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4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正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正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正宗(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查獲現場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4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其中最近1次經本院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0年4月6日確定,此次於110年8月17日再犯,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依靠身心障礙補助及妹妹房屋租金維生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5名子女、子女均未與被告同住、聯絡,入監前需照顧年邁母親,入監後則由妹妹照顧之生活狀況,自身腳不方便,患有腦部身心障礙,有時候情緒比較控制不住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38至39頁),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為憑(110年度偵字第5232號卷第22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232號被 告 張正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宗曾犯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0年4月6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0年8月16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000○00號居所隔壁鄰居之住處飲用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17)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自上址居所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0000號前,因其騎乘電動自行車時行進緩慢且左右搖晃,為警攔檢後發現其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0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被告為警攔檢後,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0年8月17日上午10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韓茂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范芳瑜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