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9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垚磊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李文治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718、6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垚磊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係垚磊工程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8年1月2日,經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有權使用土地)所有人乙○○同意使用後,為水土保持法所稱水土保持義務人,明知本案有權使用土地及毗鄰屬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755、785、161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無權使用土地),均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之使用,且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處理與維護。甲○○擬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本案有權使用土地整坡作業,經苗栗縣政府以108年5月23日府水保字第1080098399號函核定同意「挖填平衡」,不得於申報區外借土內運回填,並以108年5月29日府水保字第1080100164號函同意申報開工後,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規定及非法使用公有山坡地之犯意,未依苗栗縣政府核定之上開計畫內容施作,亦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同意,接續於108年5月間起至8月間止,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卡車司機,自外地載運土石傾倒並堆積在本案有權及無權使用土地(面積如附圖標示B所示),以此方式擅自使用本案無權使用土地,並造成鄰近下方既有水路(南龍坑溪)南側土石崩落滑入並阻塞水路,影響通水能力,致生水土流失。嗣經苗栗縣政府派員會勘,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甲○○及垚磊工程開發有限公司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7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未依核定計畫內容施作及非法使用公有山坡地之犯行,惟辯稱:傾倒並堆積土石之面積僅如附圖標示A所示,且於伊傾倒土石前,該地已多次土石崩落云云(見本院卷第35至38、74至78、198至200頁)。經查:
一、被告甲○○係被告垚磊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108年1月2日,經所有人乙○○同意使用本案有權使用土地,且明知上開土地及毗鄰屬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本案無權使用土地,均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被告甲○○擬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本案有權使用土地整坡作業,經苗栗縣政府以108年5月23日府水保字第1080098399號函核定同意「挖填平衡」,不得於申報區外借土內運回填,並以108年5月29日府水保字第1080100164號函同意申報開工後,未依苗栗縣政府核定之上開計畫內容施作,亦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同意,接續於108年5月間起至8月間止,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卡車司機,自外地載運土石傾倒並堆積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至38、74至78、198至200頁),並經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時任苗栗縣政府水利處水土保持科承辦人丁○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7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18號卷,下稱偵卷,第156至157、415至416頁;本院卷第137至第148頁),且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苗栗市地籍圖查詢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範圍查定分類查詢結果、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審查意見回覆表、土地使用同意書、現況平面圖、水保設施配置平面圖、挖填方區位平面圖、苗栗縣農作整坡作業申請書、經營計劃書、苗栗縣政府108年5月9日府水保字第1080088829號、108年5月29日府水保字第1080100164號、108年6月5日府水保字第1080108099號、108年6月25日府水保字第1080120671號、108年8月2日府水保字第1080149627號、108年8月12日府水保字第1080154962號、108年10月28日府水保字第1080206484號、109年1月7日府水保字第1090001245號、108年6月11日府農農字第1080110839號、108年7月3日府農農字第1080127267號、108年7月25日府農農字第1080144010號、108年10月25日府農農字第1080205915號、108年7月31日府地用字第1080147288號函、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衛星定位軌跡圖、現場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會勘紀錄、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再利用處理」紀錄表、國際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108年7月12日國際字第0000000-0號函、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8年3月8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83007413號函、苗栗縣苗栗市公所108年7月4日苗市產發字第1080014402號函、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公所巡視察覺違規使用山坡地行為制止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34、50至55、59至60、77至82、87至92頁;偵卷第16至29、32、35至41、44至45、56至68、124至126、136、140至151、162、168至170、194、198至202、208至
218、224至226、248至250、254、268至273、36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證人丁○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09年6月3日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地政人員、被告甲○○等人至現場指界,伊將被告甲○○填土之範圍,即與旁邊沒動過的土地長得不一樣的地方,指界給地政人員測繪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核與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3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401至402頁)記載:「在場人員:……縣政府水利處:丁○……請縣府人員指界,由地政人員繪圖,確認先前縣府人員會勘時所見甲○○堆置土方及滑落的範圍(含面積)」等語之情節相符。此外,有航空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6、423至435頁)。準此,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依證人丁○指界範圍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偵卷第457頁)標示B所示部分,即應為被告甲○○本案傾倒並堆積土石之範圍,而及於苗栗縣苗栗市聯大段755、783、784、7
85、786、787、788、789、1610地號土地(確切面積如附圖標示B所示)。被告甲○○辯稱:傾倒並堆積土石之面積僅如附圖標示A所示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公訴意旨贅載苗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9年度蒞字第4843號補充理由書予以刪除(見本院卷第57頁),併此敘明。
三、被告甲○○本案傾倒並堆積土石之行為,造成鄰近下方既有水路(南龍坑溪)南側土石崩落滑入並阻塞水路,影響通水能力,致生水土流失乙節,有苗栗縣水土保持服務團水土保持違規案件有無致生水土流失現勘意見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至48頁),並經證人丙○○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加入由學者及業界技師組成之苗栗縣水土保持服務團,上開現勘意見表即由伊所製作,當時在場發現大面積裸露,表土沒有保護,原因是倒土的行為,如果遇到下雨或是地震,土石可能會滑落,且靠南側的地方已有堆積的鬆土石方(非原本的自然邊坡)崩落,阻塞部分水路,此部分跟本案施作的地方是連在一起的(見本院卷第180至190頁),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0至54頁),可見大面積裸露之土石堆積及土石崩落下滑之情形,均與上開現勘意見表所示情節相符,足認已致生水土流失甚明。被告甲○○空言辯稱該地前已多次土石崩落云云,未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審認,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懇殖或設置工作物罪,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台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關於擅自使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之刑罰,係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則分別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5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相同,且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又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故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制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之適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本案有權使用土地部分),及同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罪(本案無權使用土地部分)。
三、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卡車司機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又其自108年5月間起至8月間止,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地即本案有權及無權使用土地為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犯行,行為態樣類似,主觀上應分別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因與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所載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法定本刑相同,惟因前者尚有但書「情節輕微,顯可憫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故應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處罰較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斷。
五、被告甲○○為被告垚磊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上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水土保持法第34條固規定:「因執行業務犯第32條或第33條第3項之罪者,除依各該項處罰其行為人外,對於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是以,法人僱用行為人執行業務行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或第33條規定,致生水土流失,除科處行為人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刑責以外,對於「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亦應另科以罰金刑。惟本案行為人即被告甲○○,雖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然其既係被告垚磊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則自法律行為面加以觀察,被告甲○○即非「受僱」於被告垚磊工程開發有限公司,而係被告垚磊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基於「罪刑法定」之原則,被告垚磊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即因被告甲○○不能符合「受僱」之要件,而不能以水土保持法第34條加以處罰。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勞動基準法第81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第64條第3項等條文,就「法人之『代表人』」執行業務因違反各該條例規定而對該法人另科以罰金之情形者,均定有明文規定,惟水土保持法無類似規定(即水土保持法無法人之「代表人」執行業務而違反該法規定,應對法人科以罰金之規定)。準此,被告垚磊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縱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3項前段之行為,亦無依水土保持法第34條規定,對被告垚磊工程開發有限公司科以罰金刑之餘地。惟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特別規定,已如前述,行為人即被告甲○○雖因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則,而應逕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責,然其行為之本質上,亦屬觸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5條第3項前段之罪;而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或第35條第3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從而,行為人即被告甲○○執行業務既犯前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5條第3項前段之罪,被告垚磊工程開發有限公司自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之1規定科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罰金。公訴意旨認被告垚磊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4條規定科以罰金,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被告垚磊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已為實質答辯,對其防禦權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擅自使用公有山坡地堆積土石,又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即逕行施工,因而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嚴重危及山坡地水土資源之保育及水土保持之維護,並妨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權益,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使擅自用公有山坡地之面積,及被告甲○○坦承部分犯行、已完成苗栗縣政府指定改正事項之態度,有苗栗縣政府109年3月2日府水保字第109003929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9頁至第420頁),暨被告甲○○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程為業、月入約新臺幣5萬元、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被告垚磊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為本案犯行而觸法受罰,及資本額、經營狀況等一切情狀,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甲○○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1,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之1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或第35條第3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