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均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被 告 涂宇宸
賴芳祺
田文迪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羅偉恆律師被 告 吳永慶選任辯護人 鄭雪櫻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范名毅
劉政杰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楊子安
陳遠維
李文彰
江博洋
李秉豐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110年度偵字第683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壬○○犯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
3、5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辛○○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刑。
巳○○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甲○○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丙○○犯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
3、5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丁○○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
乙○○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
戊○○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
丑○○無罪。
壬○○、巳○○、甲○○、丙○○、庚○○、卯○○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壬○○為使「晶晶視聽伴唱」小吃店答應讓其圍事以收取費用,竟與巳○○、甲○○、丙○○、庚○○、卯○○、辛○ ○、少年吳○詳(民國94年3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少年戴○諆(93年8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少年郭○耀(93年8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少年吳○享(92年12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19日晚上8時許,由巳○○、甲○○、丙○○、庚○○、卯○○、吳○詳、戴○諆、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晶晶視聽伴唱」小吃店股東寅○○位於苗栗縣○○鄉○○路00○0號住處外。壬○○至該處敲門見寅○○應門後,馬上出手將寅○○自屋內強行拉至屬公共場所之馬路上,巳○○、甲○○、丙○○、庚○○、卯○○、吳○詳、戴○諆、其他年籍不詳之人旋將寅○○團團包圍,以便壬○○向寅○○提出擔任圍事之要求。此時,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搭載郭○耀、吳○享抵達,加入包圍寅○○行列,辛○○並持手機拍攝寅○○協商圍事之畫面。嗣因寅○○表示其非「晶晶視聽伴唱」小吃店負責人而無法作主,壬○○竟出手拖行寅○○,欲將其強擄上車帶往尋找「晶晶視聽伴唱」小吃店之負責人,上揭其餘人等則在旁持續包圍,使寅○○無法離去,直至現場有巡邏員警經過,其等方而散去,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
二、壬○○因寅○○無法應允其為「晶晶視聽伴唱」小吃店圍事,竟與甲○○、庚○○、卯○○、辛○○、吳○詳、郭○耀、吳○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強制、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19日晚上8時55分許,一同前往公眾得出入之苗栗縣○○鄉○○村○○○00○00號「晶晶視聽伴唱」小吃店,壬○○、辛○○、吳○詳、郭○耀、吳○享進入店內作勢欲毆打客人,以此方式恐嚇並驅趕客人離去,甲○○、庚○○、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群聚於店門口使客人不敢進入消費,以此等方式實施脅迫,共同妨害「晶晶視聽伴唱」不特定多數客人進入該店之權利。壬○○另踢毀店內包廂門鎖,致生損害於「晶晶視聽伴唱」小吃店,並持歌本丟擲店經理己○,致己○受有左手肘、左後下背、左膝蓋瘀傷等傷害(壬○○所涉毀損、傷害部分,因己○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嗣壬○○與癸○○、丙○○、庚○○、卯○○、吳○詳、戴○諆共同基於恐嚇、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復於同日晚上9時47分許,由壬○○指示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庚○○、卯○○、吳○詳、戴○諆等人,返回「晶晶視聽伴唱」小吃店,由丙○○、庚○○、卯○○、吳○詳、戴○諆下車踢踹該小吃店鐵門,發出巨大聲響,以此方式實施強暴,且以此為將危害於店內人員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致店內人員心生恐懼。
三、壬○○因與子○○前有嫌隙,竟與丙○○、戴○諆共同基於妨害秩序、恐嚇公眾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攜帶危險物品鞭炮,由壬○○於110年2月18日晚上1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戴○諆至子○○位於苗栗縣○○鄉○○路0○0號住處門口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丙○○、戴○諆下車依壬○○指示對子○○住處丟撒冥紙、燃放鞭炮,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子○○及居住上址住處附近之公眾,使子○○及居住上址住處附近之公眾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子○○之安全及公安。
四、辛○○受丁○○請託向辰○○催討債務,遂邀集友人乙○○、戊○○(原名李彥霆)同行討債。辛○○、丁○○、乙○○、戊○○即共同基於強制及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8日中午12時許,一同至苗栗縣大湖鄉義和村「秋蓮草莓園」,由丁○○向辰○○恫稱:「今天沒還錢就不用想離開」等語,辛○○、乙○○、戊○○則在旁幫腔助勢,並聚集在「秋蓮草莓園」入出口處附近,致辰○○心生恐懼,並以此脅迫方式共同妨害辰○○離去之權利。
五、壬○○因不滿群組成員丑○○說謊及聲稱要退出群組,遂與丙○○、庚○○、戴○諆、張○文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指示丙○○、戴○諆、張○文至大湖義民廟前夜市,將丑○○帶回壬○○位於大湖鄉仁愛路97號之居處。
迨丑○○抵達後,丙○○喝令丑○○手拿4瓶機油半蹲40分鐘,並恫稱:「你如果不站好或機油掉下來就打你」、「壬○○叫我把你打趴在地上」等語。後壬○○、丙○○、庚○○、戴○諆、張○文強迫丑○○寫自白書,壬○○並持竹子毆打丑○○(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壬○○再指示庚○○、戴○諆、張○文將丑○○載至大湖夜市罰站,並在丑○○身上懸掛內容為:「對不起我王八」、「對不起我錯了」牌子,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共同使丑○○為無義務之事。
六、案經寅○○、己○、子○○、辰○○、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甲○○、庚○○、丙○○、丑○○、戴○諆、張○文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壬○○之辯護人就上開證人警詢時之證述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188、217頁),經核證人甲○○、庚○○、丙○○、丑○○、戴○諆、張○文於警詢時就本案認定有罪部分所為陳述,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159條之3所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要件,應認證人甲○○、庚○○、丙○○、丑○○、戴○諆、張○文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壬○○、辛○○、巳○○、甲○○、丙○○、庚○○、卯○○、癸○○、丁○○、乙○○、戊○○(下合稱被告11人)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11人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壬○○、辛○○、巳○○、甲○○、丙○○、庚○○、卯○○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56頁),核渠等所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寅○○、證人吳○詳、郭○耀、吳○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戴○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見他卷卷一第259至262、389至403頁;他卷卷二第93至95頁;他卷卷三第165至169、334頁;他卷卷四第9至11、15至19、78至81、91至94、147至148頁;本院卷卷二第69至94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他卷卷一第269至279頁),足徵被告壬○○、辛○○、巳○○、甲○○、丙○○、庚○○、卯○○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壬○○、辛○○、甲○○、丙○○、庚○○、卯○○、癸○○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56至157頁),核渠等所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吳○詳、郭○耀、吳○享、邱庚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戴○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見他卷卷一第203至211、245至2
52、281至286頁;他卷卷二第99至100、163至167頁;他卷卷三第169至171、229至231、333至334頁;他卷卷四第9至1
1、19至21、78至79、81至82、87至91、94至96、148至150頁;本院卷卷二P69至94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2張、告訴人己○受傷照片4張、現場毀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他卷卷一第293至316頁),足徵被告壬○○、辛○○、甲○○、丙○○、庚○○、卯○○、癸○○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壬○○、丙○○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57至158頁),核渠等所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戴○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見他卷卷一第317至319頁;他卷卷二第131至132頁;他卷卷三第334頁;本院卷卷二第69至94頁),且有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9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他卷卷一第327至343頁),足徵被告壬○○、丙○○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辰○○、證人午○○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二第171至174、183至185、189至191、203至205頁;本院卷二第42至57、57至69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二第179至182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6、18-1至18-22頁),足徵被告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訊據被告辛○○、乙○○、戊○○固均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時間至秋蓮草莓園,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妨害秩序犯行,被告辛○○辯稱:伊只是陪丁○○去秋蓮草莓園收貨款,貨款不是伊的,伊沒有妨害自由等語;被告戊○○辯稱:
當天辛○○去伊住處附近找伊,跟伊說去大湖聊天,伊跟辛○○說要採草莓,辛○○就帶伊去,伊沒有聽到有人說沒還錢就不用離開等語;被告乙○○辯稱:當天戊○○要伊陪他去大湖,伊就陪戊○○去,戊○○沒有跟伊說為何要去大湖,伊沒有聽到有人說沒還錢就不用離開等語。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伊到秋蓮草莓園進貨、送貨,因伊的車子壞了,伊就請證人午○○載伊過去,伊到秋蓮草莓園沒多久被告丁○○、辛○○、乙○○、戊○○就來了,來了就問伊欠丁○○母親的錢何時要還清,然後被告丁○○跟伊說「今天沒有還錢就不用離開」,被告辛○○、乙○○、戊○○則站在被告丁○○後面助陣,被告辛○○當時有說「有辦法當老闆,沒辦法還錢,當一個老闆連幾萬元都還不起」之類的話消遣伊,被告乙○○、戊○○則說「搞什麼啦」類似的話,當時伊包完草莓準備要去送貨了,被告丁○○、辛○○、乙○○、戊○○就講這些話,不讓伊離開去送貨,伊才報警處理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71至1
74、183至185頁;本院卷二第42至57頁),核與證人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告訴人辰○○說他趕著去送貨,先讓他送完貨,收到的貨款再給被告他們,但被告他們說不行,今天如果沒有把錢還完就不能走,僵持到最後告訴人辰○○才報警等語相符(見他字卷二第189至1
91、203至205頁;本院卷二第57至6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6、18-1至18-22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辰○○上開證述洵堪採信。
2.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裁判先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固無證據顯示被告丁○○、辛○○、乙○○、戊○○等人在前往秋蓮草莓園前,已先對渠等將以恐嚇手段催討債務乙節達成協議,惟衡諸常情,被告丁○○倘係單純向告訴人辰○○催債,衡情祇須一人到場即可,並無委請被告辛○○陪同前往之必要,同理,若被告辛○○陪同被告丁○○催討債務時,僅欲以平和、合法之手段為之,亦無鳩集被告乙○○、戊○○共同前往之理,是被告丁○○特意邀約被告辛○○,被告辛○○復邀約被告乙○○、戊○○同行,動機自非單純催債而已,在場參與之上開被告諸人主觀上均可預見可能有不法討債情事發生,卻仍參與在秋蓮草莓園以恐嚇言詞要求告訴人辰○○交付財物之行為,且被告辛○○、乙○○、戊○○雖未實際對告訴人辰○○為強暴、脅迫行為,然渠等群聚在秋蓮草莓園出入口處附近之行為,恰與被告丁○○向告訴人辰○○恫稱:「今天沒還錢就不用想離開」等語相互呼應,使告訴人辰○○更加確信其無法自由離去秋蓮草莓園,最終僅得報警以順利離開送貨,堪認渠等有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又渠等共處同一空間,相互間距離不遠,應對彼此一舉一動知之甚詳,過程中亦均無任何阻止或主動退出之動作,顯係認同其他各人之行為,彼此相關相成,達成共同之目的,已達默示合致之程度,足認被告丁○○、辛○○、乙○○、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強制告訴人辰○○之行為,其等各人間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論以本案強制犯行之共同正犯而同負刑責。3.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謂「下手實施」者係指在現場著手於強暴脅迫之人而言;另「在場助勢」之人則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本件之衝突起因,係因告訴人辰○○積欠被告丁○○之母債務,被告丁○○為順利討得債款,遂糾集被告辛○○等人到場,並於被告辛○○等人到場後,由被告丁○○向告訴人辰○○恫稱:「今天沒還錢就不用想離開」等語,足見被告丁○○確係處於首倡謀議,而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本件實施強暴之「首謀」地位,且被告丁○○已著手對告訴人辰○○為脅迫之行為,堪認其已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施」犯行。至於被告辛○○、乙○○、戊○○雖一同到場,然未實際向告訴人辰○○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堪認被告辛○○、乙○○、戊○○在場僅是增加潛在之人數優勢據以助長聲勢,藉此給予其餘在場同案被告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應認其等僅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犯行。
4.被告辛○○、乙○○、戊○○雖以前詞置辯,然渠等3人應負強制罪共同正犯及妨害秩序之罪責,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且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當日伊本來與友人在後龍鎮喝酒,辛○○過來找伊,問伊跟乙○○要不要跟他去大湖收一筆錢,說對方欠他錢,只要對方有還錢,就會買酒請伊等喝,伊等才跟辛○○一起過去,乙○○也有聽到辛○○說的話,後來伊等開車到大湖鄉的一個草莓園等待,等丁○○打電話給辛○○,辛○○電話裡跟丁○○說車子沒有油了,伊等與丁○○碰面後,丁○○有先拿新臺幣(下同)1,000元叫辛○○加油,伊等拿其中500元加油,其餘買保力達、檳榔後,就回草莓園附近喝保力達等丁○○電話,後來才由丁○○帶路前往秋蓮草莓園。伊與辛○○、乙○○一起下車進去草莓園時,丁○○已經在草莓園裡了,丁○○看到伊等進去後,伊聽到丁○○說「今天一定要給錢,不然你今天沒辦法離開!你拿草莓都沒給錢」等語(見偵卷卷二第351、369至370頁),其所述情節詳細、具體,且與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結果大致相符,堪予採信,由被告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辛○○、乙○○、戊○○自後龍鎮出發時已清楚知悉渠等至秋蓮草莓園之目的係為了催討債務,且丁○○應有允諾如討債成功,辛○○將可獲得一定之報酬,渠等所辯僅單純陪同,不知為何到草莓園或欲採草莓始前往等語,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且被告乙○○、戊○○在秋蓮草莓園現場聽聞告訴人辰○○打電話報警後,隨即拔腿狂奔逃離現場,為被告乙○○、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63、166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8-4、18-10至18-11頁),由此益徵渠等畏罪情虛。況被告乙○○、戊○○曾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其等嗣後翻異前詞,顯係畏罪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5.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辛○○亦有向辰○○恫稱:「今天沒還錢就不用想離開」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辰○○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確定當天是丁○○向伊稱「今天沒還錢就不用想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52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依上開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辛○○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辛○○、戊○○、乙○○等人有以身體擋住告訴人辰○○去路,因認被告丁○○、辛○○、戊○○、乙○○以強暴方式共同妨害告訴人辰○○離去之權利。惟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當庭勘驗「秋蓮草莓園」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自被告丁○○、辛○○、戊○○、乙○○抵達「秋蓮草莓園」,至員警到場止之期間,被告丁○○、辛○○、戊○○、乙○○均與告訴人辰○○保持數公尺以上之距離,且期間並無告訴人辰○○試圖自「秋蓮草莓園」之出入口離開,然為被告丁○○、辛○○、戊○○、乙○○以身體阻擋去路之情形,更遑論有何身體上之接觸或攻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18-1至18-4頁),依上開說明,被告丁○○、辛○○、戊○○、乙○○所為尚難認係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更正。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訊據被告壬○○、丙○○、庚○○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63至164頁),核渠等所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丑○○、證人戴○諆、張○文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卷卷三第253至256、335頁;偵卷卷一第109至111頁;本院卷卷一第198至215頁;本院卷卷二第69至94、192至221頁),且有告訴人丑○○於夜市罰站照片2張、「壬○○犯罪組織」群組訊息10張在卷可稽(見他卷卷二第215至216頁;少連偵76卷卷四第167至173頁;偵卷卷一第307至311頁),足徵被告壬○○、丙○○、庚○○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六、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11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變更起訴法條、共犯、法律上一罪及刑之加重的說明:
(一)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實務上固有認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施強暴脅迫,應已包括強暴、脅迫、強制、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是於妨害秩序之接續過程中所為之前揭行為,均應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名。然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保護法益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等個人法益犯罪所保護之法益俱不相同,如僅宣告單一罪名即刑法第150條之罪,則行為人對自由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即屬評價不足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是為合乎罪責原則,如行為人於聚眾施強暴脅迫之過程中另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自仍成立該等罪名,至罪數之認定,依前揭說明,則應視其情節,回歸一般競合法則,視行為人主觀決意之單複、客觀上行為有無部分合致等項而定。合先敘明。(二)犯罪事實一部分:1.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縱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但其強暴、脅迫既已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程度,即成立本罪,不依同法第304 條論擬。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其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僅係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被告辛○○、巳○○、甲○○、丙○○、庚○○、卯○○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壬○○部分漏論「下手實施」之犯罪參與類型,應予補充。
2.公訴意旨認被告壬○○妨害自由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辛○○、巳○○、甲○○、丙○○、庚○○、卯○○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尚有未合,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壬○○、辛○○、巳○○、甲○○、丙○○、庚○○、卯○○所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之罪名,使其等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三第94頁),無礙於其等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3.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辛○○、巳○○、甲○○、丙○○、庚○○、卯○○與少年吳○詳、戴○諆、郭○耀、吳○享同為在場助勢之犯罪參與類型,渠等就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為首謀及下手實施之犯罪參與類型,其僅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部分與被告辛○○、巳○○、甲○○、丙○○、庚○○、卯○○與少年吳○詳、戴○諆、郭○耀、吳○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處斷;被告辛○○、巳○○、甲○○、丙○○、庚○○、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斷。
5.被告壬○○、辛○○、巳○○、甲○○於犯罪時均為成年人,被告壬○○與少年吳○詳、戴○諆、郭○耀、吳○享共同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被告辛○○、巳○○、甲○○與少年吳○詳、戴○諆、郭○耀、吳○享共同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丙○○、庚○○、卯○○於犯罪時尚未滿20歲,尚無從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其刑,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僅為處刑上之加重,並未變更犯罪類型,故本院僅於理由中說明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未於附表「宣告刑」欄中另記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之用語,併予敘明。(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1.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辛○○、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被告庚○○、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被告壬○○(僅強制及下手施強暴脅迫部分,首謀部分因參與程度不同,無從成立共同正犯)、甲○○、庚○○、卯○○、辛○○與少年吳○詳、郭○耀、吳○享就渠等於案發當日晚上8時55分許前往「晶晶視聽伴唱」所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僅恐嚇及下手施強暴脅迫部分,首謀部分因參與程度不同,無從成立共同正犯)、丙○○、庚○○、卯○○與少年吳○詳、戴○諆就渠等於案發當日晚上9時47分許前往「晶晶視聽伴唱」所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壬○○、庚○○、卯○○先後於110年1月19日晚上8時55分許、同日晚上9時47分許前往「晶晶視聽伴唱」小吃店實施妨害秩序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妨害秩序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尚有未洽。
4.被告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處斷;被告辛○○、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處斷;被告庚○○、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處斷;被告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5.被告壬○○(僅下手施強暴脅迫部分,首謀部分因參與程度不同,無從成立共同正犯)、甲○○、辛○○於犯罪時均為成年人,其等與吳○詳等少年共同實施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庚○○、卯○○、丙○○於犯罪時尚未滿20歲,尚無從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犯罪事實三部分:
1.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脅迫罪、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脅迫罪、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被告丙○○與少年戴○諆同為下手實施之犯罪參與類型,渠等就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脅迫、恐嚇公眾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為首謀之犯罪參與類型,其僅就恐嚇公眾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被告丙○○、少年戴○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脅迫罪、恐嚇公眾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脅迫罪處斷;被告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脅迫罪、恐嚇公眾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脅迫罪處斷。
4.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壬○○、丙○○妨害秩序、恐嚇公眾犯行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壬○○、丙○○所涉犯之上開罪名,使渠等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三第94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5.被告壬○○於犯罪時為成年人,其與少年戴○諆共同實施恐嚇公眾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丙○○於犯罪時尚未滿20歲,尚無從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6.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本案係因被告壬○○與告訴人子○○之糾紛而起,過程中雖聚集3人,並於深夜燃放鞭炮,造成鄰近住戶恐懼不安,然未造成任何財物受損或人員受傷,足見本案被告壬○○、丙○○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尚非甚鉅,本院認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壬○○、丙○○犯行,尚無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犯罪事實四部分:
1.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辛○○、乙○○、戊○○因欲向告訴人辰○○催討債務,竟由被告丁○○向告訴人辰○○恫稱:「今天沒還錢就不用想離開」等語,顯已以脅迫手段,妨害人行使權利,渠等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渠等之恐嚇行為,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脅迫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辛○○、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公訴意旨認尚應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
2.被告辛○○、乙○○、戊○○同為在場助勢之犯罪參與類型,渠等就上開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丁○○、辛○○、乙○○、戊○○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脅迫罪、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脅迫罪處斷。被告辛○○、乙○○、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4.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丁○○、辛○○、乙○○、戊○○妨害秩序犯行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丁○○、辛○○、乙○○、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使渠等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三第94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犯罪事實五部分:
1.被告壬○○、丙○○、庚○○因不滿告訴人丑○○說謊及聲稱要退出群組,竟由被告丙○○喝令告訴人丑○○手拿4瓶機油半蹲40分鐘,並稱:「你如果不站好或機油掉下來就打你」、「壬○○叫我把你打趴在地上」等語,顯已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人行使權利,渠等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渠等之恐嚇行為,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是核被告壬○○、丙○○、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尚應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
2.被告壬○○、丙○○、庚○○與少年戴○諆、張○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壬○○於犯罪時為成年人,其與少年戴○諆、張○文共同實施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丙○○、庚○○於犯罪時尚未滿20歲,尚無從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被告壬○○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4罪、被告辛○○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3罪、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被告丙○○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4罪、被告庚○○所犯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3罪、被告卯○○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甲○○現年26歲,高中學歷,且以採收草莓為業、尚有母親、妻子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扶養、為家中經濟來源,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甚有悔意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三第187至188頁)。惟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情狀具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始足當之。辯護人上開所指被告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有無坦承犯行等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範圍科刑時審酌之事項,並非前揭酌減其刑規定之適法原因。且被告甲○○參與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妨礙治安甚鉅,觀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從而,本案被告甲○○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與原起訴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以被告11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工廠工作、月薪3萬元、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擔任司機、月入3萬5,000元、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以務農為業、收入不固定、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擔任司機、月入3萬元、家中有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以務農為業、收入不固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餐廳工作、月入3萬元、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職業為託運工人、月入3萬元、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職業為車行技師、月入3萬元、家中有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以務農為業、收入不固定、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職業為水泥工人、月入3萬元、家中有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工廠工作、月薪3萬元、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三第172至174頁);被告11人犯行分別對告訴人寅○○、己○、子○○、辰○○、丑○○之自由法益及社會治安法益造成之損害、危險;犯罪事實欄一至三、五部分,被告壬○○、辛○○、巳○○、甲○○、丙○○、庚○○、卯○○、癸○○於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辛○○、乙○○、戊○○則未能坦承犯行,另被告壬○○、辛○○、巳○○、丙○○、卯○○、癸○○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己○達成調解,被告壬○○另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丑○○成立和解(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33頁調解筆錄;本院卷三第181頁和解書)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被告11人就所犯部分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壬○○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被告丙○○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被告庚○○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被告卯○○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審酌渠等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類型、時間間隔,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壬○○、丙○○、庚○○、卯○○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壬○○、丙○○、庚○○、卯○○所犯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丙○○、庚○○、卯○○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丙○○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丙○○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三第215頁),然被告丙○○於110年1月19日、同年2月18日、同年9月2日,陸續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五等4次犯行,實難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尚難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扣案之背心1件、木棍2支、木刀1支、角鐵1支、藍波刀2支、電擊棒1支、行動電話9支等物均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11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48至150頁),且檢察官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上開物品為被告11人何犯行之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亦未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記載就上開扣案物聲請沒收之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壬○○用以毆打丑○○之竹子並非扣案之木棍,業經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78頁),該竹子並未扣案,且該竹子價值非高、容易取得,予以宣告沒收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尚屬有限,應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及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犯罪事實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癸○○尚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嫌,然查,被告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庚○○、卯○○、少年吳○詳、戴○諆等人返回「晶晶視聽伴唱」小吃店後,其均在車上,未隨同下車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業經被告癸○○、丙○○、庚○○、卯○○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一致(見本院卷三第166至167頁),是難認被告癸○○有何在場助勢甚至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癸○○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壬○○於110年1月19日晚上8時55分許,前往苗栗縣○○鄉○○村○○○00○00號「晶晶視聽伴唱」小吃店後,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踢毀店內包廂門鎖,致生損害於「晶晶視聽伴唱」小吃店,並持歌本丟擲店經理己○,致告訴人己○受有左手肘、左後下背、左膝蓋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2.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3.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57條、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此部分業經被告壬○○與告訴人己○成立調解,告訴人己○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11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9、431至433頁),依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自108年7月前某日起,發起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對外宣稱隸屬「福苗」(指竹聯幫雷堂福苗分會),活動據點為苗栗縣○○鄉○○路00號,下稱「壬○○犯罪組織」),並主持、操縱該犯罪組織之運作。嗣被告巳○○、甲○○、丙○○、庚○○、卯○○、丑○○、少年吳○詳、少年戴○諆、少年張○文陸續加入「壬○○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壬○○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巳○○、甲○○、丙○○、庚○○、卯○○、丑○○涉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壬○○、巳○○、甲○○、丙○○、庚○○、卯○○、丑○○另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壬○○、巳○○、甲○○、丙○○、庚○○、卯○○、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戴○諆、張○文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10年7月22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多張、被告壬○○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LINE群組訊息、少年戴○諆手機內擷取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畫面、被告壬○○與被告丙○○LINE對話內容、被告丙○○與少年陳○恩LINE對話內容、被告丙○○與少年風○陞LINE對話內容、被告壬○○與被告庚○○LINE對話內容、被告壬○○與被告甲○○LINE對話內容、被告壬○○與暱稱「sky-小炮」之人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多張、被告甲○○與他人LINE對話翻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有何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犯行,被告巳○○、甲○○、丙○○、庚○○、卯○○亦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查:
一、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106年4月19日修正之該條文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又該條文第2項規定之「有結構性組織」,固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限。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尤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未待行為人個別犯罪之著手,僅以犯罪組織之存在即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處以刑罰,為避免刑罰過度前置化,於共犯人數達3人以上之個案中,就該共犯組合究否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仍應根據積極證據審慎認定,以免刑罰權過度擴張。
二、公訴意旨雖認所謂「壬○○犯罪組織」係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然查,被告壬○○、丙○○就其等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五所示妨害秩序等犯行、被告巳○○就其涉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被告甲○○、卯○○就其等涉犯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妨害秩序等犯行、被告庚○○就其涉犯犯罪事實欄
一、二、五所示妨害秩序等犯行,固均坦承不諱(詳前揭有罪部分),足認渠等確實涉犯該等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犯罪事實,且該等犯行之共犯人數均已逾3人,惟查:
1.從各次犯行之組成成員而論:犯罪事實一部分,參與之共犯包括被告壬○○、辛○○、巳○○、甲○○、丙○○、庚○○、卯○○及少年吳○詳、戴○諆、郭○耀、吳○享等11人,其中被告壬○○、巳○○、甲○○、丙○○、庚○○、卯○○及少年吳○詳、戴○諆等8人係公訴意旨所認「壬○○犯罪組織」之成員,被告辛○○及少年郭○耀、吳○享等3人則非公訴意旨所認「壬○○犯罪組織」之成員;犯罪事實二部分,參與之共犯包括被告壬○○、辛○○、甲○○、丙○○、庚○○、卯○○、癸○○及少年吳○詳、郭○耀、吳○享、戴○諆等11人,其中被告壬○○、甲○○、丙○○、庚○○、卯○○及少年吳○詳、戴○諆等7人係公訴意旨所認「壬○○犯罪組織」之成員,被告辛○○、癸○○及少年郭○耀、吳○享等4人則非公訴意旨所認「壬○○犯罪組織」之成員;犯罪事實三部分,參與之共犯包括被告壬○○、丙○○及少年戴○諆;犯罪事實五部分,參與之共犯包括被告壬○○、丙○○、庚○○及少年戴○諆、張○文。觀諸上開成員組成情形可知,上開各次犯行之共犯組合雖均以被告壬○○為首,且有部分重疊,惟其中仍有相當比例非公訴意旨所認「壬○○犯罪組織」之成員,此與典型犯罪組織如黑幫、詐欺集團或販毒集團等通常共犯均為犯罪組織成員之情形,尚有不同(蓋如與非組織成員共同為犯罪行為,衡情恐有較高之機率遭供出)。
2.從各次犯行之犯罪型態、起因而論: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壬○○係為使「晶晶視聽伴唱」小吃店答應讓其圍事以收取費用,因而與被告巳○○、甲○○、丙○○、庚○○、卯○○、辛○○等共同對告訴人寅○○為該次妨害自由犯行,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係因告訴人寅○○未應允由被告壬○○為「晶晶視聽伴唱」小吃店圍事,因而與被告甲○○、庚○○、卯○○、辛○○等人共同至「晶晶視聽伴唱」小吃店鬧事、妨礙該小吃店營業,此均經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而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固經本院論以數罪,惟無論就時間間隔、事件起因等節觀之,均可視為單一事件即被告壬○○要求「晶晶視聽伴唱」小吃店答應讓其圍事所引發之相關衝突。
另犯罪事實三部分,係因告訴人子○○曾為被告壬○○任職於裕豐公司之主管,被告壬○○對告訴人子○○指派之工作有微詞,認為告訴人子○○刻意刁難其,被告壬○○始與共犯至告訴人子○○住處門口丟撒冥紙、燃放鞭炮,此據被告壬○○、證人即告訴人子○○供、證一致(少連偵卷卷一第301頁);犯罪事實五部分,事件之起因則為被告壬○○等不滿告訴人丑○○說謊及聲稱要退出群組,遂有命告訴人丑○○半蹲、寫自白書及至夜市罰站等舉動,此亦經被告壬○○、丙○○、庚○○與告訴人丑○○供、證一致(見本院卷二第192至221頁;本院卷三第163至164頁),堪予認定屬實。基上可知,犯罪事實一、二及犯罪事實三、五所示犯行之犯罪原因、背景俱不相同,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情節亦大相逕庭,此復與一般典型犯罪組織通常係持續為某種同種類之犯罪行為之特徵並不相侔。
3.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所謂「壬○○犯罪組織」係一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亦難認其等主觀上有發起、主持、操縱或參與犯罪組織之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應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丑○○雖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表示認罪,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之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就所稱「壬○○犯罪組織」係一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乙節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已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丑○○之自白難認確與事實相符,本案尚難因被告丑○○已為自白,即遽認其確有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就被告壬○○有公訴人所指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犯行及被告巳○○、甲○○、丙○○、庚○○、卯○○、丑○○有公訴人所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壬○○、巳○○、甲○○、丙○○、庚○○、卯○○、丑○○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 壬○○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 壬○○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辛○○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三 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四 辛○○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五 壬○○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