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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桓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路00 巷0號00樓之0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宗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桓明知其母江月蓮於民國106年5月間並無因住院而需要手術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6年5月17日19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向友人即告訴人田永銘(改名前為田永鳴)佯稱其母住院急需手術費用而需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借款予被告。嗣告訴人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未果,且經被告之辯護人黃柏承律師告知該借款並非用於其母之手術費用,告訴人始知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稱「意圖」,即期望之意,亦即犯罪之目的,與責任要素之故意有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為該罪之特別構成要件,因而該罪除須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犯罪故意外,尚須具有特定之「意圖」(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36246號函、簡訊截圖、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8月13日健保醫字第1090061156號函、109年10月22日健保醫字第1090063839號函、莊永熙診所109年9月4日莊字第1090904號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11月13日109彰基病資字第1091100034號函、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9年11月25日明秀(醫)字第1090001267號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年5月17日19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向告訴人借得6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並沒有用詐欺的方式去跟告訴人講說請他借6萬元給我,我當時就事實的部分跟他講,說我的家裡面有需要,可能臨時需要一筆錢,所以先跟他調6萬塊這樣,我一直都有在還告訴人這6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2、250頁)。

五、經查:㈠告訴人有於106年5月17日19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

前,交付6萬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業為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承(108年度偵字第5853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81至82、25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5、39、本院卷第

208、219頁),並有被告為供還款擔保而開立之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17頁),堪信屬實。

㈡被告係以其母親住院急需手術費用為由向告訴人借款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5、39頁、本院卷第208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那時我母親真的有住院而需要費用,所以才跟告訴人借錢等語相符(偵卷第4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應該是前一天先打電話跟告訴人講說我媽媽住院需要6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1頁),其於110年5月7日提出予本院之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中亦記載向告訴人借款之原因為其母親「醫療與住院手術用」(本院卷第121頁),足證被告確係以其母親住院需要手術費用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個時候我媽媽的身體狀況一直不好,家裡的經濟來源只有我一個人,媽媽有說她的骨頭部分還有心臟部分都需要去看醫生就診,有可能的話也需要開刀,還沒有排定要開刀,並不是已經要住院了已經要拿手術費用出來,只是可能要先稍微準備一點錢,應付突發的狀況這樣子等語(本院卷第249頁),而被告母親於106年5月間並無住院等情,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8月13日健保醫字第1090061156號函(偵卷第119至121頁)、109年10月22日健保醫字第1090063839號函(偵卷第145至157頁)、莊永熙診所109年9月4日莊字第1090904號函暨所附江月蓮病歷資料(偵卷第131至133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11月13日109彰基病資字第1091100034號函(偵卷第163至165頁)、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9年11月25日明秀(醫)字第1090001267號函在卷為憑(偵卷第167頁),均足證明被告母親江月蓮於106年5月間並無因住院而急需手術費用之情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6萬元當時是因為他是以救急的名義,他媽媽開刀手術6萬元,因為他那時候很急迫,他是以這樣子的理由來跟我借這個款項,如果他不是因為媽媽住院需要錢,我不會借他6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20、228頁),足徵被告確實以其母親住院急需手術費6萬元之虛偽情事,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該6萬元予被告。

㈢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家裡面確實有需要用錢才會向告訴人借錢,借款我一直都有在還等語(本院卷第81至82頁),而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其配偶詹閔茹(案發時為其女友)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告訴人前妻帳戶,返還借款總計金額4萬8000元(已逾借款總額2/3)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10至211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他確實有匯這些款項到我前妻的帳戶,我跟詹閔茹之間沒有任何的金錢往來關係,只有跟被告有,詹閔茹如果匯錢給我前妻的話,應該就是為了被告匯的,我前妻跟被告、詹閔茹之間沒有金錢往來關係,她那個帳戶借給我來使用,被告透過詹閔茹匯到我前妻帳戶的錢,應該就是要還給我的錢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12、218至219頁),並有詹閔茹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轉帳證明及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1至137頁)。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私底下那時候又還有跟我借其他的錢,這個其實是還其他的錢,不是還那6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12頁),指被告上開還款係基於被告與告訴人間另外之借貸關係,與本案之6萬元借款無關。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與告訴人間另有其他小額借貸關係(本院卷第252至253、259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私底下的那個我比較沒有辦法拿出證據來,他私底下跟我拿兩、三千,他那時候都是下班以後來苗栗找我,然後我們會在小巨蛋那邊打麻將,他都是透過那時候跟我碰面然後借的,就是不管輸贏,他就是多多少少都會跟我拿一些,這些我承認我提不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212、219頁),故而,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上開還款係為償還其與被告間另外的小額債務,然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任何證據可為佐證。

2.依附表所示之還款時間,被告係於106年10月開始還款,於107年3月19日還款3000元後,迄109年3月16日始再繼續還款,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因為毒品案被羈押等語(本院卷第243頁),而被告於108年4月17日羈押於新竹看守所,於108年6月14日釋放等情,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針對為何106年10月才開始還錢供稱:因為那時候才開始有工作,我失業的期間還蠻長的等語(本院卷第252頁)。是被告於該期間遭逢失業、另案羈押,其未繼續還款可以合理懷疑係因經濟狀況不佳之緣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時即欠缺還款之意思,而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3.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36246號函,檢察官主張之待證事項為:告訴人並無開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被告稱還款,應為臨訟爭辯之詞(惟被告並非以其帳戶,而係以其女友之帳戶還款,有如前述);另簡訊截圖1份,檢察官主張之待證事項為:被告將告訴人之借款用於償還補習班債務。惟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時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法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向告訴人借款6萬元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於借款時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向告訴人借得6萬元,不能僅因被告嗣後未完全清償借款,即推論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6年10月19日 3000元 詹閔茹中國信託銀行 2 106年11月8日 3000元 同上 3 106年11月19日 3000元 同上 4 106年12月17日 3000元 同上 5 107年1月18日 3000元 同上 6 107年2月14日 5000元 同上 7 107年3月19日 3000元 同上 8 109年3月16日 5000元 同上 9 109年6月15日 5000元 同上 10 109年4月18日 5000元 詹閔茹台新銀行 11 109年5月17日 5000元 同上 12 109年7月16日 5000元 同上 總計金額:4萬8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