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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明昆指定辯護人 羅偉恆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9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明昆(下稱被告)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前二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 條第

3 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另基於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等案件(108 年度偵字第5899號、第6519號),經檢察官起訴後(109 年度訴字第92號),本院定於109 年4 月13日行準備程序,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囑警拘提,於同年5 月4 日拘提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認有相關事證在卷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其前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同年5 月

4 日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後,認為羈押被告之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其所涉家暴公共危險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家暴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0-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