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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侵訴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傑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5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強制性交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H000-A109077(真實姓名年籍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原係男女朋友,嗣於民國109年7月7日14時45分許,在甲女駕車載其離開御和園汽車旅館之途中,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甲女恫稱有甲女之裸照,甲女須提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否則將該等裸照傳輸予甲女之姐或上傳於網路供公眾觀覽等語,致甲女心生畏懼,遂依甲○○之指示至新竹市農會內湖辦事處(址設新竹市○○區○○路○段000號)提領現金,惟因大額提領須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登記,且甲女伺機向該農會旁攤位老闆稱甲○○隨身攜帶刀械,甲○○見狀即離開現場始未得逞,甲女隨之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被告經起訴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及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8款、第221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其中加重強制性交罪(詳後述無罪部分)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而證人即被害人甲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前揭法律規定,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於判決書內不得揭露,而其女兒之姓名,係屬其他足資識別證人甲女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判決書內亦不得揭露,故本案判決書關於證人甲女、甲女之女兒,均僅記載其代號或略稱,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21頁至25頁)、證人林芳芸、鄭水坤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5頁至39頁、第41頁至45頁)相符,且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被告與甲女一同進入新竹市農會內湖辦事處之照片)、甲女與被告之聊天對話截圖、御和園商務汽車旅館有限公司111年1月5日第111001號函檢附109年7月7日報表(偵卷第49頁至71頁、本院卷第95頁至99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恐嚇取財之行為,惟未生獲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原為男女

朋友,其已受告訴人借款37萬5千元,仍不滿足,復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與其離開汽車旅館時之機會,以言語恫嚇命告訴人交付金錢,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一切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宥恕之態度,併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211頁至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7月7日上午佯以清償借款為由,搭火車至香山火車站而請甲女駕車至香山火車站予以搭載。迨甲女依約至駕車至香山火車站搭載被告時,被告則要求甲女載往苗栗縣竹南鎮御和園汽車旅館休息,甲女應被告之要求搭載被告至御和園汽車旅館後於同日11時38分許,即駕車離去。嗣被告竟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於同日12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甲女佯稱已收到薪水,可以償還債務而誘使甲女再至御和園汽車旅館。甲女於同日13時30分許,再抵達御和園汽車館時,則於車內等候,被告則藉故等其吃完午餐後再還款為由誘使甲女進入其休憩之房間,迨同日14時30分許被告吃完午餐後,則持其預藏之水果刀抵住甲女之幼女,強迫甲女褪去衣服並背對被告,以供被告對其拍攝裸照,繼之則脅迫欲與甲女發生性行為,甲女則惟恐其子遭受不測而任由被告對其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第221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害人所述被害之經過及被害人之告訴事實,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之調查復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之指述,應有補強性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大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甲女與被告之聊天對話截圖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在上揭時、地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當時與甲女是在雙方合意之下發生性行為,並沒有帶刀也沒有拿刀抵住甲女之女兒脅迫與甲女發生性關係,我也沒有拍甲女裸照,我跟甲女其實在之前甲女結婚後沒多久即又再度聯絡,並一直以男女朋友的關係相處,這段期間也一直有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我之前也有跟甲女來過御和園汽車旅館,甲女那時也有帶甲女之女兒前來汽車旅館,我們兩人都是先哄甲女的女兒睡著後再發生性行為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女固於偵查證稱:我跟甲○○之前是男女朋友,103年就

沒有交往了,但還有繼續聯絡,109年1月間甲○○以種種事由有向我借貸,我前後借款37萬5千元給他,有借款後我們兩人間還有些電話往來,當時甲○○約好109年4月21日會匯款給我,但屆期甲○○就聯絡不上,我打電話、透過通訊軟體找他,都聯絡不上,但109年6月9 日甲○○清償5千元給我,並表示會按月10日前清償我5千元,後來我告知甲○○我有對他提告民事請求返還借款訴訟,甲○○就沒有再與我聯絡了,且也沒有再還我錢,109年7月7日甲○○透過臉書表示要還我錢,並請我7月7 日中午11點到香山火車站載他,11點20分我到火車站載甲○○,他說要去御和園汽車旅館,我就開車他過去汽車旅館,他入住後我就於11點38分左右開車離開,12點半透過臉書告知我他同事拿薪水給他,他要還我錢,就邀我再過去御和園汽車旅館,也請我先買麵包給他,等他吃飽後他要去搭火車,下午1點半我開車抵達御和園汽車旅館,我原本在車庫等他,他藉故說他在吃飯,請我到上面房間等他,下午2點半他吃完飯,他就亮出他預藏的刀子,並抵住我帶在身邊3歲的小孩,要求我到床上,叫我脫衣服,要對我拍裸照,他要求我背對他,我感覺沒有聽到拍照的卡擦聲音,我不確定他有無拍照,甲○○那時是刀子從背後抵著小孩,中間還有一段距離,小孩可能感受不到被威脅情況,所以小孩沒有什麼反應,後來他要跟我發生性行為,因為我小孩在旁邊,我怕他傷害我小孩,所以我才答應他與他發生性行為,期間一度他拒絕戴保險套,我強烈要求他要戴保險套,被性侵我都是躺在床上,當時小孩人也是在床上,當時小孩有看到我全身赤裸及被性侵情形,我小孩平時對話、溝通都還可以。發生性行為後,下午2點45分我就開車載他離開御和園汽車旅館,我本來臨時有事情,會請我媽媽照顧小孩,但當時媽媽不在家,無法委託媽媽照顧小孩,所以我才帶小孩一起出門等語(他卷第21頁至23頁));復於審理時證稱:我有在109年7月7日下午2點30分左右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御和園汽車旅館內,是因為被告有跟我說他要還我錢,我才會跟他進房間,我有帶我3歲的女兒去,當天1點半到2點半的這段期間,被告在房內吃中餐,我跟我女兒在房內看電視,被告也有陪我女兒玩,我之前有帶我女兒跟被告見過幾次面,2點半時因為被告拿刀子架著我女兒,是小小把的水果刀,所以我不得已只好跟他發生性行為,小孩子有全程看到我們發生性行為的過程等語(本院卷第180頁背面至196頁)。

㈡觀諸證人甲女在偵、審中之上開證述內容,關於當日中午為

何駕車出門至火車站載被告,復與被告一同去汽車旅館之原因,證人甲女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說要還我錢,我才會去火車站載他去汽車旅館等語(本院卷第189頁),然又於同日審理中改稱:被告是我載他去汽車旅館後,叫我出去買麵包給他吃,那時他才跟我說要還我錢等語(本院卷第191頁),前後所述並不相符,已非無疑。又審諸甲女、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59頁至71頁),當日9時許,被告向甲女傳送:「妳在幹嘛」、「妳有空嗎?可以來車站載我嗎?我很急」,甲女回傳:「我已經到家了」、「你來新竹」,被告傳送:「拜託你,可以嘛,我沒人好找...在附近」,甲女回傳:「火車站?」,被告傳送:「不是,新竹」、「崎(誤繕為『其』)頂」,甲女回傳:「新竹哪?」、「啊~~」、「太遠了啊」,被告傳送:「比新竹還近耶」,甲女回傳:「新竹比較近好不好」、「然後勒,要載你回家?」,被告傳送:「不是,竹南」,甲女回傳:「你叫你媽載你啊」,被告傳送:「崎頂,你大概10分鐘到吧」,甲女回傳:「20」、「哪有這麼快的」…「你太晚說了啦」,被告傳送:「還是你大概啥時比較有空,我在車站慢慢等,沒關係」、「我也不敢(誤繕為『趕』)亂跑」,甲女回傳:「我想想」、「那你在香山火車站等我好了啦」,被告傳送:「哪時呢」,甲女回傳:「我等等出發」,被告傳送:「嗯嗯」、「火車大概20分才到」,甲女回傳:「嗯嗯」、「我到了」。由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顯示,被告當時央求甲女出門至火車站載之時,全然未提到要還甲女錢,甲女即在被告央求之後答應,並無甲女先前所述被告先提到要還錢,甲女始駕車至火車站載被告至汽車旅館之情,已徵證人甲女所述駕車載被告至汽車旅館僅因被告說要還錢乙情,可信性實啟人疑竇。況如證人甲女所述當日出門至火車站載被告至汽車旅館僅係要獲得被告還款,則在當日於火車站與被告碰面時,即可拿取被告之還款,然據證人甲女於審理中之證述,其在案發當日11時20分許與被告碰面後,不僅並未要求被告返還借款,反而應被告之要求至汽車旅館,又一度離開汽車旅館為被告購買中餐,再返回汽車旅館,在被告吃中餐時,甲女與其女兒均在旁長達約1小時之時間,直至被告於當日14時30分吃完中餐,該期間均未做任何收取借款相關之事,在在均顯示甲女所述當日僅是為了取得被告之還款而駕車出門與被告一同至汽車旅館相處等語,是否可信,顯非無疑。

㈢又從上開甲女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是在兩人汽車旅館後,

始叫甲女出去幫忙買麵包,並提出還錢之事,更顯見甲女在此前耗費時間精力至火車站載被告、與被告至汽車旅館,並非僅為收取被告之還款,佐以卷附甲女、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59頁、第65頁、第67頁),被告央求甲女出門時對甲女發送「拜託你,可以嘛,我沒人好找...在附近」,人在家中之甲女立刻問被告位置並相約碰面地點,及被告在汽車旅館等待甲女回來之過程中,對甲女發送「看影片,一直沒辦法看,無聊了」,甲女回覆「是喔,訊號這麼差喔」,被告再對甲女發送「記得要買麵包啊,我好餓,都還沒吃」,甲女回覆「嗯嗯,你剛剛沒說你還沒吃」,亦可見被告與甲女談話內容不僅無何不睦之情,以雙方間之用字遣詞及互動,足見情誼並非一般,又佐以被告、甲女雖於103年間已分手,甲女並於約半年後另嫁他人,然甲女卻仍於109年初願意借款約為數不少之37萬5千元給被告,由此可見雙方關係斐淺。況雙方在甲女婚後仍有見面,甲女亦需隱瞞其丈夫關於兩人仍有接觸之事,業經被告、甲女陳述在卷,再佐以上揭卷附甲女、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甲女在案發後傳送給被告之第二則訊息即係「你看,開心了吧,大家都知道了」,責怪被告當日所為使兩人之事曝光,益見被告所述雙方於案發時仍有男女之情乙節,並非無稽。由上述各節可見,被告所述兩人於甲女結婚後仍有男女之情,並曾一同至上開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當日亦係一同至該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乙節,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㈣又證人甲女固稱被告以刀械抵住甲女之女兒背部之方式,強

迫甲女拍裸照,然經本院訊問甲女關於被告拍攝裸照之方式,證人甲女於審理中證稱:他原本沒有說要拍照,他只叫我脫衣服,然後背對著他,我也不確定他有沒有拍,他只有跟我說他有拍照等語(本院卷第192頁至193頁),惟若被告欲脅迫甲女拍裸照以作為恐嚇所用,衡情應會拍攝含有甲女臉部、性器官、胸部之裸體照片,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僅叫甲女背對被告,從背面不僅無法拍攝至甲女之性器官、胸部等重要私密部位,更無法拍攝之甲女之臉部,該背面裸體之照片縱然散佈於眾,亦難以辨別為何人之裸照,則若被告當時刻意持刀要脅甲女拍攝裸照,欲將之散佈於眾以要脅甲女,卻無意拍攝甲女臉部及正面裸體,反而在甲女背對之時,先拍攝甲女背部裸體,再事後告知甲女有拍裸照,此情實與事理之常相悖,益見證人甲女此部分所述情節,亦非無疑。㈤再者,證人甲女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以刀要脅甲女之女兒,

再命甲女到床上,發生性行為等語(偵卷第28頁),然於審理中改稱:被告以刀抵住我女兒要脅我,當時我人在床上等語(本院卷第191頁至192頁),則被告究竟有無持刀命甲女至床上,證人甲女所述已前後不一。又審諸甲女、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頁),甲女在當日14時30分甫遭被告持刀以甲女之女兒性命要脅拍裸照及強制性交,嗣在當日於農會辦事處要求工作人員報案後,於相隔2小時之當日16時24分,甲女於案發後對被告發送之第一則訊息,係「這麼相信你,竟(誤打為「具」)然這樣騙我」,經被告回覆以「你可以原諒我嗎,讓我重新來過,慢慢賺錢好還給你,真的對不起你」,甲女回覆以「你看,開心了吧,大家都知道了」,經於審理中詢問甲女該兩則文字訊息之含意,甲女證稱:因為我相信他會還我錢,結果我去了也沒有還我錢,我說大家都知道了,是因為這下子我親人都知道我借錢被告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96頁),惟據證人甲女證述之情節,被告當時係以水果刀抵住甲女女兒背部,以危害甲女之女兒生命為要脅,強迫甲女發生性關係,如若不從將危及其女兒之生命,則身為人母之甲女事後理當對危害其女兒生命,且對其強制性交之被告感到憤恨不已,然甲女於案發不久後之上開反應僅係責怪被告未依約還錢,並數落被告讓大家都知道甲女借錢給被告的事情,亦未見甲女當時有表達仇恨、厭惡被告之對話內容,更無其他氣憤怨恨被告之反應,已殊難想像,又甫遭被告威脅、性暴力以對之甲女,事後僅在意被告並未依約還錢,及借錢之事恐將曝光,更顯甲女事後反應顯與其所述遭威脅女兒生命、遭脅迫拍裸照及遭性侵之情相左,綜前所述,甲女前揭證稱遭被告持刀械強制性交之情,尚有存疑之處。況證人甲女雖稱其女兒在床上目睹其遭強制性交之情,惟證人乙女(甲女之女兒,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僅證稱甲女與被告在床上,被告、甲女沒有穿衣服等語(偵卷第31頁至33頁),並未證稱被告有何持刀威脅之情,亦難僅從年幼之乙女於偵查中模糊不明確之證述予以辨明被告是否有持刀脅迫甲女,則就甲女本身所述之內容是否真實,復仍無從補強。據此,證人乙女所述尚非可作為甲女指訴被告有對其性侵害之充足補強證據。另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至被告曾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其餘書證則係證明本件報案後續處理流程。惟本案最直接之證據方法即甲女證述,其所證內容既有如前所述諸多疑義之情況,其餘書證亦均無法補強甲女所證內容係屬真實,自難憑為被告有罪認定之證據。

㈥末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足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則被害人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業如前述。綜觀上情,關於起訴意旨所指被告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為持刀強制性交得逞之行為,依照現存卷證,甲女之指述內容,有前後不一,且與現有事證多有不符及悖離常情之處,其指述既有前開瑕疵,且證人乙女之證述亦無足以擔保甲女所述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強制性交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難僅憑被害人之指述及上揭證據認定被告之犯行。是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上開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引法條、判決意旨及首開說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日期:2022-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