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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志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110年度苗簡字第7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2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鍾志國與彭慶祿間前因土地通行權及償金問題而有糾紛,因此心生不滿,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下午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彭慶祿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90地號土地)旁,將上開車輛停放在鍾志國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89地號土地)上9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之道路出入口,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彭慶祿行使90地號土地對89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利。

二、案經彭慶祿訴由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鍾志國(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簡上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且迄至言論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並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被告所有89地號土地上,9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之道路出入口,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旁邊還有很寬的道路可以通過,告訴人等也有自行駕車從旁進出;伊如果有意要堵塞道路,可以請鐵工焊住,伊並未完全擋住出入口;伊因為找不到告訴人處理償金問題,只好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該處,希望告訴人主動來找伊談償金問題;伊將上開車輛停在該處,只是要讓告訴人知道伊在那裡;上開車輛當時故障,須待引擎冷卻後方能移動;伊上開所為應是阻卻違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告訴人所有90地

號土地旁,並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被告所有89地號土地上,9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之道路出入口,經告訴人向被告請求移置上開車輛後,仍未移置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偵卷第5頁反面至6頁、24頁反面,本院卷第39至40、82至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慶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69至79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107年度苗簡字第666號民事簡易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現場照片、告訴人提供之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4、9至18頁,本院卷第89至93、97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90地號土地對89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利,而屬強制犯行:

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前於108年因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由告訴人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666號判決確認原告(即告訴人)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9⑴道路部分,有通行權利;被告應將上開區域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上開區域土地,且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區域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等管線確定在案一節,有前揭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107年度苗簡字第666號民事簡易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存卷為佐。是告訴人對89地號土地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9⑴道路部分(即道路出入口)確有通行權無訛。

⒉又徵之卷附現場照片等件,可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

開車輛,並將上開車輛停放在9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之道路出入口,已占用上開道路出入口之路寬一半以上,復觀諸上開車輛與原已停放於同一地點之廢棄白色車輛之相對位置,即已完全阻擋上開道路出入口之全部,足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已阻礙上開道路出入口車輛通行,並導致90地號土地上之告訴人等人所有之車輛難以駛出,要屬明確,此情復與證人彭慶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伊與伊的工人整建房屋,大約下午4點多準備要下班;伊要移車前約30分鐘,被告就駕駛上開車輛到89地號土地上,擋住伊所有之9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之路段,並一直待在車上;伊與被告協調,請求被告將上開車輛移至他處,但被告拒絕移動車輛,並稱上開車輛故障;被告原先在那裡就有放1台報廢車輛,阻擋大概一半以上的道路,被告將上開車輛開進來,就把剩下的道路完全堵住,伊等車輛均不能駛出;直到警員到場後,被告仍不肯移動車輛;伊對於8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24頁,本院卷第69至76頁),所述情節互核相符。從而,被告上開行為確係以實力不法間接施加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而構成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90地號土地對89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利之行為,且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5頁反面、24頁反面,本院卷第39至40、83至85頁),自屬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行為,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對89地號土地上上開道路出入口確有通行權,而被告

上開行為係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90地號土地對89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利,而有強制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將上開車輛停放於上開道路出入口,藉此阻擋車輛通行,並導致告訴人等人所有之車輛難以駛出,即已妨害告訴人經由上開道路出入口行使90地號土地對89地號土地之通行權,而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之強制行為;告訴人對89地號土地上上開道路出入口既有通行權,復無改由其他路徑或以其他方式通行出入之義務,被告上開行為對於告訴人行使通行權之妨害,自不因告訴人是否尚得經由上開道路出入口旁空地等其他路徑將車輛駛出而異其認定。被告辯稱:告訴人尚得經由旁邊道路通行云云,並無可採。

⒉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日前堆置垃圾在伊所有之土地

上,伊與告訴人因此發生口角,伊前去查看有無改善時,停放於道路出入口之上開車輛故障等語(偵卷第5頁反面),於偵訊時則稱:告訴人有通行權,但必須支付償金,告訴人均未找伊談,且案發前2天,告訴人在伊所有土地上亂倒垃圾,所以伊當天才不讓告訴人通過等語(偵卷第24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當時上開車輛皮帶斷掉,故障在上開道路出入口;伊若可以移動車輛,也願意讓告訴人通行;伊必須讓上開車輛引擎冷卻,才能移動上開車輛;伊係前往查看告訴人有無偷倒垃圾等語(本院卷第40、84至85頁),對於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前往90地號土地旁,並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上開道路出入口之緣由、動機,其未依告訴人之請求移置上開車輛之原因為何等節,所述內容前後反覆不一,已有出入齟齬,是否全然可信,已值懷疑;而被告雖稱上開車輛於案發時故障,一時不能移動云云,並提供動力汽車保修廠估價單為據(偵卷第19頁),然縱認上開車輛於案發時確有故障等情形,該等故障時機是否純屬偶然,何以被告將上開車輛停放於上開道路出入口,適足阻擋90地號土地上之車輛通行後,隨即發生上開車輛故障並一時不能移動之情況,其中亦不乏若干未盡情理、啟人疑竇之處。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伊因為找不到告訴人處理償金問題,只好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該處,希望告訴人主動來找伊談償金問題;伊將上開車輛停在該處,只是要讓告訴人知道伊在那裡等語(本院卷第39至40頁),則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對於其妨害告訴人行使通行權之行為,應係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之決意,被告辯稱:上開車輛故障,一時不能移動,否則伊願意讓告訴人通行云云,顯屬事後圖卸之詞,尚難遽信。

⒊被告另主張上開行為應阻卻違法等語,然被告於前揭時、地

,駕駛上開車輛,並將上開車輛停放於上開道路出入口之行為,確已妨害告訴人經由上開道路出入口行使對89地號土地之通行權之私法上之權利,並無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而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又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復依同條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規定,兩造就償金有異議時,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準此,被告倘認告訴人行使對89地號土地之通行權並未支付適當之償金,即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而為主張,被告本件逕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通行權之行為,不啻架空前揭民法規定,而與民事法律關於土地通行權及償金之規範意旨背道而馳,是就其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整體衡量,即難認被告上開行為依社會通常觀念仍屬相當而得受容許,自無欠缺違法性而阻卻違法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法令之適用㈠罪名及處罰條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量刑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土地通行費用及告訴人倒垃圾之爭執,被告本應思憑理性溝通及解決問題,竟為本件犯行,未能尊重他人自由權益,妨害告訴人行使駕車自由出入之權利,破壞社會秩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當日不讓告訴人通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自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