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鴻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12月31日109 年度苗交簡字第97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66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對於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是一審判決認定累犯部分,因其先前所違反之罪責並非公共危險罪章,是本案應無法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刑太重,請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查: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㈡從而,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㈢至上訴人即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5月,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自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8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601號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 月確定在案;其所犯之上開公共危險罪刑,雖於民國10
4 年5 月8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該罪因事後與前開偽造文書、侵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3 年4 月,其於105 年10月5 日入監執行,復於106 年12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 年9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是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罪刑經法院合併定刑後,雖其係於104 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事後業經合併而定刑,該罪責自包含前開公共危險犯行,上訴人亦於106 年12月21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復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是其於上開執行完畢後,又於109 年11月5 日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審認上情,認上訴人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經查,上訴人雖認原審判決過重,顯有量刑失當之處,惟原
審量刑已說明其審酌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0頁);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以本案為被告第二度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酒後隨即騎車上路及其酒駕途中因不勝酒力而自摔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是原審量刑如經易科罰金折算後,亦難謂顯不相當,故原審之量刑難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從而,原審既已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
㈣綜上,原審依據具體個案予以量刑,於法尚無不合,其量刑
已屬妥適,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法不當之處,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累犯認定有誤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高御庭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