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交訴字第59號陳 報 人 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被 告 葉菘博選任辯護人 董幸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死案件,經本院裁定○○,陳報人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七日對葉菘博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當時情緒不穩,恐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為維持秩序之必要,急迫之下,由戒護人員乃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原因消滅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時間尚屬合理,並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等情,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因急迫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而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尚非無據,爰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孟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