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村貴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饒斯棋律師羅閎逸律師被 告 彭正榮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被 告 劉錫浩選任辯護人 彭巧君律師被 告 陳銘德
林鎮亮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1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9 年度偵字第2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各褫奪公權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各褫奪公權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褫奪公權壹年。
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褫奪公權壹年。
甲○○、壬○○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寅○○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0 年3 月8 日起至107 年12月24日止,擔任苗栗縣頭屋鄉(下稱頭屋鄉)第16屆(補選)、第17屆鄉長,綜理鄉政,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及機關,並對頭屋鄉公所人事進用有審核及決定之權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壬○○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07 年12月24日止,擔任苗栗縣頭屋鄉頭屋村(下稱頭屋村)第19屆、第20屆村長,受鄉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公務及交辦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甲○○於擔任頭屋鄉鄉長期間,與時任頭屋村村長之壬○○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庚○○欲協助其子辛○○謀得在苗栗地區之工作,於105 年
2 月上旬,經其向壬○○探詢,復由壬○○向甲○○詢問頭屋鄉公所清潔隊有無職缺後,甲○○向壬○○表示頭屋鄉公所清潔隊有清潔隊員職缺,但須提供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紅包」,並經壬○○轉告庚○○。庚○○不具公務員之身分,為使辛○○錄取成為頭屋鄉公所清潔隊員,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先委由不知情之配偶癸○○於105 年2 月22日,分別自癸○○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現金15萬元、35萬元後,由庚○○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路○○○ 號之住處,將上開所提領之現金50萬元交付與壬○○,以此方式交付賄賂,作為甲○○核定錄取辛○○為頭屋鄉公所清潔隊員之對價。甲○○、壬○○乃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壬○○收受上開庚○○所交付之現金50萬元後,前往位於苗栗縣○○鄉○○路○○○ 號之苗栗縣私立東昇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東昇駕訓班),聯絡不知情之頭屋鄉鄉長司機卯○○到場,並向卯○○表示有物品欲交付與甲○○,遂於同日下午某時許,由卯○○駕駛車輛搭載甲○○至東昇駕訓班,經壬○○向甲○○表示欲交付上開現金50萬元予甲○○後,甲○○即當場指示壬○○收受其中現金10萬元,作為壬○○居間之酬金,另代為保管其餘現金40萬元,壬○○於收受上開現金10萬元(已自動繳交)後,於翌(23)日,將其餘現金40萬元存入壬○○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以此方式收受賄賂,作為甲○○核定錄取辛○○為頭屋鄉公所清潔隊員之對價。嗣於105 年3 月14日,頭屋鄉公所依「苗栗縣頭屋鄉公所清潔隊員甄選作業規定」舉行清潔隊員甄選作業,甲○○於同年月16日,依其職務權限,核定錄取辛○○為清潔隊員。另於105 年11月25日,甲○○指示卯○○向壬○○索取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印章後,於同日下午3 時24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 號臺灣企銀苗栗分行,持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印章,臨櫃提領壬○○代為保管之現金40萬元及5 萬元共計45萬元後,於同日下午3 時35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 號苗栗府前郵局,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丙○○前與壬○○為東昇駕訓班同事,於105 年3 月中旬,
經其向壬○○探詢,復由壬○○向甲○○詢問頭屋鄉公所清潔隊有無職缺後,甲○○向壬○○表示頭屋鄉公所清潔隊有清潔隊員職缺,但須提供50萬元之「紅包」,並經壬○○轉告丙○○。丙○○不具公務員之身分,為使自己錄取成為頭屋鄉公所清潔隊員,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1日,分別自丙○○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自其配偶羅秋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6 萬元、4 萬元後,復於翌(22)日下午某時許,在東昇駕訓班,將上開所提領之現金50萬元交付與壬○○,以此方式交付賄賂,作為甲○○核定錄取丙○○為頭屋鄉公所清潔隊員之對價。甲○○、壬○○乃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壬○○收受上開丙○○所交付之現金50萬元後,聯絡卯○○、甲○○到場,於同日下午某時許,由卯○○駕駛車輛搭載甲○○至東昇駕訓班,經壬○○收受其中現金10萬元(已自動繳交),作為其居間之酬金後,當場交付其餘現金40萬元予甲○○收受,以此方式收受賄賂,作為甲○○核定錄取丙○○為頭屋鄉公所清潔隊員之對價。嗣於105 年5 月16日,頭屋鄉公所依「苗栗縣頭屋鄉公所清潔隊員甄選作業規定」舉行清潔隊員甄選作業,甲○○則於同年月17日,依其職務權限,核定錄取丙○○為清潔隊員。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2 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所謂「特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申言之,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警詢時有無親友或辯護人在場及所製作之筆錄就事實及情況是否較為翔實完整等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且由於被告以外之人業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其審判外之陳述已受檢驗覈實,因此,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所必要即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5979號、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⒈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庚○○、丙○○、證人卯○○
於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固經被告甲○○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查,上開證人壬○○等4 人於廉政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均係就壬○○居間媒介,並收受庚○○、丙○○所交付之現金後,聯繫卯○○、甲○○,並陸續將上開現金交付甲○○等過程;庚○○、丙○○提領並交付現金與壬○○;卯○○經壬○○通知,駕車搭載甲○○至東昇駕訓班收受現金,以及依甲○○之指示,持壬○○之帳戶存摺、印章提領現金,並存入甲○○之帳戶等親身經歷之情況證述綦詳,嗣於本院審理中或證稱因距離案發時甚為久遠,已經忘記;對於各項細節或事件發生之時序,已不能完全確定,或改稱不知道、不曉得等語,核其實質內容確有不一致之處,前後陳述之一部確已有不符。本院就上開證人壬○○等4 人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審酌上開證人等於廉政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距案發時相對較近,當係在記憶尚為清晰深刻之下作成,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細節,亦較無受外力干擾或與他人事後串謀之可能,此觀上開證人等於本院審理中屢稱時隔甚久,已不復記憶等語益明;另衡以廉政官詢問時尚處於偵查階段,且被告甲○○並未在場,上開證人等僅須接受廉政官詢問,可在較坦然、無壓力之狀態下陳述,又參諸上開證人等之廉政官詢問筆錄,係採一問一答之形式,內容翔實明確,未見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疲勞訊問等情狀,上開證人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均未提及廉政官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是綜合上情,堪認上開證人壬○○等4 人於廉政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之真摯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因上開證人等係直接參與本案交付、收受賄賂過程之當事者,為證明具有高度隱密性之貪污瀆職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壬○○、庚○○、丙○○、卯○○於廉政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查證人癸○○、辛○○、丑○○、己○○、乙○○、劉興業
於廉政官詢問時所為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證人等於廉政官詢問時之供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K1卷第279 頁),經核上開證人癸○○等6人於廉政官詢問時所為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 條之3 規定之適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現行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共同被告、共犯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申言之,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是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此與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其實質之證明力如何,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者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59、568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藉賦與當事人在公判庭當面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機會,而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旨。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倘被告於審判中未捨棄其詰問權,因其先前之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70、3923、43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6 、405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對被告甲○○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然於受訊問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復未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僅泛謂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在未經交互詰問前無證據能力(見K1卷第279 頁),不無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據是否經合法調查之判斷,復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容有誤會。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雖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偵查中為詰問,但上開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使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有對質詰問之機會而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業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審判中行使詰問權,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甲○○、壬○○、庚○○、丙○○等4 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K1卷第279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壬○○、庚○○、丙○○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丙○○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據被告庚○○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為協助辛○○謀得工作,透過壬○○居間媒介,於上開時、地,將現金50萬元交付與壬○○,作為使辛○○錄取成為頭屋鄉公所清潔隊員之對價等情供承不諱(見A 卷第47至48、63至65頁,B2卷第17至25、36至43、47至57、65至70、85至88、185 至188 、195 至201 、243 至244 頁,C1卷第255 至260 頁、C2卷第455 至457 頁,K1卷第273 頁、K3卷第162 至165 、168 頁;以下各卷重複證據資料頁次不再贅列),核與證人卯○○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癸○○、辛○○、丑○○、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劉興業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A 卷第77頁,B1卷第183 至195 、235 至240 頁、B2卷第3 至6 頁,C1卷第57至58、115 至125 、201 至202 、447 頁、C2卷第297至300 頁、C3卷第55至59頁,K2卷第59至61、64至73、113至168 、234 至245 、246 至251 、253 至258 頁),並有壬○○所有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開戶資料及印鑑卡影本、105 年11月25日取款憑條影本、壬○○於109 年3 月2 日自動繳交之扣案現金10萬元翻拍照片、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現金存款明細)、癸○○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影本(編號15)、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甲○○;105 年至107 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壬○○;105 年)、苗栗縣頭屋鄉公所清潔隊員甄選作業規定、苗栗縣頭屋鄉公所清潔隊員甄試報名表暨其附件、10
5 年5 月清潔隊員甄試准考證、苗栗縣頭屋鄉公所105 年度清潔隊員招考公告、苗栗縣頭屋鄉公所105 年5 月19日頭鄉清字第1050004570號函暨所附僱用通知書、105 年8 月16日頭鄉清字第1050007375號函暨所附僱用通知書、丙○○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羅秋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甲○○、卯○○)、法務部廉政署109 年3 月2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
9 年3 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頭屋鄉公所105 年2 月26日、3 月14日簽文暨其附件資料、3 月17日簽稿暨其附件、105 年3 月3 日頭鄉清字第1050001886號函暨其附件、105 年3 月18日頭鄉清字第105002426 號函暨其附件、苗栗縣頭屋鄉公所105 年4 月29日、5 月16日簽文暨其附件、105 年5 月9 日頭鄉清字第1050004145號函暨其附件、105 年5 月19日頭鄉清字第1050004570號函暨其附件、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銀保字第43號贓證物款收據各1 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 份、東昇駕訓班照片擷圖4 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至府前郵局路線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鄉○○路線圖各1 張、扣案物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A 卷第37至38、55、59頁,B1卷第149 至151 、153 至
157 、179 至181 、203 、206 至207 、217 、219 、221、277 頁、B2卷第27、29、33、205 至212 、215 至218 、
221 至223 、227 至229 、233 至235 、239 至241 頁、B3卷第5 、9 、13、67至69、75至109 、117 、131 、133 、
141 至175 頁,K1卷第135 至145 頁),復有壬○○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即現金20萬元扣案可佐(本院109 年度保字第261 號),足認壬○○、庚○○、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壬○○確有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庚○○、丙○○確有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洵屬明確。
㈡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於100 年3 月8 日起至107 年12月24日止,擔任頭屋鄉鄉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辯稱:公訴事實均為子虛烏有,伊沒有收受賄賂;對於收受金錢之事,伊均不知情,至於壬○○是否假借伊名義收賄,伊不得而知;伊公司營業額龐大,且伊將來尚要參加選舉,何須為此等金額斷送自己的政治前途;倘伊有收賄,怎會拙劣到將錢放在壬○○帳戶後,再叫卯○○去提領出來,留下金流軌跡;伊與庚○○不熟識,在辛○○、丙○○進入清潔隊前亦不認識,不可能冒險向陌生之人收賄;清潔隊甄選程序均公開、公正,也要有職缺才能招考,伊係依正當程序,按招考分數擇優錄取,伊與庚○○、丙○○並無接觸;壬○○是小組頭,伊與壬○○長期有簽賭彩金之金錢往來,伊時常簽中數萬至數百萬元之彩金,壬○○與伊在107 年發生選舉恩怨之前關係甚佳,時常簽賭、報明牌,後來伊參選縣議員,壬○○參選鄉長,壬○○認為係伊幫助競選對手而導致其落選,曾於107 年11月26日持刀對伊行刺;本案純粹係壬○○挾怨報復,動機可議,且壬○○就丙○○部分,並未自始主動坦承實情,陳述前後不一,顯屬虛構栽贓等語。經查:
⒈甲○○自100 年3 月8 日起至107 年12月24日止,擔任頭屋
鄉第16屆(補選)、第17屆鄉長,依法任職於頭屋鄉公所;而依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 項、苗栗縣頭屋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甲○○於擔任頭屋鄉鄉長期間,綜理鄉政,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及機關,並就頭屋鄉公所關於人事任免、遷調、考績、獎懲及其他重要人事管理事項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等節,為甲○○所不爭執(見B1卷第4 頁,C2卷第400頁,K3卷第161 頁),並有前引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甲○○)、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甲○○;10
5 年至107 年)等件存卷可查,首堪認定。⒉甲○○於擔任頭屋鄉鄉長期間,有於前揭犯罪事實二㈠、㈡
所示時、地,與時任頭屋村村長之同案被告壬○○共同收受賄賂之行為:
⑴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然其所補強者,並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相當之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428號、92年度台非字第7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乃至單一證人之供述證據,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或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或其陳述之憑信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共同被告之陳述,或證人之證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1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456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81年度台非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壬○○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中證稱:
庚○○想讓兒子辛○○到頭屋鄉公所清潔隊工作,在105 年
2 月初向伊詢問頭屋鄉公所清潔隊有無職缺,詳細時間伊不記得了,當時伊擔任頭屋村村長,就告訴庚○○伊要去問鄉長甲○○,伊詢問甲○○後,甲○○表示清潔隊員還有1 個缺,但告訴伊要進清潔隊一定要紅包,伊詢問要多少,甲○○就比出「5 」的手勢,表示要紅包50萬元,但時間久遠,伊不確定甲○○是在何處說的;伊就去告訴庚○○有職缺,但需要紅包,伊沒有講明,但當然是鄉長要的,庚○○就說知道了;過幾天伊在路上遇到庚○○,庚○○請伊中午去家裡,伊當天中午到庚○○家中,庚○○就拿出1 個信封袋,裡面裝有5 捆千元鈔票的現金,伊就知道是50萬元現金,並將裝有現金的信封袋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前往東昇駕訓班上班;當時伊與甲○○交情很好,時常在東昇駕訓班見面,伊拿到庚○○的50萬元後,就連絡鄉長司機卯○○,卯○○就騎車來東昇駕訓班,伊便打開機車置物箱給卯○○看,向卯○○說庚○○的錢已經拿到了,要交給甲○○,卯○○就載甲○○來駕訓班找伊,伊就從置物箱內拿出信封袋要給甲○○,並告訴甲○○這筆錢是庚○○給的;當時甲○○坐在卯○○駕駛的汽車後座,沒有下車,看到伊拿現金後,立即向伊表示不要拿,並叫伊從50萬元中抽10萬元起來,其他先放在伊那裡,之後卯○○就載甲○○離開;隔天(105 年2 月23日)伊就將40萬元存入伊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因為該帳戶伊較少使用,並告訴甲○○伊將40萬元存在帳戶內,也有向甲○○提到庚○○的兒子叫辛○○,甲○○就說好;過一陣子,甲○○對伊說要提醒庚○○注意清潔隊員的招考公告,伊就馬上去庚○○家中轉告庚○○,後來清潔隊招考也確實錄取辛○○;甲○○一直都沒有向伊要上開寄放的40萬元,而在105 年11月25日,甲○○當面向伊表示要提領錢,並會請卯○○來向伊拿存摺、印章,當天中午卯○○就騎車來伊家中,向伊拿台灣企銀帳戶的存摺、印章,領完後卯○○就騎車回到伊家將存摺、印章還給伊等語(見A 卷第47至48頁,B2卷第18至23、36至4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認識辛○○的父親庚○○,庚○○詢問伊頭屋鄉公所有無清潔隊員職缺,伊說要問甲○○,伊碰到甲○○時就詢問此事,甲○○回答要等一陣子,過一陣子甲○○就說有清潔隊員職缺,但是要紅包50萬元,伊告知庚○○後,庚○○就拿50萬元給伊,伊沒有當場點鈔,但伊知道是5 捆現金;伊拿到錢後,就連絡卯○○說庚○○有拿錢給伊;卯○○好像有先到駕訓班一趟,卯○○看了以後,就回去載甲○○過來,之後伊將錢拿給甲○○,甲○○就說不要拿,先放在伊這邊,並對伊說拿10萬元起來,伊就將40萬元存入臺灣企銀帳戶;伊將40萬元存入不常使用的臺灣企銀帳戶,是為了與自己的錢區別,不要混在一起;後來甲○○向伊說要上網注意招考公告,伊有提醒庚○○;105 年11月25日自上開臺灣企銀帳戶提領的45萬元,是卯○○所提領的,甲○○叫卯○○直接來向伊拿存摺、印章,領完後就將存摺、印章還給伊;甲○○當天有先告訴伊說卯○○可能會去拿存摺、印章等語(見K2卷第176 至186 、205 至206 頁)。
⑶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壬○○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中證稱:
伊與丙○○是東昇駕訓班10幾年的同事,丙○○看到辛○○錄取清潔隊員後,知道係伊幫忙的,就在105 年3 月間向伊詢問頭屋鄉公所清潔隊有無職缺,伊回答說要問甲○○,伊向甲○○說伊朋友想進清潔隊,甲○○就向伊說有清潔隊員職缺,過一陣子會通知伊,伊就將此事轉達給丙○○;過一陣子,甲○○告訴伊說會有1 個缺,但是要50萬元,伊轉告丙○○後,丙○○就說好,會回去準備;後來丙○○某日下午在東昇教練場拿50萬元給伊,日期伊不確定,但確實有交付伊現金50萬元,印象中是以牛皮紙袋或報紙包裝;收到錢之後,當天下午伊就電話連絡卯○○或甲○○前來駕訓班,卯○○就開車載甲○○來東昇駕訓班,伊就將裝有50萬元的牛皮紙袋或報紙交給坐在後座的甲○○,伊有當面向甲○○說是丙○○給的錢,伊沒有說是50萬元,但雙方都知道;甲○○打開現金包裝後,裡面有5 捆千元鈔票的現金,甲○○就拿其中1 疊錢給伊,並說是給伊的,然後卯○○就載甲○○離開;伊印象中是將錢交付甲○○,而非卯○○,但因時間久遠,也記不太清楚;隔幾天後,甲○○請伊轉告丙○○注意清潔隊員的招考公告,伊就在當天或隔天轉達丙○○;甲○○知道這筆錢是丙○○給的,作為清潔隊員職缺的費用,因為伊曾向甲○○表明這筆錢的用處;伊將錢交給甲○○時,丙○○也在東昇駕訓班,但伊不知道丙○○是否有看到伊將現金拿給甲○○,伊將錢交給甲○○之後,馬上將此事告訴丙○○,丙○○就說好、知道;清潔隊員招考後過一陣子,丙○○才告訴伊說自己錄取清潔隊員了;除了伊所收10萬元外,甲○○沒有將其餘40萬元交給伊保管等語(見B2卷第66至70頁,C2卷第455 至457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與丙○○以前是東昇駕訓班的同事,丙○○看到辛○○錄取清潔隊員,就問伊有無清潔隊員職缺,伊就說以後有職缺,會幫丙○○留意一下;後來伊詢問甲○○有無職缺,甲○○也是說要一陣子,這次甲○○也有說要50萬元,因為知道庚○○的慣例了;伊向丙○○說要準備50萬元,丙○○就在駕訓班將50萬元拿給伊,當時現金是用牛皮紙袋包裝,伊沒有點鈔,但知道是一捆一捆的;當天拿到錢之後,伊就連絡卯○○或甲○○來拿,卯○○就載甲○○過來駕訓班;甲○○在車上,沒有下車,丙○○當時也在駕訓班現場,但丙○○應該沒看到伊與甲○○,因為學員比較多;伊將錢交給甲○○後,有向丙○○表示已經交出去了;伊將錢拿給甲○○時,甲○○也是將其中一疊交給伊等語(見K2卷第186 至
192 、205 至206 頁)。⑷稽諸上開壬○○之證述內容,已就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
其分別受同案被告庚○○、丙○○之探詢請託,擔任中間角色,為庚○○、丙○○與甲○○居間媒介、穿梭,進而與甲○○共同立於受賄者立場,收受現金各50萬元之賄賂,作為甲○○核定錄取辛○○、丙○○為頭屋鄉公所清潔隊員之對價,並從中獲利各10萬元等過程、細節證述綦詳,歷次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前後並無重大歧異、瑕疵可指,倘非親身經歷之事,實難為此具體翔實之陳述。復分別與庚○○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希望辛○○回來苗栗與伊一起住,並徵得辛○○同意,伊有拜託壬○○幫忙找工作,時間伊已不確定了;過一段時間壬○○就告訴伊頭屋鄉公所清潔隊員有人退休,會有職缺,要伊提醒辛○○注意要去網路報名並參加考試,且壬○○對伊說「上面的人」要50萬元,伊當時沒有問清楚「上面的人」為何人;伊在105 年
2 月22日叫配偶癸○○提領現金50萬元後,連絡壬○○到伊家中拿50萬元,壬○○就前來將50萬元拿走,當時現場只有伊與壬○○2 人;後來辛○○報名參加考試,順利錄取成為清潔隊員;對此辛○○、癸○○均不知情,都是伊1 個人運作的;案發後伊在路上遇到甲○○,有向甲○○說壬○○接受檢調單位調查,內容就是伊交付50萬元讓辛○○錄取清潔隊員之事,甲○○當面對伊表示沒有收取50萬元,當時伊心中有疑問,之前伊與壬○○談好,要給甲○○50萬元,讓辛○○錄取清潔隊員,為何甲○○會說沒有收到,但伊不敢求證等語(見A 卷第63至65頁,B2卷第186 至188 頁,K2卷第
260 至278 頁);同案被告丙○○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伊想換工作,因為當時壬○○是村長,伊就陸續詢問壬○○有無比較好的工作機會,後來在105 年
3 月間,壬○○說頭屋鄉公所不久後將招考清潔隊員,要伊自己去報名,並告訴伊若要錄取清潔隊員,「行規」就是50萬元,這筆錢是要轉交給鄉長甲○○;伊與壬○○同事很久,伊相信壬○○,於是伊在東昇駕訓班教練場答應壬○○,願意交付50萬元換取清潔隊員職缺,並向壬○○說,如果未順利錄取,就要將50萬元還給伊;伊就在105 年3 月21日分別向親人借30萬元,加上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內10萬元,以及伊配偶羅秋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內10萬元,共提領現金50萬元,在105 年3 月22日用牛皮紙袋裝好後,在東昇駕訓班交給壬○○,拜託壬○○交給甲○○;不久壬○○就聯絡甲○○,甲○○就指派卯○○來駕訓班拿50萬元,當時伊正在帶學生,伊有看到卯○○駕車來駕訓班,也有看到卯○○下車;伊只有看到卯○○,但沒有看到甲○○,亦不確定甲○○是否在車上;壬○○將錢交給卯○○後,就過來對伊說錢已經交給發榮轉交了;後來壬○○告訴伊頭屋鄉公所將有招考公告,叫伊去報名,伊就網路報名並參加考試後,頭屋鄉公所就通知伊錄取清潔隊員工作;伊雖然有參加考試,但伊認為係因為伊交付50萬元,並請壬○○轉交甲○○,才能錄取清潔隊員等語(見B2卷第196 至201 、243 至244 頁,C1卷第255 至260 頁,K2卷第284 至311 頁),所述關鍵情節均互核相符,並無明顯矛盾齟齬。
⑸此外,卯○○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中已證稱:伊擔任頭屋鄉
鄉長司機,直接受鄉長指揮,協助處理鄉長交付之工作項目;關於庚○○、丙○○交付50萬元,作為使辛○○、丙○○錄取成為清潔隊員之代價一事,伊並不知情;105 年2 月22日接近中午時,壬○○打電話給伊,向伊說有東西要交給甲○○,伊到東昇駕訓班後,壬○○就打開機車置物箱,裡面有1 個黃色牛皮紙袋,包裝形狀是對折成長方形,長度及寬度類似紙鈔,伊當時看到就覺得內容物是現金,因為甲○○沒有交代伊向壬○○拿該不明物品,看起來又像錢,伊不敢拿,伊就直接回公所向甲○○報告;當天下午,伊駕車載甲○○前往東昇駕訓班,壬○○走近車邊後,伊就下車避開,讓壬○○與甲○○談話,甲○○並未下車,壬○○也沒有上車,談話結束後伊就載甲○○離開;壬○○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內45萬元係伊所提領及存款,當時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有時係伊所保管,甲○○請伊去壬○○家中拿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印章,並交代伊提領45萬元,再將該45萬元存入上開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後伊再回壬○○家中歸還存摺、印章,伊都是依甲○○的指示辦理;105 年
3 月22日是甲○○叫伊駕車載甲○○去東昇駕訓班找壬○○,伊只看到壬○○走近過來,甲○○沒有下車,就與壬○○交談約5 分鐘,伊知道壬○○與甲○○要談話,伊就下車避開,等2 人談完,壬○○離開,伊就上車載甲○○回鄉公所,上車時伊有看到1 包牛皮紙袋裝著方形的東西,伊猜測應該是錢;伊不清楚甲○○如何處理那包牛皮紙袋裝的東西,那幾天甲○○也沒有叫伊去存錢等語(見B1卷第184 至195、235 至240 頁,C1卷第115 至125 頁、C3卷第55至59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雖見若干變遷或語意模糊之處,惟仍證稱:105 年2 月22日中午,伊有去東昇駕訓班找壬○○,是甲○○指示伊過去的,伊到東昇駕訓班後,壬○○叫伊去看機車置物箱,伊看到有1 包牛皮紙袋裝的東西,形狀是有點長的正方形,類似A4紙張的一半,伊想說不明的物品,又沒有交代清楚,就沒有拿,也沒有去理會;伊回到鄉公所以後,向甲○○說壬○○有拿1 包東西要給甲○○,當天下午伊有駕車載甲○○去東昇駕訓班,到了駕訓班伊就下車,不知道壬○○與甲○○對話內容,當時甲○○好像沒有下車;壬○○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內45萬元是伊去銀行提領的,是甲○○叫伊去壬○○家中拿存摺、印章,並提領45萬元,然後直接去郵局存入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當時甲○○是伊的長官,甲○○有指示伊才會過去提領、存款;伊拿壬○○帳戶存摺、印章去領款,只有1 次而已;105 年
3 月22日伊還有一次駕車載甲○○去東昇駕訓班,是甲○○指示伊駕車過去,伊抵達後就下車,不知道壬○○與甲○○對話內容,甲○○沒有下車,2 人談話結束後,伊就回車上,並駕車回鄉公所,當時發現車上好像有1 包牛皮紙袋裝的東西,但伊不知道裡面裝什麼;伊就是載甲○○去東昇駕訓班,伊沒有拿牛皮紙袋等語明確(見K2卷第114 至168 頁)。
⑹是綜觀壬○○、庚○○、丙○○、卯○○上開證詞,就犯罪
事實二㈠、㈡部分,甲○○如何經由壬○○居間媒介,而與壬○○共同向庚○○、丙○○收受賄賂50萬元,作為甲○○核定錄取辛○○、丙○○為頭屋鄉公所清潔隊員之對價,以及甲○○收受庚○○所交付之賄賂後,如何指示壬○○代為保管,並於日後由卯○○提領上開款項,並存入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等節,均已有詳盡而首尾一貫之陳述,主要情節悉相符合,其中就彼此對話之具體內容、事件發生之時序,乃至壬○○收受丙○○所交付之現金50萬元後,如何連絡卯○○或甲○○前往東昇駕訓班,並將上開現金交付與甲○○之流程、細節,前後固略有不一致或不復記憶之情形,然此或係因距案發時已相隔久遠,致影響證人記憶內容,此由上開證人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稱時間久遠,已忘記或記不清楚等語即可窺知,故上開證人等囿於人類記憶力有限,難期均能精準還原當時情景,且證人對於問題之掌握程度及其回答之嚴謹程度各有差異,當無從苛求其等每次證述均能為完整無誤之表達,而全無前後出入或歧異,自難僅因其等未能清晰準確回憶逐項具體細節,或其前後表達有所出入,遽認其等所述全部不可採信。從而,上開壬○○之證述內容,已有庚○○、丙○○、卯○○所為之證述據以佐證、補強其真實性及擔保其憑信性,復與前引壬○○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開戶資料及印鑑卡影本、105年11月25日取款憑條影本、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現金存款明細)、癸○○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影本(編號15)、丙○○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羅秋雲所有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等證據資料,均互核一致,堪認確與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自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是甲○○確有於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時、地,由卯○○駕駛車輛搭載其前往東昇駕訓班,並以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之方式,與壬○○共同收受庚○○、丙○○所交付之賄賂各50萬元之行為,應堪認定。
⒊甲○○於前揭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時間,就頭屋鄉公所清
潔隊員甄選作業,核定錄取辛○○、丙○○為清潔隊員,均係在其職務範圍內所為之職務上之行為:
⑴按刑法上之賄賂罪及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賄賂罪,所謂職務
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884 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72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04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謂職務,指具體特定之職務而言;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0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務員貪污罪之不法核心內涵係公務員對於國家忠誠義務之違反。故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宗旨即在於確保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禁止公務員因受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污染,而影響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俾使公務員執行職務具有不可收買之純潔性,而兼有維護公務員廉潔之作用。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此之所謂「職務上之行為」,應依上開立法旨趣從廣義解釋,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及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固有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連之行為,亦應認屬其職務行為之範疇。至所謂與其職務權限有密切關連之行為,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及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所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乃至因自己之法定職務關係或因之所生之必要輔助性權力,經由指揮、監督、干預、或請託之方式,足以形成一定之影響,使特定之公務機關或公務員為職務上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之情形均屬之,始符合上開條例設立之宗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052、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⑵經查,甲○○於本件案發時,擔任頭屋鄉鄉長,依法任職於
頭屋鄉公所,依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 項、苗栗縣頭屋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於擔任頭屋鄉鄉長期間,綜理鄉政,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及機關,並就頭屋鄉公所關於人事任免、遷調、考績、獎懲及其他重要人事管理事項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依卷附「苗栗縣頭屋鄉公所清潔隊員甄選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可知,頭屋鄉公所清潔隊員之進用原則上應舉行公開甄選,進行書面初審、面試、實務操作等甄選作業後,由主辦單位簽請機關首長指派人員組成甄選委員會,負責確認審查甄選資格、評分、名次排定等事項,甄選結果則由主辦單位依程序報請機關首長就前3 名中圈定進用之;機關首長對甄選委員會報請圈定之人選有不同意見時,得重行以公開甄選另行遴才,足認頭屋鄉公所清潔隊員之進用,確屬時任頭屋鄉鄉長之甲○○職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無訛。又徵諸上揭頭屋鄉公所關於清潔隊員招考甄選之簽函暨其附件等證據資料,頭屋鄉公所清潔隊為辦理遞補清潔隊員職缺作業,依上開作業規定舉行清潔隊員甄選,經辛○○、丙○○報名並參加甄選後,分別於105 年3 月16日、5 月17日,由甲○○依評分結果核定錄取等情,均為甲○○所不爭執(見B1卷第6 至12頁,K1卷第41至42頁),核與丑○○、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劉興業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合,復有前引苗栗縣頭屋鄉公所清潔隊員甄選作業規定、苗栗縣頭屋鄉公所清潔隊員甄試報名表暨其附件、105 年5 月清潔隊員甄試准考證、苗栗縣頭屋鄉公所10
5 年度清潔隊員招考公告、苗栗縣頭屋鄉公所105 年5 月19日頭鄉清字第1050004570號函暨所附僱用通知書、105 年8月16日頭鄉清字第1050007375號函暨所附僱用通知書、苗栗縣頭屋鄉公所105 年2 月26日、3 月14日簽文暨其附件資料、3 月17日簽稿暨其附件、105 年3 月3 日頭鄉清字第1050001886號函暨其附件、105 年3 月18日頭鄉清字第10500242
6 號函暨其附件、苗栗縣頭屋鄉公所105 年4 月29日、5 月16日簽文暨其附件、105 年5 月9 日頭鄉清字第1050004145號函暨其附件、105 年5 月19日頭鄉清字第1050004570號函暨其附件等件附卷可按。堪認甲○○於前揭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時間,擔任頭屋鄉鄉長,就頭屋鄉公所清潔隊員甄選作業,核定錄取辛○○、丙○○為清潔隊員之行為,即屬其具體職務權限之行為,係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尚非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均屬職務上之行為甚明。
⒋甲○○與壬○○共同收受賄賂,與其職務上之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公務員對於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端視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是否與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而定,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如無對價關係而收受,即無成立該項罪名可言。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則指公務員被他人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予以買通,而於其職務範圍內,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必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者,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亦即,必也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始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540 、40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佣金、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311、42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另按公務員受賄罪雖然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但均係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易言之,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不正利益之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難。是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被賦與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就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庚○○、丙○○均係本於
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即50萬元買通甲○○,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其核定錄取辛○○、丙○○為頭屋鄉公所清潔隊員之特定行為,而甲○○明知庚○○、丙○○係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行賄,仍透過壬○○居間媒介,明示或默示允諾為庚○○、丙○○所冀求之上開職務上之行為,進而與壬○○共同收受庚○○、丙○○所交付之50萬元等情,均據壬○○、庚○○、丙○○證述歷歷,已如前述。此細繹庚○○歷次證述略以:伊詢問壬○○是否有頭屋鄉公所清潔隊員職缺,過一段時間壬○○說職缺已公告,要伊提醒辛○○趕緊去報名並參加考試,並向伊說鄉長甲○○要50萬元;之前與壬○○談好,要給甲○○50萬元,讓辛○○錄取清潔隊員;壬○○說「上面的人」要50萬元,伊想法是給「上面的人」來疏通處理辛○○報名清潔隊員工作一事;壬○○當時是村長,伊相信壬○○;伊委託壬○○幫忙辛○○找工作,壬○○叫伊準備50萬元等語(見
A 卷第64至65頁,B2卷第186 至187 頁,K2卷第261 至278頁、K3卷第163 、168 頁);丙○○歷次證述則略以:壬○○告訴伊頭屋鄉公所會有清潔隊員職缺的訊息,叫伊自己去報名,並告訴伊如果要順利錄取,「行規」就是50萬元,這筆錢是要給鄉長甲○○;伊答應後也有告訴壬○○,如果沒有順利錄取,50萬元要還給伊;伊雖然有透過考試,但伊認為係因為伊交付50萬元給壬○○轉交甲○○,所以才能順利錄取等語(見B2卷第196 至199 頁,C1卷第256 、259 頁,K2卷第285 、298 、301 至302 頁);與甲○○共同收受賄賂之壬○○復證稱:伊向甲○○詢問頭屋鄉公所清潔隊員有無職缺,甲○○告訴伊還有一個缺,但是要紅包50萬元;甲○○告訴伊要進去清潔隊一定要紅包,伊問甲○○要多少,甲○○就比「5 」的手勢,表示要50萬元;伊拿50萬元給甲○○後隔幾天,甲○○向伊說要提醒庚○○注意清潔隊員的招考公告;伊幫丙○○詢問甲○○有無清潔隊員職缺,甲○○向伊說過一陣子就會有職缺,並告訴伊說要50萬元,伊就轉達丙○○;甲○○拿到錢之後,隔幾天叫伊轉告丙○○注意招考公告;如果丙○○沒有拿50萬元給甲○○,甲○○不可能幫忙等語(見A 卷第47至48頁,B2卷第18至20、22、36、38至39、66至69頁,C2卷第456 至457 頁,K2卷第176 至
178 、186 至187 頁),益徵明確。足見就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庚○○、丙○○已與甲○○、壬○○,雙方行賄與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其等所交付之賄賂即現金各50萬元,與甲○○上開職務上之行為間,均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是甲○○與壬○○共同收受賄賂,與甲○○職務上之行為間,確具有對價關係,至為灼然。
⒌至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又甲○○之辯護人則為甲○○
辯護稱:甲○○自始對於壬○○收受款項一事,均不知情;卯○○提領壬○○臺灣企銀帳戶之45萬元,並存入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距壬○○存入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已將近
1 年期間,倘若上開款項係甲○○所收受之賄賂,豈有可能由壬○○代為保管如此之久,並留下帳戶交易紀錄,此部分顯然有違常理;卯○○之所以提領上開45萬元,係壬○○為交付賭金予甲○○,並非交付賄賂,且多位證人均證述壬○○有擔任簽賭組頭,壬○○否認簽賭,顯與事實不符;壬○○對於甲○○何時何地指示其收取庚○○、丙○○所各交付之50萬元,前後證述內容嚴重矛盾,顯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信;本案係因壬○○選舉失利後,與甲○○間產生極大選舉恩怨糾紛,2 人間存有高度仇恨、嚴重對立狀態,選舉結束後,壬○○甚至持刀欲殺害甲○○未遂,本案乃壬○○為報復甲○○而蓄意栽贓,背後動機可議,所為不利於甲○○之證詞應屬虛構不實,均不足採信;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載甲○○收受丙○○所交付之賄賂40萬元後,於105 年3 月23日某時許,將其中30萬元存入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一節,此部分認定嚴重違誤,該筆現金匯款實係由甲○○所經營之元鼎清潔有限公司出納人員丁○○,代為匯入甲○○之帳戶,供甲○○使用,顯非賄款等語。惟查:
⑴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亦為證據之一種,若其所涉及
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時,其裁判之對象(刑罰權之對象)既非同一,則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得否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仍應分別予以判斷,非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因是,倘其中之一部分為真實時,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與事實不符,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874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962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倘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64、662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雖在於辨明證人供述證言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然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互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訊問(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3 項第3 款、第6 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作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中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亦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 號、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
關於供出共犯、減免其刑之規定,均屬俗稱「窩裡反條款」之一種,良因是類案件,或屬學理上所稱之智慧型白領犯罪,或具有計劃、嚴密組織之集團性犯罪,通常難以發現、破獲,為求澈底打擊犯罪,以防衛國家社會,乃在刑事政策上鼓勵其內部人員勇於回頭,出面舉發其他成員,對該自白、舉發者給予寬典處遇,以換取一舉除盡餘眾,瓦解其犯罪集團或組織結構,繩之以法之更大成果,寓有激勵帶罪立功之深意。雖可能導致內部人員作出利己損人之供述,不應僅憑此種單一證據,遽行作為認定其他共犯犯罪之依據,而須有相關補強證據,以確保該供述內容之可信度,但非謂是類內部人員所為之證言,一概無何證明力。易言之,僅受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關於被告或共犯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而非毫無可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本案共同被告壬○○所為供述內容,業據庚○○、丙○○
、卯○○上開證詞,乃至前引各項證據資料以資補強、擔保其真實性、憑信性,足以具體認定甲○○確有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犯行,業如前述,又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語言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歷次證述內容均完全一致,毫無歧異誤差存在,則判斷其供述或證詞之證明力時,仍應逐一斟酌取捨,不能僅因所述內容前後有若干不一致之處、各次表達方式互見差異,甚或其中一部分與客觀事實有間,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遽認其證述內容全部均無一可採,亦經本院說明如前,復揆以上開說明,更非謂共同參與收受賄賂犯行之壬○○,其所為證言即一概無何證明力。是甲○○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以:壬○○所為證述前後矛盾,不足採信等語,已屬誤會,又另以動機論、常識論主張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手法拙稚,甲○○當不致因收受此等金額之賄賂,自毀政治前途云云,更無足採。
⑷甲○○及其辯護人另辯稱:甲○○與壬○○長期簽賭,有賭
金、彩金等金錢往來;卯○○前揭提領款項實係壬○○交付與甲○○之中獎彩金等語。然壬○○歷次證述時均稱卯○○受甲○○指示,於105 年11月25日提領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45萬元,其中40萬元即係庚○○所交付之賄賂甚明,並證稱: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伊很少在使用,後來不是伊的錢伊就放在該帳戶內;伊將40萬元存入上開臺灣企銀帳戶,是為了不要與自己的錢混在一起;伊曾經簽過六合彩,但只是幾百元簽好玩的;伊曾經幫甲○○簽過六合彩,次數、金額都很少,幾百元至幾千元而已,伊會親自去鄉公所拿彩金給甲○○;伊有聽說過甲○○中過數萬元彩金,但沒有親眼看到;除了105 年11月25日,卯○○依甲○○指示拿取伊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印章提領45萬元以外,卯○○沒有幫伊存提款過等語(見A 卷第48頁,B2卷第86至88頁,K2卷第178 至179、181 至183 、192 頁),復與前引壬○○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影本等客觀事證所顯示帳戶交易紀錄不多,未見頻繁資金往來等情形相符,足見卯○○受甲○○指示,於105年11月25日提領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45萬元,應與甲○○、壬○○間所謂賭博彩金往來等事宜無關。復徵諸卯○○歷次證述時已稱:當時伊一看到壬○○機車置物箱內的牛皮紙袋,就覺得是現金,但甲○○沒有交代伊向壬○○拿,伊不敢拿,所以伊沒有拿,就直接回去公所找甲○○;因為是不明的東西,看起來又像錢,伊不敢拿;伊是向甲○○說壬○○在駕訓班有拿1 包不明的東西;伊接受甲○○的指示前往壬○○住處,拿取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印章,前往銀行提領45萬元,再存入甲○○的中華郵政帳戶,伊只有這1 次拿壬○○的帳戶存摺、印章去存提款,其他時間伊從來沒有拿過;伊只聽說過壬○○提及有玩六合彩、賽鴿,但伊並不知道壬○○向誰簽賭;伊不知道甲○○賽鴿、職棒向誰簽賭;甲○○曾經叫伊去向壬○○拿過六合彩彩金,伊再拿回去給甲○○;甲○○若要伊向壬○○拿彩金,會事先向伊說等語(見B1卷第189 頁、B2卷第3 至6 頁,C1卷第118 至119 頁,K2卷第115 至118 、126 至132 、135 至142 、157 至159 、
162 至166 頁),在在顯示壬○○於105 年3 月22日連絡卯○○、甲○○至東昇駕訓班,欲轉交與甲○○,嗣依甲○○之指示,於翌(23)日存入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款項,以及由卯○○於105 年11月25日所提領、存入之45萬元,尚非賭博彩金。是以,甲○○此部分辯解,顯屬臨訟圖卸之詞,並不可採。
⑸甲○○及其辯護人復主張:壬○○於107 年間選舉失利後,
與甲○○間產生極大恩怨糾紛,壬○○對於甲○○心懷高度仇恨、嚴重對立,其指述甲○○收受賄賂,背後動機可議,應係蓄意栽贓構陷,目的在報復甲○○等語。惟共同被告之供述或證詞本須有補強證據,藉以擔保其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在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上,自仍應具體檢視供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而為認定,至於共同被告間關係如何、有無重要恩怨糾葛等情,均與所述事實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蓋人之供述原因、動機多端,存有各項考量,不能一概而論,要難因共同被告或證人並未自始將所知情節全盤托出,或與其他被告間存有重大仇怨糾紛,遽謂其供述或證詞均屬虛構或不實。此外,關於壬○○於偵查中被告訴告發另案涉犯殺人未遂一節,業據臺灣苗栗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12月17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3394、3521號案件偵查終結,認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於理由載敘:告訴人(即甲○○)於事發後並未及時報警或就醫,致無法及時蒐證以資佐證、判斷事實全貌,告訴人於事發後之作息、反應亦與常情相違,自難遽認被告(即壬○○)確有告訴意旨所指之殺人未遂情事;參酌證人等於107 年11月26日事發後,均未曾就此報案或檢舉,卻在告訴人於109 年3 月26日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按即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後,隨即於109 年3 月31日一同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告發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其等動機為何,實啟人疑竇等語明確,有苗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3394、3521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K3卷第197 至203 頁),益徵甲○○所稱其與壬○○間存有選舉恩怨糾紛一情,縱有部分屬實,其程度是否已達於涉及殺人未遂之重大情形,仍非無可疑,是甲○○此部分之主張,亦乏所據,要難憑採。至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所定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行為人向行賄者收受賄賂後,究係如何處置所收受之賄款,核與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尚屬有間,亦非必屬刑事法院所應認定之犯罪事實,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甲○○收受上開丙○○所交付之賄賂後,將之存入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一節,縱有誤認,亦不影響本案關於甲○○此部分收受賄賂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甲○○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飾之詞,均非可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甲○○、壬○○、庚○○、丙○○等4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同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及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另規定:「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 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同條例第
2 條(所規定)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同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亦依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420號、95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壬○○於行為時,均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庚○○、丙○○於行為時,均不具公務員之身分。
㈡論罪部分:
⒈是核被告甲○○、壬○○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各2 罪)。被告甲○○、壬○○2 人間,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壬○○各次收受賄賂前要求、期約賄賂,為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分別為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壬○○就犯罪事實二
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⒉是核被告庚○○、丙○○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庚○○、丙○○交付賄賂前期約賄賂,為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固有未洽,惟起訴及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罪名,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其法定刑均屬相同,對被告庚○○、丙○○並無不利,亦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部分(被告壬○○):
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壬○○就本案犯行,於廉政官詢問時、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並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即現金20萬元,有前引法務部廉政署109 年3 月2 日、3 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銀保字第43號贓證物款收據各1 份存卷可考,復有上開現金20萬元扣案可佐,且本件確因被告壬○○於偵查中之供述,因而查獲同案被告甲○○,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717號起訴書、109 年度偵字第26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敘明在卷,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部分(被告庚○○、丙○○):
按犯前4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庚○○、丙○○就本案犯行,於廉政官詢問時、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酌量減輕部分(被告壬○○):
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中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是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壬○○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被告壬○○所為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犯行,違反公務員對於國家之忠誠義務,嚴重破壞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本應嚴懲不貸,惟考量被告壬○○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參諸上開犯行雖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未免除其刑,然本件被告壬○○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已具體提供被告甲○○之犯罪事證,使檢警機關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對於查獲被告甲○○確具有關鍵作用,是綜觀被告壬○○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依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壬○○所為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⒋按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但
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刑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按有2 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有2 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二㈠、㈡犯行部分,均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依前揭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第66條之規定,應先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再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
2 項後段之規定,遞減其刑。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壬○○行為時分別為頭屋鄉鄉長、頭屋村村長,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為民服務,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罔顧選民付託,敗壞官箴,嚴重斲傷國民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廉潔性之信賴,所為殊值非難;被告庚○○、丙○○行為時不具公務員之身分,為謀求親族或自己錄取清潔隊員之工作,竟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損害公務員之廉潔性,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壬○○、庚○○、丙○○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堪認其等已具悔意,考量被告甲○○、壬○○各次所收受賄賂之金額高達50萬元,復參酌上開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期間及角色分擔程度,被告甲○○居於主導地位,透過被告壬○○居間媒介,向被告庚○○、丙○○收受賄賂,其犯罪情節,應較被告壬○○為重,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K3卷第188 、195 至
196 頁)等情;兼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碩士肄業,目前擔任苗栗縣議員,月薪約7 萬4,000元,與配偶、子女同住,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初中肄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子女扶養,與配偶同住;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外包工作,月薪約3 萬2,000 元,與配偶、子女、孫子同住,尚須扶養配偶、孫子;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頭屋鄉公所清潔隊員工作,月薪約3 萬1,00
0 元,與父母親、配偶、3 名子女同住,尚須扶養父母親、
2 名未成年子女(見K3卷第17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甲○○、壬○○所犯各2 次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犯罪時間前後相距約1 個月,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以示懲儆。
㈤緩刑部分(被告壬○○、庚○○、丙○○):
末查,被告壬○○、庚○○、丙○○前均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其等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認深具悔意,復參以本案犯罪情狀,及被告壬○○現年75歲,現無經濟來源,罹患多項疾病(見K3卷第171 、389 至
397 頁)等節,堪認本件被告壬○○、庚○○、丙○○上開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3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被告壬○○宣告緩刑5 年;對被告庚○○、丙○○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壬○○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國家法益,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彌補本案犯行所生危害,本院認應以命被告壬○○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壬○○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壬○○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末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5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緩刑之效力,均不及於褫奪公權及沒收(詳後述)之宣告,併此指明。
㈥從刑部分(褫奪公權):
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6號、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壬○○、庚○○、丙○○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之褫奪公權,並就被告甲○○、壬○○所宣告之褫奪公權,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褫奪公權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三、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刑法,至於刑法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已刪除原條文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 條之罪,其所得財物之沒收、追徵,自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甲○○因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各次犯行所收受
分得之賄賂即現金40萬元、40萬元,合計8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甲○○罪刑項下即如主文第1 項後段所示,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扣案之現金20萬元,為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
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經被告壬○○於偵查中自動繳交扣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壬○○罪刑項下即如主文第2 項後段所示,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其中109 年度保字第261 號編號012 至014
所示之物,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647 號裁定發還由林榮富領回),或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僅係據以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資料足認該等物品與上開被告4 人本案行收賄犯行有何關連性或係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甲○○、壬○○其他被訴部分及被告寅○○被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緣被告寅○○為在苗栗縣○○鄉○○段○○段○○○○○號(下稱本案土地)上整地建築房屋,希冀頭屋鄉公所在本案土地前之國有土地(為同小段1033-3地號)鋪設水泥路面,以利建築線之指定,遂於104 年5 、6 月間,向時為頭屋鄉頭屋村村長之被告壬○○反映,壬○○並於104年6 月10日以頭屋鄉頭屋村辦公處104 頭鄉頭村字第023 號函,請○○○鄉○○○○○村○○鄰○○路○○○○○○號宅旁道路拓寬為「避車道」,嗣被告甲○○於104 年6 月18日在該簽辦公文批准後,即由不知情之頭屋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戊○○(現為建設課課長)於104 年11月17日以頭屋鄉公所「10
4 年度小型工程開口契約」第二次派工委由信昌土木包工業施作。嗣信昌土木包工業於104 年12月7 日至第一工區即本案土地前鋪設水泥後,寅○○遂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0日,前往壬○○位於苗栗縣○○鄉○○街○○○○ 號住處,交付5 萬元予壬○○,委壬○○轉交甲○○,作為甲○○為上開職務行為之對價。甲○○、壬○○均明知上情,仍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壬○○代為保管該5萬元而予以收受。壬○○並於翌(11)日將該筆5 萬元之現金存入其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代為保管。而該第二次派工,迄104 年12月31日竣工,105 年1 月18日開始驗收,105 年1 月22日方驗收完畢。因認甲○○、壬○○此部分所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寅○○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按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事實為前提,
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即須有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以買通公務員,使對於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94年度台上字第4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須該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與其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間,須具有對價關係存在,始能成立,若二者間欠缺對價關係,即不得繩以該罪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46號、78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81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意思為前提,必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係本於對收受者行賄意思;在公務員主觀上,亦須要有受賄之意思,即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否則,若不能證明餽贈、酬謝等為變相行賄,亦不能證明該公務員收受餽贈、酬謝等後,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有對價關係,該公務員收受餽贈、酬謝等,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31號、98年度台上字第3763、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甲○○、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寅○○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係以甲○○、壬○○、寅○○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戊○○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中之證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3至18所示證據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甲○○對於頭屋鄉公所於104 年11月17日以「104年度小型工程開口契約」第2 次派工委由信昌土木包工業施作,並於104 年12月7 日在第一工區即本案土地前鋪設水泥路面,迄至104 年12月31日竣工,105 年1 月18日開始驗收,105 年1 月22日驗收完畢等節固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辯稱:公訴事實均為子虛烏有;壬○○向寅○○收錢,伊真的不知情,且本案金額僅5 萬元而已,伊為何要為5 萬元斷送自己的政治前途;鄉公所工程案件可否施作,端視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倘不符合,承辦人員也不可能執行,工程均符合法律程序;本案係壬○○挾怨報復,讓伊蒙受莫須有的指控等語。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寅○○雖有將現金5 萬元交付與壬○○,但並不構成對價關係;上開5 萬元純粹係寅○○給壬○○,作為補貼、答謝之意,並非用以買通甲○○,與本案工程施作間並無對價關係存在;甲○○始終未透過壬○○向寅○○要求對價,亦未介入本案工程,更無須為5 萬元甘冒觸犯貪污重罪之風險,且上開5 萬元數額不大,實無委由壬○○代為保管之必要;壬○○所述應係因選舉恩怨,為報復甲○○所臨訟捏造之不實指控;寅○○自始並無行賄意圖及行為,甲○○亦無收賄意圖及行為等語。訊據被告壬○○、寅○○就被訴事實均不為爭執,惟寅○○另辯稱:伊為了答謝壬○○幫助伊處理鋪設水泥的事情,有將5 萬元交給壬○○等語,寅○○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寅○○雖坦承將現金
5 萬元交付與壬○○,然寅○○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上開
5 萬元與本案工程並無對價關係等語。
陸、經查:
一、寅○○為使其所有之苗栗縣○○鄉○○段○○段○○○○○號土地(即本案土地)前方之苗栗縣○○鄉○○段○○段○○○○○○ ○號國有土地鋪設水泥路面,於104 年5 月、6 月間,向時任頭屋村村長之壬○○反映,壬○○遂以頭屋鄉頭屋村辦公處104 年6 月10日104 頭鄉頭村字第023 號函,建請頭屋鄉公所協助將頭屋村15鄰尖豐路150 之10號住宅旁道路拓寬為「避車道」;嗣頭屋鄉公所於104 年11月17日以「104 年度小型工程開口契約」第2 次派工,委由信昌土木包工業施作「頭屋村臺13線往水頭伯公廟道路避車道施設,長14公尺」工區工程;上開工程於104 年11月18日開工,於104 年12月31日實際竣工,105 年1 月18日開始驗收,105 年1 月22日驗收完畢等節,業據壬○○、寅○○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明在卷(見A 卷第47至48頁,B2卷第23至24、40至42、55至57、81至86、139 至147 、15
9 至162 頁,C1卷第291 至292 頁,K1卷第273 頁、K2卷第13至38頁),核與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均大體相符(見C1卷第
325 至326 頁,K2卷第40至50、53至57頁),並有苗栗縣頭屋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勘記錄、頭屋鄉頭屋村辦公處104 年6 月10日104 頭鄉頭村字第023 號函、施工地圖、苗栗縣頭屋鄉公所104 年10月20日頭鄉建字第1040010257號函暨相關簽稿資料、頭屋鄉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第一工區位置平面圖、頭屋鄉公所自主檢查表暨附件各1 份、空照圖2 份、本案土地現況照片6 張等件存卷可稽(見B2卷第153 至157 、253 頁、B3卷第23至29、35至39、41至55頁),首堪認定。
二、又寅○○於104 年12月10日,在壬○○位於苗栗縣○○鄉○○街○○○○ 號住處,將現金5 萬元交付與壬○○,壬○○收受上開現金5 萬元後,於翌(11)日將上開現金5 萬元存入壬○○所有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於105 年11月25日,先由卯○○向壬○○索取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印章後,於同日下午3 時24分許,前往臺灣企銀苗栗分行,持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印章,臨櫃提領上開現金5 萬元及40萬元共計45萬元後,於同日下午3 時35分許,前往苗栗府前郵局,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情,亦據壬○○、寅○○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卯○○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見B1卷第190 至191 、239 頁,C1卷第120 至122 頁),復有前引壬○○所有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開戶資料及印鑑卡影本、105 年11月25日取款憑條影本、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現金存款明細)等件在卷可考,亦堪認定。
三、公訴意旨固以甲○○擔任頭屋鄉鄉長,有核定本案工程之職務權限,寅○○將現金5 萬元交付與壬○○後,由壬○○存入其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復於105 年11月25日由甲○○指示卯○○提領,並存入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內,而認寅○○主觀上係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賄賂,甲○○則係透過壬○○居間媒介,共同收受上開現金5 萬元,其收受賄賂與職務上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惟經甲○○、寅○○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準此,本件寅○○所交付之現金5 萬元,與甲○○職務上之行為即核定施作本案工程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即為本案所應審究之重點。
四、然查:㈠壬○○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中固一度陳稱:伊於104 年12月
11日將現金5 萬元存入臺灣企銀帳戶,這筆錢是因為寅○○透過伊向甲○○要求使用頭屋鄉公所經費,要在本案土地附近鋪設水泥,而支付甲○○的費用;寅○○因要在本案土地蓋房屋,在104 年11月底透過伊找甲○○,希望頭屋鄉公所在本案土地前鋪設水泥,伊基於為民服務就向甲○○說此事,之後寅○○在104 年12月10日騎車到伊住處拿現金5 萬元給伊,寅○○說要伊拿給甲○○當工程款,伊在當天與甲○○碰面時,就拍口袋告訴甲○○,暗示寅○○交付的5 萬元在伊口袋內,當時甲○○對伊說5 萬元先放伊這裡,伊就在隔天存入臺灣企銀帳戶;伊向寅○○說伊要詢問公所是否有經費可以鋪設路面,要甲○○答應才能回覆寅○○;寅○○拿5 萬元給伊是在還沒有鋪設水泥路面之前等語(見A 卷第48頁,B2卷第23至24、40至41頁),惟另稱:伊沒有從中獲取利益,因為本案工程很小,寅○○沒有另外拿錢給伊,上開5 萬元後來也在105 年12月11日由卯○○一併領走;當天卯○○領完錢就將存摺還給伊,伊看到存摺紀錄知道卯○○領走45萬元,卯○○在105 年11月25日提款前,並沒有向伊說要提領45萬元,至於甲○○有無向伊說要提領45萬元,伊忘記了;是寅○○比較豪爽,直接拿5 萬元到伊家裡來,當時本案工程已經決定要做了;伊從頭到尾並沒有向寅○○說要5 萬元,寅○○自己拿5 萬元給伊,伊有向甲○○報告是寅○○的錢;甲○○沒有向伊表示要5 萬元紅包,甲○○只有向伊說會做工程;寅○○拿5 萬元要伊轉交甲○○,應該是寅○○自己覺得過意不去,倒是沒有因為寅○○透過伊轉交5 萬元,甲○○才願意幫忙鋪設本案工程;本案工程應該是既定的工程範圍內,因為附近住戶前也有鋪設水泥路面等語(見A 卷第48頁,B2卷第24、40至42頁)。嗣又稱:寅○○事前都沒有說要支付費用,上次伊接受詢問時記錯了,寅○○是在鄉公所在本案土地前鋪設水泥後,才拿5 萬元來伊家中,伊知道寅○○是要打點甲○○;但甲○○也沒有說要費用等語(見B2卷第83至85頁)。析諸壬○○上開所述內容,對於寅○○交付現金5 萬元之時點,究係在本案工程開始施作前,抑或已開始施作之後,其交付現金之情境,乃至寅○○是否有明示或暗示交付上開5 萬元之用意,並未有一致之說明,所述情節前後復見若干出入,且其中不乏夾雜壬○○主觀上之推想、臆測,則寅○○將上開5 萬元交付與壬○○時,主觀上是否確係基於行賄之意思,而有以上開5 萬元,作為甲○○核定本案工程行為之對價,自仍非無疑,不能僅憑壬○○就此部分之單一陳述,遽認寅○○所交付之上開
5 萬元,與甲○○職務上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㈡復徵諸壬○○於本院審理中已稱:伊有向甲○○表示寅○○
想要在本案土地前鋪設水泥路面,甲○○說如果有經費的話就可以做,甲○○倒是沒有表示需要什麼樣的代價;寅○○請託時,並沒有說要拿錢;後來鄉公所鋪設好水泥路面以後,寅○○到伊家中拿5 萬元給伊,拜託伊轉交甲○○,伊有向甲○○說,甲○○就說放在伊那邊;寅○○當天拿5 萬元給伊,只有對伊說「謝謝,工程做好了」、「拜託你了」;甲○○不一定因為收5 萬元才同意施作本案工程,那是統一發包的工程等語(見K2卷第172 至174 、193 至194 、210至211 頁)。而寅○○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則始終陳稱:頭屋鄉公所在本案土地前鋪設水泥,是伊請村長壬○○協助處理,伊將5 萬元拿給壬○○,拜託伊幫忙安排鋪設水泥,至於壬○○如何處理,伊就不得而知,伊只知道壬○○有伊將鋪設水泥的事情處理好即可;伊確定頭屋鄉公所會來鋪設水泥,所以才送錢給壬○○;壬○○沒有向伊說要甲○○幫忙鋪設水泥需要支付費用;壬○○、甲○○沒有向伊說要費用多少錢;伊想說這筆錢拿來作為壬○○跑腿、補貼材料,是伊自己拿給壬○○5 萬元,意思是感謝壬○○找來協助鋪設水泥的人;壬○○沒有向伊說如何運用上開5萬元,也沒有說是甲○○或其他人員要錢;伊沒有要壬○○轉交5 萬元給甲○○,伊也不清楚壬○○後來將5 萬元轉交給甲○○;伊叫壬○○幫伊奔波,伊不好意思,5 萬元是一個謝意,沒有用途等語(見B2卷第139 至147 、160 至162頁,C1卷第291 至292 頁,K2卷第13至38頁)。從而,對照上開壬○○、寅○○所述內容以觀,復綜合審酌本案工程之性質為「104 年度小型工程開口契約」第2 次派工工程項目之一,寅○○所交付之現金數額僅5 萬元,並由寅○○直接將其持有之現金交付壬○○,以及交付現金與本案工程發包、施作之前後時序等客觀情形,可知寅○○於本案工程開始施作後,逕將上開5 萬元交付與壬○○,應係對壬○○表示酬謝之意,而壬○○收受寅○○所交付之現金,並於日後由卯○○提領、存入甲○○中華郵政帳戶內,其行為固有悖官箴,實難謂當,惟仍不能以此斷定寅○○將上開5 萬元交付與壬○○時,主觀上確係以其所交付之現金財物買通壬○○或甲○○,作為甲○○核定本案工程等職務上之行為之對價,而具有行賄之意思,更遑論寅○○與壬○○、甲○○間有何對於行賄及收賄之意思達成一致可言;此外,依卷內事證,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寅○○所交付之現金5 萬元,與甲○○職務上之行為即核定施作本案工程間具有對價關係,則揆以前揭說明,就此部分,容有合理懷疑,自不能遽為對甲○○、壬○○、寅○○不利之認定。
柒、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尚不能證明被告寅○○就其所交付之現金5 萬元,主觀上確係基於交付賄賂之意思,而有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甲○○、壬○○確有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甲○○、壬○○、寅○○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就被告甲○○、壬○○此部分被訴部分,及被告寅○○被訴部分,自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甲○○、壬○○、寅○○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2 項、第11條第4 項、第2 項、第5 項後段、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7條第2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呂秉炎、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件(本件卷宗代號對照表)┌──┬────────────────────────────┐│代號│卷宗案號 │├──┼────────────────────────────┤│A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25號 │├──┼────────────────────────────┤│B1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卷一(供述證據) │├──┼────────────────────────────┤│B2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卷二(供述證據) │├──┼────────────────────────────┤│B3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卷三(非供述證據) │├──┼────────────────────────────┤│C1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17號卷一 │├──┼────────────────────────────┤│C2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17號卷二 │├──┼────────────────────────────┤│C3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17號卷三 │├──┼────────────────────────────┤│D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05號 │├──┼────────────────────────────┤│E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查扣字第192號 │├──┼────────────────────────────┤│F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查扣字第267號 │├──┼────────────────────────────┤│G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7號 │├──┼────────────────────────────┤│H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偵抗字第226號 │├──┼────────────────────────────┤│I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14號 │├──┼────────────────────────────┤│J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98號 │├──┼────────────────────────────┤│K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一 │├──┼────────────────────────────┤│K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二 │├──┼────────────────────────────┤│K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三 │├──┼────────────────────────────┤│K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四(行政文書卷) │├──┼────────────────────────────┤│L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47號 │├──┼────────────────────────────┤│M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53號 │├──┼────────────────────────────┤│N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581號 │├──┼────────────────────────────┤│O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押抗字第2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