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賢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賢宗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毛重合計拾點伍捌公克)暨無法與大麻析離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貳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賢宗明知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之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31日22時
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6樓之住處內,以將大麻捲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2月1日11
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賢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0年1、2月間,因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4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各該施用毒品犯行既均屬於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8至41頁、第69至7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各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於108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要旨,審酌被告並無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是本院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
價外,另曾數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迭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竟猶未思積極戒毒,仍再犯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太陽能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程度,暨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毒品部分: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大麻2包(含包裝袋2個,毛重共10.58公克),業經鑑驗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8頁),而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吸食器2個均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1、172頁),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