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原 告 爭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津秋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被 告 泉順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東朝被 告 蔡寵信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泉順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東朝、蔡寵信則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人被訴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高御庭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