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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交訴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德爐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列所載「前遭車輛監理單位註銷其駕駛執照而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予以刪除。

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所載「無駕駛執照騎乘」更正為「騎乘」。

⒊將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所載「行經同市○○路00號前」,補充為「行經同市○○路00號前並停靠路邊後」。

⒋將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列所載「本應注意通過號誌管制路

口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轉向對面路邊時」,更正為「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⒌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所載「行經上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駛入分向限制線左彎路段,」予以刪除。

⒍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4列所載「淤青」均更正為「瘀青」。⒎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列所載「甲○○受有左腳擦傷、疑

似頭皮鈍傷之傷害右膝部脛骨平台骨折合併塌陷之傷害」,更正為「甲○○受有疑似頭皮鈍傷之傷害」。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丙○○於審理中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1年1月5日竹監苗站字第1110003422號函暨函附資料」。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者,其法定刑已較修正前為輕。而被告行為後,其所應適用之法律既有變更,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法定刑較輕、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暨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雖於同一時、地,因同一過失之駕駛行為致告訴人乙○○、甲○○受有傷害,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身體法益,然因被告過失駕駛之行為單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依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暨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1年1月5日竹監苗站字第1110003422號函暨函附資料上(見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33至38頁),記載被告因未帶駕駛執照及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限,經依法處新臺幣4,200元之罰鍰後,並未繳納罰鍰而經易處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嗣因其未繳送駕照,該駕照遂於94年9月2日經易處逕行註銷等節,似足認被告於本案係在駕照經註銷之狀況下,猶騎乘機車而肇事致人受傷,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加重其刑。惟查:

⒈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

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有其他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此應認為無效之瑕疵,須為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始足當之。次按同法第93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第2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三、負擔。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可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方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另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知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等此類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而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前開易處逕註之規定,附加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逾期

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過去逾期未履行義務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且一旦「易處」,已與「易處」前之效果不同,前處分之法效果即為在後之易處處分效果所取代。從而,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須違規人未依限繳納罰鍰或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時,始得以另一行政處分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故應各自分別作成處分並依法送達,以維護受處分人不服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訴訟權。亦即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該處分之法律效果,然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於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獨立之行政處分,以實現該不履行之法律效果,而非逕依上開預告行為,未經其他行政處分程序,遽爾執行其他易處之裁罰處分(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依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1年1月5

日竹監苗站字第1110003422號函暨函附資料,固足認新竹區監理所於94年7月22日,業已將交通事件之裁決書送達於被告,並於裁決書處罰主文中載明:「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㈠自94年8月18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4個月,並限於94年9月1日前繳送。㈡94年9月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4年9月2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等情。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法律本未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逕註處分,且依前開函文所附資料,可見主管機關於裁決書送達後,亦未另行作成易處逕註駕照之處分書送達於被告,故本院尚難認該易處逕註之處分確為合法、有效,而難認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確有「依法」經主管機關逕行註銷,則其於本案在未經註銷駕照之情況下騎車肇事致人受傷,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936號判決同此見解),故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

於108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要旨,審酌被告並無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是本院自應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自路邊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且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致使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身體瘀青、鈍傷等傷勢,所為甚屬不該。又被告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傷害後,並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反而騎車駛離,製造告訴人身體安全之危險,所為誠應非難,幸告訴人2人並未因被告肇事逃逸而實際受有或擴大身體損傷。復考量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酒後駕車及妨害性自主等罪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尚難認其素行良好。再衡諸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打臨工維生,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2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裁判日期:202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