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添龍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調偵字第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添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添龍於民國110年1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至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在苗栗市至公路與國華路口停等紅燈,嗣於同日11時12分許號誌轉為綠燈後,起步右轉欲駛入國華路往南行駛時,其本應注意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打方向燈即右轉駛入國華路,亦未注意右側車輛,而於行經苗栗市○○路0000號前時,適鄭筱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陳添龍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曳引車之右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鄭筱慧胸腹骨盆部外傷合併氣血胸、骨盆骨折、內出血,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鄭筱慧之配偶李偉達以及鄭筱慧之母賴美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添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添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3、87、102、106頁),並有證人楊月鳳、證人即告訴人賴美珍、李偉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27至41、157至163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大千綜合醫院相關病歷(含急診檢傷分類單、急診入院紀錄單、急診醫囑、護理紀錄、急診病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0年1月31日栗警偵字第1100003287號函暨相驗報告及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7月19日竹監鑑字第1100096695號函暨該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7月14日竹苗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9月27日路覆字第1100107434號函暨該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0年9月17日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照片57張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3、43至83、87至91、103至131、155、167、169至195頁,110年度偵字第1441號卷第49至54頁,110年調偵字第228號卷第29至34頁)。故被告陳添龍前開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添龍領有駕照(見相字卷第91頁),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本案案發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添龍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於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時,未顯示方向燈光即向右偏行,又於右轉彎時,未充分注意右側直行由鄭筱慧騎乘機車之並行間隔,而與鄭筱慧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被告陳添龍顯有過失甚明。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添龍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陳添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被告陳添龍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97頁),是被告陳添龍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即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陳添龍前有重利、偽造文書、恐嚇、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罪之犯罪科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僅因其前揭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鄭筱慧死亡之結果,此損害無以回復,更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70頁),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司機、月收入新臺幣5萬至6萬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0
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於110年12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