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承億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110年度執聲戊字第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承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林承億因犯業務侵占罪案件(聲請書誤為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 年,並應依該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履行賠償義務,於民國106 年9 月30日(聲請書誤為106年9月29日)確定在案。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已於106年10月27日發文通知受刑人林承億應依判決書所載事項履行。另於110年9月15日通知被害人到署或具狀表示意見,被害人林芯蘭於110年9月16日傳真表示受刑人林承億未還任何款項,請求撤銷緩刑;被害人石綺蓉、李如玲、陳宇祺、葉麗萍於110年9月16日表示,受刑人林承億未於109年8月25日前支付應賠償的款項,均請求對受刑人林承億撤銷緩刑。受刑人林承億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0年9月17日通知到署表示意見,略以於調解時就已經達成以景澤生技公司的股票給被害人抵押,之後是要辦理過戶還是之後贖回,惟至今受刑人林承億仍未辦理過戶或贖回,並查該景澤生技公司於109年8月5日解散,有被害人電話紀錄及陳報狀、受刑人林承億執行筆錄等資料可稽。㈢因認受刑人林承億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之謂。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林承億之住所地係位於苗栗縣頭份市,有檢察官
執行筆錄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林承億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 年,並應依該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履行賠償義務,於106 年9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6 年9月30日至110年9 月29日,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依上開判決之附表二記載,受刑人林承億應於109年8月15日
前向被害人葉麗萍返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向被害人陳宇祺返還60萬元,向被害人李如玲返還30萬元,向被害人石綺蓉返還30萬元,向被害人林芯蘭返還45萬元,向被害人黃秋錦返還100萬元,向被害人卓月雲返還100萬元。茲①被害人陳宇祺具狀向檢察官表示:受刑人林承億未於109年8月25日前支付賠償金額60萬元予本人,訴請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有被害人陳宇祺110年9月16日之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足憑。被害人陳宇祺另於110年9月15日下午5時20分許,以電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科人員表示: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受刑人林承億完全沒有賠償我,也聯絡不上他,他給的股票也沒有價值,公司都已經倒了,我要聲請撤銷他的緩刑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②被害人葉麗萍具狀向檢察官表示:受刑人林承億未於109年8月25日前支付賠償金額50萬元予本人,訴請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有被害人葉麗萍110年9月16日之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足憑。被害人葉麗萍另於110年9月15日下午5時45分許,以電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科人員表示: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受刑人林承億完全沒有賠償我,我要聲請撤銷他的緩刑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③被害人李如玲於110年9月15日下午5時50分許,以電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科人員表示:我沒有收到任何一毛錢,受刑人林承億完全沒有賠償我,我要聲請撤銷他的緩刑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害人李如玲另具狀向檢察官表示:受刑人林承億未於109年8月25日前支付賠償金額60萬元予本人,訴請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有被害人李如玲110年9月16日之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足憑。④被害人林芯蘭於110年9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以電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科人員表示: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受刑人林承億完全沒有賠償我,我要聲請撤銷他的緩刑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害人林芯蘭另提出刑事陳報狀表示:受刑人林承億沒有還任何錢,履行他應該受的處罰,請求撤除他的緩刑等語,有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足憑。⑤被害人石綺蓉具狀向檢察官表示:受刑人林承億未於109年8月25日前支付賠償金額30萬元予本人,訴請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有被害人石綺蓉110年9月16日之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足憑(以上均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458號執行卷宗)。
㈣另受刑人林承億於110年9月17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執行科表示:於簽和解時,就已經把當時市值每張7到10萬元的景澤生物科技公司的股票正本,直接抵押給被害人,被害人每個人都有拿到,但沒有辦理過戶登記或贖回,只有股票抵押,沒有再賠償被害人金錢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458號執行卷宗內之執行筆錄)。又景澤生物科技公司已於109年8月5日解散,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2份在卷足憑(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458號執行卷宗)。受刑人林承億既未將景澤生物科技公司之股票過戶予被害人石綺蓉、李如玲、陳宇祺、葉麗萍、林芯蘭等,亦未辦理贖回,甚至該公司已在受刑人林承億最後還款期限(即109年8月15日)前之109年8月5日,辦理解散登記完畢,被害人等手中之股票形同廢紙,又未出面與被害人石綺蓉、李如玲、陳宇祺、葉麗萍、林芯蘭等協調債務如何解決,顯然受刑人林承億自判決確定4年來,並未履行完成緩刑所附條件,其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緩刑所附負擔,確已違反判決所定應履行責任之條件,亦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林承億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無由藉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受刑人林承億改過自新之效果,已難收緩刑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220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