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家彬
王建懿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7月30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4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0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廖家彬、王建懿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廖家彬、王建懿上訴意旨略以:均認罪,已與對方當庭達成和解,均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以上訴人二人所為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詳為審酌上訴人廖家彬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在學中之教育程度;上訴人王建懿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在學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 、11頁);上訴人2 人犯行造成彼此身體健康法益受損害之程度;其等犯罪後於偵訊時均坦承疏失,惟因雙方並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之態度,並考量上訴人
2 人之肇事責任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判處上訴人廖家彬拘役40日、上訴人王建懿拘役30日,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前開所宣告之刑與上訴人二人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相衡,亦難謂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之量刑要難指為違法,上訴人二人之上訴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上訴人廖家彬、王建懿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其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且事後亦與對方達成和解,並上訴人王建懿已當場全部給付和解款項,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上訴人廖家彬、王建懿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各宣告各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3 條、第364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高御庭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孟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