行走之際並回頭張望),豆美琴與被告林承彥於工寮旁小徑會合並對話,豆美琴走出樹林處,被告林承彥持續停留在畫面右上方工寮旁小徑處與人交談狀至17:44:38,隨後被告林承彥往畫面中間位置之工寮小徑走去,走至畫面右下方道路離開畫面,17:45:03被告林承彥再次走入畫面右下方,右手舉起指向工寮旁小徑處,隨後走出畫面左下方,於17:45:

12被告林承彥再自畫面左下方走出,後轉身舉起右手與肩平高並指向工寮小徑處,17:45:15被告林承彥走至畫面右下方,並舉起右手回頭指向工寮小徑處,17:45:19被害人徐峯俊自畫面左下方走出與被告林承彥對話,並走向畫面右下方離開畫面,被告林承彥亦離開畫面」⑵檔案名稱:頻道4_00000000000000

(請求勘驗畫面時間108年6月8日18時8分0秒起至同日18時

12 分30秒)「①畫面時間17:52:00

被告林承彥與被害人徐峯俊出現於畫面右下方,被告林承彥往畫面左下方走去離開畫面,被害人徐峯俊往工寮旁小徑走去,於畫面上方中間位置進入工寮區又出來,再從工寮旁小徑走向畫面右下方離開畫面,於17:53:01畫面右上方空地出現一人影②畫面時間18:00:30

A 男出現於畫面右上方並走向工寮,18:02:52畫面右上方出現二人影,被害人徐峯俊走向畫面上方中間之工寮處,18:03:11見被害人徐峯俊走出工寮,並往畫面右上空地處離開畫面,18:03:16甲女於畫面右上出現,18:0

3:46被告林承彥從畫面左下方出現,不停回頭張望並沿工寮旁小徑往畫面右上方空地方向走,18:03:55見B 男從畫面左下方走出跟隨於被告林承彥身後,並往畫面右上方空地處走,18:04:23見A 男自畫面上方中間位置之工寮處走出並跟隨於B 男後往畫面右上方空地處走去並離開畫面③畫面時間18:07:50

被告林承彥、豆朝福、朱潮雄自畫面右上方空地處由右往左走,因被遮蔽而消失於畫面,於18:08:02被害人徐峯俊從畫面右上方空地處右邊走入畫面並於18:08:05舉起右手疑似叫嚷,於18:08: 10 起往工寮旁小徑方向步行數步,隨後又短暫停留於空地處,即於18:18:19開始往工寮旁小徑方向走④畫面時間18:08:24至18:08:40

被告林承彥自畫面右上方空地處之左邊出現快速奔跑衝往被害人徐峯俊身後,並拉住被害人徐峯俊之左手欲將被害人徐峯俊帶往後方,被害人徐峯俊被拉扯後轉身向後,被告林承彥即改拉住被害人徐峯俊右手,同時豆朝福亦出現於畫面右上方空地處,由豆朝福拉住被害人徐峯俊左手,被告林承彥與豆朝福即共同將被害人徐峯俊往畫面右上方空地處之左邊帶離,因遮蔽而離開畫面視線⑤畫面時間18:11:43至18:12:30

被害人徐峯俊出現於畫面右上方空地處左邊,走路速度緩慢並沿畫面工寮旁小徑往畫面中間行走,於18:12:01豆美琴從畫面左下方往畫面右下方離開,18:12:22被告林承彥從畫面左下方走出往畫面右下方離開,18:12:29被害人徐峯俊此時走至左上方第一間藍色鐵皮屋旁離開畫面,18:13:07被告林承彥由畫面右下方走向畫面左下方離開,18:13:40豆美琴由畫面右下方走向畫面左下方離開」⑶檔案名稱:頻道4_00000000000000

(請求勘驗畫面時間108年6月8日18時33分36秒起至同日18時38分40秒)「①畫面時間18:33:36至18:33:44

一名男子(身著灰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戴眼鏡、前額髮線較高、穿著拖鞋,應為被害人徐峯俊)出現於畫面左方第一間藍色鐵皮屋廊處,於該鐵皮屋門口飲用礦泉水,後於該處鐵皮屋廊處左邊消失於畫面②畫面時間18:34:01至18:34:28

被告林承彥與上開男子(被害人徐峯俊)對話後,上開男子(被害人徐峯俊)即走進左方第一間藍色鐵皮屋③畫面時間18:34:29至18:35:32

上開男子(被害人徐峯俊)期間不斷進出鐵皮屋並推開後方推門④畫面時間18:35:33至18:36:07

上開男子(被害人徐峯俊)由畫面左下方出現,步行至畫面右下方,拿取白色袋裝等物後往畫面左下方走去,離開畫面⑤畫面時間18:36:37至18:38:40

上開男子(被害人徐峯俊)期間進入畫面左方第一間藍色鐵皮屋並推開後方推門一次,上開男子(被害人徐峯俊)已替換為七分花色褲於18:38:10由該鐵皮屋走出經廊處往畫面左方走去,離開畫面⑥畫面時間18:38:33至18:38:40

上開男子(被害人徐峯俊)於畫面左下方出現,步行至畫面右方後,離開畫面」⑷檔案名稱:頻道1_00000000000000

「①畫面時間18:03:07至18:03:40

被告林承彥由畫面左上方往畫面右方方向前進,B 男從畫面右方出現,舉起右手指向被告林承彥並與之對話,被告林承彥從B 男身旁走出畫面右方,B 男已轉身走出畫面右方,隨後於18:03:37時A 男從畫面右方處出現,朝被告林承彥與B 男離開方向張望②畫面時間18:03:41至18:07:59

18:03:37甲女從畫面左上方出現沿道路往畫面右下方行走,豆朝福則站立原處與甲女對話後往畫面中間上方方向行走,18:04: 00 畫面上方中間位置空地處出現一人影(無法辨識)在樹木後方來回走動,豆朝福則於18:0

4:20走入工寮區域後離開畫面,甲女則走向苗圃進行澆灌,於18:04:30在畫面上方中間位置空地處又再出現一人影(無法辨識),該二人於空地處停留並在樹木及房屋間來回走動③畫面時間18:06:03畫面上方中間空地處之二人影,出現手推擠狀直至18:

07:15被樹木遮蔽,後18:07:28其中一人步行離開爭執處,18:07:36隨後另一人亦步行離去④畫面時間18:07:22

一名女子(穿著粉色白點長袖上衣、紅色長褲、黑色雨鞋、背斜肩包之女子,下稱乙女)從畫面右下方走向甲女,兩人進行交談後,乙女往畫面上方離去18:07:00三名女子由畫面下方出現步行至畫面中間廣場並四處走動⑤畫面時間18:07:57

被告於畫面上方中間位置迅速出現,於18:07:59於被告林承彥身後跟隨豆朝福於同處迅速出現,於18:08:02出現朱潮雄跟隨其後,以上三人接續走出工寮旁道路,18:08:11 被告與豆朝福停止走動,等候朱潮雄行至身邊,後被告與豆朝福又往工寮及樹木方向走去,朱潮雄則往畫面道路方向行走⑥畫面時間18:08:28

朱潮雄沿苗圃與工寮之間道路往畫面中間行進,行進中與周遭日麗華等數名婦人對話⑦畫面時間18:08:40

畫面中上方工寮與樹木處,出現二人影,同時原本向道路方向行進而與日麗華交談之朱潮雄轉身回頭,後插腰往後方反方向即畫面上方偏左方向行走,停滯後與數婦人向人影出現處觀看,18:09:17 B男與數婦人均往畫面左上方行走至靠近樹木附近持續觀望,同時有二人往畫面左上方左邊行走,18:09:37甲女從畫面右下方出現往畫面中間行進,並持續行進往畫面中上方樹木走去並停留觀看,同時朱潮雄往畫面左上方苗圃方向行走後又返回,18:10:27甲女與朱潮雄及另一無法辨識之人對話⑧畫面時間18:11:02

畫面中上方樹影處有一人影由右往左走出,又隨即往回走⑨畫面時間18:11:10

畫面中上方樹影處接續走出三人(應依序為豆朝福、不明淺色上衣之人、被告林承彥),18:11:20見行走在最後之被告林承彥轉頭向後張望,並舉起左手指向工寮與樹木處,後該三人與原本圍觀之數人均往畫面中間道路方向行走,18:11:41見豆朝福往畫面左上方停靠之廂型車方向行走,並打開駕駛座後,搭載二名女子離開,甲女則往畫面右下方奔跑離開,18:11:57見朱潮雄往畫面中間白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疑為ACJ-)駕駛座走去,打開駕駛座後搭載二女離開,被告則往畫面右下方走至離開畫面⑩畫面時間18:14:19

甲女出現於畫面右下方並往畫面左上方方向張望⑪畫面時間18:42:11

畫面右下方出現一部深藍色貨車(車身載有企業名稱)並駕駛離開畫面右下方」⑸綜上勘驗結果,足認被告於「檔案名稱:頻道4_0000000000

0000」所顯示之畫面時間18:08:24至18:08:40之間,確實以快速奔跑之姿衝往證人徐峯俊身後,隨即拉住證人徐峯俊左手欲將證人徐峯俊帶往後方,證人徐峯俊因遭被告拉扯後轉身向後,之後則由被告及豆朝福分別拉住證人徐峯俊左右手,將證人徐峯俊往畫面右上方之處架離,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 至265 頁);且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3 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互核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5123號卷第267 至276 頁);再參以上開證人徐峯俊之證述、證人湯春蓮、風朱梅英之證述內容,並核證人徐峯俊所證述內容亦與證人徐峯俊所受傷害程度互核相符等情,足認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對證人徐峯俊施以毆打之傷害犯行,並致證人徐峯俊受有上開之傷害結果無訛,被告上開辯詞及其選任辯護人為其所辯護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㈣又查,被告於108 年7 月24日警詢時供述稱:證人徐峯俊與

伊、豆朝福、朱潮雄因用水發生口角,證人徐峯俊拿工作用ㄇ型鐵,伊把證人徐峯俊手上ㄇ型鐵拿走避免雙方受到傷害,可是證人徐峯俊不放手,雙方一陣拉扯但沒人受傷云云(見108 年度偵字第5123號卷第53頁);後於109 年2 月17日偵訊時供述稱:證人徐峯俊要拿ㄇ型鐵被伊阻止,伊沒有與豆朝福將證人徐峯俊架到工寮後面道路上,也沒有拉他過去,證人徐峯俊原本在苗圃裡面走過來工寮旁邊罵朱潮雄而發生爭執,伊沒有與豆朝福一起打證人徐峯俊,豆朝福那天都沒有接觸到證人徐峯俊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5123號卷第

252 頁);另於110 年1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伊沒有強行架住證人徐峯俊將其押往苗圃後方,也沒有毆打他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復改稱:伊確實有架住證人徐峯俊,伊拉住證人徐峯俊的手臂,把證人徐峯俊押往工寮後方道路,伊承認妨害自由,豆朝福沒有拉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後又於本院110 年4 月22日審理程序中供述稱:伊與豆朝福把證人徐峯俊架到工寮旁邊,就是樹的旁邊,證人徐峯俊一開始跟朱潮雄有爭吵,伊希望證人徐峯俊來說明,有像影片上那樣推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頁)。則從被告迭經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階段所為各次供述內容以觀,被告就發生口角爭執之情形分別有供稱「證人徐峯俊拿ㄇ型鐵遭伊拉扯拿走」、「證人徐峯俊不及拿ㄇ型鐵及遭伊阻止」、「伊與豆朝福都沒有拉證人徐峯俊」、「豆朝福當天都沒有接觸到證人徐峯俊」、「伊沒有架住證人徐峯俊往苗圃後方」、「伊有拉證人徐峯俊,但豆朝福沒有拉」、「伊與豆朝福一起把證人徐峯俊架到工寮旁」數種不同情節之供述,則顯見被告就單純之客觀事實前後即有大相逕庭之陳述,就自身或共犯豆朝福所參與之動作上的陳述內容亦顯然有迴避或矛盾之情;再核與上開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益加顯見被告起初供述所稱沒有架走證人徐峯俊或是供稱豆朝福沒有接觸證人徐峯俊等諸多情節,均與事實不符,審酌被告前後迭經數次警詢、偵訊及審理,就本案情節所為供述內容前後矛盾且不實,其供述顯然已不可信實,其上揭所辯,均應係事後逃避刑責、卸罪之詞,不足採信。另豆朝福雖於警詢供述稱:當時證人徐峯俊為了苗圃用水與朱潮雄、被告和伊發生爭吵,證人徐峯俊拿起工作用的ㄇ字型鐵架,伊和被告沒有毆打證人徐峯俊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5123號卷第59頁);惟查豆朝福於本件係屬共犯之角色,其所言本即有可疑,再加以其於偵查中即通緝未到案,而無從經由偵訊、審理階段應證其警詢供述之內容是否真實,故其上開警詢中之供述內容,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另證人朱秀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略稱:其有看到被告

跟證人徐峯俊起口角,沒有看見被告毆打證人徐峯俊,後來其就離開了,口角衝突如何結束其沒有看到,監視器拍到拉扯那段其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至179 頁);惟據證人朱秀美上開證述觀察,其雖有於當天目擊被告與證人徐峯俊發生口角爭執,且於當時並未見到被告有出手攻擊證人徐峯俊,然證人朱秀美亦證述稱其後來即離開,並未目睹後續口角爭執如何結束,且經公訴人當庭詢以是否有目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拍攝到被告與證人徐峯俊發生拉扯之現場,證人朱秀美亦證述稱並未目睹,則據上開朱秀美證述內容,並無從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㈥另證人朱秀珍、朱美玉雖分別於警詢證述略稱:其等有看到

證人徐峯俊與被告因為用水關係在拉扯鐵架,但其等沒有看到被告等人毆打證人徐峯俊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81至87頁);另證人朱潮雄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供述稱:當時伊看到被告與證人徐峯俊為了用水發生口角拉扯,現場只有伊及證人徐峯俊、豆朝福、被告、豆美琴,他們三人都沒有打證人徐峯俊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5123號卷第69頁、第225至226 頁);另證人豆美琴於警詢供述稱:證人徐峯俊因用水問題與伊等發生爭吵,豆朝福及被告沒有毆打證人徐峯俊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5123號卷第65頁)。惟查,本件被告施以傷害犯行之前,確有與證人徐峯俊發生口角爭執而有拉扯推擠等情,均經被告自承及證人徐峯俊於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則上開證人等所言看到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及被告於口角爭執當下並未動手毆打證人徐峯俊等情,雖屬真實,然上開證人等並未目睹於口角爭執後,被告與豆朝福從證人徐峯俊身後將證人徐峯俊架走拖行至工寮旁施以毆打之傷害犯行之情狀,是上開證人等所證述未見被告毆打證人徐峯俊之證述內容,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與豆朝福共同對證人徐峯俊施以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豆朝福就上開犯行間,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共同被告豆朝福共同傷害證人徐峯俊,導致證人徐峯俊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實屬非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證人徐峯俊傷勢程度非輕等情,被告犯後未見絲毫悔意;暨審酌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於本院陳述之生活狀況、經濟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42 頁),暨審酌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害人對於刑度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第244 至24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承彥與豆朝福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

意聯絡,在上開苗圃內,一同將徐峯俊自苗圃監視器頻道4之攝影範圍內,強行架住徐峯俊,將其押往苗圃內工寮後方道路(監視器頻道4 攝影範圍外),以此方式妨害徐峯俊之自由,因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02 條妨害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指於

私行拘禁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故行為人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證人徐峯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略稱:當天其要往回

工寮方向走的時候,被告及豆朝福從背後用挾持的方式,直接將其拖到工寮後面的走道,隨即將證人徐峯俊按到地上毆打一頓,攻擊其腹部和背及側擊腹部,也有用踢的,其是跪趴在地上所以眼睛才可以看的到,打了大概2 、3 分鐘其都沒有還手,被告他們兩人就停手了,打完後其走回工寮準備回家,後來被告還有到工寮找其講話,其當時想說打完就算了,不知道會那麼嚴重,後來一個小時後其開車到大門時身體就受不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至146 頁);是依據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並與本院勘驗筆錄互核後,足徵被告及豆朝福係趁告訴人於工寮旁行走之際,於108 年6 月8 日下午6 時8 分許,由後方趨近後趁證人徐峯俊猝不及防之機會衝向告訴人,並合力將證人徐峯俊架離攝影機可得拍攝之位置後,並毆打約2 、3 分鐘,此一時間短瞬,客觀上未達於以非法方法將告訴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或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狀態,亦難認被告有剝奪證人徐峯俊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自不該當刑法第302 條笫1 項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犯行。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02 條妨害行

動自由罪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所被訴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公訴人認與傷害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高御庭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翊含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1-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