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燕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苗交簡字第5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1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是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燕宏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復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賴燕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被告賴燕宏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沒有酒駕前科,是騎電動自行車,也是酒後睡覺休息5小時候才騎車,被告在警詢也認罪,具有悔改之心,原審的刑度量刑過重,希望可以量處較輕之刑,給被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賴燕宏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顯見其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初犯本罪,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被告本件併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僅在得量處之法定最輕法定本刑之上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加重規定酌加1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過重之處,堪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1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交簡字第54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燕宏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鄉○○街00巷0號居苗栗縣○○鄉○○路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燕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公館分駐所職務報告」。
二、被告賴燕宏前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7月20日假釋,至108年3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之初期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顯見其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初犯本罪,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4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簡易判決之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186號被 告 賴燕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巷0號居苗栗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燕宏前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15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居所內飲用啤酒2瓶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前往其友人位於苗栗縣○○鄉○○路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途經苗栗縣○○鄉○○路00號前,因車速過快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面帶酒容及酒氣,遂對賴燕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7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燕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201726號)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邱舒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