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5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文宗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55號、第32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鄒文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鄒文宗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列關於「苑裡鎮苑港里2鄰苑港19之5號」
之記載,應更正為「苑裡鎮苑港里1鄰中山路450之1號」;第6列關於「2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8,000元」。
㈡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㈢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犯本件犯行所用之鐵撬(長約40至50公分)、千斤頂轉棒、螺絲起子(長約15至20公分),均係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揆諸上揭說明,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至被告雖著手於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㈡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其因觸發警報器而未生盜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其所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㈣又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大法官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前所違犯者為違反毒品危害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之加重竊盜罪,其罪質迥異,且犯罪行為、手段、目的均不相同,尚難認為其具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故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固均有不該,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82頁);其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如日方升,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物損失,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從事拖車司機之經濟狀況、月收入約新臺幣8至9萬元、家有高齡母親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就得易科罰金刑部分,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至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
查被告用以犯本案所用之鐵撬、千斤頂轉棒、螺絲起子各1支,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稱:鐵撬是其帶去,是老闆的工具,現在放在老闆那裡,千斤頂轉棒、螺絲起子均是其租的車子上的,不是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且均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㈡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700元、8,000元,業據被告
所稱業經其花用殆盡(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且均未扣案,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未扣案之700元、8,000元(合計8,700元),而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