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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交訴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家松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復偵字第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家松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家松因欲進行住處旁、道路邊之樹木修剪作業,於上開樹木修剪作業施作期間,封閉苗栗縣○○鄉○○村○○○000號前即台13線46.5K處之北向車道之路段,本應注意於封閉該車道前,需經該道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苗栗工務段(下稱苗栗工務段)申請臨時性施工路權始得封閉車道,並應注意在占用該處雙車道之道路施工,使其中一向行車路面受阻而佈設交通安全管制設施時,在未封閉之車道內,為使車輛能安全順利通行,在施工區前方必須設置適當之交通管制措施(例如交通錐、活動型拒馬、旗手、標誌),以引導車輛行進,且應注意一般道路施工之交通管制區,分為前置警戒區段(擺放「道路施工」、「單線行車」等施工警告標誌,用以提醒用路人注意前有施工狀況)、前漸變區段(擺放「車輛慢行」等施工警告標誌,用以調整及降低車輛之行車方向與速度,以進入改道路段行駛)、工作區段及後漸變區段,必須依此設置,方能確保工區行車用路人之安全,而依吳家松之智識程度及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先向苗栗工務段申請並取得核可,亦疏未注意依照前揭方式設置適當與足夠之交通管制措施,僅放置兩個併排之交通椎於北向車道路面邊線旁之道路上,並由吳家松一人立於該處路段修剪作業處前方之車道上,以手勢指揮示意該路段不能通行,以此方式封閉該路段之北向車道。嗣廖美女於109年6月13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3線由南向北行經上址道路之封閉路段時,因上開交通安全管制設施不足,導致廖美女騎乘機車欲繞越吳家松及修剪作業處之封閉路段時,恰遇修剪作業處上方、遭修剪之樹木突然倒下而砸中斯時騎車繞行之廖美女頭部,而使其人車倒地,因此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後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經急救後無效死亡。

二、案經廖美女之配偶劉泰宗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之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之補充,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苗栗縣銅鑼鄉地政事務所109 年10月26日銅地一字第1090005406號函、110 年4 月1 日銅地一字第1100001321號函暨所附土地及建物謄本等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乙種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工務段110 年12月7日工二苗段字第1100130273號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規定暨佈設圖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他類似之標識;興修房屋或其他工程,未經公路主管機關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道路;其經許可者,不得超出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6款、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其佈設圖例如下:一、用於雙車道路面局部施工,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照該規定第2項第1款之附圖,交通管制設施應以工作區段為中心,向車道上下游各延伸一定距離,交通管制區應包含前置警戒區段(擺放「道路施工」、「單線行車」等施工警告標誌,用以提醒用路人注意前有施工狀況)、前漸變區段(擺放「車輛慢行」等活動型拒馬、交通椎,用以調整及降低車輛之行車方向與速度,以進入改道路段行駛)、工作區段及後漸變區段。易言之,前置警示區段之目的,是在道路狀況開始改變之前,設置施工標誌,使駕駛人了解前方有施工之狀況後,能有一段時間調整其行車速度,及作變換車道準備;漸變區段之目的在當道路車行寬度因施工而減少時,應提供足夠之距離,引導車輛逐漸駛離正常路線進入改道路段車道。被告既為負責上開修剪路旁樹木作業之人,其於案發當日為進行上開作業而有占用該路段北向車道施工之需要,理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機關即苗栗工務段申請許可,亦負有於封閉施工處設置「前置警示區段」、「漸變區段」,並各妥為佈設上開警告標誌、拒馬,提供警示駕駛人前方施工狀況、引導改道之相關警告標誌、拒馬之義務。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身為占用該處道路實施修剪樹木作業之現場負責人,應負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之義務,而依當時情況,事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跟受僱人吳盛孚約好要來砍我家旁邊的樹木,我請他幫我砍樹,我在大馬路上做交管,我當時有擺放交通椎擋住北上的車輛,我做手勢向被害人示意該路段不能通行等語(相卷第26頁至27頁),佐以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見相卷第83頁至第85頁)顯示該處修剪樹木作業路段係封閉北向車道,而封閉區域僅係以兩個併排之交通錐放置在道路白色邊線旁、一輛路旁停放之機車前,案發當日11時20分許,被告於事發時站立於北向車道正中間面南朝向被害人機車處揮手,被害人隨即於11時20分許在距離交通椎不遠處後方人車倒地於車道分向線雙黃線上,而該處有突然傾倒於路上之樹木,顯示除了被告站立於車道中央,及北向車道路白色邊線旁放置之兩個併排交通椎(見相卷第85頁下面照片)外,現場並無其他之交通椎或標誌以區隔封閉區域,故無從得悉封閉區域之範圍為何等情可知,被告於案發時地指揮作業,雖有在該路段之車道上以手勢示意不得通行予以阻斷封閉道路,惟並無以任何足以警示、區隔封閉區域之施工警告標誌或活動型拒馬,現場擺放之交通椎數量及位置亦無法阻隔作業區域,用路人難以得悉究竟封閉區域之範圍如何,況該處並未設置前置警示區段、漸變區段,亦未佈設「道路施工」、「單線行車」、「車輛慢行」等施工警告標誌或活動型拒馬;且被告封閉車道施工前,並未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臨時性路權許可即逕自施工,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工務段110 年12月7日工二苗段字第1100130273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顯有違反前揭道路施工設置交通安全管制措施相關規範所定之注意義務甚明。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係占用道路施工設置交通安全管制設施相關規範,目的在於減少用路人困惑、猶豫、阻滯、延誤,消弭事故成因,而使用路人得以提前明確得悉道路阻斷及前有施工之情形,並據此有足夠時間對道路因施工而封閉之情形為反應,並依照標誌、拒馬等措施引導安全無虞地通過施工封閉路段。若被告遵行前述規定設置交通安全管制設施,當能使用路人提前注意前面之修剪樹木作業情形及占用道路之路況,並得悉上開封閉區域為何,且有充分之時間因應而安全通過該路段,然本件被告並無設置前述之交通安全管制設施提前警示用路人,並區隔封閉區域,且引導用路人循序改道安全通過作業區域,故讓被害人行駛靠近作業區時,始面對突如其來之修剪樹木作業情形及車道封閉,且無從得悉封閉範圍如何,致被害人沿著雙黃線繞越該處被告所站立之封閉路段之過程,被突如其來之修剪作業中倒塌樹木砸中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是若該路段北向車道前有設置「前置警示區段」、「漸變區段」且設有施工警告標誌及活動型拒馬、足夠之交通椎,足使被害人於駛抵前揭交通錐設置區域前,即有充裕時間、空間足以調整其車行速度、預作變換車道、接受引導安全繞越施工區域之準備,並得以知悉封閉區域而知改道範圍,如此應可避免被害人於行車過程中,因突見車道前方遭封閉而需陡然改道之情形,亦可避免被害人因貿然切換車道、繞越被告阻隔之車道、不清楚作業區域範圍而在繞越過程因靠近修剪作業之樹木,而恰遇上方樹木突然倒塌至車道上砸中頭部,致被害人受有前揭死亡之結果。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路權並非絕對,被告應可合理信賴用路人注意到被告,而合理、安全行駛經過該路段等語,惟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占用道路、封閉單向車道修剪路旁樹木,又未注意設置適當之交通安全管制設施,輕率地以站立於道路上之方式即自認可安全封閉車道並讓他人注意而安全閃避,顯然忽視前述交通安全規範,造成道路上用路人行駛之危險,自無從主張可合理信賴其他人注意、安全行駛,是此部分顯難以憑採。至關於辯護人請求送覆議或調查被害人視力是否模糊乙節,因本件被告之過失及肇事因素,業經本院認定明確,已如前述,況依據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相卷第83頁),被告向被害人揮手示意繞道,被害人斯時騎車沿著道路雙黃線邊行駛,並未直接朝當時立於路中央之被告行駛,而係繞過被告,已可見被害人係有注意到被告之指揮,自難以認定被害人有何視力模糊致不能判斷路況之情。況被害人係因騎車繞越被告作業區域時,現場封閉範圍不明,兼以上方路樹突然倒塌而砸中被害人,該突發事故亦與被害人是否有眼疾並無關連,此外,被害人亦無其他肇事因素,是本院認此部分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審酌被告知悉占用、封閉道路進行修剪樹木作業,會影響該處交通之情,本應注意設置前述交通安全管制設施,以減少因此而生事故之成因,使用路人得以提前明確得悉道路阻斷及前有修剪上方樹木之情形及封閉範圍,而充分注意並及時因應,避免交通事故發生,竟貪圖方便而在道路旁僅擺放兩個交通錐,並站立於路中央以手勢示意,即任意封閉車道而進行上開作業,罔顧他用路人之安全,導致發生本件事故而致被害人傷重至醫院救治後仍死亡,且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係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被告之前揭輕率行為而無辜喪命,兩相對比之下,更令人不勝唏噓,使被害人家屬與被害人自此天人永隔,亦使被害人家屬必須承受無可彌補之傷痛,被告所為實非可取,並衡酌被告犯後雖承認犯行,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調解,或為道歉等其他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舉措,亦未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且參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58頁至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復偵字第7號被 告 吳家松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徐祐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松因址設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之住處外圍緊鄰道路之邊界有栽種樹木,遂於民國109年6月13日雇用吳盛孚(所涉過失致死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來協助修剪樹枝,另由吳家松站立於該路段管制來往車輛,惟於同日11時20分許,吳家松於吳盛孚修剪樹枝之際,應注意不得影響道路交通,且應警示用路人注意樹枝掉落,又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狀,適時有廖美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吳家松疏未攔阻廖美女通行,又貿然同意吳盛孚砍落樹枝,而經修剪之樹枝自廖美女上方掉落,並砸中廖美女頭部而使其人車倒地,廖美女因此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後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經急救後無效死亡。

二、案經廖美女之夫劉泰宗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吳家松固自承雇用吳盛孚於上揭時地修剪樹枝,且樹枝掉落壓到死者廖美女騎乘之機車,惟辯稱:伊有放置交通錐,並對廖美女揮手示意停車,但廖美女沒有停車,就越過雙黃線騎到對向車道上,後來聽到樹倒的聲音,廖美女亦摔車倒地等語。 2 同案被告吳盛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吳家松於上揭時地,於路面負責管制交通,而被告吳盛孚獲得被告吳家松指示後,便砍伐樹枝之事實。 3 告訴人即廖美女之夫劉泰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死者廖美女於上揭時地遭掉落之樹枝砸中後,摔車死亡之事實。 4 ⑴現場照片1份 ⑵行車紀錄器檔案暨截圖1份 ⒈死者廖美女遭修剪之樹枝砸中之事實。 ⒉被告吳家松固於上揭時地,有於路面擺設三角錐、揮手示意之行為,惟被告吳家松明知修剪之樹枝範圍、體積龐大,應採取設置交通錐、交通桿、交通板或請求道路主關機關協助等強度更高之交通管制行為,是被告吳家松之過失應堪認定。 5 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大千綜合醫院急診檢傷分類單、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死者廖美女因遭上開修剪樹枝掉落砸中,而摔車致死亡結果之事實。 6 ⑴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6月28日健保醫字第1100057319號函暨廖美女就醫明細1份 ⑵苗栗縣三義鄉衛生所110年7月19日義鄉衛字第1100000863號函暨廖美女病歷0份、公務電話紀錄1份 ①佐證死者廖美女並無因眼疾而就醫之事實。 ②佐證被告吳家松之交通管制行為未能使死者廖美女了解前方禁止通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宜 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沈 于 媛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