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秋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秋生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許秋生受僱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苗栗分行,自民國92年1 月14日起擔任臺灣銀行苗栗分行中級專員,主辦公庫課務、總務、代理ATM 及輪流管庫等業務;自95年4 月28日起至96年8 月9 日擔任中級襄理,主辦總務兼保管箱工作及上級交辦等事項;自96年8 月10日至96年8 月26日擔任中級專員,主辦總務管庫兼催收及上級交辦事項;96年8 月27日至100 年3 月13日擔任中級專員,主辦催收及管庫、ATM 裝鈔及上級交辦事項;100 年3 月14日起至104年3 月31日擔任中級襄理,主辦催收、ATM 裝鈔代理人及其他交辦事項;緣李秉鍠(原名李國元)於87年11月間,向臺灣銀行借貸2 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80 萬元及98萬元之借款,嗣李秉鍠未按期繳納貸款本息,經債權人臺灣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後,核計至102 年9 月4 日止,前揭980 萬元借款部分,尚有本金847 萬8,583 元、利息678 萬6,432元及違約金135 萬7,286 元未還;另98萬元借款部分,尚有本金50萬9,234 元、利息13萬8,276 元及違約金2 萬7,655元未還。
二、許秋生明知依「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處理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案件分層授權辦法(下稱授權辦法)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本行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案件,除依法訴追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二、減免利息:……(二)經評估債務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本行全部債務,而願一次或於短期內清償者,得於一百萬元以內減免利息,或於不低於本行基準利率範圍內,變更其約定利率」之規定,臺灣銀行苗栗分行至多僅能在100 萬元範圍內,減免債務人應負擔之利息,否則即非臺灣銀行苗栗分行之權限範圍;且依民法第308 條規定:「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準此,若債務人已取回負債字據,債之全部消滅應屬常態事實。而李秉鍠於102 年9 月4 日前往臺灣銀行許秋生之辦公室內,私下找許秋生討論要求清償部分借款債務後,取回借據
1 紙收執,許秋生於00年0 月至102 年間,均擔任臺灣銀行苗栗分行之催收人員,明知前開有關減免債務之相關規定,竟仍基於意圖損害臺灣銀行之利益,在未呈報臺灣銀行苗栗分行經理同意,且未報請總行核准之情形下,私自與李秉鍠協議後,於102 年9 月4 日收受李秉鍠之配偶許慈容所轉帳之348 萬4,206 元清償部分積欠臺灣銀行之借款債務後,即自行申請自臺灣銀行金庫內,取得李秉鍠所簽具之上開980萬元及98萬元貸款之「放款借據」各1 份上,且蓋用「註銷」之印文,並當場將之返還給李秉鍠收執,以證明其借款債務已全部清償;嗣臺灣銀行苗栗分行之新任催收人員胡伯增於105 年11月持執行名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8年度促字第42751 號確定支付命令,主張對李秉鍠之債權餘額為本金847 萬8,583 元,及自97年2 月1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75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本來之債權扣除許慈容轉帳之348 萬4,206 元,下稱系爭債權餘額),續對李秉鍠聲請強制執行,經李秉鍠以許秋生於000 年0月0 日返還上開980 萬元及98萬元之放款借據各1 紙,其債務已全部消滅為由,對臺灣銀行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及確認臺灣銀行對李秉鍠之系爭債權餘額不存在;案經臺中地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18 號審理後,主要係以李秉鍠已取回蓋註銷章之系爭借據,債務應已全部消滅為由,判決李秉鍠勝訴。經臺灣銀行提起上訴,仍先後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臺灣銀行之上訴確定在案;而許秋生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就系爭債權餘額求償之利益。
三、案經臺灣銀行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38 至446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秋生對於其於102 年間擔任臺灣銀行苗栗分行之催收人員,且於102 年9 月4 日收受李秉鍠之配偶許慈容所轉帳之348 萬4,206 元後,在李秉鍠所簽之上開980 萬元及98萬元貸款之「放款借據」各1 份上,蓋用「註銷」之印文,並將之返還給李秉鍠等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4至466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並辯稱:程序的辦理是經過單位主管簽核,債務人到其辦公室申請返還借據,其覺得有兩份借據可以先還他一份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0至63頁);另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是依據主觀批示同意後返還債務人借據,並無違背職務,且李秉鍠歷來清償借款之總金額已逾期借款之本金、加計6 個月利息與違約金,臺灣銀行苗栗分行並未受到損失,被告未構成銀行法第125 條之2第1 項前段之特別背信罪,且臺灣銀行苗栗分行本身為利害關係人,對有利被告之申請書等文件顯有隱匿之情,對本案指控諸多不合理,難以採信,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第69至74頁)。
二、經查:㈠被告受僱於臺灣銀行苗栗分行,自92年1 月14日起擔任臺灣
銀行苗栗分行中級專員,主辦公庫課務、總務、代理ATM 及輪流管庫等業務;自95年4 月28日起至96年8 月9 日擔任中級襄理,主辦總務兼保管箱工作及上級交辦事項;自96年8月10日至96年8 月26日擔任中級專員,主辦總務管庫兼催收及上級交辦事項;96年8 月27日至100 年3 月13日擔任中級專員,主辦催收及管庫、ATM 裝鈔及上級交辦事項;100 年
3 月14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擔任中級襄理,主辦催收、AT
M 裝鈔代理人及其他交辦事項等業務,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09 年4 月28日苗栗營字第1090001998
1 號函暨所附臺灣銀行行員指派工作紀錄表5 紙(見本院卷一第35至45頁)在卷可參,綜上所論,被告係屬銀行法第12
5 條之2 第1 項所稱之「銀行職員」,合先敘明;而案外人即債務人李秉鍠(原名李國元)於87年11月間,向臺灣銀行借貸2 筆金額分別為980 萬元及98萬元之借款,後於92年12月至99年5 月間陸續清償897,391 元,嗣李秉鍠未按期繳納貸款本息,經債權人臺灣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後,核計至102年9 月4 日止,前揭980 萬元借款部分,尚有本金847 萬8583元、利息678 萬6,432 元及違約金135 萬7,286 元未還;另98萬元借款部分,尚有本金50萬9,234 元、利息13萬8,27
6 元及違約金2 萬7,655 元未還,及李秉鍠之妻許慈容於10
2 年9 月4 日以取款轉帳方式部分清償3,120,156 、358,63
0 元,102 年9 月9 日抵押李秉鍠於臺灣銀行臺中及中都分行存款各612,176 及130,288 元等情,有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109 年8 月17日苗栗營字第10900037331 號函、臺灣銀行分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各1 份、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2 份(見本院卷一第205 至206 頁、本院卷二第25至3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10月23日92年執夏字第00
000 號債權憑證、呆帳備查簿、臺灣銀行現金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放款收回登錄單、呆帳收回登錄單、有欠正常放款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分析表明細、聯往借貸收報行確認等資料、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2 份、李秉鍠、許慈容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苗栗分行逾期放款催收紀錄卡、92年執字第29063 號債權收回明細(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18 號民事卷宗第6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6 年度重訴字第118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6 年度重上字第153 號民事判決、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2
6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5 至206 頁、第21
7 至220 頁、第233 至240 頁、108 年度他字第1014號卷第27至41頁、第45至95頁、第99至106 頁、第161 至175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實。
㈡李秉鍠於102 年9 月4 日前往臺灣銀行許秋生之辦公室內,
私下找被告討論要求清償部分借款債務後,取回放款借據1紙收執,本案被告於96年8 月至102 年間,均擔任臺灣銀行苗栗分行之催收人員,且明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處理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案件分層授權辦法(下稱授權辦法)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本行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案件,除依法訴追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二、減免利息:……(二)經評估債務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本行全部債務,而願一次或於短期內清償者,得於一百萬元以內減免利息,或於不低於本行基準利率範圍內,變更其約定利率」之規定,故被告顯然對於臺灣銀行苗栗分行至多僅能在100 萬元範圍內,減免債務人應負擔之利息、違約金,否則即非臺灣銀行苗栗分行之權限範圍,且於分行得減免之10
0 萬元內之債務減免公文簽核需呈送分行經理,倘超過100萬元額度則需送總行核定等情均知之甚詳,此部分並經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58 頁),另有台灣銀行所提出之被告員工訓練資料表1 份(見108 年度他字第1014號卷第12
3 至125 頁),且有證人朱錫欽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略稱:其102 年時擔任臺灣銀行苗栗分行經理,負責審核的部分包含催收業務,催收業務部分是襄理負責,如果要減免債務或請求延遲還款要呈上來經過其批核,就本案李秉鍠部分,被告沒有呈上來,公文不一定都經過其決定才歸檔,有些有分層授權的文到襄理就沒有呈上來,其也沒有辦法看到,催收部分沒有這種授權,一般減免債務、減免利息都要到其這邊批示,內部帳務沖銷襄理就有權限,一般申請書會附在催收卷裡面裝訂成冊,本案公文其沒有看到,分行有權限得減免債務是100 萬元以下,這100 萬元以下減免的是利息、違約金之類的,一般核章要從經辦、經辦襄理、放款主管、副理到分行經理,在100 萬元以下在分行就決定,100 萬元以上絕對要到總行,到總行的流程大概要1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1 頁至389 頁),且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處理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案件分層授權辦法在卷可核(見10
8 年度他字第1014號卷第107 至110 頁)。則據上可知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得減免債務人之債務範圍,僅能於利息、違約金之金額100 萬元以下,經由催收經辦人向主管呈報,並將相關公文呈送至分行經理核定後始能減免債務人債務並沖帳,惟本案李秉鍠(原名李國元)向臺灣銀行借貸2 筆金額分別為980 萬元及98萬元之借款,核計至102 年9 月4 日止,前揭980 萬元借款部分,尚有本金847 萬8,583元、利息678萬6,432 元及違約金135 萬7,286 元未還;另98萬元借款部分,尚有本金50萬9,234元、利息13萬8,276元及違約金2 萬7,655 元未還等情,已前所述,則李秉鍠未償還之金額除利息、違約金外,尚有本金,本即已不符分行得以減免之債務類型,又況且李秉鍠合計債務金額亦已超過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得減免之債務範圍即利息、違約金100 萬元內之規定,本即非屬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得自行決斷是否減免債務之情形,且據上開證人朱錫欽證述內容可知;是本案被告就本件李秉鍠減免債務之公文亦未曾送往時任臺灣銀行苗栗分行經理之證人朱錫欽處簽核,故被告上揭辯稱公文經分行主管決行云云,應屬無據。
㈢又證人劉俊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略稱:催收經辦如果
要調債務人資料或債權憑證之類的,只要有保管品通知書,出納跟管庫主管即會進到庫房幫經辦調出來,經辦調文件不需要上層經理、副理核准,只要有保管品通知書即可拿到借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 至308 頁);證人陳秀春、徐正賢則於本院證述略稱:被告是催收主管,在催收部門被告最大,被告是高級襄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 頁、第331 頁);證人胡伯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稱:催收部門如果要調取金庫裡面那些債權憑證、借據這些東西,會有一個借用保管品借用單,催收經辦人給主管核章,核章後到保管單位出納去領取,催收憑證借調基本上要經過催收部門主管簽章,但像其是催收單位主管兼任承辦人,則其調閱時不用經過副理,因為其就是催收部門寄存單位的主管襄理,就可以自己蓋章去領,等於催收部門主管兼經辦兩個章都其蓋,但是要去借保管袋如果只蓋印一個章也可以借到,臺灣銀行沒有規定要蓋兩個章以上,主管蓋章也是形式上核章,不會監督經辦人取用的東西跟歸還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7 頁、第363 頁至364 頁、第376 至377 頁)在卷。則據證人劉俊剛、陳秀春、徐正賢、胡伯增等人上開證述內容足徵,臺灣銀行內部就主要借據、債權憑證等重要文件之借調,僅要催收部門之經辦人員填具保管品通知書,經單位主管核章後即可會同出納、管庫主管取得債務人之相關債權憑證等文件,再衡以被告時居催收部門主管,則被告若要取得債務人之相關債務憑證,確僅要填具保管品通知書,並於經辦人及主管上均蓋印即可在不須其他上級(即副理)核可下,逕自申請後自出納及管庫主管處取得李秉鍠之放款借據,又縱呈送主管即副理核章,亦僅是形式上核章並無檢閱查核之程序,再核以卷附之臺灣銀行借用保管物品回單、寄存品登記簿(見本院卷一第417 頁、第431 頁)內容,足認被告確能輕易取得債務人李秉鍠之借據一情,足堪認定。再核與被告前開所供稱其將借據蓋「註銷」後返還李秉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89 頁、卷二第450 至451 頁、第460 至467 頁),另證人李秉鍠於偵訊中具結後證述略稱:102 年9 月4 日其妻許慈容轉帳348 萬4,206 元後,其到被告辦公室,口頭向被告說還了這些錢是否給其證明,被告就把借據正本蓋印註銷章回給其,其102 年遞申請書前,被告就跟其說要還多少金額就清償完畢,其才會做還款動作,其還款的錢也是向其他銀行及私人借貸來的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1014號卷第149 頁、第151 頁),足認被告未簽呈申請臺灣銀行苗栗分行經理同意是否得以減免李秉鍠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超過10
0 萬元之利息外,分行經理並無權限)即返還李秉鍠放款借據,且更未依據規定報請總行核准之情形下,私自與李秉鍠協議後,並於102 年9 月4 日收受李秉鍠之配偶許慈容所轉帳之348 萬4,206 元清償部分積欠臺灣銀行之借款債務後,即自行申請自臺灣銀行金庫內,取得李秉鍠所簽具之上開98
0 萬元及98萬元貸款之「放款借據」各1 份上,且蓋用「註銷」之印文,並當場將之返還給李秉鍠收執等事實,即堪認定。
㈣又李秉鍠於102 年9 月4 日僅清償348 萬4,206 元之借款債
務,其所減免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早已超過臺灣銀行苗栗分行所得減免之100 萬元以內之權限,此除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處理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案件分層授權辦法1 份(見本院卷一第229 至231 頁)在卷可參外;並有證人胡伯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略稱:催收承辦人要依據臺灣銀行相關催收法令規定處理催收業務,臺灣銀行有一個授權辦法有規定分行得減免之利息、違約金等,減免債務是實際催收作業,通常申請債務減免的流程要債務人要求減免的金額符合授權辦法,如果減免的金額在100 萬元以內就簽辦給經理,符合經理權限核定後就可以跟客戶授權,然後沖帳,速度快2 、3 天就結束作業,如果超過100 萬元這個流程要簽辦公文給副理、經理,經理再寄到總行,要減免這麼多金額不適分行權限可以完成,流程會拖半個月、一個月,不可能一天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8 至351 頁);則衡情被告時任催收部門主管,其就臺灣銀行催收業務相關授權辦法、分行得減免債務之類型、金額當知之甚稔,再據上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處理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案件分層授權辦法即證人胡伯增上開證述內容足徵,依據臺灣銀行內部辦理催收業務之公文流程及相關規定,債務人李秉鍠要求減免債務之金額已然超過100 萬元,則相關公文流程當需要催收之經辦人會同主管後,送交分行經理核定,再寄送總行始能完成公文流程及得知總行是否核定之結果,當不可能經債務人提出協議並償還部分債務金額後,即得於未呈總行之情況下,僅透過催收經辦人將公文呈向分行經理核定即將債務人之借據返回債務人並沖銷債務為是,則被告上揭所辯稱係經分行主管簽核後返還借據云云,即屬無據。
㈤另查,李秉鍠雖於102 年8 月5 日有向苗栗分行提出申請書
,申請內容為「本人李秉鍠前於87年11月在貴行借新台幣98
0 萬及98萬等2 筆貸款,因資金週轉短絀,未能依約履行,致有違約之情事發生,礙於債務纏身,日子過得有負擔,目前想向親友籌集資金償還本金債務,懇請貴行能免除利息及違約金等其他金額,不勝感激」等語,此有李秉鍠提出之申請書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108 年度他字第1014號卷第159頁);且為被告在該申請書上逕行註記略以債務人要求豁免利息、違約金不符規定而不予准許,並送請上級核定,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二第449 至450 頁),且有公文流程管理系統列印資料(見本院資料卷一第77頁、本院卷一第405 頁);足見被告明知李秉鍠之上開請求,不符合臺灣銀行之內部規定,自無從准許;而李秉鍠於109 年
9 月4 日又逕自前往與被告協商,依舊請求僅需要清償部分借款,即要求返還其所簽立之借款借據,被告明知該要求於法無據,仍與李秉鍠協商後收受由李秉鍠之妻轉帳之348 萬4,206 元之借款債務後,隨即將借據返還,並自行蓋用註銷,核被告所為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述答辯否認有犯銀行職員背信罪犯行,不可採信。
㈥且本案李秉鍠之貸款案件,經臺灣銀行苗栗分行之新任催收
人員胡伯增於105 年11月18日持執行名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2年執夏字第29063 號債權憑證正本,主張對李秉鍠之債權餘額為本金847 萬8,583元,及自97年2月1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75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本來之債權扣除許慈容轉帳之348 萬4,206 元,下稱系爭債權餘額),續對李秉鍠之繼續性薪資、銀行存款等聲請繼續強制執行,此有民事執行強制聲請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11月24日中院麟民執105 司執三字第131333號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18號民事卷宗第20至29頁);惟嗣經李秉鍠以許秋生於000 年
0 月0 日返還上開980 萬元及98萬元之放款借據各1 紙,其債務已全部消滅為由,對臺灣銀行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及確認臺灣銀行對李秉鍠之系爭債權餘額不存在,此有民事起訴狀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118 號民事卷宗第4 至10頁);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18 號審理後,主要係認李秉鍠係因與被告取得由李秉鍠之妻代償該金額即可消滅借貸債務之協議,及若債務人取回負債字據,債之全部消滅應屬常態,被告於102 年9 月4 日將2 紙「放款借據」蓋「註銷」章後交還李秉鍠取得,其債務應已全部消滅為由,判決「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3133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被告對原告所主張新臺幣847 萬8,583 元及自民國97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07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而認李秉鍠勝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118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18 號民事卷宗)。嗣經臺灣銀行提起上訴,仍先後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153 號判決上訴駁回及最高法院以
107 年度台上字第616 號判決駁回臺灣銀行之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2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18 號民事卷宗),則足認臺灣銀行所受之損害,確係因被告職務範圍內之違背職務內容之行為所導致,即可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被告於係經主管簽核,而認被告並未違背職務而不該當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臺灣
銀行對於債權之追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之2 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
布,依107 年1 月31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之2 僅就「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部分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其餘條項均未修正。
本案所涉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既未修正,與新舊法比較無涉。
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
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9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
1 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以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該罪為結果犯,係特別規範銀行職員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行為,為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72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如行為人之行為同時觸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罪及刑法背信、侵占等罪,自應優先適用銀行法第125 條之
2 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而不再論以背信及侵占兩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銀行職員背信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於104年2 月11日以103 年度金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緩刑4 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影本
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其身為臺灣銀行之職員,擔任逾期催收人員,本應克盡職責,審慎調查債務人之還款能力及財產狀況,並應遵守銀行內部就還款催收之相關規定,俾利銀行之債權得以受償,竟私下與債務人協商,而未向上呈報主管,並違背職務而逾越臺灣銀行內部授權規定之範圍,私自將債務人之借據蓋印註銷後返還債務人,致臺灣銀行債權受償受阻,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高御庭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翊含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125 條之2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2 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3 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