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交訴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菘博選任辯護人 董幸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6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菘博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葉菘博知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一般市區道路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闖紅燈、同時佔用快慢車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等行為,極易造成交通事故而發生他人傷亡結果,致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8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湯德章紀念公園圓環與民生路口時闖越紅燈駛入民生路(二線道),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佔有一線道),持續逆向行經至民生路一段時,葉菘博復佔用快、慢車道行駛,使其他車輛難以通行;葉菘博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民生路及西門路口時闖越紅燈行駛,復於行經海安路與民生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沿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佔有一線道),並持續逆向行駛,後於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與中華西路二段路口時,再以逆向行駛方式接安平路後持續行駛(佔有一線道)以上開方式連續危險駕車,致生道路上不特定人車往來之危險;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葉菘博於110年8月14日上午5時11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在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與信東路口逆向倒車,復於同日上午5時27分許,接續駕駛本案車輛,於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與民族路口時闖越紅燈迴轉;復於同日上午5時46分許,葉菘博以時速106至112公里駕駛本案車輛沿苗栗縣竹南鎮台一己線由東往西直行,行經上開路段與全天路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並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適有巫曼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全天路由德照橋由南往北直行全天路而行經上開路口,閃避不及與葉菘博駕駛本案車輛發生碰撞,因而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右腳脛骨腓骨骨折、顏面骨骨折、肝臟撕裂傷之重傷害,並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向巫曼筠家屬發布病危通知單;巫曼筠雖經送醫診治,然因傷勢過重,仍於同年8月27日凌晨3時38分許,因前開傷勢引發致中樞神經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

三、案經巫曼筠父親巫國治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交訴59號本院卷二第180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故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稱,尚無可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過失致死部分所為之自白陳述(見本院交訴第59號卷一第348頁),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如下述),均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事實欄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菘博對於其有於110年8月8日上午8時許,㈠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湯德章紀念公園圓環與民生路口時闖越紅燈駛入民生路(二線道),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佔有一線道)。㈡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至民生路一段時,佔用快、慢車道行駛。㈢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民生路及西門路口時闖越紅燈行駛。㈣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海安路與民生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等駕駛行為均不爭執(見交訴70號本院卷第8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並辯稱:其沒有危險駕駛,其在台南沒有闖紅燈云云(見交訴70號本院卷第24頁、第82頁);另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不爭執,並為被告辯護稱:過失致死部分不爭執,否認構成妨害交通往來致人於死罪,「逆向行駛」、「闖越紅燈」均屬個別之違規事件,與本罪客觀構成要件之「他法」需達到「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不符,被告之行為只是個別的交通違規行為,並未達到壅塞道路的程度,並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他法」之要件,且被告主觀上也沒有要壅塞或癱瘓道路的故意,所以構成要件不該當,本案檢察官起訴證據不足,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交訴70號本院卷第24頁、第45至55頁、第81頁、第103頁、第193至203頁、第232致233頁)。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111年8月8日上午8時許為前開駕駛行為,除為被告

所不爭執外,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器錄影系統-110年8月8日8時起至10時止之資料1份、臺南市○○○○○○○○○道路○○○○○○○○○0○○○○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至31頁、第37頁)等在卷可參,是被告客觀上確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於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湯德章紀念公園圓環與民生路口時闖越紅燈駛入民生路(二線道),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佔有一線道),持續逆向行經至民生路一段時,復佔用快、慢車道行駛,使其他車輛難以通行;又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民生路及西門路口時闖越紅燈行駛,復於行經海安路與民生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沿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佔有一線道),並持續逆向行駛,後於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與中華西路二段路口時,再以逆向行駛方式接安平路後持續行駛(佔有一線道)之駕駛行為,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再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係以「生往來之危險」

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該條所謂「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就其行為態樣及客體內容,而為之規定。稱「損壞」即損毀破壞。包括物質的及效用的損壞皆在內。稱「壅塞」即以有形之障礙物,遮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者而言。此二者皆屬於例示性規定。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例如除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路皆是,屬於概括性規定。準此,同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當然亦須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當之。惟超速、闖紅燈及逆向等方式行駛,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縱偶因逆向行車造成交通阻塞之情形,是否相當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壅塞或損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之規範意義,不無研求餘地。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06號、86年度台上字第564號、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等判決之事實內容係行為人糾合多眾以並排競駛及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高速飆車,非法截占特定路段供己超速行車取樂,足以喪失公路原有交通功能,主觀上具有類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阻止他人安全通行之意圖,客觀上確已達到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公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1份(交訴59號本院卷第378至379頁)在卷可稽,且勘驗結果如下:

①檔名: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勘驗內容如下:「

於30秒至54秒處,被告持續在車道線上跨越車道行駛。」(見本院交訴59號卷二第378頁)。

②檔名: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勘驗內容如下:「

於38秒至1 分2 秒處,被告闖越紅燈,當時路口尚有其他綠燈行向之車輛通行。」(見本院交訴59號卷二第378頁)。

③檔名: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勘驗內容如下:「

於9 秒至33秒處,被告駛入有分隔島之對向車道,並持續逆向行駛(20秒處其所行駛之車道有對向車駛來,且相鄰車道亦有他車行駛,來車被迫跨越車道線停車避讓)。(見本院交訴59號卷二第378至379頁)。」④檔名: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勘驗內容如下:「

於32秒至48秒處,被告未打方向燈先駛入外側車道,再穿越路口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並持續逆向行駛。」(見本院交訴59號卷二第379頁)。

⑤檔名: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勘驗內容如下:「

於3秒至15秒處,被告持續逆向跨越車道行駛。」(見本院交訴59號卷二第379頁)。

⑥檔名: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勘驗內容如下:「

於7 秒至14秒處,被告未打方向燈於路口尚有多輛綠燈行向機車通行之情形下,闖越紅燈左轉後,於有分隔島之路段逆向行駛。」(見本院交訴59號卷二第379頁)。

⑦檔名: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勘驗內容如下:「

於2 秒至21秒處,被告持續逆向並在車道線上跨越車道行駛。」、「於22秒至26秒處,被告闖越紅燈(26秒處可見燈號)。」(見本院交訴59號卷二第379頁)。

⑵觀之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在110年8月8日上

午8時許,在所有用路人均會使用之一般市區道路上,不顧其他用路人使用道路之權利,短時間內不斷跨越車道行駛、無視在路口尚有其他綠燈行向之車輛通行下闖越紅燈、未打方向燈先駛入外側車道、穿越路口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並持續逆向行駛、跨越車道行駛等駕駛行為,被告以上開危險駕駛本案車輛之方式,造成該上開僅有二線道之市區道路,確因被告逆向行駛而壅塞一線車道,且因被告違規占用快慢車道行駛、逆向行駛他人車道等行為,均造成原本合法駕駛在自己車道內行駛之車輛,反被迫跨越車道線停車避讓,以上均足以影響其他用路人使用道路之權利,也因被告上開危險駕駛行為隨時可能直接導致車輛失控,釀成車禍事故,危及其他一般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而有具體之危險性,顯已達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程度無訛,至被告及辯護人抗辯僅係違規駕駛,並無達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程度云云,尚無可採。⑶再細究被告上開各路段駕駛行為之情狀:

①觀以被告於110年8月8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而行經臺南市區湯

德章紀念公園與民生路口時,闖越紅燈後即駛入民生路對向車道,而持續逆向由東往西行駛,被告以逆向方式行車,逼使原按照行車方向規定行駛之其他用路人必須避讓,且自卷附擷取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觀察,被告此部分駕駛行為,顯然已完全佔用民生路該路段其中一車道,確已達以他法壅塞車道之程度無訛,此有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並有上開所載勘驗筆錄相佐。

②又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民生路一段往民生路

二段時,由東向西方向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而因此佔用僅有二線道之對向車道其中一線道,後並持續逆向行經至民生路一段時,復同時跨越該段有二線道之快慢車道線,而同時佔用快、慢車道行駛,除使該處其他用路人須閃避外(其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卷附之照片上圖,即可見被告所駕車輛旁有機車駕駛人避讓至慢車道右側劃設停車格之區域),亦確有造成對向車道因被告逆向行駛而有壅塞其中一線道,無法供其他用路人按行車方向使用之情,復已增加該段路段用路人往來之具體危險,此有卷附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至11頁),並有上開所載勘驗筆錄相佐,被告此部分駕駛行為,確已達以他法壅塞車道之程度無訛。

③又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

與西門路交叉路口時,不顧其行進方向之民生路上交通號誌為紅燈,亦不顧為綠燈號誌之西門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上有機車行進中,即貿然闖越紅燈而穿越該岔路口,致使該處之其他用路人須避讓使違規之被告先行通過後再行車(其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頁卷附之照片上圖、下圖,即可見西門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上有機車行進中,正欲穿越路口,惟被告於此時闖越紅燈通過,該機車於被告闖越紅燈通過後始能持續通過該路口),被告所為確已使該處依規行駛於道路上之其他用路人行進之車道遭阻塞,且亦增加段路段用路人往來之具體危險,並有上開所載勘驗筆錄相佐,被告此部分駕駛行為,確已達以他法壅塞車道之程度無訛。

④又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臺南市區民生路二段由東往西行

駛,行至與海安路岔路口時,即跨越分向限制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即民生路二段由西往東車道),沿民生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而佔用民生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其中一線道(民生路二段該處為劃設二線道之路段),此有卷附之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5頁),並有上開所載勘驗筆錄相佐,審酌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造成對向車道因被告逆向行駛而有壅塞其中一線道,無法供其他用路人按行車方向使用之情,復已增加該段路段用路人往來之具體危險,被告此部分駕駛行為,確已達以他法壅塞車道之程度無訛。

⑤又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臺南市區民生路二段由東往西行

駛,行至與中華西路二段之岔路口時,即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安平路,惟其並未遵循行車方向,反而佔用安平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左側左轉彎車道(安平路為由東往西方向劃有一線道及機慢車車道、由西往東方向劃有二線道之路段),此有卷附之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7頁),並有上開所載勘驗筆錄相佐,審酌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造成對向車道因被告逆向行駛而有壅塞其中一線道,無法供其他用路人按行車方向使用之情,復已增加該段路段用路人往來之具體危險,被告此部分駕駛行為,確已達以他法壅塞車道之程度無訛。

⑷綜上所述,被告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透過佔用車道、

逆向行駛等危險駕駛行為,而非法截占特定路段供己任意闖越紅燈或逆向行駛取樂,已足使上揭路段於斯時喪失公路原有交通功能,主觀上具有類似壅塞道路,阻止他人安全通行之意圖,客觀上確已達到壅塞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已有具體危險產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上揭所辯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所稱未達刑法第185條要件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憑採。

乙、事實欄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有於110年8月14日上午5時11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在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與信東路口逆向倒車,復於同日上午5時27分許,接續駕駛本案車輛,於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與民族路口時闖越紅燈迴轉;復於同日上午5時46分許,葉菘博以時速106至112公里駕駛本案車輛沿苗栗縣竹南鎮台一己線由東往西直行,行經上開路段與全天路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並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適有巫曼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全天路由德照橋由南往北直行全天路而行經上開路口,閃避不及與葉菘博駕駛本案車輛發生碰撞等事實及被害人巫曼筠於事故後經送往為恭醫院急救後,轉往林口長庚醫院急救,仍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右腳脛骨腓骨骨折、顏面骨骨折、肝臟撕裂傷之重傷害,並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向巫曼筠家屬發布病危通知單;被害人巫曼筠雖經送醫診治,然因傷勢過重,仍於同年8月27日凌晨3時38分許,因前開傷勢引發致中樞神經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外,(見交訴59號本院卷二第78頁),核與證人巫國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丁貴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0年度相字第393號卷第17至22頁、第33至37頁、第163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8月25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850977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宗(見交訴59號本院病歷卷)、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長庚紀念醫院出院病摘、為恭紀念醫院轉診單、急診醫囑單、長庚紀念醫院110年8月14日、110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員警110年8月27日職務報告、圍籬損壞賠償和解書、勘(相)驗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苗檢110松醫甲字第A08270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0年8月30日南警偵字第1100021263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附件各1份(見110年度相字第393號卷第3頁、第11頁、第43至47頁、第53頁、第63至85頁、第89至95頁、第101至161頁、第165頁、第169至20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交通安全規範所揭示之注意義務,係為使汽車駕駛人謹慎觀察前方發生之各種車況,而依所見情形保持適度警戒,並及時採取必要且有效之迴避措施,從而確保交通安全。換言之,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上,應對於前方車況保持專注、警戒之態度,設法迴避可能肇致交通事故之危險情狀,而非無視於其他汽車駕駛人或用路人之動向,率然捨棄其應負之注意、迴避義務。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應確實遵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此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就上開規定亦應知之甚詳,且依其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又本件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110年度相字第393號卷第45頁),則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又本件事發道路設有限速60,並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號誌動作正常,此有道路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再參以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110年度相字第393號卷第143至150頁),足徵被告於行經本件事故路口時,被告行向之號誌為紅燈,被害人行向之號誌為綠燈,而被告竟於該交叉路口未遵守紅燈號誌停等之指示,逕自闖越紅燈號誌進入該交岔路口而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且依上開被告駕駛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設有自動顯示時速之功能,依上開照片觀察,被告係以每小時106公里之速度行入該交叉路口,且畫面顯示與被害人發生撞擊之瞬間,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之時速仍高達每小時104公里,足認被告當時行車速度顯然已逾該路段所設定之每小時50公里之速限,綜上足認被告本件駕車行為,顯有超速行駛、闖越紅燈、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無訛。

三、且據本院於111年3月3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如下:

㈠檔名:07.2073-全景1、勘驗內容如下:「於0000-00-00 0:

45:07秒處至5 :57分處,被告駕駛車輛於46分36秒處從畫面左方出現,機車約在36秒處駛入該十字路口,37秒兩車發生碰撞。」(見交訴59號本院卷第375頁)。

㈡檔名:08.2073-全景2、勘驗內容如下:「於0000-00-00 0:

45:07秒處至5 :57分處,機車於46分36秒出現在畫面左方,被告車輛於46分37秒出現在畫面右下角,46分42秒機車與被告車輛於路口發生碰撞。」(見交訴59號本院卷第376頁)。㈢檔名:EMER000000-000000-000000F.MOV、勘驗內容如下:「

於0000-00-00 0:46:32秒處至5 :47分處,被告行駛於道路上,於5 時46分39秒最高時速達112 公里,於46分45秒跨越雙白線行駛,於46分46秒時以106 公里之時速闖越過紅燈,於46分47秒時在十字路口與機車發生碰撞。」(見交訴59號本院卷第376頁)。

㈣綜上勘驗結果,益徵被告當時行車速度顯然已逾該路段所設

定之每小時50公里之速限,可認被告本件駕車行為,顯有超速行駛、闖越紅燈、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過失。

四、據上判斷,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本件交通事故之交岔路口時,顯有超速行駛、闖越紅燈號誌之情事,且有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則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實為明確。而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揭傷害導致傷重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五、至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部分雖另認被告「逆向倒車」、「紅燈迴轉」、「闖越紅燈及超速行駛」之駕駛行為,並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惟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

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罪係為保護社會公眾交通之安全,以確保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不因行為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而面臨直接、隨時可能發生實害之具體危險狀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行為者,依其情節如已對參與使用高速公路之其他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致生往來之具體危險,因危害立法者預定之社會法益,已非單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秩序罰而已,而應論以本罪。故如駕駛人彼此在高速公路上違規高速追逐、競駛,在車流夾縫中高速穿梭、變換車道,甚至以切進他人車道阻止對方前行之方式以求領先,因其危險駕駛行為隨時可能直接導致車輛失控,釀成車禍事故,危及其他駕駛人或施工單位人員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本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採附有例示情形之概括規定者,係以概括文義作為例示文義之補充規範。而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規範性概念,為求實質之公平與妥適,自須依隨具體案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等一切情事予以確定,而為價值補充,將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具體化,並非為所有案件設定一個具體之標準。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態樣包含損壞、壅塞及他法。所稱「損壞」、「壅塞」均為例示規定。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後者,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之行為;至所謂之「他法」,則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前開說明,自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而為價值補充。就本案而言,斟酌本罪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而非交通路面,以防止公眾因損壞或壅塞路面,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

㈡本件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於110年8月14日上午5時11分許,在

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與信東路口「逆向倒車」,復於同日上午5時27分許,接續駕駛本案車輛,於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與民族路口時「闖越紅燈迴轉」之事實,均經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卷第57至58頁),故此部分客觀事實及被告上開逆向倒車、紅燈迴轉之違規駕駛行為,均已足堪認定。惟就被告此部分駕駛行為,是否已達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具體危險程度,經本院於111年3月3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光碟名稱:00-00 -0000「A2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編號1:檔名:(資料夾名稱:頭份市自強路與民族路口、紅

燈迴轉)錄製_2021_08_19_06_30_21_522.mp4、勘驗內容如下:「於0000-00-00/05:22:41秒處至05:22:52秒處,被告未暫停即闖越紅燈迴轉,當時綠燈行向路口尚有其他車輛。」(見交訴59號本院卷第377頁)。

⑵編號2:檔名:(資料夾名稱:頭份市自強路與信東路、逆向

倒車)錄製_2021_08_19_06_18_57_897.mp4、勘驗內容如下:「於0000-00-00/05:11:48至05:11:58秒處,被告闖越紅燈逆向向右倒車至綠燈行向之車道上後行駛離去。」(見交訴59號本院卷第378頁)。⑶綜上勘驗之結果,可知被告於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與民

族路口時,確有「闖越紅燈迴轉」之行為,惟此部分違規駕駛之行為係發生於上開勘驗之A2光碟編號1、檔名為「資料夾名稱:頭份市自強路與民族路口、紅燈迴轉」之影片顯示時間05:22:41至05:22:52秒處之間,可見前後持續之時間僅有11秒,且從畫面中觀察,被告行駛於自強路上由西往東方向,於自強路與民族路交叉口時,在自強路上違規闖越紅燈迴轉後隨即駛離(原行進方向為由西往東,違規迴轉後行進方向為由東往西),審酌當時該路段上與被告原駕駛方向即自強路由西向東之同向後方車輛距離被告甚遠,且因當時該路口自強路號誌為紅燈號誌狀態,故被告對向車輛(即自強路由東往西方向)並無其他車輛駛近,且觀察畫面可知被告迴轉後改由自強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行駛時,被告前方及後方均無其他車輛或用路人,足徵被告為上開違規闖越紅燈迴轉之際,並無其他車輛於自強路上通行而遭被告阻礙之情;再衡以被告係於影片時間為05:22:46秒時駕駛車輛超越自強路上開號誌燈前之車道停止線欲闖越紅燈迴轉,而於影片時間05:22:52時即已迴轉到自強路由東往西之慢車道上,且隨即駛離,此並有截圖照片2張及地圖位置1份在卷可參(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卷第58頁、第59頁);故被告於本次闖越紅燈迴轉前與後,均無在該處路口阻塞車道之情狀,且迴轉所耗時間僅短短11秒,是被告所駕車輛雖有上該違規行為,然其上開闖越紅燈迴轉之時間既短,亦未有何造成當時該路段路口其他用路人或車輛具體危險之情狀,就被告此部分闖越紅燈迴轉之駕駛行為,自尚難遽認有達壅塞車道之情,是本院認尚未達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程度。

⑷又綜上勘驗之結果,可知被告於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與信東

路口確有於上開「闖越紅燈逆向向右倒車至綠燈行向之車道上後行駛離去」之行為,惟此部分違規駕駛之行為係發生於上開勘驗之A2光碟編號2、檔名為「資料夾名稱:頭份市自強路與信東路、逆向道車」之影片顯示時間05:11:48至05:11:58秒處之間,可見前後持續之時間僅有10秒,且從畫面中觀察,被告於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與信東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頭份精品店前,於該轉角處跨越自強路上劃設之人行穿越道而以逆向之方式往後倒車1至2車身長度之距離,隨後即待自強路上之號誌燈轉為綠燈時,即駕車離開上開岔路口,此有截圖照片2張及地圖位置1份在卷可參(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卷第57頁、第59頁);本院審酌被告於逆向倒車之時,被告所駕本案車輛前後並無其他車輛,且被告倒車1至2車長之距離後,待綠燈號誌開啟即駛離,並無在該處阻塞車道之情狀,又被告所駕車輛雖於該處逆向倒車,然逆向倒車之距離非長、時間亦短,且其逆向倒車後因等待號誌燈而短暫停留於人行穿越道上時,亦無完全阻絕該路口其他可能用路人或車輛得以通行之空間,就被告此部分逆向倒車之駕駛行為,認尚未達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程度。

㈢另衡以被告於同日上午5時46分許,以時速106至112公里駕駛

本案車輛沿苗栗縣竹南鎮台一己線由東往西直行,行經上開路段與全天路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並超速行駛,致撞擊適由被害人巫曼筠所騎乘而沿全天路由德照橋由南往北直行全天路而行經上開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此部分均已如上認定。然據上開勘驗之畫面(如上說明欄乙編號三所載,見本院交訴59號卷二第375至376頁),當時被告行向之車道上僅有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而其雖於上開台一己線與全天路交岔路口時,違背交通規則而以超速行駛、闖越紅燈等方式行經該路口,惟其斯時超速行駛、闖越紅燈之行為固為交通法規所不許,然該路段為劃設有快慢車道及左轉道之三線道路段,此有照片在卷可參(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卷第53至54頁),且被告行經該路段時,現場車道上並無其他車輛與被告同向,被告闖越紅燈號誌進入該路口而撞擊被害人,然被告並無併排、停滯不前、阻塞或高速追逐、競速、相互超車等足以壅塞車道之行為,現場情形亦未見有何其他壅塞車道之情形或結果發生,此並有相關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卷宗第53至56頁背面);故被告上開駕駛車輛超速行駛及闖越紅燈之行為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惟其行為在客觀上尚未達相當於壅塞或損壞道路之具體危險程度,而無從評價為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致生往來危險之他法」之程度,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主觀上具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故意,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並不該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故不能逕以此項罪刑予以相繩,併此敘明。

丙、論罪科刑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㈠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

說,只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道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客觀上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即屬妨害交通之安全,而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即同此旨)。

㈡觀之本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在110

年8月8日上午8時許,短時間內,不斷在所有用路人均會使用之臺南市一般市區道路上,不顧其他用路人使用道路之權利,短時間內不斷跨越車道行駛、無視在路口尚有其他綠燈行向之車輛通行下闖越紅燈、未打方向燈先駛入外側車道、穿越路口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並持續逆向行駛、跨越車道行駛等駕駛行為,被告以上開危險駕駛本案車輛之方式,造成該上開僅有二線道之市區道路,因被告逆向行駛而壅塞一線車道,且因被告違規佔用快慢車道行駛、逆向行駛他人車道等行為,均造成原本合法駕駛在自己車道內行駛之車輛,反被迫跨越車道線停車避讓,以上均足以影響其他用路人使用道路之權利,且客觀上將導致一般駕駛人突然閃避不及,也因被告上開危險駕駛行為隨時可能直接導致車輛失控,釀成車禍事故,危及其他一般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故核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事實二部分:㈠核被告如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

罪,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有致生公共往來之危險性之行為,且本院認被告本次駕駛行為,尚未達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程度,已如上述,且公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壅塞道路達具體危險程度,故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洽,本院爰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起訴法條,又所犯法條之罪刑由重變輕,無不利於被告,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㈢又被告於肇事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一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見110年度相字第393號卷第53頁)。是被告對於事實二所示之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部分之說明: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是關於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應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另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所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殊非指生理之知覺意識能力,而係指心理上對外溝通感受與內在意欲控制之能力,如已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從而,並非行為人一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即當然符合不罰、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且行為人於行為之際是否確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由法院依據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等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因受疾病影響致其行為時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患有精神疾患,惟其本身並無病識感,且因110年7月間病情復發,8月更加嚴重離家,無法按時服藥,終致本案脫序行為發生,又台中榮民總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認被告於行為時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均顯著降低,應依法給予減刑等語(見交訴70號本院卷第203至2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相關病歷資料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後,認被告:自19至20歲開始出現情緒易怒、睡眠減少、話多且合併有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狀,且本案發生時出現有明顯情緒高亢興奮、自尊膨脹、目標導向行為增加以及誇大妄想,但受限於就醫資料不足,且被告本次鑑定的個人情況等情;認被告可能符合「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或「情感性思覺失調症,雙相型」之診斷(至兩者之差異,尚需後續治療追蹤觀察其情緒障礙症狀和精神病狀呈現程度之比例以及輕重加以判斷);根據本次鑑定,該病症以對被告對於行為判斷、處事以及人際交際方面,與過往相比產生劇烈的變化,但對於「生活自理或自我照顧等維繫生命所需之能力尚不致缺損」;至被告於本次送醫鑑定以及偵訊筆錄中呈現案發當下有許多不合邏輯思維以及誇大妄想,判斷其思考當下確實有脫離現實之情況。但是被告對於「法律有明文規定速限不應違規,以及其案發後有協助被害人急救之意圖」,且本次心理衡鑑顯示被告智能落於邊緣性智能不足,與過去學經歷相比有明顯變差的情形,判斷與以上精神病症有關;故鑑定報告認被告於案發當下應有因上開症狀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0277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交訴59號卷二第127至137頁)。是本案被告於犯罪行為時,確實罹患有上開精神疾病乙節,應堪認實。

㈢惟查,審酌被告前於警訊、偵查中供述之情狀:

⑴被告於110年8月9日警詢供述稱:其於110年8月7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臺南,其當時入住臺南市仁德區夏卡爾汽車旅館,其110年8月8日8時許有駕車進入臺南市區,其不是臺南人,其隨興駕駛,從夏卡爾汽車旅館駕車去安平區的安平古堡,其沿途沒有遵守交通規則,其當日有逆向行駛及闖越紅燈號誌的行為,其知道逆向行駛及闖越紅燈的駕駛行為會造成其他用路人的生命危險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至5頁)。

⑵被告於110年8月14日警詢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時供述略稱:

於110年8月14日05時46分許,於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全天路與台一己線路口,當時是駕駛自小客車BLL-0930由台一己線東往西直行,行經事故地點其闖紅燈,另一當事人巫曼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MQY-7282號由德照橋綠燈南往北直行全天路,當時其的車速與對方的相對車速讓其進路口反應不及,導致其車輛前保險桿撞上對方機車右側車身,擦撞後對方就跌落路邊,而其車輛就撞上路邊的果園圍籬,而當時其的車輛安全氣囊都全爆開了,引擎蓋也掀起來了,後在車輛終止後其車也壓住了對方機車,所以其立刻下下車並先行對傷者急救,然後急救過程中就等待警方與救護人員到場接續處理,當時其是由台北南港洛基大飯店出發,要前往頭份尚順娛樂世界,因為其提早到,所以其就繼續往前要先去飛牛牧場,才會行經事故地點,當時路上車流量少、晴天、視線有樹叢遮擋,路口無障礙物,其發現危險時就已經發生車禍了,事故地點其是紅燈號誌,第一次撞擊的位置是其車輛前保險桿附近,其車輛前車頭全毀,其車上有行車紀錄器,其有提供影像給警方,其車速100公里左右,其清楚過紅燈路口不減速可能導致車禍發生,其發生車禍前車速約每小時106公里,當時有將傷者送醫,該名機車騎士是由救護車載去為恭醫院就醫,其對於涉嫌公共危險沒有意見,其坦承超速、闖紅燈及紅燈迴轉等語(見110年度相字第393號卷第23至29頁、第31至32頁)。⑶另被告於110年8月14日偵查中供述稱:其早上四點多從南港

出發,其36分鐘就從南港下到苗栗尚順一家便利商店,距離尚順大概4至5分鐘車程,其有上高速公路,時速差不多200公里,其覺得時速200公里其HOLD的住(見110年度偵字第5069號卷第28頁)、其有於上午5時46分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台一己線由東往西直行,行經上開路段與全天路交叉路口,闖越紅燈並超速行駛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其當時時速是112,其當時沒有看到被害人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5069號卷第30頁)。⑷另被告於110年8月14日羈押訊問筆錄供述稱:其對移送書及

聲請羈押理由書沒有意見,其的確都有違規超速及闖紅燈,其相信技術高超可以閃避危險,其確實撞到人家,該負的責任要負起,其不在乎其違規行為對大眾而言是否危險駕駛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5069號卷第42至44頁)。⑸另被告於110年8月19日偵查中供述稱:其110年8月14日當天

凌晨2點起床,4點開車離開南港洛基飯店,直接殺去苗栗尚順育樂世界看電影,5點初到頭份買早餐吃,在街頭繞,練習其技術,因為當時沒什麼車,繞了20至40分鐘,其覺得還早,想去飛牛牧場,不幸在路程中造成車禍,車禍原因是其闖紅燈、超速,其闖紅燈是覺得其速度閃得了,但其那時是趕著去飛牛牧場拍風景,所以想維持速度,其根本沒看到被害人,事發前路上行人車輛很少,其不是每個紅燈都闖,其會判斷能不能闖,其闖紅燈是看情況,其盡量降低速度,而且出車禍其也可能會死,其當時經過路口沒有減速,其沒闖紅燈就不會發生車禍,是其問題,以後盡可能不要闖紅燈,如果沒車闖紅燈應該沒問題吧,應該大家都有闖紅燈不要只說其,當天從交流道下來後沒什麼車當然作訓練,如果有罰單其就付一付,台灣法律很奇怪,闖紅燈罰款、超速罰款、撞到人過失傷害,出車禍雙方和解就好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5069號卷第59至62頁) 。⑹另被告於110年8月31日偵查中供述稱:事發時要開去飛牛牧

場,覺得超速不危險,闖紅燈要看自己跟對方反應的情況,當天凌晨五點沒車,其下意識就是趕快過,平常油門會重踩輕踩,當天油門踩下去沒有放,速度維持在那邊,當下想很快通過,只是就撞到人,其當天GPS設定尚順,但途中經過便利商店吃早餐,吃完早餐想在路上帥一下,秀一下飄移給人看。事發時其去某個地方路上,那段是正常駕駛,只是時速100多,還有闖紅燈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5069號卷第84至87頁。

⑺另被告於110年10月1日偵查中供述稱:其於110年8月8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南市民生路、西門路口闖紅燈,其想闖紅燈就闖紅燈,也在民生路逆向行駛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6021號卷第18頁)。㈣觀察被告上揭警詢、偵查中歷次對於本案事實所為之供述內

容,足見被告歷經多次警訊、偵訊筆錄製作,其均能清楚對話、對於員警、檢察官之詢問尚能一問一答,其陳述客觀事實之態度、能力、思考邏輯等,均未有因其罹患之思覺失調症症狀產生任何影響之情,且據其所供述內容以觀,其顯然對於其於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其自身駕駛上開車輛之行車動向、目的地均能清楚記憶及描述,且就其自身於事實一所示沿途確有逆向行駛及闖越紅燈號誌、佔用車道之違規行為、於事實二所示沿途確有超速行駛及闖越紅燈號誌之違規行為均知之甚詳。可見被告理解其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臺南市區一般道路,沿途以逆向行駛、闖越紅燈號誌、佔用車道等方式連續危險駕車,致生道路上不特定人車往來之危險此一行為之意義,且被告於上開偵訊筆錄中,亦對於其事實一所載上開危險駕駛行為能清楚描述行經之路段及違規駕駛情節,甚且明確表達其主觀上係「想闖紅燈就闖紅燈」等心態,又被告就事實二部分亦自認自己行車技術高超、反應能力靈敏而對於其違規行為恐致其他用路人生命危險一情毫不在乎,甚而認為其倘若車禍事故就與被害人和解即可,再衡以被告於本件事實二事故發生後,尚且有對被害人施以急救救護之行為,此經被告前開警訊中供述在卷,業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自行發文於其所使用之社交軟體上之言詞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3至64頁);可見被告理解其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以超速行駛之方式,闖越事故地點交叉路口之紅燈號誌,係屬交通規則嚴格禁止之違規行為等情亦知之甚詳,其對於自身上開違規駕駛行為之法律效果應有認識及瞭解。

㈤再衡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驚覺被害人受有傷勢時,尚知道

對被害人施以救護行為,顯見其了解其所駕之車輛於高速衝撞被害人身體之情況下,被害人勢必受有嚴重傷害,非緊急施以救護或送醫可能使被害人有生命危急之情,其事故發生當下對於周遭環境、法律效果、違規行為之認知均尚屬正確、完整,綜上可知被告當下之認知功能完整,亦無受精神病症狀顯著干擾之情形,且亦明知闖越紅燈、超速行駛均屬違規之駕駛行為,及違犯交通法規後觸法之後果,然其於評估當時狀況後,仍選擇冒險為之,不尊重他人生命安全,足認本案被告於110年8月8日及14日之上開犯罪時間,其精神及心智狀況均未受其所罹患精神病有何症狀發生,以致影響其駕駛車輛之單純行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均屬正常,僅係單純不願意尊重他人生命安全,此亦可由被告整整二日駕駛車輛,並未受精神疾病發作影響而駕駛系爭車輛造成碰撞,抑或有何無法駕駛系爭車輛之情形發生;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訊問之問題尚能一問一答之方式表示意見,大致能清楚對答,與常人無異,也未見有何無法為完全陳述或思慮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足認被告為上開駕駛行為時意識清楚,確實均對於其自身行為有所認識,且係依其辨識始而決意為上開駕駛行為,足認依其辨識而決定行為與否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為是,尚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得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減刑之程度;爰就被告上開二次犯行,均不予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87年9月30日生,受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交訴字第59號卷二第371頁);復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交訴第59號卷一第13頁),足認其素行尚稱良好;然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事實一所載時間地點,以逆向行駛、闖越紅燈、佔用車道等方式,不斷壅塞車道而生具體危險,不僅直接使其他用路人因被告上開不法方式而徒增行車往來之危險,對公眾行之安全危害甚鉅;且被告因如事實欄二所載超速行駛、闖越紅燈,進入十字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事實欄二而所載車禍發生,使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無可回復,被害人之親人亦因此承受巨大傷痛,所為實有不該,自應嚴懲,而非僅以其罹患精神疾病即可予以脫罪、減刑;並審酌被告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然就過失致死部分坦承不諱,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代理人及被害人家屬對刑度表示之意見(見本院交訴第59號卷二第373頁);另兼衡被告可能罹患有「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或「情感性思覺失調症,雙相型」之健康狀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從事一般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8,000元之經濟收入、與父母、兄妹同住,無人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狀況(見本院交訴第59號卷二第3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參照)。

五、至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斟酌本案車輛價值非低,用途非專門供本案犯行,倘對該車宣告沒收,影響被告之財產權與更生向上之契機,不無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監護處分(已於判決前先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按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執行之。法院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人,認為有緊急必要時,得於判決前,先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本案全部卷證,認被告有先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緊急必要情狀,故於本案判決前,已先於111年2月24日裁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執保乙字第22號執行指揮書,於111年3月4日將被告送入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執行監護處分。被告既於判決前已先經本院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自不得於本件判決主文中重複宣告監護處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