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0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全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全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全寶於民國110年5月7日9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濫坑里活動中心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58分許,行至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於同日10時1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全寶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22至23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1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與配偶、高齡101歲之母親、極重度身心障礙之姪子同住、無業、仰賴身心障礙補助維生、罹患大腸癌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事實之態度;另參以本案係被告第四度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被告自陳因腎臟痛,故以高粱酒搭配草藥服用而飲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1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