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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2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4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木榮

陳振明

楊溪明

詹金猜

劉楊金綠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

張浚泓律師被 告 賴幸嘉被 告 楊松吉(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木榮犯竊佔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明犯竊佔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溪明犯竊佔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幸嘉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金猜、劉楊金綠均無罪。

楊松吉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前身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分稱國產署及國產局)中區分署(前身為國產署臺灣中區辦事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曾將鄰近苗栗縣通霄鎮海濱之通霄鎮通灣段第744之1地號、第1327之1地號、第1327之17地號、同鎮通平段第1536之1地號、第1536之4地號、第1536之41地號、第1536之42地號、第1536之54地號、第1536之55地號及其他多筆土地(上述土地原稱為通霄灣段,地號為第1111地號至第1167地號,其後經改編,對照表詳如起訴書之附件)委託苗栗縣政府(下略稱苗府)代管,苗府於民國66年間,為進行通霄鎮海埔新生地開發,於72年間與臺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8年9月10日廢止公司登記,下稱臺穩公司)簽訂合作開發契約,惟臺穩公司其後將魚塭出租予案外人陳任賢、鄭木榮、陳振明、楊溪明及賴幸嘉、楊松吉(已於起訴後死亡)、劉輝鎮(已於起訴前之107年1月25日死亡)等數十人。

二、苗府於78年間,以臺穩公司違約,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竹院)起訴請求臺穩公司及其他養殖戶(含鄭木榮、陳振明、楊溪明及賴幸嘉,合稱鄭木榮等4人)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經竹院以78年度訴字第1687號審理後,於80年1月22日判決苗府勝訴,僅案外人林兆欽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81年上字第18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三、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於86年1月9日間成立,新竹林管處、國產署台灣中區辦事處於94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上述事件之強制執行(94年度執字第10550號)。陳任賢等人雖以陳任賢為代表而組成自救會,向各級政府陳情,然本院終於102年11月7日、21日及12月24日,以書面約定待現有漁獲撈起後,不得再另行投放養殖漁苗之方式,將全數漁塭土地點交予新竹林管處、國產署(國產署甫於102年1月1日成立),而解除鄭木榮等4人及其他養殖戶之占有。

四、惟鄭木榮等4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再於102年12月24日下午3時許執行處法官諭知將本案土地建物返還予林務局及國產署後之某日,以另行投放養殖漁苗從事養殖產業之方式,竊佔前述其等曾無權占有之上述土地(竊佔位置及面積分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其後經國產署中區分署人員巡查時發現。

五、案經國產署中區分署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鄭木榮等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鄭木榮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此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鄭木榮等4人固坦承占有各該土地,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從70幾年來就一直在各該土地養殖漁產,政府也說要成立養殖專區、建立公共設施,我們也都有繳使用補償金,怎麼會是竊佔等語。被告賴幸嘉並辯稱:我已經把土地還給政府了等語。被告鄭木榮、陳振明、楊溪明之共同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鄭木榮、陳振明、楊溪明占有之初係基於合法權源,縱令嗣後喪失權源,然未經實際點交解除被告鄭木榮等4人之占有,是在占有繼續而無中斷之情形下,因無破壞既有之支配、管領狀態之竊佔行為,自難論以竊佔罪等語。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案土地為國家所有,業經苗院執行處於102年11月7日、21

日及12月24日,以書面約定待現有漁獲撈起後,不得再另行投放養殖漁苗之方式,解除被告鄭木榮等4人對本案土地之占有:

1.查苗府於78年間,以臺穩公司違約,向竹院訴請臺穩公司及其他養殖戶(含鄭木榮等4人)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經竹院以78年度訴字第1687號審理後,於80年1月22日判決苗府勝訴,僅案外人林兆欽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81年上字第18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新竹林管處、國產署台灣中區辦事處於94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上述事件之強制執行(94年度執字第10550號),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0550號執行事件受理,被告鄭木榮等4人委任陳任賢為執行程序之代理人等情,有上開判決、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550號卷㈠至㈤所附詢問筆錄、訊問筆錄、執行命令、執行筆錄、法院公告、被告鄭木榮等4人委任陳任賢之委任狀在卷可憑(見執行卷1第15至23、卷2第248至249頁,卷3第120至122頁,卷4第2至4、72、99至101、278至28

0、309、316至318頁,卷5第2、74、125至132、268至274、

315、319、321、323頁),可見被告鄭木榮等4人明知本案土地業經新竹林管處、國產署訴請返還土地勝訴確定,並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其等已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

2.苗院執行處於102年12月24日與被告鄭木榮等4人之代理人陳任賢簽立切結書,內容略為:立切結書人將附表所占有之土地、建物於102年12月24日點交返還予債權人。就置於占有標的上之一切養殖物品、設施、工作物,債務人應於點交次日起至103年3月31日至11月31日止自行騰空遷離,屆期如有未經遷移者,均視為拋棄,任由管理機關處理。但漁業專區合作開發計劃生效後,興辦機關如就前開期間有不同之規定,依該規定辦理,債務人不得以此對抗興辦機關。漁業專區計劃如經停止,債務人應於計劃停止之日起五日內將占有標的物上之之一切養殖物品、設施、工作物遷離完成,如有未經遷移之物品,視為拋棄,任由管理機關處理。債務人不得有新占有、新放養或使第三人管理、使用代保管土地之情形,如有違反視為放棄遷移,就未經遷移之物品,視為拋棄任由管理機關處理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執行筆錄及切結書在卷可考(見執行卷5第125至133、319、321至323、332、349至350、357至358、361至362、365至366、388至390頁)。

可見苗院執行處已以書面方式解除被告鄭木榮等4人對本案土地之占有,現況點交本案土地予新竹林管處、國產署,被告鄭木榮等4人對本案土地已無占有權限,僅新竹林管處、國產署同意不移除被告鄭木榮等4人之現有漁苗,並非同意被告鄭木榮等4人以現有漁苗持續占有本案土地。至新竹林管處、國產署於點交後有無或如何置放界樁、界址等物以區隔土地分界,此為新竹林管處、國產署之權利,無礙被告鄭木榮等4人不得再行占有本案土地之認定。

㈡被告鄭木榮等4人另行投放漁苗之行為,已屬竊佔之行為:

1.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亦即破壞他人對不動產的持有支配關係,建立自己的新持有支配關係。

2.依上開切結書之記載,被告鄭木榮等4人不得再另行投放漁苗,惟其等經國產署人員於109年6月1日巡查發現仍有從事養殖漁業,經國產署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民事庭法官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施測位置及面積,製成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148、163、167、185、199、218至219頁),並有國產署會勘案件紀錄表(即巡查紀錄)及現場相片可佐(見他卷第75、81、87、113至127頁),足見被告鄭木榮等4人於102年12月24日點交後確有另行投放漁苗從事養殖漁業之行為,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

㈢被告鄭木榮等4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

1.被告鄭木榮等4人於書面點交後,即知悉已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本案土地,惟其等卻仍持續投放漁苗並為收穫,顯有不法所有意圖。

2.至被告鄭木榮等4人雖辯稱苗府有在當地增設電桿等建設行為云云,然政府興建公共建設本為職責,自不得以此遽認有默示同意被告鄭木榮等4人另行建立占有、支配關係之意,況本案土地之管理人為國產署中區分署,並非苗府,更不得逕認苗府有權代理國產署為任何承諾、約定。又被告鄭木榮等4人固又辯稱其等有繳交補償金云云,然既稱補償金,即係被告鄭木榮等4人無權使用本案土地所應支付之對價,是國產署中區分署對被告鄭木榮等4人寄發補償金繳納單據,至多僅能認為國產署中區分署知悉被告鄭木榮等4人使用土地,並以土地管理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鄭木榮等4人返還使用土地所得之利益,並不代表被告鄭木榮等4人與國產署中區分署間有何契約關係,或國產署中區分署有何同意被告鄭木榮等4人占有使用本案土地之行為。是被告鄭木榮等4人所辯,難以作為有利其等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木榮等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被告鄭木榮等4人自102年12月24日點交日後某日起,即開始竊佔本案土地,其等犯罪行為於占用之始已經成立,嗣後至查獲前為止占用狀態,僅為不法狀態繼續而非行為尚未終了。而被告鄭木榮等4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將罰金刑之法定刑予以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鄭木榮等4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規定,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誤載為現行法第320條第2項,容有誤會。

二、是核被告鄭木榮等4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被告鄭木榮等4人自102年12月24日點交日後某日起違法竊佔使用本件國有土地,其等竊佔犯罪行為即已完成而既遂,則其等自前揭時間起迄今持續竊佔本件國有土地,不過為其等竊佔之違法狀態繼續存在,應僅構成一竊佔罪。

三、爰審酌被告鄭木榮等4人明知本案國有土地為國有財產,且經執行程序完成點交,已無合法佔用權源,竟為一己之私,擅自竊佔本案國有土地,不僅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亦有害國家對於財產之維護及利用,實屬可議,並衡酌被告鄭木榮等4人始終坦認客觀事實經過,其中被告賴幸嘉並已回復其竊佔土地原狀之態度(見本院卷2第31、133頁),並考量其等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鄭木榮等4人竊佔本案國有土地之面積、期間,暨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2第293至2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被告鄭木榮等4人竊佔本案國有土地犯罪所得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告訴人國產署中區分署已陸續核發使用補償金繳費單,且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有本院各該民事判決在卷可憑),是如再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檢察官亦未曾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金猜與其夫楊松吉(已於起訴後之110年10月8日死亡)、被告劉楊金綠與其夫劉輝鎮(已於起訴前之107年1月25日死亡),經本院執行處以前開方式解除其等占有點交予新竹林管處、國產署後,被告詹金猜與其夫楊松吉共同、被告劉楊金綠與其夫劉輝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再於102年12月24日下午3時許執行處法官諭知將本案土地建物返還予林務局及國產署後之某日,以另行投放養殖漁苗從事養殖產業之方式,竊佔前述曾無權占有之上述土地。因認被告詹金猜、劉楊金綠涉犯現行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之惟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

三、訊據被告詹金猜、劉楊金綠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詹金猜辯稱:我沒有聽過先生楊松吉說要繳回土地,我大概是106年開始幫忙,先生是110年往生等語(見本院卷2第289頁),被告劉楊金綠則辯稱:我先生劉輝鎮身體不好後我才來幫忙,我沒有看到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2第291頁),其等共同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竊佔罪為即成犯,且不處罰事後共犯,被告詹金猜、劉楊金綠均係因丈夫身體不好後才能幫忙養殖事業,亦非執行程序之相對人,自不得以事後共犯相繩等語。

四、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在他人竊佔之後,協助竊佔之人或與之共同繼續佔用該竊佔之不動產者,因刑法不處罰「事後共犯」,故其難以竊佔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論擬。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詹金猜、劉楊金綠涉犯上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詹金猜、劉楊金綠所為不利於己供述、巡查紀錄(即國產署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相片為據,然該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其等為本案土地之現時使用人,未能證明其等於102年12月24日點交日後之某日即占有本案土地且明知無合法占有權源之事實,再觀諸上開執行程序係以被告詹金猜之夫楊松吉、被告劉楊金綠之夫劉輝鎮為執行相對人,可見楊松吉、劉輝鎮方為竊佔本案土地之行為人,被告詹金猜、劉楊金綠因楊松吉、劉輝鎮身體不適後協助管理,至多僅係楊松吉、劉輝鎮之占有輔助人,循此,是被告詹金猜、劉楊金綠所為應係在楊松吉、劉輝鎮完成竊佔行為後,尚無成立竊佔罪可言。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詹金猜、劉楊金綠事實之認定,亦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詹金猜、劉楊金綠已該當刑法竊佔罪之真實程度,是本件既難以證明被告詹金猜、劉楊金綠有竊佔之情事,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詹金猜、劉楊金綠無罪之諭知。

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松吉經本院執行處以前開方式解除其等占有點交予新竹林管處、國產署後,竟與其妻詹金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再於102年12月24日下午3時許執行處法官諭知將本案土地建物返還予林務局及國產署後之某日,以另行投放養殖漁苗從事養殖產業之方式,竊佔前述曾無權占有之上述土地。因認被告楊松吉涉犯現行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楊松吉業於110年10月8日死亡,有被告楊松吉之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227頁,卷2第307頁)。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