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7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佶恩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被 告 廖丞宗選任辯護人 黃昱婷律師
林健群律師被 告 葉力嘉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佶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肆仟元及伯納幣肆仟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丞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葉力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佶恩、廖丞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李佶恩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與鍾秀菊聯繫,自稱耀祥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下稱耀祥公司)業務,並向鍾秀菊佯稱:可購買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蓬萊陵園祥雲觀之納骨塔位後轉售獲利,每個塔位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2百枚「伯納幣」(登記費3,600元另計),其會幫忙尋覓轉售對象等語。嗣廖丞宗於同年月30日某時許與鍾秀菊聯繫,自稱緣和有限公司(下稱緣和公司)業務,並與鍾秀菊相約見面。李佶恩、廖丞宗、鍾秀菊遂於同年月31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0巷00號附近某超商見面,廖丞宗當場向鍾秀菊佯稱:緣和公司接到政府公墓遷葬案件,需收購塔位供遷葬之用,最快可於108年6月底由政府收購等語,致鍾秀菊陷於錯誤,因而向李佶恩購買10個塔位,並於108年6月13日上午11時58分許,匯款636,000元至耀祥公司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於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27分許,移轉2千枚「伯納幣」至李佶恩之帳號「YAN02」帳戶內,李佶恩則於同年月25日某時許交付塔位權狀予鍾秀菊。
㈡廖丞宗於108年6月25日下午8時許,向鍾秀菊佯稱:政府來不及在6月底前辦理收購其先前購買之塔位,要等到7月等語。
嗣李佶恩、廖丞宗、鍾秀菊再於同年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上開超商見面,廖丞宗當場向鍾秀菊佯稱:再購買10個塔位以併入7月底之政府收購程序等語,致鍾秀菊陷於錯誤,因而再向李佶恩購買10個塔位,並於同年7月3日上午10時1分許,移轉2千枚「伯納幣」至李佶恩上開帳戶內,及於翌(4)日上午9時55分許,匯款636,000元至耀祥公司上開帳戶內,李佶恩則於同年月18日某時許交付塔位權狀予鍾秀菊。㈢廖丞宗於108年8月3日某時許,向鍾秀菊佯稱:其先前購買之
塔位排不進7月政府收購程序,要與其他客戶湊足50個塔位併案等語,致鍾秀菊陷於錯誤,因而再向李佶恩購買15個塔位,並於同年8月6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大銅門市交付954,000元予李佶恩,李佶恩則於其後交付塔位權狀予鍾秀菊。
㈣廖丞宗於108年8月19日某時許,向鍾秀菊佯稱:若再購買8個
塔位,加上鍾秀菊友人曾苑耘購買之2個塔位,緣和公司會提供5個塔位,以湊足50個塔位供政府收購等語,致鍾秀菊陷於錯誤,因而再向李佶恩購買8個塔位,並於同年月22日下午某時許,於上址超商交付96萬元予李佶恩,李佶恩則於其後交付塔位權狀予鍾秀菊。嗣鍾秀菊購買之塔位未經收購,鍾秀菊始知受騙。
二、葉力嘉因故知悉鍾秀菊欲出售塔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9月2日某時許致電鍾秀菊後,其於同年月16日下午2
時52分後某時許在苗栗縣某超商見面,葉力嘉當場向鍾秀菊佯稱:有養生村業主要收購塔位,可為鍾秀菊仲介40個塔位轉售,然該業主要求塔位均需搭配骨灰罐,方願意收購等語,致鍾秀菊陷於錯誤,因而以每個5萬元之對價,向葉力嘉購買40個骨灰罐(共計200萬元),並於同年月23日某時許,在同縣某超商交付20萬元予葉力嘉,及於同年10月8日某時許,在同縣公館鄉陽信商業銀行苗栗分行附近交付180萬元予葉力嘉,葉力嘉則交付骨灰罐之寄存託管憑證40紙予鍾秀菊。
㈡於108年11月4日某時許,與鍾秀菊在苗栗縣某超商見面,當
場向鍾秀菊佯稱:養生村業主要求骨灰罐均需再搭配內膽,方願意收購等語,致鍾秀菊陷於錯誤,因而以每個7萬元之對價,向葉力嘉購買40個「帝寶內膽」(共計280萬元),並於同年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同縣○○市○○路000號附近交付210萬元予葉力嘉(餘款70萬元葉力嘉表示由其代墊),葉力嘉則交付「帝寶內膽」之寄存託管憑證40紙予鍾秀菊。㈢於109年1月4日下午5時許,致電鍾秀菊佯稱:養生村業主要
求鍾秀菊先前購買之骨灰罐均需有寶石鑑定書,方願意收購等語,致鍾秀菊陷於錯誤,因而以每份4萬元之對價,向葉力嘉購買40份寶石鑑定書(共計160萬元),並於同年月14日某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外交付70萬元予葉力嘉(餘款90萬元葉力嘉表示由其代墊),葉力嘉則交付寶石鑑定書40紙予鍾秀菊。嗣未有養生村業主向鍾秀菊收購塔位,鍾秀菊始知受騙。
三、案經鍾秀菊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李佶恩、廖丞宗、葉力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等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91、97、119、128、139至140、229、297頁;本院卷三第24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李佶恩、廖丞宗)部分訊據被告李佶恩固坦承有銷售共計43個塔位予告訴人鍾秀菊,並收受1,914,000元款項之事實,被告廖丞宗固坦承有與告訴人聯繫、碰面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李佶恩辯稱:伊只負責賣塔位,是鍾秀菊主動要買的,她沒說購買的原因,伊也未協助媒合轉售,係受鍾秀菊要求才出面與廖丞宗洽談,與其自無任何犯意聯絡,伊亦未向鍾秀菊收伯納幣云云;被告廖丞宗辯稱:伊是向鍾秀菊推銷骨灰罐等塔位周邊商品,未曾提及政府遷葬欲收購塔位,且伊不認識李佶恩,無可能與其有犯意聯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2至87、90、95至97、111至119、142、144、146、223、
228、230頁;本院卷三第350至351、365至371、375至376;本院卷四第24至25、29至32、36至38頁)。經查:
㈠被告李佶恩於108年5月27日與告訴人聯繫,自稱耀祥公司業
務,並向告訴人稱:可購買展雲公司蓬萊陵園祥雲觀之納骨塔位,每個塔位6萬元(登記費3,600元另計)等語。嗣被告廖丞宗於同年月30日某時許與告訴人聯繫,自稱緣和公司業務,並與告訴人相約見面。被告李佶恩、廖丞宗與告訴人於同年月31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0巷00號附近超商見面後,告訴人向被告李佶恩購買10個塔位,並於同年6月13日上午11時58分許,匯款636,000元至耀祥公司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李佶恩則於同年月25日某時許交付塔位權狀予告訴人。被告李佶恩、廖丞宗與告訴人再於同年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上開超商見面後,告訴人向被告李佶恩購買10個塔位,並於同年7月4日上午9時55分許,匯款636,000元至耀祥公司上開帳戶內,被告李佶恩則於同年月18日某時許交付塔位權狀予告訴人。其後告訴人又向被告李佶恩購買15個塔位,並於同年8月6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同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大銅門市交付954,000元予被告李佶恩,被告李佶恩則交付塔位權狀予告訴人。告訴人復向被告李佶恩購買8個塔位,並於同年月22日下午某時許,於上址超商交付96萬元予被告李佶恩,被告李佶恩則交付塔位權狀予告訴人。嗣告訴人購買之塔位未經收購乙節,為被告李佶恩、廖丞宗所不爭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5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0至72、74頁;本院卷一第82至86、142、146、230頁;本院卷三第350至351頁;本院卷四第2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2號卷,下稱他卷,第9至19、140、204頁;偵卷74頁;本院卷一第298至309、313至345、361至383、386至399頁),且有被告李佶恩、廖丞宗名片影本、其等分別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買賣投資受訂單影本、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1、53、59、65至67、71、85至87、99至101;本院卷一第245至247頁;本院卷二第296至299頁;本院卷三第5至14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李佶恩固辯稱:沒有向鍾秀菊收「伯納幣」云云。惟告
訴人於偵訊及審理中具結證稱:李佶恩聯繫伊後,詢問伊投資多少「伯納幣」,並稱可用「伯納幣」及6萬元購買塔位;伊第1次向李佶恩購買10個塔位,有轉2千枚「伯納幣」;第2次向李佶恩購買10個塔位,有於108年7月3日轉2千枚「伯納幣」給他;第3次向李佶恩購買15個塔位,他這次未要求伊轉「伯納幣」;第4次向李佶恩購買8個塔位,他說這次不能再以「伯納幣」給付等語(見他卷第9至19、140頁;本院卷一第300至301、314至316、340、361至366、386至389頁)。又觀諸被告李佶恩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節錄部分,見本院卷三第5至92頁):
108年5月27日 〈下午3時44分許〉 燿翔李佶恩(即被告李佶恩):姊投資多少啊 108年6月17日 〈上午9時54分許〉 啊菊(即告訴人):帥哥我現在試轉100,等一下麻煩你看一下有過去嗎? 燿翔李佶恩:(OK符號) 〈上午10時6分許〉 啊菊:(傳送「伯納幣」轉帳100至帳號「YAN02」截圖) 〈上午10時7分許〉 啊菊:帥哥麻煩幫我看一下100有過去嗎 …… 〈上午10時19分許〉 燿翔李佶恩:我看 〈上午10時21分許〉 燿翔李佶恩:有喔 〈上午10時22分許〉 啊菊:那我再轉1900 〈上午10時26分許〉 啊菊:(傳送「伯納幣」轉帳1,900至帳號「YAN02」截圖) 〈上午10時27分許〉 啊菊:帥哥2000伯鈉幣已轉完成請查收 啊菊:2000枚伯納幣 108年7月3日 〈上午9時53分許〉 啊菊:帥哥轉伯納幣是不是這個帳號啊?Yan02 〈上午9時54分許〉 燿翔李佶恩:對 啊菊:我先轉伯納幣給你,晚一點撥款給你 〈上午10時1分許〉 啊菊:(傳送「伯納幣」轉帳2,000至帳號「YAN02」截圖) 〈上午10時2分許〉 啊菊:帥哥麻煩看一下伯納幣有進入嗎? 〈上午10時8分許〉 燿翔李佶恩:有
經勾稽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而得以補強佐證其所言非虛,並益徵被告李佶恩此部分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無足採信。是被告李佶恩確有以每個塔位6萬元及200枚「伯納幣」(以10個塔位轉2千枚「伯納幣」計算)向告訴人推銷塔位,嗣告訴人分別於108年6月17日上午10時27分許、同年7月3日上午10時1分許,各移轉2千枚「伯納幣」至被告李佶恩之帳號「YAN02」帳戶內之事實,應堪認定。㈢被告李佶恩、廖丞宗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有下列事證可徵:
⒈告訴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曾月霜、曹菀芸與李佶恩、
廖丞宗於108年5月31日下午3時許在超商見面,廖丞宗當場表示緣和公司接到政府公墓遷葬案件,需收購塔位供遷葬之用,最快可於同年6月底由政府收購,且有政府文件佐證,之後伊於同年6月4日傳訊給廖丞宗,請他提供那天提到的公文,伊與李佶恩、廖丞宗便於翌日見面,廖丞宗當場表示他現在手邊只有之前的公文可以給伊參考,請伊相信真的有政府公墓遷葬案件,伊遂相信而向李佶恩購買10個塔位;廖丞宗於同年6月25日下午8時許向伊稱政府來不及在6月底前辦理收購伊先前購買的塔位,要等到7月,並相約見面詳談,伊與李佶恩、廖丞宗即於同年月27日下午在超商見面,廖丞宗當場表示伊可再購買10個塔位併入7月底的政府收購程序,伊就再向李佶恩購買10個塔位;廖丞宗於同年8月3日又向伊稱伊先前購買之塔位排不進7月政府收購程序,要與其他客戶湊足50個塔位併案,伊信以為真,而再籌款向李佶恩購買15個塔位,曹菀芸也因此向李佶恩購買2個塔位;廖丞宗復於同年月19日向伊表示若再購買8個塔位,加上曾苑耘的2個塔位,緣和公司會提供5個塔位,以湊足50個塔位供政府收購,伊因而再向李佶恩購買8個塔位等語(見他卷第9至19、140頁)。復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曾去竹北參加耀祥公司舉辦的伯納幣套現說明會,之後耀祥公司業務員李佶恩與伊聯繫,他說可以買塔位轉售套現,他會幫伊找仲介,後來他說仲介會打給伊,廖丞宗就與伊聯繫,伊與他們於108年5月底在超商見面,廖丞宗說緣和公司是專門在處理政府收購公墓的,政府有遷葬案,要收購很多塔位,當時曾月霜、曹菀芸也在場,後來廖丞宗有拿公文給伊看,伊有拍照下來,之後發現那是100年的公文,就詢問廖丞宗,他回說那是公司以前的案子,拿給伊參考的,伊覺得這樣可以套現獲利,就向李佶恩購買10個塔位;後來廖丞宗說政府來不及在6月底前辦理收購伊先前購買的塔位,伊可再購買10個塔位併入7月底的政府收購程序,伊就又向李佶恩購買10個塔位;之後廖丞宗說要50個塔位才能參加政府排程,伊就籌錢再向李佶恩購買15個塔位,曹菀芸也買了2個塔位;後來廖丞宗又說緣和公司會提供5個塔位來湊足50個塔位,伊才再向李佶恩購買8個塔位;伊是聽信廖丞宗說政府要收購,覺得可以投資獲利,才會買塔位的,假如沒有政府收購塔位這件事,伊絕對不會向李佶恩買塔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至309、325至348、368至369、380至399、403至404頁)。足見告訴人對於被告廖丞宗先後向其佯稱政府因遷葬欲大量收購塔位為由而施用詐術之情節,證述甚為明確,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倘非真有其事,當無可能為如此詳盡之陳述。又告訴人上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真實,衡情其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應非任意捏造之詞,堪可採信。
⒉證人曾月霜於偵訊及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曾與鍾秀菊、曹菀
芸一同至超商聽購買塔位之事,在場的業務員說可以用伯納幣加6萬元買塔位,他可以幫購買的人再轉手以18萬元賣出獲利,但伊沒有伯納幣,就先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205頁;本院卷二第145至163頁)。證人曹菀芸則於偵訊及審理中具結證稱:伊、鍾秀菊、曾月霜與李佶恩、廖丞宗,於108年5月31日在超商見面,李佶恩表示可用伯納幣加6萬元購買塔位,轉手可賣到18萬元以上,耀祥公司會忙找買家轉手賣出,他跟廖丞宗間某位還有提到政府要收購塔位的事;之後伊第2次跟他們見面,廖丞宗要伊跟鍾秀菊湊50個塔位,政府會收購比較快,量多比較好賣,同年9月可以獲利,伊就買了2個塔位,並於同年8月8日匯款107,200元,其餘2萬元是給現金,另外還有轉伯納幣,但後來政府沒有收購,不了了之等語(見偵卷第204至205頁;本院卷二第94至144頁),且有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6頁)。經勾稽均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自得作為告訴人證述憑信之補強證據。
⒊觀諸被告李佶恩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節錄部分,見本院卷三第5至92頁):
108年5月30日 〈中午12時19分許〉 燿翔李佶恩:鐘【鍾】姊仲介有連絡你嗎 …… 〈中午12時24分許〉 燿翔李佶恩:因【應】該這幾天會連絡姊 〈中午12時25分許〉 啊菊:0000000000是這支號碼(即被告廖丞宗之行動電話號碼) …… 〈中午12時26分許〉 啊菊:昨天晚上我在忙有人打這通電話我沒接到 108年6月4日 〈下午2時35分許〉 燿翔李佶恩:仲介有提供公文給你們看嗎 …… 〈下午2時37分許〉 啊菊:沒有啊 燿翔李佶恩:如果他要拿給妳們看的話我也過去看一下好了 〈下午2時38分許〉 啊菊:我有賴他可是他沒有傳給我啊 〈下午2時39分許〉 燿翔李佶恩:是嗎 〈下午2時40分許〉 啊菊:李小弟,請問我可再跟仲介要嗎? 燿翔李佶恩:這可能要鐘【鍾】姐跟他要 燿翔李佶恩:或者約她見面我也到場幫妳看看 〈下午2時41分許〉 啊菊:我現在賴仲介一下 …… 〈下午2時50分許〉 燿翔李佶恩:還是姐妳約她見面拿給妳看啊 燿翔李佶恩:我記得公文不能隨便亂傳 …… 〈下午4時許〉 啊菊:李小弟,仲介廖先生約我們明天下午14:00點…… 108年6月25日 〈下午10時49分許〉 啊菊:廖先生我五點多打給他,他說在等消息,八點多告訴我這一批來不及,要等7月份的是第一順位,可是我沒記錯,他一直說來的及啊 108年7月17日 〈下午5時23分許〉 啊菊:帥哥我好後悔沒有先卡50個位子喔 108年8月2日 〈下午4時53分許〉 啊菊:辦事處門檻好像要數量越多越少,這次就是這個問題幾乎成交100個一【以】上最後才到50個的
及被告廖丞宗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節錄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97至299頁;本院卷三第93至142頁):
108年6月1日 〈下午7時10分許〉 啊菊:請問帥哥麻煩方便的甚麼時候可以傳公文給我們呢? 108年6月4日 〈下午2時44分許〉 被告廖丞宗:鍾小姐,提醒您,第一期撥款時間在六月底喔,時間上緊迫 〈下午2時49分許〉 啊菊:帥哥請問我們那天不是有提到公文,可不可以拜託你現在方便傳給我們嗎? 108年6月5日 〈下午8時1分許〉 啊菊:(傳送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辦理景美第12、松山第3及內湖第2甲公墓公告遷葬Q&A截圖) 〈下午8時7分許〉 被告廖丞宗:這個部分是公司配合的案件,我拿出來給鍾小姐參考 108年6月24日 〈下午6時27分許〉 被告廖丞宗:趕回去大概40分,我今天會交到辦事處 108年8月1日 〈下午8時29分許〉 啊菊:帥哥辛苦你了,明天成交的機率應該只有50%了對嗎?我好擔心啊,整個計畫就亂掉了 …… 〈下午8時31分許〉 被告廖丞宗(語音):我明天早上9點先過去,看一下排程有沒有寫到我們的案件,如果再沒有的話,我會再另外寫排進書給他們。 被告廖丞宗(語音):原則上應該是要有我們,因為我們是上一次落底的,這一次我們是排第一順位,我明天一樣忙完先過去找你好了,12點。 108年8月3日 〈下午6時10分許〉 啊菊:帥哥不好意思我下午臨時去打工,請問你有連絡上我們要并【併】案的有眉目嗎? 108年8月4日 〈下午7時8分許〉 啊菊:帥哥有好的結果嗎?吃飽了嗎?請問今天有找到可并【併】案的客戶嗎? 108年8月20日 〈下午1時9分許〉 啊菊:帥哥他們有說最晚要什麼時候補件可以呢我覺得好像會來不及啊
倘被告廖丞宗如其所辯係單純向告訴人推銷骨灰罐,而未曾向其提及政府遷葬欲收購塔位之事,何以其等對話紀錄未見任何關於銷售骨灰罐之內容,且衡情被告李佶恩、廖丞宗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應無出現「卡50個位子」、「那天不是有提到公文」、「第一期撥款」、「這個部分是公司配合的案件,我拿出來給鍾小姐參考」、「今天會交到辦事處」、「成交的機率應該只有50%」、「看一下排程有沒有寫到我們的案件」、「這一次我們是排第一順位」、「找到可并【併】案的客戶」等語之理,足見被告廖丞宗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並益徵上開對話紀錄均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情節並無齟齬,而得作為告訴人證述憑信之補強證據。從而,被告廖丞宗確有先後向告訴人佯稱:緣和公司接到政府公墓遷葬案件,需收購塔位供遷葬之用,最快可於108年6月底由政府收購;政府來不及在6月底前辦理收購其先前購買之塔位,要等到7月;再購買10個塔位以併入7月底之政府收購程序;其先前購買之塔位排不進7月政府收購程序,要與其他客戶湊足50個塔位併案;若再購買8個塔位,加上曾苑耘購買之2個塔位,緣和公司會提供5個塔位,以湊足50個塔位供政府收購,而以此虛偽不實理由,致告訴人誤信真有此事,因此陷於錯誤而向被告李佶恩購買共計43個塔位之事實,應堪認定,自屬施用詐術甚明。
⒋衡以交易常態,納骨塔位非短期大量持有、低買高賣獲利之
商品類型,是若非被告李佶恩為銷售塔位,而向告訴人告以可於短期內轉售獲利,並稱會幫忙尋覓轉售對象,再藉由被告廖丞宗向告訴人佯稱政府因遷葬欲大量收購塔位,被告李佶恩、廖丞宗如此一搭一唱地配合,告訴人應無於108年5月底起至8月底止間,短期內向被告李佶恩購買高達43個塔位之理。準此,被告李佶恩、廖丞宗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共同對告訴人施用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術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被告葉力嘉)部分訊據被告葉力嘉固坦承有銷售骨灰罐、「帝寶內膽」及寶石鑑定書予告訴人,並收受共計480萬元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只是用一般的方式向鍾秀菊推銷,未曾向其提及任何關於養生村業主要求搭配骨灰罐、「帝寶內膽」及寶石鑑定書才願意收購塔位之事,且有交付寄存託管憑證及寶石鑑定書予鍾秀菊,其嗣後無端要求退款,僅係民事糾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7至89、91、125至127、139、143、145至146、223、228、230頁;本院卷三第199至213、348、352、358、371至375;本院卷四第26、32至33、38頁)。經查:
㈠被告葉力嘉於108年9月2日某時許致電告訴人,並於同年月16
日下午2時52分後某時許,在苗栗縣某超商與告訴人見面後,告訴人以每個5萬元之對價,向被告葉力嘉購買40個骨灰罐(共計200萬元),並於同年月23日某時許,在同縣某超商交付20萬元予被告葉力嘉,及於同年10月8日某時許,在同縣公館鄉陽信商業銀行苗栗分行附近交付180萬元予被告葉力嘉,被告葉力嘉則交付骨灰罐之寄存託管憑證40紙予告訴人。被告葉力嘉又於同年11月4日某時許,與告訴人在同縣某超商見面後,告訴人以每個7萬元之對價,向被告葉力嘉購買40個「帝寶內膽」(共計280萬元),並於同年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同縣○○市○○路000號附近交付210萬元予被告葉力嘉(餘款70萬元被告葉力嘉表示由其代墊),被告葉力嘉則交付「帝寶內膽」之寄存託管憑證40紙予告訴人。被告葉力嘉再於109年1月4日下午5時許致電告訴人後,告訴人以每份4萬元之對價,向被告葉力嘉購買40份寶石鑑定書(共計160萬元),並於同年月14日某時許,在同縣公館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外交付70萬元予被告葉力嘉(餘款90萬元被告葉力嘉表示由其代墊),被告葉力嘉則交付寶石鑑定書40紙予告訴人。嗣未有養生村業主向告訴人收購塔位乙節,為被告葉力嘉所不爭執(見他卷第140、142頁;本院卷一第87至89、143、146、230頁;本院卷三第352至353頁;本院卷四第26、3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19至23、140頁;本院卷一第309至313、399至407頁),且有被告葉力嘉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影本、收款證明、寄存託管憑證及寶石鑑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3至105、109至111、115至125頁;本院卷二第299至302頁;本院卷三第143至18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葉力嘉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有下列事證可徵:
⒈告訴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葉力嘉於108年9月16日在苗栗縣
某超商內,向伊稱他可為伊仲介轉售40個塔位,因有養生村的業主要收購,該業主經查出現在板橋第一、二殯儀館,但該業主要求塔位均需搭配骨灰罐,伊聽聞後應允而向葉力嘉購買40個骨灰罐;伊於同年11月4日再與葉力嘉在苗栗縣某超商見面,他向伊稱養生村業主要求骨灰罐均需再搭配內膽,始願意收購,伊聽聞後表示無法籌到280萬元,葉力嘉便向伊稱只要籌到210萬元即可,餘額70萬元他會想辦法代墊,等將來塔位售出後再還給他,伊才應允而向他購買40個「帝寶內膽」;葉力嘉於109年1月4日又打電話給伊,向伊稱養生村業主要求伊先前購買的骨灰罐均需有寶石鑑定書,始願意收購,伊聽聞後表示因之前已支付200萬元、210萬元購買骨灰罐及「帝寶內膽」,無法再籌到160萬元,葉力嘉便向伊稱只要籌到70萬元即可,餘額90萬元他會想辦法代墊,等將來塔位售出後再還給他,伊才應允而向他購買40份寶石鑑定書,但最後都沒有業主來收購塔位等語(見他卷第19至
21、140、142頁;見偵卷一第74頁)。復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一開始是葉力嘉打電話給伊,詢問伊手上是否有塔位,並說他可以幫忙處理,伊等就相約在超商見面,見面後他向伊說有個位在林口的養生村要興建,業主是個常在板橋殯儀館走動的人,需要很多塔位,因為住在養生村的人過世後會用到,伊向他買40個骨灰罐來搭配伊的40個塔位的話,他可以幫伊出售塔位給養生村業主,因伊當時急著賣出塔位,就向他買了40個骨灰罐;葉力嘉隔一陣子後又說要再加上內膽搭配骨灰罐及塔位,養生村業主才會收,但當時伊手上沒這麼多錢,葉力嘉便說沒關係,不夠的他付,塔位賣出後再還他,伊才又付了210萬買40個內膽;葉力嘉之後說業主還要寶石鑑定書,要伊買40份,伊說伊沒這麼多錢,他就說不夠的70萬他付,塔位賣出後再還他,伊才又買了40份寶石鑑定書;假如沒有養生村業主收購塔位這件事,伊不會跟葉力嘉買骨灰罐、「帝寶內膽」及寶石鑑定書,照常理伊才不會1次買40個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3、350至361、399至407頁)。足見告訴人對於被告葉力嘉知悉其欲出售塔位,遂先後向其佯稱需購買骨灰罐、「帝寶內膽」及寶石鑑定書搭配塔位,養生村業主始願收購塔位為由而施用詐術之情節,證述甚為明確,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倘非真有其事,當無可能為如此詳盡之陳述。又告訴人上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真實,衡情其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應非任意捏造之詞,堪可採信。
⒉證人胡庭語即告訴人之子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之前在家中廚
房內有聽見媽媽鍾秀菊在講電話,當時她手機開很大聲,伊有聽到「養生村」的字眼,及對方提及「業主」說這次交易要再補什麼才能成交,不然妳這次的投資可能血本無歸的內容,而要求媽媽再買些東西,但伊當時沒有錄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至173、176至179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伊在家中與葉力嘉講電話時,伊兒子有聽到等語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206頁;本院卷一第354頁),自得作為告訴人證述憑信之補強證據。至告訴人雖陳稱:當時伊是開擴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4頁),而與證人胡庭語陳稱:
當時媽媽沒有開擴音,但她手機開很大聲等語之情節相異(見本院卷二第177頁),惟其等係於案發後約2年始至本院作證,自難期待對於此無關緊要之細節均能清楚記憶,而尚屬事理之常,自無從基此遽認告訴人及證人胡庭語之證述不可採信。
⒊觀諸被告葉力嘉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三第143至187頁),固未明確提及「養生村」,惟告訴人有於108年9月30日下午3時36分許傳送:「葉先生請問現在『業主』那邊有問題嗎?」等語、於同年11月14日下午1時4分許傳送:「『業主』那邊你最近有連絡嗎?一切順利嗎?」等語、於同年月29日下午1時32分許傳送:「請問『業主』有把我們在資料送去院方了嗎?可麻煩你有空打個電話問『業主』一下,我怕他忙忘了,我老公在旁邊,麻煩你用打賴的」等語之訊息予被告葉力嘉,顯見告訴人曾傳訊被告葉力嘉詢問關於「業主」端之進度或狀況。是倘被告葉力嘉如其所辯未曾向告訴人提及「業主」,衡情告訴人豈會無端傳送上開訊息?又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葉力嘉未曾向告訴人就其所謂之「業主」表示任何不解或疑惑,足認被告葉力嘉辯稱:不清楚鍾秀菊提到的業主是指誰,不知道她是在表達什麼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46頁),顯與常理相悖,不足採信,且益徵上開對話紀錄核與告訴人證稱被告葉力嘉曾向其提及養生村「業主」之情節大致相符,而得作為告訴人證述憑信之補強證據。
⒋證人林永宏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負責上開寶石鑑定書出具
單位玉拓寶石研習中心的業務工作,該中心鑑定骨灰罐的費用是以體積大小計價,從7百到1,200元不等,不可能到1份4萬元,另如本案天然黃玉骨灰罐的一般正常價格是不會超過2萬,內膽則市價最貴約7千至8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至191、195至196頁),而被告葉力嘉竟分別以5萬元、7萬元、4萬元之對價販賣骨灰罐、「帝寶內膽」及寶石鑑定書予告訴人,衡情若非有告以如養生村業主將高價收購搭配上開物品之塔位等誘因,告訴人應無以如此高價應買之理。又被告於偵訊中陳稱:內膽是伊出70萬元,鍾秀菊出210萬元一起投資;寶石鑑定書則是伊跟鍾秀菊約好,伊要出9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142頁),然倘被告葉力嘉僅係單純推銷骨灰罐、「帝寶內膽」及寶石鑑定書,衡諸交易常態,倘告訴人無力負擔高額總價,被告葉力嘉可選擇降價或任由交易破局,豈有共同出資或墊付而願為無特殊情誼之告訴人承擔高達70萬元、90萬元債務之理,是告訴人證稱被告葉力嘉表示因有養生村業主欲收購搭配「帝寶內膽」及寶石鑑定書之塔位,故「帝寶內膽」及寶石鑑定書之不足額由其先行墊付,待塔位售出後再予償還等語之情節,顯較合乎情理。準此,足認被告葉力嘉係因故知悉告訴人欲出售塔位後,為高價販售骨灰罐、「帝寶內膽」及寶石鑑定書予告訴人,遂先後向告訴人佯稱需購買骨灰罐、「帝寶內膽」及寶石鑑定書搭配塔位,養生村業主始願收購塔位,而以此虛偽不實理由,致告訴人誤信真有此事,因此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葉力嘉應買並交付共計480萬元,自屬施用詐術無訛。是被告葉力嘉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告訴人施用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術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葉力嘉雖辯稱:是臺北市○○區○○街○○○○○號「華哥」之人
介紹伊販賣的,伊將鍾秀菊交的錢都給「華哥」,他拿寄存託管憑證及寶石鑑定書給伊交給鍾秀菊,伊有聽他說過有人要蓋養生村的事,出事後伊就聯絡不上他了等語(見他卷第141至142頁;偵卷一第73頁;本院卷一第87至88、225至227;本院卷三第353至354、358至361頁;本院卷四第32至33頁),公訴意旨亦認被告葉力嘉係共同與「華哥」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見本院卷一第9頁)。惟被告葉力嘉未能提出「華哥」之年籍資料、其與華哥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於審理中陳稱:伊交錢給「華哥」後,他沒給伊收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1頁;本院卷四第33頁)。從而,究有無「華哥」與被告葉力嘉共同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葉力嘉有無將告訴人交付之480萬元交付予「華哥」,其真實性即有可疑,實難採憑。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李佶恩、廖丞宗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佶恩、廖丞宗如犯罪事實欄一,及被告葉力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分別先後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基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循正途獲取所需,以詐術騙取告訴人財物,對其財產安全已生危害,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破壞交易信賴,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被告李佶恩、廖丞宗)、遭詐欺數額,及犯後之態度),暨被告李佶恩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幫忙之生活狀況,被告廖丞宗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自家停車場任職、月收入約6萬多元、尚有雙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葉力嘉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自家模具廠任職、月收入約3萬至4多元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謝世瑩律師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411頁;本院卷三第362、376至378頁;本院卷四第34至35、3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告訴人交付予被告李佶恩共計1,914,000元(954,000元+96萬
元),被告李佶恩雖辯稱:已交給耀翔公司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0頁),然其未能提出單據等相關資料供本院審認,自告訴人交付予被告李佶恩之「伯納幣」4千枚(2千枚+2千枚),均屬被告李佶恩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廖丞宗已實際分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至告訴人匯款予耀翔公司之1,272,000元,因檢察官未聲請沒收,亦未舉證與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交付予被告葉力嘉共計480萬元(200萬元+210萬元+70
萬元),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其已交付予「華哥」,業如前述,自屬被告葉力嘉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