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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士興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軍偵字第60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苗簡字第117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詹士興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詹士興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以手機登入「全民觀看」網路博弈網站,經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帳號聯繫洽談後,以在上開網站輸入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帳戶資料。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8 月30日在「楓之谷」網路遊戲中,張貼出售虛擬寶物訊息,適賴伯軒於遊戲中瀏覽該訊息陷於錯誤,允為購買,並依指示於109 年8 月30日17時1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 萬1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嗣因賴伯軒發覺有異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之成立,必須幫助人(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賴伯軒(下稱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有將該帳戶提供予「全民觀看」網站之不詳人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高中肄業後沒有工作,之後直接入伍服役,社會經驗不足;上網瀏覽時,見「全民觀看」網站,聲稱完成指定任務就可以賺錢,任務是上網看影片,提供帳戶供對方匯入獲利的金額;又成為該網站會員必須繳錢,會員有分等級,伊購買4 個會員,分別綁定兩個帳戶,繳錢給對方後,才可以開通看影片,伊也是被害人云云。辯護意旨辯護略以:本件被告只有提供帳號沒有密碼,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不同;又被告成為會員必須繳費,而其花費之金額高於獲利,足徵被告始係遭本件網站APP詐騙集團詐欺之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 年8 月11日,登入「全民觀看」網站,下載其遊戲APP ,使用LINE與該網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客服人員對話,且輸入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而提供予該不詳客服人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9 年度軍偵字第60號卷【下稱偵卷】第5-6 頁、第34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17 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197 、198 、216、217 頁),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10月7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49573號函及所附存戶往來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 年8 月30日17時10分許,將

2 萬1000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帳戶查詢畫面翻拍、LINE對話紀錄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4 月

6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48421號函及所附存戶往來資料等件附卷足憑(見偵卷第9-10頁、第20-27 頁,本院易卷第

45 -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因為玩「全民觀看」網路博奕APP,才去申辦帳戶,在網路上申辦,沒有存摺,活動方式就是申辦帳戶看影片按讚,次數越多賺更多錢,所以我當時提供3個銀行帳戶,有4個遊戲帳戶,1個帳號等級為四級,其它3個帳號是二級,四級帳號1天可以得到收入2600元,二級帳號1天可以得到收入320元,我這樣每天就可以賺進3560元,一開始都正常運作,我會把進帳轉至郵局帳戶,再提領出來,一直到8 月底開始運作不太正常,之後全民觀看的博奕AP

P 就不能操作‧‧當時是用手機號碼認證才能成為會員,使用LINE互相聯繫,對方暱稱YOUTUBE客服007號、YOUTUBE財務客服006號,我有提供帳戶,但沒有給帳號密碼,該帳戶還是我自己在操作等語(見偵卷第5-7 頁);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並供稱:我將我兩個國泰世華帳戶、兩個台灣銀行帳戶,在APP 欄位,輸入給對方,不用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客服表示錢會匯到國泰世華的帳戶,沒有叫我轉給他人等語(見偵卷第34頁);於本院仍為相同之供述,復供稱:想說可以賺錢,一天花好幾個小時做任務看影片,只有提供帳號,沒有提出金融卡及存摺印章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98 、

199 、217 頁),稽之被告歷次所述,前後一致,核無明顯瑕疵之處,且依被告所供本件僅係在網站上「輸入」其銀行帳戶之帳號,並未交付金融卡、密碼或存摺等資料,對方亦未要求其將所得金額再為提領或轉出等情以觀,亦顯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時,常一併提供金融卡或密碼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受詐騙之被害人匯款之情節相異,而與實務上常見之幫助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不同,可見被告供稱其係因加入「全民觀看」網站之活動,參加指定任務看影片可以獲利,始提供前開銀行帳號,供該網站匯入其看影片所獲之利益等情,尚非全然不實。

㈣、再者,被告辯稱:要參加上開網站看影片獲利之活動,必須先繳費購買會員資格,分一、二、三、四級,我當初買1 個四級,3 個二級,四級是3 萬多元,二級是5 千多元,我匯款到他們的指定帳戶,錢給他們之後就開通我的會員,就可以看影片,當初給我們的影片看完,就給我獲利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99 、217 頁)。細繹卷附「詹士興提供與客服聊天紀錄」記載(見偵卷第14-18 頁),其中略以:

1、編號3客服:跟您說明,款項一律都是要在19:00前按提領,才

能安排當天匯款,如果超過19:00則會安排在隔天2

0:00安排匯款今天沒收到您再通知我。被告:了解

謝謝你1人可以辦幾隻帳號呢客服:這部分沒有限制

2、編號7、8、9 (8月11日)客服:您好,請問有什麼可以幫助您被告:儲值是跟你說客服:是的

請問要儲值幾星會員呢被告:現在能幾星客服:目前一星及二星喔被告:那2星客服:中華郵政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

入款請回傳明細或截圖給我,並且提供1 姓名2 匯款帳號後五碼3 註冊的電話號碼4 匯款金額方便核對,感謝您匯款完成後,記得登入帳號,點按等級的購買按鍵即可喔被告:截圖到這邊沒客服:是的,並且提供資料喔被告:(截圖)11:55

1.詹士興。2.7471。3.***。4.4888匯款了客服:稍等一下唷,我這邊幫你核對

轉帳完畢後請到會員頁面點選充值送出表單唷這邊會幫你直接開通

3、編號13、14、15(8月12日)被告:你好

我要再開1隻一樣匯款這個嗎客服:不是喔

中華郵政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入款請回傳明細或截圖給我,並且提供1 匯款戶名2匯款帳號後五碼3 註冊的電話號碼4 匯款金額方便核對,感謝您匯款、資料提供完成後,記得登入帳號,點按等級的購買按鍵即可喔,備註上面幫我打上匯款帳號末五碼被告:1.詹士興。2.7471。3.*** 。4.4888

匯款囉(截圖)19:09客服:好的請稍等後台審核完畢,目前後台正在依序審核中被告:了解客服:等等審核完即可開始做任務喔

4、編號20、21、22(8月14日)被告:請問是截圖給你嗎客服:8/14

今日儲值銀行帳號華南銀行代號008帳號:0000-0000-0000匯款後務必請客人提供明細以及

1.匯款帳號後五碼

2.註冊的電話號碼

3.匯款金額時間截止至晚間21:00過後請勿匯款匯款、資料提供完成後,記得登入帳號,點按等級的購買按鍵即可喔,備註上面幫我打上匯款帳號末五碼被告:1.詹士興。2.7471。3.*** 。4.39888

好了(截圖)12:52

5、編號23、24(8月15日)被告:有了,看到有4 星了

這樣可以直接開始玩了嗎客服:好喔,可以囉被告:謝謝你客服:您已被邀請加入「全民觀看官方社群」!請點選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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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經核上開對話內容,與被告供稱其登入「全民觀看」網站,必須成為會員,完成看影片之任務後可以獲利,且依客服表示要儲值繳費,成為不同等級之會員,才可以進行,始依照客服指示匯款等情節相符,足見被告確係為了完成指定任務獲利,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上開不詳客服人員,以利對方匯入獲利之金額之情形甚有可能,故本件尚難僅以被告有提供銀行帳號,遭詐欺集團成員持用做為詐欺取財工具乙事,係不違其本意,而逕認被告必有明知或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將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容任之主觀犯意。

㈤、又依被告所提出其申辦之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 彙總登摺明細」(姓名:詹士興,帳號末四碼:7471,見本院易卷第111 頁),其中①109 年8 月11日11:55:19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金額4888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②109 年8 月12日19:07:17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金額4888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③109年8 月14日12:51:20以網路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帳金額39888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等,3 次轉帳之時間、金額、方式及對方帳戶均與前揭「詹士興提供與客服聊天紀錄」所載內容相同,顯見被告於109 年8 月11日至8 月14日止,確有為了成為該網站不同級別之會員而先匯款給該不詳客服人員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49664 元(4888+4888+39888 ),倘若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其提供帳戶係供他人為不法使用,豈會願意匯款給對方,使自己涉入刑事案件,並陷於幫助犯罪之風險,而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

㈥、況依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易卷第45、47頁)所載,自8 月12日至同月31日止,該帳戶「存入」之金額僅有6 筆,除告訴人所匯款項為21000 元外,其餘分別僅為數百元或數千元不等(其中1 筆更僅為1 元),而存入之金額,除了告訴人之金額外,總計大約3 萬多元,相對於被告匯款給該網站之金額將近5 萬元,顯然較低,被告在尚未獲利之前,竟需先行支出較高之金錢,此情實悖於一般經驗法則,是難因此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㈦、衡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雖需進一步求證即可釐清而不致受騙,然上開以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不能一概而論,亦難排除因社會經驗不足、經濟窘迫困境而心急情切、或思路較不具警覺性之人;蓋一般人對於社會脈動之警覺聯想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之詞所欺罔至明。本件被告固因前開網站表示看影片按讚即可獲利,而輸入自己之銀行帳戶帳號,然因其僅係提供帳號,而未交付其他任何金融資料,該帳戶仍在被告實力控管之下,則被告在交付帳戶資料之際,是否即得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工具,確屬可疑,是難僅憑被告有上開提供帳號之行為,即以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罪相繩。

㈧、基此,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持論據,僅足證明被告有在前開網站輸入銀行帳號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在網路刊登出售寶物之虛偽訊息、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犯罪工具等客觀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非不可採。依全案卷內所顯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上述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

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