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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交訴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建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83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建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述、之部分,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5行之「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以60幾公里的時速快速前進,」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各定有明文。本件路段之限速為50公里,已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明在卷,被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60幾公里之速度疾駛,而參之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行駛於同向前方之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使被害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並致死亡,則其對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相卷第23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晴天日間行經有自然光線之道路,並未依照速限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貿然撞擊同向在前之被害人行駛之腳踏車,因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與被害人自此天人永隔,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莫大苦痛,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斟酌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證,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調解之態度(被告並未積極或準時依約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經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時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56頁),及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56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對於告訴代理人聲請調查證據及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㈠告訴代理人調查本案事發路段是否有時速限制乙節:

該路段之時速為50每小時公里,此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相卷第19頁)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告訴代理人聲請調查被告之時速為何乙節:

告訴代理人雖主張本件被告應有嚴重超速,超速之程度應不僅為每小時60幾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46頁、第156頁),然就被告案發時行駛之精確時速為何,因本件僅有被告之供述,及現場照片可稽,又依據現存卷證,本件並無相關錄影足以判斷被告於特定範圍之行駛時間、距離,致無從判斷實際確切之車速,且依照卷附車損照片之損壞程度亦無法判定被告之速度即為何,此外,告訴代理人並無提供其他足以供本院以其他方法查明車速之調查方式,是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告訴代理人聲請調查被告是否有駕駛自用小貨車之駕照,以調查被告是否為無照駕駛乙節: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所定之分類,及該規則附件一之一 「自用小貨車牌照申領審核規定」所定之「…領有小型車以上之有效駕駛執照者,得檢具下列證明文件之一,申領自用小貨車牌照…」,可知領有小型車以上之有效駕駛執照得駕駛自用小貨車,經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該駕照未經吊銷、吊扣,此有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相卷第39頁)在卷可證,故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駕駛行為,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無誤,告訴代理人以被告無駕駛小貨車的駕照為由之此部分聲請容有誤會,亦無調查之必要。

㈣告訴代理人聲請調查本案事故地點距離苗栗縣政府外埔苗圃

之直線距離,以釐清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被害人左轉之情是否屬狡辯乙節:

關於告訴代理人所指部分,本件犯罪事實並未認定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有左轉之情形,且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所為自由陳述、辨明或辯解,係屬被告之正當防禦權之行使,並非一旦被告在警詢時曾為部分辯解即可逕認犯後態度不佳,況被告縱然警詢時曾有此部分辯解,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詢問時,被告對此已無再爭執並詳加坦承,是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對於此部分於本院中亦無任何辯解,本院亦係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中坦承犯行之情形予以審酌,告訴代理人所指此部分與犯後態度相關,應予以調查等語,容有誤會,亦無調查之必要。

㈤告訴代理人聲請調查被告是否以駕駛小貨車為其主要業務乙節:

按刑法第276條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76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致死之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亦即刑法第276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致人於死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惟法定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固該次修正刪除業務過失致死傷罪,修正理由略以:「原過失致死依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而有不同法定刑,原係考慮業務行為之危險性及發生實害頻率,高於一般過失行為,且其後果亦較嚴重;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因此就業務過失造成之死亡結果,應較一般過失行為負較重之刑事責任。惟學說認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且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又難以說明何以從事業務之人有較高之避免發生危險之期待。」,故該條修法理由已明確揭示對防免發生死亡或傷害結果之注意義務與程度,從事業務之人與非從事業務之人皆相同,告訴代理人以從事業務之人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為由,聲請調查被告是否以駕駛小貨車為主要業務,顯有誤會,故無調查之必要。

㈥關於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及到庭指陳被告本件應為

故意殺人,因被告未及時救助,事發後先打電話給雇主之行為,應係犯第294條遺棄致死罪、刑法第271條之故意殺人罪嫌;被告超速行駛之行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公共危險罪,應變更起訴法條審判等語:

惟按,殺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死亡之故意始為相當,惟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雙方並無仇恨,經被告自承在案,難認被告有何自始致告訴人死亡之動機,且事發起因為被告駕駛行為之過失,檢察官僅以過失致死罪起訴,本院綜上情節及卷內事證,亦認尚不足以證明本件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為之。又被告之前行為既構成過失致死罪,則無就同一過失行為所生結果先科以過失致死罪,再就後段結果科以遺棄致死罪之餘地。又按刑法第185 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其中構成要件之「他法」,乃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者皆屬之。具體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上揭說明,並非一旦超速即構成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本件卷附證據並無足判定被告當時有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是告訴代理人此部分所述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公共危險罪,亦非可採。綜上所述,告訴代理人認應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294條遺棄致死罪、同法第271 條之故意殺人罪、同法第185條之公共危險罪論處,尚非有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381號被 告 張建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文於民國110年11月7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TV號自用小貨車,沿苗8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苗栗縣後龍鎮外埔里苗8線1公里附近時,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以60幾公里的時速快速前進,以致撞到同向前方騎乘腳踏車的謝漢朝,謝漢朝因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上午8時34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謝漢朝之子謝嘉慶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建文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謝嘉慶的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大千醫院病歷資料、本署相驗筆錄與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事,被告應有過失。(二)、被告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可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林 圳 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2-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