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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宛蓁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717號、109 年度偵字第1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宛蓁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宛蓁與唐美琴為朋友關係,並均從事二胎貸款業務。李宛蓁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2 時32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唐美琴前往苗栗縣通霄鎮白沙屯附近之石蓮園斜對面海堤。嗣兩人因協商債務發生糾紛,李宛蓁竟基於殺人犯意,於同日4 時至5 時許間,返回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拿取置於車上之鐵鎚,趁唐美琴未及注意之際,從唐美琴後方多次猛擊唐美琴頭部,造成唐美琴受有頭部及顏面外傷及骨折、多處挫裂傷併大量出血等傷害,終因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李宛蓁見唐美琴死亡後,於同日5 時57分許,將唐美琴隨身攜帶物品如三星廠牌行動電話等物(詳如附件)取走,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二、李宛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犯意,未經唐美琴同意或授權,竟接續於同日17時40分及17時42分,使用唐美琴上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連結網路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隨護神盾APP 」之行動網路銀行,擅自輸入唐美琴所有中小企銀竹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帳號、密碼,以「以非約定帳戶網路轉帳」之不正指令,將唐美琴所有中小企銀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3 萬7000元轉出,並匯入李宛蓁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竹山郵局帳戶)中,致生損害於唐美琴之繼承人及中小企銀竹山分行。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經路人王燕卿路過現場發現有人陳屍海灘報警,經警調閱過濾分析路口與民間監視器畫面,發現李宛蓁涉有重嫌,員警隨即約談李宛蓁後,並於108 年10月

3 日14時16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美誼洗汽機車坊執行搜索,扣得李宛蓁案發當時身穿之衣服、褲子、內褲各1 件、鞋子1 雙;於同日14時59分許,在李宛蓁位於南投縣○○鎮○○里○○街○○○ 巷○○號居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唐美琴生前隨身攜帶物品(詳如附件);於石蓮園停車場旁排水溝,扣得鐵鎚1 支,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唐美琴之子陳威瑜、林皓宇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李宛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殺人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因與被害人唐美琴協商債務一言不合發生口角,並持置於車內之鐵鎚,往被害人身上重擊多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拿鐵鎚往唐美琴身上重擊多次,但當我打完唐美琴時,發現我們已經走到水深及腰的水中,這時唐美琴不知道是跌倒還是暈倒,突然趴在水裡,呼叫救命,但是我拉不到她,因為我不會游泳,等我回到岸邊時,我看到唐美琴已經被海浪捲到海裡面去,我確定唐美琴掉到海裡時是活著的,所以唐美琴是溺死的,不是我持鐵鎚重擊致死的;另外,當時天色很暗,我不知道我是打到唐美琴的哪個部位,我沒有專門打她頸部以上,還有我會拿鐵鎚打唐美琴,是因為唐美琴那天好像發瘋一樣,一直威脅我,還把鐵鎚拿起來對我說如果我敢開車回家,她要把我車敲爛,接著她還拿鐵鎚敲我的腳,我就跟她搶鐵鎚,我搶到鐵鎚後,我就把她敲回去,我不是故意要殺唐美琴,我沒有殺人的犯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至31頁),惟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前往苗栗縣通霄鎮白沙屯附近之石蓮園斜對面海堤,嗣兩人發生口角糾紛,被告於同日上午4 時至5 時許間,持置於車上之鐵鎚,往被害人身上重擊多次;被告於同日5 時57分許,將被害人生前隨身攜帶物品如三星廠牌行動電話等物(詳如附件)取走,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被害人於同日15時30分許,經路人王燕卿發現陳屍於沙灘石頭堆上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威瑜、林浩宇、證人王燕卿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明確(見相卷第13至15、87至89、219 、299 頁、偵5717卷第43至44、45至46、211 至

213 頁),復有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查獲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8 年11月1 日霄警偵字第1080017535號函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採驗紀錄表及現場示意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暨被告住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卷第9 至11、21至73、99至195頁、偵5717卷第47至67、105 至146 頁、偵185 卷第211 至

255 頁)。復有扣案之被害人生前隨身攜帶物品(詳如附件)、被告案發當時身穿之衣服、褲子、內褲各1 件、鞋子1雙及鐵鎚1 支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則本案爭點厥為被害人死亡結果是否係被告行為所致?被告以其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客觀行為,是否係本於其主觀上之殺人故意所致?茲分述如下:

㈡關於被害人前揭死亡結果係因被告行為所致一節:

⒈被害人遺體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獲報進行相驗,嗣

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被害人進行解剖,該所就被害人死亡經過研判:「…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及相驗影卷綜合研判:⒈頭部及顏面部多處挫裂傷,枕頂部有較多及密集的挫裂傷,前額部中央處有較大的開放性傷口及粉碎性骨折,枕部局部形成較大開放性傷口,部分挫裂傷呈弧型狀,部分呈角形狀,部分外傷重疊形成較大的傷口。⒉頭皮之深層皮下組織挫裂傷、出血,兩側顳肌有出血,部分挫裂傷已造成顱骨及顏面骨外露,頭部及顏面部為血管豐富之組織,多處開放性傷口及較大之撕裂傷會造成大量的出血,為死者主要致死的原因。⒊額骨及顏面骨嚴重粉碎性骨折,部分顱骨呈較表層弧形之凹陷性骨折,未陷入顱骨內,左眼眶頂板及右側枕部有少量呈薄層狀硬腦膜上腔出血,組織染色無發現瀰漫性軸突損傷,研判顱骨內之創傷不是致死原因。⒋頸部多處僅為表層擦傷痕,未傷及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⒌口咽處、氣管、支氣管內及蝶竇內有少量泥沙分布,乃因為死者顏面部挫裂傷及有開放性的粉碎性骨折,加上死者陳屍的環境是靠近海岸邊,屍身上有泥沙,可因海水及泥沙的沖刷而進入呼吸道內,配合其他的解剖發現,研判死者並不是因溺水而死亡。⒍左胸部外側擦傷。兩側乳房有隆乳。胸腹部各內臟器官無外傷出血,體腔內無出血。⒎腦部、心臟、大血管、兩側肺臟、肝臟、腎臟、胰臟等多器官呈蒼白、嚴重缺血狀,支持死者是因頭部及顏面部多處外傷,而且主要是因多處深層開放性傷口導致大量出血、休克而死亡。⒏右側肩胛部及上、下部有擦傷痕。兩側上肢、手部多處擦挫傷、左膝部瘀傷,左小腿擦傷。⒐頭部、顏面部、顱骨及手腕有呈圓弧狀、角形狀的外傷、擦挫傷及挫裂傷,可符合現場提供比對類似鐵鎚的兇器(一側圓柱體狀、另一側半球體狀)。⒑陰道棉棒經ACP 試驗法及PSA 試驗法檢測,均呈陰性反應。

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被發現陳屍於海堤旁,在生前乃因遭受毆打,致死外傷主要分布在頭部及顏面部,因為多處挫裂傷及較大的開放性傷口,造成顱骨、顏面骨骨折及大量出血,多處器官呈嚴重缺血、蒼白狀態,最後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等節,有該所108 年11月19日法醫理字第10800054860 號函附之108 醫鑑字第108110221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查(見相卷第197 至211 、221 頁)。堪予認定被害人確係於上述案發時、地,因遭被告持鐵鎚多次重擊頭部、顏面部、顱骨及手腕,導致多處挫裂傷、骨折及大量出血,終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無訛。

⒉至被告固辯稱被害人是溺水死掉的云云。惟被告就「被害人

係以何種方式溺水而死」乙節,先於108 年10月3 日第二次警詢時自陳:我拿鐵鎚打唐美琴,我是打她的頭部;後來我跟唐美琴互相拉扯,我一直拜託她讓我帶她去醫院,唐美琴卻一直抗拒我,還一直往有水的地方爬,我就在水裡面跟唐美琴拉扯,我把她扶起來,她又把我推開,這樣來回好幾次,最後一次我就不扶她了,往回走到靠近要爬上去有木頭的地方,這時我就聽到她倒下去的聲音,我呆住了,我過去的時候她已經溺死,我看堤防開始有人走動,害怕有人發現,就快點把唐美琴扶坐起來,有人在看我時,就假裝我們在玩水,我也想要把唐美琴拉上岸,但是我沒有力氣,所以我就把她放在原地後,即離開現場等語(見偵5717卷第15、17至18頁),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則辯稱:唐美琴是被海浪捲到海裡面而溺死的,我要拉她已經拉不住,我確定唐美琴掉到海裡時是活著的等語(見偵5717卷第304 頁、本院卷一第25至26、29、104 至105 頁),被告所述前後顯有齟齬之處,是其所辯能否可採,實非無疑。再者,若如被告所述被害人是溺水死亡,何以被告於發現被害人被海浪捲走或是趴在水裡溺死之際,均未曾有報警尋求救助或是對被害人為急救處置(見偵5717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一第34頁),被告所辯顯然與常情相違。況且,被害人遺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鑑定結果為「死者被發現陳屍於海堤旁,乃因為生前被毆打,主要致死外傷分布在頭部及顏面部,由於多處挫裂傷、骨折及大量出血,多器官呈嚴重缺血、蒼白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死者外傷型態可符合現場提供比對類似鐵鎚之兇器,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等節,有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見相卷第211 頁),而該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七、㈢、⒌點亦明確記載「口咽處、氣管、支氣管內及蝶竇內有少量泥沙分布,乃因為死者顏面部挫裂傷及有開放性的粉碎性骨折,加上死者陳屍的環境是靠近海岸邊,屍身上有泥沙,可因海水及泥沙的沖刷而進入呼吸道內,配合其他的解剖發現,研判死者並不是因溺水而死亡」,因此,被害人確係因遭被告持鐵鎚毆擊其頭部、顏面部、顱骨及手腕,導致多處挫裂傷、骨折及大量出血,終至出血性休克死亡之結果,其死亡原因與溺水並無相涉,是被告前開就被害人死因之辯解,實無可採。

㈢關於被告以其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客觀行為,係本於其主觀上之殺人故意所致一節:

⒈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應就案內一切證

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受傷部位、傷勢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並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及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要旨)。是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應對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論證認定。

⒉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時我用鐵鎚把唐美琴打受傷,我打她的頭部等語(見偵5717卷第15頁)、復於偵訊時自承:

我跟唐美琴來到防波堤處,唐美琴又問我債務問題,並說如果我3 天內不還她錢,就會在竹山鎮說我欠錢不還且把借據拿去法院查封,讓我們沒有房子住,我跟唐美琴爭執完後,唐美琴坐在那邊,我就去拿鐵鎚往唐美琴頭部後面亂敲,很用力敲很多下,唐美琴當時是坐著的等語(見偵5717卷第18

6 頁)、又於本院108 年11月28日訊問庭時陳稱:我有拿鐵鎚猛力敲唐美琴的頭部等語(見偵5717卷第300 頁);另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被害人遭扣案之鐵鎚敲擊位置、次數之情形,經該所函覆略以「㈠依被害人身上傷勢,兇器鐵鎚敲擊頭部約40下以上(因部分傷口有重疊),兩側上肢約10下以上(左手部約6 下、右手腕1 下、右前臂1 下、右手部2 下、右手背多次片狀瘀傷),部分瘀傷亦有重疊,因此難精準估算共敲擊幾次。㈡枕頂部有較密集的挫裂傷,至少約17次以上,有可能是遭多次重複敲擊所造成。㈢鐵鎚敲擊額骨及顏面骨,因為有多次開放性骨折重疊,僅就顱骨及顏面骨外傷研判次數,僅能保守估計至少約10次以上。

有可能是遭多次重複敲擊所致。㈣右側枕骨2 處、右側頂骨

2 處、左側頂骨1 處骨折,僅表示在這些區域有5 處鐵鎚敲擊有造成5 處此區的骨折,但並不表示頭皮傷的外傷次數。

㈤…就類似鐵鎚面造成的外傷型態會呈現出圓弧狀或角形狀的一些原因:鐵鎚敲擊的角度不同,身體與兇器接觸面的大小及位置不同,軟組織遭受外力傷害時造成不同角度、型態的撕裂傷,傷口軟組織會收縮,施力大小的不同及組織受力的差異,不同組織器官軟硬度不同,不同的傷口深度,有重複的外傷及傷口重疊,同一傷口存在有圓弧狀及又有角形狀,部分僅呈現片狀瘀傷等等原因所影響。所以類似鐵鎚兇器毆打在身體上會存在有圓弧狀及角形狀的外傷、擦挫傷及挫裂傷等多樣性型態,甚至一些似圓弧狀或似角形狀之些微差異更難以細區;亦即以本案而言鐵鎚不同的二面(皆有圓弧面)各造成身體上有多少數十處外傷,並無法以那些為圓弧狀或那些為角形狀之外傷分類來回覆所詢問之問題,但身體上大多數的外傷分布在頭部。」,有該所109 年3 月4 日法醫理字第10900009380 號函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

5 至236 頁)。是依被告前開供述及被害人所受外傷型態及位置,足認被告確有持鐵鎚持續重擊被害人「頭部」至少「40下以上」、「兩側上肢10下以上」,甚為灼然。至被告雖於本院109 年1 月17日訊問庭時改辯以:那時候天色很暗,我不知道打到哪個部份,我沒有專門打她頸部以上部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

8 年11月28日訊問庭時,已就其因無法控制情緒而持鐵鎚多次敲擊被害人「頭部」之犯案情節供述明確,已如前述。倘若被告上開所辯為真,何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從未提及此情,而陷己於不利,實與常理有違。而依前述被害人前開傷勢客觀上符合遭鐵鎚攻擊所造成之外傷型態,顯見被告確有持鐵鎚多次敲擊被害人頭部至少40下以上無訛,本院認應以被告先前供述較為可信。至其於本院109 年1 月17日訊問庭始翻異所辯,無非圖卸之詞,要無足採。

⑵又被告於行為之際年逾40歲,已有相當社會歷練,復查無任

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事(詳如後述),使用質地堅硬之鐵鎚,本即得輕易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況臉部、頭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頭部更為大腦、小腦、延腦此等人之生命中樞所在,構造甚為脆弱,臉部有五官,倘因受外力之擊打臉部、頭部,輕有腦震盪、皮下出血,重則在短期間有失去性命之高度危險而引起死亡之結果。而扣案之鐵鎚為金屬製造、質地堅硬,客觀上足持以作為殺害他人生命之兇器,有扣案鐵鎚1 支及該鐵鎚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1 至135 頁)。另輔以上開被害人客觀上符合遭鐵鎚攻擊所造成之外傷型態,已可判斷被告確有持鐵鎚多次敲擊被害人頭部至少40下以上、兩側上肢10下以上,且被害人主要致死外傷分布在頭部及顏面部,因為多處挫裂傷及較大之開放性傷口,造成顱骨、顏面骨骨折及大量出血,多器官呈嚴重缺血、蒼白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詳見上開貳、

一、㈡、⒈及貳、一、㈢、⒉⑴之說明),顯見被告非但攻擊次數甚多,攻擊力道亦屬甚鉅,是被告著手實施前揭行為之際,主觀上業已明知依其攻擊方式、部位及所用工具等情,適足以造成被害人喪失生命之結果,並有意使其發生,被告主觀上顯有戕害他人生命之直接故意,甚為灼然。故被告空言否認其無殺人之犯意云云,洵無足採。

⑶至被告雖於本院109 年1 月17日訊問庭時辯稱:唐美琴那天

好像發瘋一樣,一直威脅我,還把鐵鎚拿起來對我說如果我敢開車回家,她要把我車敲爛,接著她還拿鐵鎚敲我的腳,我就跟她搶鐵鎚,我搶到鐵鎚後,我就把她敲回去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妳右手腕、右腳扭傷及右小腿瘀青,是因何受傷?)我跟唐美琴在沙灘那邊互毆,她推我,我右腳扭傷整個往右倒,我用右手去撐,又撞到石頭才會受傷等語(見偵5717卷第14頁)、復於偵查時自承:我跟唐美琴爭執完後,唐美琴坐在那邊,我就去拿鐵鎚打唐美琴頭部後面亂敲,很用力敲很多下,唐美琴當時是坐著的等語(見偵5717卷第186 頁),均未見被告提及曾遭被害人持鐵鎚敲擊乙事,是就被害人曾持鐵鎚敲打被告腳部乙節,除被告自己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倘被告上開所辯為真,何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從未提及此情,而陷己於不利,實與常理有違,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取。

⒊被告亦有殺人之動機:

⑴員警於108 年10月3 日,在被告位於南投縣○○鎮○○里○

○街○○○ 巷○○號居處執行搜索時,扣得被告開立予被害人之本票3 張(票面金額各為500 萬元、411 萬元、18萬元,開票時間各為107 年10月30日、107 年10月30日、108 年8 月12日)、借據2 張(金額各為500 萬元、空白,締約日期各為107 年10月30日、107 年10月31日)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票、借據等件存卷可稽(見偵5717卷第47、51至56頁、本院卷二第377 、381至383 頁),可見被告於本案事發前即已積欠被害人高額債務尚未清償。且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均陳稱;案發當天,唐美琴又一直要我還錢給她,她在車上說如果錢不還的話,她就要去我小孩的學校發送我欠她錢不還的傳單,還要去我老公的公司跟我老公的同事及老闆發我欠她錢的傳單,因為竹山是小鎮,她說要發傳單給全竹山的人知道我欠她錢,讓我全家人無法立足;恐嚇我要讓我的小孩讀不成醫學院,沒辦法當警察,要讓我老公工作做不下去,還要把我的房子查封賣掉,這種情況已經長達半年之久;後來我們下車後,唐美琴又開始大聲尖叫,開始重複威脅的話,我壓抑不住情緒,才會拿鐵鎚打唐美琴等語(見偵5717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一第24至25頁),足堪認定被告案發前,確實因其積欠被害人債務未償還,屢經被害人威脅催討債務而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存在。

⑵至被告固辯稱:我之前幫王淑珣向被害人借款共280 萬元,

後來王淑珣完全繳不出錢,利息也繳不出來,期間的利息都是我幫王淑珣繳給唐美琴的,後來我去借高利貸跟小額借貸還錢給唐美琴,總共還了110 萬元,還欠唐美琴170 萬元,然後唐美琴就用170 萬元本金加利息,利滾利,一個月利息收20萬元,後來共要還唐美琴500 萬元,唐美琴一直逼我幫王淑珣還錢已經半年了,我覺得王淑珣這個客人是我介紹給唐美琴,所以這個責任我要擔起來;因為王淑珣還不出錢,唐美琴說我既然是擔保人就要我簽本票跟借據給她,所以我又簽立本票3 張、借據2 張給唐美琴;我簽立給唐美琴之本票、借據都是源自於王淑珣向唐美琴之借款,我自己跟唐美琴則沒有借貸關係云云(見偵5717卷第13、300 頁、本院卷一第24至25、100 頁),並有被告開立予被害人之本票3 張(票面金額各500 萬元、411 萬元、18萬元)、借據2 張(金額各500 萬元、空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7 、38

1 至383 頁)。⑶惟證人王淑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08 年4 月3 日往

前回推1 個禮拜左右,因為一位朋友介紹借貸而認識李宛蓁,在這之前我完全不認識李宛蓁跟唐美琴,108 年4 月3 日我向李宛蓁借款70萬元,同時有開1 張70萬元、1 張50萬元之本票2 張,多開50萬元本票是如果我提早還錢,則要還給李宛蓁70萬元加50萬元共120 萬元,當天有簽立70萬元之借據1 張,及公證書1 份,另外我有將我的不動產權狀正本交給李宛蓁作為擔保,約定還款期限是1 年,之後還有陸陸續續跟李宛蓁借4 次錢,第2 次大約借2 、30萬元、第3 次大約借80萬元、第4 次大約借100 萬元,第5 次大約借200 萬元,除了第1 次有簽立本票、借據、公證書及提供權狀外,後面幾筆都沒有再提供擔保;以上這些借款,我只有第1 筆70萬元,先用預繳2 個月利息扣繳後,再還1 個月利息而已,其餘本金、利息均未返還;我不知道借我的錢是從哪裡來的,李宛蓁說她是跟朋友調,到處調,還有一些是她自己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9 至316 頁),復有證人王淑珣簽立給被告之借據1 張(金額70萬元)、本票2 張(票面金額各為70萬元、50萬元)、公證書1 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7

9 、385 至417 頁)。可見證人王淑珣係於「108 年4 月3日」向被告借款70萬元,並於同日簽立70萬元之借據1 張、70萬元之本票、50萬元之本票各1 張及70萬元之公證書1 份。

⑷又觀諸被告簽立予被害人之本票3 張,其中2 張票面金額分

別為500 萬元、411 萬元、發票日期各為107 年10月30日、

107 年10月30日,發票時間於時序上均早於王淑珣向被告借款70萬元之時間點(即108 年4 月3 日)。復參酌被告簽立予被害人之借據1 張,金額為500 萬元,簽立日期為107 年10月30日,於時序上亦早於王淑珣向被告借款70萬元之時間點(即108 年4 月3 日),是被告簽立予被害人之本票2 張、借據1 張,自無可能是幫證人王淑珣還款給被害人所簽立。就此,被告雖另辯稱:我於107 年10月份有向唐美琴借款10萬元,我已經還她5 萬元,還欠5 萬元,所以唐美琴才會在王淑珣還不出錢來的時候,把我欠唐美琴的5 萬元債務加進去王淑珣的欠款內,本票簽立時間跟借據成立時間都從我欠唐美琴5 萬元那時起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8 至349 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跟唐美琴之間沒有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且該借據第三點、第四點分別載明「甲方(即被害人)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即被告)親收點訖」、「本借貸金錢期間自107 年10月30日起至108 年9 月30止」,顯見被告所辯前後不一且與卷內事證相悖。另本票發票時間、借據成立時間均涉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債權請求權行使之消滅時效,被害人豈會將500 萬元債權之本票發票時間、借據簽立時間回填自107 年10月30日,而捨棄本票及借據債權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間之理。是被告辯稱其係因無法替王淑珣償還500 萬元給被害人,經被害人一再逼債而持鐵鎚重擊被害人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責,而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主觀上就以鐵鎚多次猛烈毆擊被害人會致生死亡

之結果應有認識,且自其毆擊部位、次數、造成傷勢、犯後將被害人留置現場逕行駕車離去及犯案動機之結果綜合觀之,亦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客觀上被告持鐵鎚多次猛烈毆擊被害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然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被害人所有中小企銀帳戶有於108 年10月2日17時40分及17時42分,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及3 萬7000元至其竹山郵局帳戶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犯行,辯稱:唐美琴之男友「張大哥」因要買讚戒給唐美琴,但還缺7 、8 萬元,就向我借款8 萬元,後來「張大哥」還我錢時,是用唐美琴中小企銀帳戶匯款5 萬元及3 萬7000元到我的竹山郵局帳戶,所以唐美琴中小企銀帳戶匯款並非我所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2 至103 頁),惟查:

㈠被害人所有中小企銀帳戶有於108 年10月2 日17時40分及17

時42分,透過中小企銀「隨護神盾APP 」之行動網路銀行,以非約定帳戶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 萬元及3 萬7000元至被告竹山郵局帳戶中;員警於108 年10月3 月14時59分許,於被告居處查獲被害人生前持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小企銀108 年10月14日108 忠法查密字第88298 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資料、被告竹山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中小企銀109 年2 月14日竹山字第5300990011號函(見偵5717卷第47至56、207 至209、223 至243 頁、本院卷一第165 至166 頁),並有扣案之被害人所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 張)1 支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㈡而員警於事發後,查詢中小企銀帳戶轉帳5 萬元、3 萬7000

元之交易時間分別為108 年10月2 日17時40分14秒及同日17時42分28秒,另轉帳之IP位址皆為「111.3.175.114 」,因網際網路係浮動IP,故將交易時間分割為前5 分鐘與後5 分鐘,查詢該IP位址於該時段區間之所有使用門號。經交叉比對後,發現IP位址查詢單明細中有一共同門號,即為被害人生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又員警於108 年10月3 月14時59分許,在被告位於南投縣○○鎮○○里○○街○○○ 巷○○號居處執行搜索時,在被告房間內發現被害人生前持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1 支等情,有中小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09 年2 月5 日109 忠法查密字第04691 號函、IP位址查詢單明細、員警張琇涵製作之職務報告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45至52、65至67頁)。又輔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我害怕被別人發現,所以才把唐美琴的物品包含手機帶走,也就是後來員警在我家查獲到唐美琴遺留的物品等語(見偵5717卷第12、186 頁),可見被害人中小企銀帳戶於108 年10月2 日17時40分及17時42分之2 次轉帳,均係透過被害人所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連結網路至中小企銀「隨護神盾APP 」之行動網路銀行,而被害人所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自其死亡後迄至員警在被告居處執行搜索查獲時止,均係由被告持有中。由是可知,被害人中小企銀帳戶上開2 次轉帳匯款至被告竹山郵局帳戶,應是由轉帳匯款當下持有被害人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之被告所為無訛。

㈢至被告雖辯稱:上開2 次轉帳匯款係被害人之男友「張大哥

」所為云云。惟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提出「幽靈抗辯」不負終局的「說服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而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法提供「張大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供本院調查審認(見偵5717卷第257 頁、本院卷一第22頁),且證人即告訴人陳威瑜於偵訊時證稱:我鄰居阿姨平常會注意我媽媽的狀況,她們都說我媽生前沒有一個張姓友人等語(見相卷第219 頁)、證人謝秀暖於警詢證述:唐美琴是跟我一起採茶的採茶工,我們平時都一起工作,唐美琴生前我未曾聽她提過她有認識一名張姓友人等語(見偵185 卷第89頁)、證人即被告配偶林永杰於警詢證稱:我未曾聽被告提過唐美琴之張姓男友有欠她錢等語(見偵185 卷第67頁),則其所辯之「張大哥」是否真有其人,所辯係由「張大哥」轉帳匯款之內容是否確屬實情,均無任何證據足資調查或佐證,核屬「幽靈抗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認被告前揭辯語確屬實情。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顯不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2 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將變更後之罪名告知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97 至

298 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殺害被害人部分,被告在同一地點及

密接之時間中,持鐵鎚以數次舉動對被害人之頭部、顏面部、顱骨及手腕等多處身體部位持續為攻擊,並造成被害人頭部、顏面部等多處足以致死之傷勢,以達其殺害被害人之同一目的,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而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於同日2 度以行動網路銀

行轉帳匯款方式自被害人中小企銀帳戶轉出款項至其竹山郵局帳戶,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則侵害被害人同一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

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㈣關於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因罹患憂鬱症及精神分裂症,因

一時情緒失控下犯下本案,此部分請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情形減刑或免除其刑等語。惟經本院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其鑑定結果略以:「鑑定結果及建議:⒈被告在案發之前於108 年9 月30日在惠元診所曾有精神科就醫史,診斷為焦慮狀態、睡眠障礙,使用藥物為助眠藥物和抗憂鬱藥物,病歷中並無幻聽等症狀,亦未使用抗精神病幻覺藥物。於台大雲林、秀傳、彰基等醫院之就醫紀錄多為頭痛等其他身體疾患,本次鑑定中之智力測驗其智商84,並無智能障礙之情形。⒉依據上述內容與檢附資料,被告因債務糾紛等壓力,出現有失眠情緒低落之情形。雖自述曾有陣發性之幻覺,但並無明顯之精神病性妄想或足以影響其現實感判斷之嚴重精神症狀,即使有陣發性之幻覺,被告應仍有足夠之是非判斷之能力。⒊被告犯案被害者與被告有金錢糾紛,犯案之鐵鎚為預先放於車上,事發後刪除行車記錄器、清洗車子、丟棄血液等行為。被告表現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沒有因前項之原因,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此外,鑑定機關對被告鑑定時,以晤談與行為評估、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班達完形測驗,對被告進行心理測驗,其測驗結果略以:「⒈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全量表智商:84、語文理解智商:93、知覺推理智商:88、工作記憶智商:

99、處理速度智商:68。⒉班達完形測驗…,顯示被告有自卑、過分壓抑自己的情況。…結論與建議:被告的魏氏智力測驗全量表分數落在中下等程度,智商84並無智能障礙之情形。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皆落在正常範圍,屬於中下至中等範圍。然而測驗當日被告在簿記速度上表現較差,對於單純抄寫、視覺搜尋簡單的目標項目等作業,表現落在輕度障礙,此項測驗容易受到動機、疲倦、情緒等因素影響。測驗中顯示被告有自卑、壓抑的狀況。評估當日,被告無明顯的知覺異常現象。」,有該院109 年5 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613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31 至139 頁)。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未因其所罹上開疾病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之情形甚明,核與刑法第19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自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⒉至辯護人固為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3 頁),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於108 年10月17日起至109 年6 月18日止至本院門診12次」等情,而被告係於108 年10月2 日為本案犯行,是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顯示被告於本案犯罪後之身心狀態,自不能反應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因罹上開疾病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之情形,故辯護人所辯,實不可採。況且,依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我跟唐美琴爭執完後,我想到我車上有鐵鎚,我就去拿鐵鎚去打唐美琴頭部後面等語(見偵5717卷第186 頁),可見被告當時雖情緒憤怒,然仍清楚知悉須先返回車內拿取置於車上之鐵鎚,再返回案發現場重擊被害人頭部後方。且被告犯案後,於員警第一時間製作訪談紀錄中陳稱:當時現場還有被害人的男友在場,我離開時唐美琴還是完好的,我不確定她有沒有死掉等語(見偵5717卷第23至26頁),復於第1 次警詢筆錄始坦承:是我殺害唐美琴等語(見偵5717卷第10頁),可見其犯後第一時間尚知虛構情節、誤導偵查方向。再佐以證人即美誼洗汽機車坊老闆葉諺霖於警詢證稱:李宛蓁於108 年10月2 日10時左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來洗車,我沒有感覺她有異狀,很正常就像平常一樣等語(見相185 卷第80頁),另輔以被告犯後曾清理地面血跡、將被害人隨身物品攜離現場、將行車紀錄器檔案、手機通聯、line紀錄刪除、將自身衣物脫去方進入家中、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開往洗車場清洗遺留於車上之血跡、泥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5717卷12、15、18至19、194 至195 、302 頁),準此,足認被告為前述犯行時雖情緒失控,然其意識仍未至渾沌而全然不清之程度,並仍具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亦即其行為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或全然喪失之情形,是其行為時應僅係肇因其對於所面對之訊息及壓力之處理能力欠佳,復基於無法調適其情緒而衝動犯案,被告應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㈤量刑理由之說明:

⒈我國於98年4 月22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 條、第3 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明定:

「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同條第2 項亦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罪情節最重大之罪(the most serious cri

mes ),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已明確宣示國內法雖得科處死刑,然人之生存權,應受法律保障,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且現階段刑事政策,非祇實現社會正義,更重視教化功能,期(犯罪)行為人能重新適應社會生活,除非犯罪情節最重大之罪,手段兇殘,罪無可逭,依其罪責,顯無庸再斟酌有無教化矯正之可能,否則不得科處死刑(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刑法第57條亦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是法院量處死刑時,自應綜合考量具體個案全部事證,為公平、客觀、妥適之裁量,始符合現階段刑事政策、上開法條規範目的及公約之精神。換言之,死刑之諭知,係剝奪人民之生命,使之與社會永遠隔離,與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等自由刑,行為人尚有重返社會之可能,兩者迥不相同。除應考量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犯後態度等因素外,尤應考量行為人何以顯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性,非永久與社會隔離,不足以實現社會正義,維護社會秩序等情狀,並應於判決理由內詳細說明,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兩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及刑法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之不法與責任嚴重程度,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為適當之裁量。於法定刑包括死刑之案件,如考慮選擇科處死刑,本於恤刑意旨,除須符合上開諸項原則外,更應審酌前述有利與不利於行為人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一切情狀如下: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均陳稱;案發當天,唐美琴又一直要我還錢給她,她在車上說如果錢不還的話,她就要去我小孩的學校發送我欠她錢不還的傳單,還要去我老公的公司跟我老公的同事及老闆發我欠她錢的傳單,因為竹山是小鎮,她說要發傳單給全竹山的人知道我欠她錢,讓我全家人無法立足;恐嚇我要讓我的小孩讀不成醫學院,沒辦法當警察,要讓我老公工作做不下去,還要把我的房子查封賣掉,這種情況已經長達半年之久;後來我們下車後,唐美琴又開始大聲尖叫,開始重複威脅的話,我壓抑不住情緒,才會拿鐵鎚打唐美琴等語(見偵5717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一第24至25頁),復有扣案之被告開立予被害人之本票3 張(票面金額各為500 萬元、411 萬元、18萬元,開票時間各為107 年10月30日、107 年10月30日、108 年8 月12日)、借據2 張(金額各為500 萬元、空白,締約日期各為107 年10月30日、

107 年10月31日)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77 、381 至383 頁)。可見被告於本案事發前即已積欠被害人高額債務尚未清償,屢經被害人威脅催討債務而有犯下殺害被害人及引發後續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之犯行。至被告固辯稱:其係替王淑珣擔保債務而積欠唐美琴債務等語,此為本院所不採,業經說明如前(詳見上開貳、一、㈢、⒉之說明)。

⑵犯罪之手段:

被告使用其置於車上之鐵鎚,猛力往被害人頭部及顏面部重擊,致被害人身上傷勢為鐵槌敲擊頭部約40下以上、兩側上肢約10下以上(左手部約6 下、右手腕1 下、右前臂1 下、右手部2 下、右手背多次片狀瘀傷)、枕頂部有較密集的挫裂傷,至少約17次以上、鐵槌敲擊額骨及顏面骨,保守估計至少約10次以上、右側枕骨2 處、右側頂骨2 處、左側頂骨

1 處骨折;被害人主要致死原因係因頭部及顏面部有多處挫裂傷及較大的開放性傷口,造成顱骨、顏面骨骨折及大量出血所導致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109 年3 月4 日法醫理字第10900009380 號函、108 年11月19日法醫理字第10800054860 號函附之108 醫鑑字第108110221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佐(見相卷第197 至211 頁、本院卷一第235 頁)。又被害人傷勢部位集中頭部及顏面部等人體重要部位,且遭鐵鎚重擊次數高達40下以上,堪認被告之殺意堅定,手段激烈,惡性亦屬重大;另於被害人死亡後,使用被害人三星廠牌行動電話連結網路至中小企銀「隨護神盾

APP 」之行動網路銀行,以非約定帳戶轉帳方式,匯款5 萬元及3 萬7000元至被告竹山郵局帳戶中。

⑶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依被告於審理中之自述:教育程度到高中,之前白天在診所上班當行政助理,做了大約15年,後來經濟壓力越來越大,下班以後再去洗車場前面開雞排店,當時診所加雞排店的收入約1 個月6 萬元,又因有朋友介紹做二胎,可以抽成,所以才轉作二胎,家中尚有2 個小孩及媽媽需要扶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9 頁),參以證人葉諺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李宛蓁是我太太的朋友,我們認識大約25年左右,她跟我家人互動都非常好,因為我本身是開洗車場,李宛蓁白天上班,晚上就在我洗車場外面兼職賣雞排,大約賣了4 、5 年左右,她一天工作10幾個小時就是了生活的開銷,她跟家人的互動很好,對家庭很有責任感,家中大大小小事情都是她在處理,她的老公只是上、下班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8至325 頁),足見被告日常生活、與家人互動均尚屬正常,且其智識程度與常人無異,亦具有謀生之工作能力,因家庭開銷大而身兼數職之工作、經濟狀況。

⑷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未曾犯罪,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

⑸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係經由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害人大約1 年,被害人會請被告幫忙放款收利息,被告再從放款金額抽取6%之手續費;案發當天,被害人一直要我還錢給她,如果錢不還,她就要讓我全家人無法立足等語,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5717卷第13至14、23頁),足見其2 人先前因工作關係互有來往,關係並無不睦,然後續因被告積欠被害人債務未償還,經被害人多次向被告催討,雙方因而發生糾紛。

⑹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被告本案所為均係故意之作為犯,而無過失犯之注意義務或不作為犯之作為義務違反程度等問題,故於此部分尚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量刑問題。

⑺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於凌晨未有他人在場之情形下,持鐵鎚猛力往被害人頭部及顏面部重擊,除破壞上址附近之住宅區安寧外,並以殘忍手段剝奪被害人之生命,使被害人親屬承受巨大喪親之慟,造成莫大之精神創痛而永難磨滅,被告迄今亦未對被害人親屬所受損害為任何實質填補,自無從為其量刑上如何有利之考量。被告行為一錯再錯,其犯罪所生危害自屬嚴重,且敗壞社會治安程度重大,非予嚴懲,實不足以非難其惡性;另被告於被害人死亡後,利用行動網路轉帳匯款5 萬元及3萬7000元至其竹山郵局帳戶中,造成被害人、其繼承人及中小企銀竹山分行之損害。

⑻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對於自己犯罪客觀行為僅承認有以鐵鎚敲擊被害人之事實,否認殺人之犯意,甚至認為被害人是溺水死掉,非遭其持鐵鎚重擊死亡,可見其至今仍無法正視其殺人犯行之嚴重性,仍多所辯解,而意圖卸責,未見有面對司法反省及悔悟之心,亦未見對於其剝奪被害人寶貴生命乙事之嚴重性有何足夠深刻之省思。且被告雖陳稱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惟被告始終否認殺人犯行、飾詞猶辯之態度,實難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或有任何舉措足以稍減被害人家屬所受之精神痛苦;另被告犯後亦否認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部分,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

⑼本院具體審酌上情,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爰就

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殺人罪經宣告無期徒刑之部分,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暨依刑法第51條第4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無期徒刑並諭知褫奪公權終身。

⑽至告訴代理人固認被告先持鐵鎚殺害被害人後,再使用被害

人所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連結網路,透過行動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被告竹山郵局帳戶內,應構成強盜殺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1 頁)。然被告殺人之行為,與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行為,其時間明顯可分,地點也不相同,二者並非緊密相連,自非犯強盜殺人罪,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判決爰將主文中關於沒收之諭知獨立宣告,而不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先予敘明。

㈡扣案之鐵鎚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5717卷第301 頁、本院卷一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件編號2 至21所示之物品,為被害人隨身攜帶物品,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扣案之衣服、褲子、內褲各1 件、鞋子1 雙,固係被告所有,然係其案發時身穿之衣著,並非供本案殺人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之如附件編號1 所示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

-000000 號SIM 卡1 張),雖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然該行動電話為被害人所有之物,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得之8 萬7000元,為其本案犯罪之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其家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另其他扣案物品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均無從宣告沒收。

㈥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3 第1 項、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4 款、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品項名稱 │數量│├──┼─────────────────────────┼──┤│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 張) │1 支│├──┼─────────────────────────┼──┤│2 │56K 高級收據 │1 本│├──┼─────────────────────────┼──┤│3 │黑色皮夾 │1 個│├──┼─────────────────────────┼──┤│4 │唐美琴之身分證 │1 張│├──┼─────────────────────────┼──┤│5 │唐美琴之重型機車駕照 │1 張│├──┼─────────────────────────┼──┤│6 │唐美琴之普通小型車駕照 │1 張│├──┼─────────────────────────┼──┤│7 │唐美琴之健保卡 │1 張│├──┼─────────────────────────┼──┤│8 │合作金庫之提款卡 │1 張│├──┼─────────────────────────┼──┤│9 │台新銀行信用卡 │1 張│├──┼─────────────────────────┼──┤│10 │李宛蓁簽立之本票 │3 張│├──┼─────────────────────────┼──┤│11 │王淑珣簽立之借據 │1 張│├──┼─────────────────────────┼──┤│12 │王淑珣之土地所有權狀○○○區○○段○○段0000-000)│1 張│├──┼─────────────────────────┼──┤│13 │王淑珣之土地所有權狀○○○區○○段○○段0000-000)│1 張│├──┼─────────────────────────┼──┤│14 │王淑珣之土地所有權狀○○○區○○段○○段0000-000)│1 張│├──┼─────────────────────────┼──┤│15 ○○○區○○段○○段00000-000建物所有權狀 │1 張│├──┼─────────────────────────┼──┤│16 ○○○區○○段○○段00000-000建物所有權狀 │1 張│├──┼─────────────────────────┼──┤│17 ○○○鎮○○段292-000建號建物謄本1 張 │1 張│├──┼─────────────────────────┼──┤│18 │李宛蓁簽立之借據 │2 張│├──┼─────────────────────────┼──┤│19 │汽車買賣合約書(AYQ-6182) │1 張│├──┼─────────────────────────┼──┤│20 │王淑珣簽立之本票 │2 張│├──┼─────────────────────────┼──┤│21 │公證書 │1 本│└──┴─────────────────────────┴──┘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20-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