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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交訴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瑀蓁

林芮柔上一人輔佐人即被告之母 王凱音上一被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046、53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0列「機器腳踏車」應更正為「機車」、第12

列「50公里」應更正為「60公里」、第13至16列「丙○○因而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多處損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嚴重創傷性腦水腫、左側手臂肱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單側肺挫傷、肝臟挫傷、右上門牙搖動」應補充為「丙○○因而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多處損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嚴重創傷性腦水腫、左側手臂肱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單側肺挫傷、肝臟挫傷、右上門牙搖動等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目前仍有下肢行動不便之後遺症,無法正常行動,而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丙○○

(被告甲○○、丙○○,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依刑法第10條第4項第 4

款規定,為重傷,被告丙○○因本件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多處損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嚴重創傷性腦水腫、左側手臂肱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單側肺挫傷、肝臟挫傷、右上門牙搖動之傷害,且經多次手術後,目前仍有下肢行動不便之後遺症,無法正常行動,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1年2月15日光醫事字第111甲00053號函暨所附被告丙○○之病情摘要表及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7至157頁),足認被告丙○○確實因本件車禍下肢已嚴重減損機能,已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所稱「重傷」。故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書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甲○○,已足保障其訴訟上權益之行使(本院卷第179頁),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㈣被告甲○○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本件犯

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雙黃線禁止迴車路段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並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迴轉往對向道路,適被告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傅沛琦,被告丙○○亦超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丙○○受有重傷害結果及被害人傅沛琦死亡結果,使被害人家屬受有頓失至親之苦痛,且人命無價、無可回復,又被告甲○○前揭過失行為係肇事主因,被告丙○○前揭過失行為則係肇事次因,慮及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且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均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本院卷第62至63頁),然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被告甲○○部分雖可由保險公司賠償被害人部分500萬元(本院卷第112頁),然因被告2人及被害人之父母即告訴人丁○○、乙○○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93頁),並有調解紀錄表3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7至91頁),並被告甲○○已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元予告訴人丁○○、22萬5000元予告訴人乙○○,約50萬元予被告丙○○(本院卷第62、111至112頁),被告丙○○迄今則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被告2人均未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且被告丙○○因本次事故自身亦受有重傷害,有如前述,且行為時年僅18歲,兼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太平洋醫療器材作業員、月薪2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1名就讀國小六年級未成年子女,需照顧該名子女、公公及中度肢體殘障先生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3至194頁);被告丙○○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為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及未婚之生活狀況、因本件重傷害結果需持續復健中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193至194頁),並有彰化縣永靖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5頁),且前均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46號

110年度偵字第5325號被 告 甲○○

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夜間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F5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三義鄉伯公坑96路前省道13線下坡路段的雙黃線禁止迴車路段,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並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仍疏於注意,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的車輛並禮讓其先行,就貿然左迴轉往對向路外。恰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7997號後載傅沛琦的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沿對向內側車道右側直行時,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未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仍以約72公里的時速前行,因閃避不及而2車相撞,致丙○○駕駛的機車倒地,丙○○因而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多處損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嚴重創傷性腦水腫、左側手臂肱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單側肺挫傷、肝臟挫傷、右上門牙搖動;傅沛琦則因創傷性腦挫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2月28日下午3時1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丙○○告訴暨傅沛琦的父母丁○○、乙○○分別委任柯鴻毅律師與李添興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的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丙○○於派出所的供述 被告甲○○過失傷害的犯罪事實 3 1、本署勘驗筆錄及現場 錄影翻拍照片、相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驗斷書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3、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與急診病歷 0、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二)、現場 圖、現場照片 5、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2罪嫌;其所犯以上2罪間,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較重的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 圳 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2-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