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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刑補字第 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0年度刑補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邱文忠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廢止前之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邱文忠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自民國96年8 月6 日起因感訓處分入監執行後,直至97年11月13日方因折抵刑期出監,但因司法院於97年2 月1 日所公告之釋字第636 號解釋,業已認定檢肅流氓條例部分規定違憲,則聲請人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本應釋放出監。再聲請人於93年1 月6 日為檢肅流氓治安法庭裁定留置於苗栗看守所,直至93年2 月3 日方因另案送監執行,而因檢肅流氓條例第11條裁定留置之規定,早已於91年3月22日經司法院釋字第523 號解釋認定失其效力,爰請求就聲請人上開遭非法留置及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5 仟元折算

1 日給付補償。

二、按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於10

9 年間,業以前揭同一聲請意旨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刑補字第1 號補償決定書駁回聲請,是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向本院更行請求「刑事補償」,且此違背法律上程式之瑕疵亦無從補正,應由本院逕依上開規定作成聲請駁回之決定。

三、至於聲請人於聲請狀中,併記載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賠償部分,依法應另由聲請人以書狀載明依國家賠償法何一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後(聲請人若仍有意引用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於書狀內文中載明即可),送本院「民事庭」進行分案、審理,此部分尚非本件刑事補償案件所得併予審究者。另若聲請人有意引用本件刑事補償案件中所為主張,亦得待聲請人以書狀向本院民事庭請求國家賠償後,於該「國家賠償」案件中向承審法官聲請調閱本案卷宗,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