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易字第19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褚義興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褚義興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褚義興經本院定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行準備程序後,惟經被告家屬褚君堂表示被告於110年9月2日因精神躁鬱情感疾患、失智症合併精神行為症狀入住台大醫院治療,於110年10月21日身心障礙證明鑑定為精神重度障礙,於110年11月15日臺北市政府判定符合行動不便標準,於110年12月30日出院,轉送至新北迎合住宿長照機構安置,需鼻胃管護理、尿布與抽痰、氧氣照護而無法到庭等情,有刑事聲請停止審判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迎合住宿長照機構月費收據、臺北市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臺北市南港區公所110年11月19日北市南社字第11060044272號函、上和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新北市私立迎和住宿長照機構委託照護合約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經本院函詢上和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新北市私立迎和住宿長照機構,詢問被告目前之病況如何,及其是否具有意識、表達能力及自理能力,出庭應訊是否有危害其生命、身體、健康之風險後,經該機構函覆本院略以:被告因重度神經認知障礙、泌尿道感染、肺炎併敗血病需要氧氣及抽痰;其意識多處於混亂,人、時、地混淆;有語言表達能力,但認知功能障礙,無法理解辭彙內容;沒有自理能力;因其咳嗽能力不佳,無法把痰液移除,需要氧氣及抽痰,痰液有可能哽塞呼吸道,有危害其生命之風險等情,有該機構回函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現況確因疾病而欠缺在訴訟上理解、認知、判斷、表達及記憶等能力,亦即未具備有效、實質進行訴訟之能力且不能到庭,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