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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德森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201號、第6202號、第6902號、第7174號、第73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德森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富士牌強力接著劑拾貳條、富士牌強力接著劑捌條、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德森前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以10

7 年度苗交簡字第6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後於109 年2 月11日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後改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二、陳德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

1 至5 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罪方式,各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竊盜犯行;至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竊盜行為,因尚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湯雁涵、張吳祥委由張晏菱、傅桂欽委由涂雅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至101 頁、第136 頁、第162 至177 頁),且分別有附表編號1 至5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欄所示證人湯雁涵、彭俊魁、張晏菱、李姵萱、涂雅惠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及所列證據在卷可參(詳附表所載),且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本院卷第35頁);又證人湯雁涵、彭俊魁、張晏菱、李姵萱、涂雅惠等人均與被告素不相識,且均與被告無任何怨隙,衡情上開證人湯雁涵、彭俊魁、張晏菱、李姵萱、涂雅惠等均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又衡上開證人湯雁涵、彭俊魁、張晏菱、李姵萱、涂雅惠等前開證述內容,與上開卷附相關卷證資料互核相符;故證人湯雁涵、彭俊魁、張晏菱、李姵萱、涂雅惠等人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時,係持鐵棍1 支行竊盜行為,衡情鐵棍為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是上開物品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以之攻擊人,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是被告就附表編號3 所為自屬攜帶兇器竊盜無訛。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就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另就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至被告所犯上開

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雖著手於附表編號3 、4 所示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因未生盜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又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另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文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竊盜各罪之罪名不同、犯罪類型及所保護之法益種類有別,罪質互異等一切情狀,尚難遽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此不加重本刑部分,主文均不記載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為00年0 月00日生,正值青壯年而有勞動能力,詎其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犯如附表編號

1 至5 所示犯行,其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不足取,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考量其犯罪方法、手段,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復審酌被告犯後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行,均已坦承犯罪,惟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暨參酌其犯罪動機、各次犯罪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部分犯罪所得已發還、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舊屋翻新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 千元、生活狀況、經濟收入、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9頁、第175頁),兼衡各被害人對刑度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3 至

155 頁)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拘役刑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沒收:㈠犯罪所用部分:

被告用以犯如附表編號3 所用之鐵棍1 支(見本院卷第35頁),業據扣案,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稱:是路邊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然足認被告具有實際上處分權,應認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條第5 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竊取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亦未能

尋得以發還被害人等,自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本案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詳見附表編號5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欄所示),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及經過 │被害人│犯罪所得財物│是否自首│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所犯法條 │主文欄 ││ ├────┤ │ │(新臺幣) │ │ │ │ ││ │犯罪地點│ │ │ │ │ │ │ │├──┼────┼─────────┼───┼──────┼────┼─────────┼─────┼────────┤│1 │109年8月│陳德森為自己不法之│湯雁涵│富士牌強力接│否 │【109年度偵字第 │刑法第320 │陳德森犯竊盜罪,││ │27日晚上│所有,於左揭時間、│ │著劑(18g) │ │6902號卷】 │條第1項 │處拘役貳拾日,如││ │8時24分 │地點,徒手竊取湯雁│ │12條、富士牌│ │⑴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易科罰金,以新臺││ │、109年8│涵所管領置於貨架上│ │強力接著劑(│ │ (第21至29頁)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月28日下│之富士牌強力接著劑│ │36g)8條 │ │⑵證人湯雁涵警詢證│ │。 ││ │午4時48 │(18g)12條、富士 │ │ │ │ 述(第31至53頁)│ │未扣案之富士牌強││ │分、同日│牌強力接著劑(36g │ │ │ │⑶金玉堂竹南店康德│ │力接著劑拾貳條、││ │晚上8時 │)8條,得手後藏放 │ │ │ │ 文化銷貨單3 紙、│ │富士牌強力接著劑││ │15分許 │於衣褲口袋及背包內│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捌條均沒收,於全││ ├────┤,未經結帳即自行離│ │ │ │ 拍照片13張、現場│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苗栗縣竹│去。嗣湯雁涵發現遭│ │ │ │ 照片3 張、車牌號│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南鎮光復│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 │ │ 碼MDJ-9239重型機│ │,追徵其價額。 ││ │路153號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 │ │ │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 ││ │之金玉堂│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 │ │ 表(第55至75頁)│ │ ││ │批發廣場│。 │ │ │ │ │ │ ││ │竹南店內│ │ │ │ │ │ │ │├──┼────┼─────────┼───┼──────┼────┼─────────┼─────┼────────┤│2 │109年9月│陳德森意圖為自己不│彭俊魁│15,000元 │否 │【109年度偵字第 │刑法第321 │陳德森犯踰越安全││ │13日上午│法之所有,於左揭時│ │ │ │6202號卷】 │條第1項第2│設備竊盜罪,處有││ │10時29分│間、地點,徒手攀爬│ │ │ │⑴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款 │期徒刑陸月,如易││ │許 │該處後方圍牆進入上│ │ │ │ (第19至25頁)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開工廠後,因見工廠│ │ │ │⑵證人彭俊魁於警詢│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內辦公室作為安全設│ │ │ │ 證述(第27至33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苗栗縣頭│備之窗戶上鎖,即由│ │ │ │ ) │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份市中華│氣窗伸手入內,並扳│ │ │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沒收,於全部或一││ │路579號 │下窗戶鎖後,踰越窗│ │ │ │ 錄表、監視器錄影│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之嘉豐實│戶進入該處辦公室內│ │ │ │ 畫面翻拍照片23張│ │執行沒收時,追徵││ │業行 │,竊取彭俊魁所有置│ │ │ │ (第35至41頁、第│ │其價額。 ││ │ │於抽屜內之現金 │ │ │ │ 45至67頁) │ │ ││ │ │15,000元,隨即離去│ │ │ │ │ │ ││ │ │現場。嗣經新光保全│ │ │ │ │ │ ││ │ │公司因警報器作響察│ │ │ │ │ │ ││ │ │覺有異,並經彭俊魁│ │ │ │ │ │ ││ │ │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 │ │ │ │ ││ │ │。 │ │ │ │ │ │ │├──┼────┼─────────┼───┼──────┼────┼─────────┼─────┼────────┤│3 │109年9月│陳德森意圖為自己不│張吳祥│無 │否 │【109年度偵字第 │刑法第321 │陳德森犯攜帶兇器││ │18日晚上│法之所有,於左揭時│ │(未遂) │ │6201號卷】 │條第2項、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9時6分許│間,攜帶客觀上具有│ │ │ │⑴被告於警詢之供述│第1項第2、│未遂罪,處有期徒││ │ │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 │ │ │ (第9至17頁) │3款 │刑參月,如易科罰││ │ │之鐵棍1支(已扣案 │ │ │ │⑵證人張晏菱於警詢│ │金,以新臺幣壹仟││ ├────┤),前往由張吳祥擔│ │ │ │ 之證述(第19至25│ │元折算壹日。 ││ │苗栗縣頭│任總幹事之左揭地點│ │ │ │ 頁) │ │扣案之鐵棍壹支沒││ │份市田寮│,並攀爬圍牆進入後│ │ │ │⑶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收。 ││ │134號之 │,沿宮內2樓之輕鋼 │ │ │ │ 分局扣押筆錄、扣│ │ ││ │永貞宮 │架攀爬至屋頂,見宮│ │ │ │ 押物品目錄表、監│ │ ││ │ │內正殿作為安全設備│ │ │ │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 │之天窗未上鎖,即有│ │ │ │ 照片17張、現場照│ │ ││ │ │該天窗攀爬進入正殿│ │ │ │ 片12張、苗栗縣警│ │ ││ │ │內,並欲竊取宮內香│ │ │ │ 察局扣押物品清單│ │ ││ │ │油錢箱及櫃檯抽屜內│ │ │ │ 、扣押物品照片2 │ │ ││ │ │財物而著手於竊盜行│ │ │ │ 張(第27至35頁、│ │ ││ │ │為,但因不慎觸發警│ │ │ │ 第39至67頁、第87│ │ ││ │ │報器,陳德森隨即逃│ │ │ │ 至89頁) │ │ ││ │ │離現場,始未生取得│ │ │ │ │ │ ││ │ │財物之結果。嗣經新│ │ │ │ │ │ ││ │ │光保全公司因警報器│ │ │ │ │ │ ││ │ │作響而察覺有異,並│ │ │ │ │ │ ││ │ │經張晏菱報警處理,│ │ │ │ │ │ ││ │ │始悉上情。 │ │ │ │ │ │ │├──┼────┼─────────┼───┼──────┼────┼─────────┼─────┼────────┤│4 │109年10 │陳德森意圖為自己不│李姵萱│無 │否 │【109年度偵字第 │刑法第321 │陳德森犯毀越安全││ │月4日晚 │法之所有,於左揭時│ │(未遂) │ │7174號卷】 │條第2項、 │設備竊盜未遂罪,││ │上10時33│間步行至左揭地點後│ │ │ │⑴被告警詢供述(第│第1項第2款│處有期徒刑參月,││ │分許 │,因見尚流檳榔攤無│ │ │ │ 21至25頁)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人看管,遂徒手毀壞│ │ │ │⑵證人李姵萱警詢證│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該處排風扇後,隨即│ │ │ │ 述(第27至37頁)│ │日。 ││ │苗栗縣頭│攀爬入內欲行竊,惟│ │ │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份市中華│因觸動警報器,陳德│ │ │ │ 錄表、監視器錄影│ │ ││ │路487巷 │森隨即逃離現場而未│ │ │ │ 畫面翻拍照片10張│ │ ││ │口之尚流│生取得財物之結果。│ │ │ │ 、現場照片4張( │ │ ││ │檳榔攤 │嗣經李姵萱發覺遭竊│ │ │ │ 第39至45頁、第49│ │ ││ │ │報警處理後,循線查│ │ │ │ 至61頁) │ │ ││ │ │獲上情。 │ │ │ │ │ │ │├──┼────┼─────────┼───┼──────┼────┼─────────┼─────┼────────┤│5 │109年10 │陳德森為自己不法之│傅桂欽│水溝蓋3片 │否 │【109年度偵字第 │刑法第320 │陳德森犯竊盜罪,││ │月14日凌│所有,於左揭時間、│ │(已發還) │ │7320號卷】 │條第1項 │處拘役參拾日,如││ │晨4時54 │地點,騎乘車牌號碼│ │ │ │⑴被告警詢供述(第│ │易科罰金,以新臺││ │分許 │MDJ-9239號重型機車│ │ │ │ 13至17頁)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前往該處後,徒手竊│ │ │ │⑵證人涂雅惠警詢證│ │。 ││ ├────┤取該廣場內由傅桂欽│ │ │ │ 述(第19至26頁)│ │ ││ │苗栗縣頭│所掌管之水溝蓋3片 │ │ │ │⑶證人黃舒瑜警詢證│ │ ││ │份市尖豐│(已發還),得手後│ │ │ │ 述(第27至30頁)│ │ ││ │路99號之│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 │ │ │⑷苗栗縣警察局扣押│ │ ││ │頭份生命│場,並將上開水溝蓋│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 │ ││ │紀念館廣│載往位於苗栗縣頭份│ │ │ │ 錄表、贓物認領保│ │ ││ │場 │市○○里○○路○段│ │ │ │ 管單、宏邦資源回│ │ ││ │ │77 巷52號之宏邦資 │ │ │ │ 收行明細、物品回│ │ ││ │ │源回收行變賣得款 │ │ │ │ 收登記表、車牌號│ │ ││ │ │209元,所得款項則 │ │ │ │ 碼MDJ-9239重型機│ │ ││ │ │供己花用。嗣經涂雅│ │ │ │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 ││ │ │惠發覺遭竊後報警循│ │ │ │ 表各1 份、監視器│ │ ││ │ │線查獲上情。 │ │ │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 22張、現場照片12│ │ ││ │ │ │ │ │ │ 張(第33至41頁、│ │ ││ │ │ │ │ │ │ 第45至49頁、第57│ │ ││ │ │ │ │ │ │ 至91頁) │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翊含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1-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