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德桂指定辯護人 李建德律師上列被告因酒駕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調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德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彭德桂於民國108年12月9日15時許,在位於苗栗縣南庄鄉小南埔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知悉自己因飲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在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容易肇事、可能引發致人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未預見之情況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友人陳乾樂上路。嗣於同日16時24分許,彭德桂騎乘機車沿苗124乙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124乙線南江幹31號旁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減弱,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而失控右偏擦撞路邊護欄,造成其附載之乘客陳乾樂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手掌撕裂傷、腹部挫傷等傷害。詎彭德桂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對其行為致陳乾樂受傷且有可能死亡等情已有認識,竟因害怕酒駕被查獲,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對陳乾樂施以必要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擅自離開事故現場,適有路人楊英行經該處,隨即報警並通知救護車到場,惟陳乾樂仍於同日17時48分許,因腹部創傷、多重骨折、混合創傷性與心臟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彭德桂,並於同日21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彭德桂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
不諱(見108年度相字第544號【下稱相驗卷】第13至31、175至177頁,本院卷第49、50、79、80頁),核與證人楊英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41至45、16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田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法醫參考證明書暨病歷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驗筆錄暨相驗照片、解剖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47至51、69、71、75至115、119、129至165、189、190、209至223、243至253頁)。足認被告首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121頁),被告騎車行駛於道路自知應遵守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且肇事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於飲用酒類後,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猶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擦撞路邊護欄,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陳乾樂死亡,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甚明。再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將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故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是被告雖僅係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主觀上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又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惟被告對於酒醉駕車將可能導致發生其他用路人之傷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既有預見之可能(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920號、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其自應負加重結果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改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本案被告應成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逃逸罪,且被告就前開事故確有過失之情,業經審認如前,是其所為無論依照新法或舊法,均構成犯罪,且法定刑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 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逃逸罪。又被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惟被告之行為既已依據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論處,為免雙重評價過度處罰,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 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近年來因酒後駕駛肇事的事件層出不 窮,屢屢造成嚴重傷亡,致刑法第185條之3增訂第2項之 加重結果犯之處罰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謢民眾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本案被告忽視上開修法意旨及平日 媒體之宣導,仍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固應予譴責。惟查,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可徵被告並非酒駕慣犯,其復於偵、審程序中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本案被害人係被告之友人,案發當天被告係因被害人之要求,乃騎車附載被害人,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相驗卷第25頁),且被害人之子陳彥皓於警詢中亦證稱:我父親患有腦中風疾病約有10年,左手、左腳行動不便,無法使用機車或腳踏車,我知道彭德桂常常騎車載我父親出去等語(見相驗卷第35、37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述為真實。本案被告騎車附載被害人時,不幸於途中發生事故而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酒後駕車固應非難,然考量被告與被害人為友人關係,且平日時常附載行動不便之被害人,犯後並與被害人之子陳彥皓成立調解(見109年度調偵字第287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3頁),迄今均有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態度良好,有積極彌補被害人家屬之誠意與行為,本院認縱對被告科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其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爰依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駛對於其他用路人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違法駕車上路返家,置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且果真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並駕車逃逸,經警循線追查後始到案,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均可謂重大,兼衡被告到案時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終坦承酒後駕車致人於死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逃逸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之子陳彥皓成立調解,足認有填補損害之具體表現等犯罪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油漆工、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日收入新臺幣2,300元,育有2名子女及母親須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於酒後騎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旋即逃逸,上開2罪時空密接且侵害法益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子陳彥皓成立調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命被告依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之子陳彥皓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兼維被害人之權益。倘被告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例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特此提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申惟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數額 支付方法 備註 新臺幣30萬元 被彭德桂應給付陳彥皓新臺幣30萬元,自民國109年9月15日起至112年2月15日止,按月以現金方式給付陳彥皓新臺幣1萬元。 即苗栗縣○○鄉○○○○○000○○○○○0號調解書調解成立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