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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3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0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光泉選任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被 告 陳君亮選任辯護人 李仁豪律師

楊正評律師(於111年2月21日終止委任)被 告 陳俊魁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光泉、陳君亮、陳俊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光泉前為富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泉營造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現改設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負責人,亦曾於被告陳俊魁離職後,實際擔任富泉營造公司之工地主任處理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被告陳君亮前任職富泉營造公司擔任主任技師,並領有建築師證書;被告陳俊魁前任職富泉營造公司擔任工地主任,為富泉營造公司所承攬之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之負責人員。緣張薰和(其涉犯背信罪嫌部分,另案判決確定)為建築師,負責經營張薰和建築師事務所,其於民國97年4月16日與苗栗縣(政府)衛生局簽訂「苗栗縣後龍鎮衛生所興(新)建工程(下稱後龍衛生所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採購契約,受告訴人苗栗縣政府衛生局(下稱告訴人)委託辦理後龍衛生所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以及後續施工時審查承包商之施工詳圖及材料樣品、管制施工品質及工程驗證、辦理業主(即告訴人)供應材料驗證等任務,並於97年11月間提出「97年苗栗縣後龍衛生所新建工程預算書」供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建築物主體新建工程標案,標案名稱為「97年苗栗縣後龍鎮衛生所重建工程」),後經富泉營造公司得標承攬該工程之施作,並於翌(98)年再次承攬該工程後續擴充室內裝修工程之施作,富泉營造公司在施工過程中以被告陳光泉、陳俊魁為該工程現場施工之工地主任,被告陳君亮則為該工程之主任技師。詎被告陳光泉、陳君亮、陳俊魁(下合稱被告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意聯絡,於營造施作上開工程時,渠等明知施工時應依設計「圖說」施工,而後龍衛生所新建工程係以鋼骨結構興建,鋼骨材料依設計圖說應採用SN400B之鋼材,然渠等竟採用韌性及耐震力較差價格較低廉的A36鋼材,且實際上所使用之鋼材數量僅有11094

2.04公斤,然渠等竟以富泉營造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虛報使用鋼材數量為139536公斤,詐領新臺幣(下同)120萬948元;另渠等施作過程中亦未依設計圖說施作,致使該建物壹層結構平面圖8處SC2柱未依圖說側邊加封16mm鋼板施作、壹層結構平面圖8處SC2柱未依圖說柱體基礎螺栓尺寸採用直徑38mm(實際採30mm)施作、貳層樓結構平面圖CSb2梁,未依圖說規定於接頭處其下翼板採背襯版銲接而形成剛性接合(需以銲接非鉸接)施作、貳層樓結構平面圖西北側電梯間Sb2梁,未依圖說規定於接頭採剛性接合施作、外牆未依A7-3圖面標示於DECK樓版設置止水墩及外牆C-STUD上端之U-RUNNER與鋼梁固定方式未採預銲Z型鐵件等瑕疵,已致生公共危險。然被告陳光泉等3人以上開重大有瑕疵之工程施作,卻製作結算書向告訴人報請完工查驗,致告訴人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驗收後將工程款項給付給富泉營造公司。嗣於104年8月8日、9月29日該建築物因颱風來襲,導致該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築物)外牆剝落、內外牆與主結構剝離、頂樓屋頂破損、鋼構鏽蝕等無法繼續再使用之情形,經告訴人委請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本院委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分別建議採用不同之補強修復方案,依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甚至建議補強與修復經費達1955萬548元(不包含後續規劃施工之工程經費),若以重建經費每平方公尺2萬元計算,重建經費為2659萬9000元,補強修復經費已高達重經費百分之69(若採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建議採行之補強修復方案,修復費用亦高達1030萬9300元),致補強修復已不符經濟效益,而以拆除重建為優先考量,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193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陳光泉於偵查中及張薰和涉嫌背信案件審理時之供述、證述、被告陳君亮、陳俊魁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薰和於偵查中及其所涉背信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陳五權、齊振宇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富泉營造公司與告訴人所簽訂之「97年苗栗縣後龍鎮衛生所重建工程」契約書、告訴人109年8月3日、109年12月1日苗衛行字第1090016271、1090026587號函、98年1月10日苗衛行字第0980900007號函、本院105年度建字第6號被告陳君亮之答辯狀、97年苗栗縣後龍衛生所重建工程採購開標報告、標單、工程估價單、後龍衛生所新建工程之建築設計圖面、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報:談「房屋結構用鋼材選用ASTM規格」、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網頁資料、行政院公報資訊網-內政部令修正「鋼構造建築物鋼結構設計技術規範」自中華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98年2Q(4-5月)鋼材銷售價格、豐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87年8月4日司法院第3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討第7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2號刑事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757號裁定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光泉固坦承前為富泉營造公司之負責人,亦曾於被告陳俊魁離職後,實際擔任富泉營造公司之工地主任處理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被告陳君亮固坦承前任職富泉營造公司擔任主任技師,並領有建築師證書;被告陳俊魁固坦承曾任職於富泉營造公司。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詐欺取財犯行。①被告陳光泉辯稱:鋼構工程的部分,發包主要是陳俊魁找廠商來承接,也有要求他們一定要按圖施工,按照圖說裡面的規格尺寸。關於發包的金額額度,我公司也是按照整體發包,工程款純是鋼構的部分,我在衛生所報價跟我發包的差額也只不過是差個5%左右,這是我們公司合理的管理費用,所以對鋼構多出來的重量還有變更這些材質,實際上富泉營造公司完全沒有得到利益,我們都按照一般的程序對材質、數量,按照告訴人合約的內容來發包,付給廠商新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倫公司)的工程款也是全部付清;我98年12月1日去接手之後,已經都是完工跟告訴人請款完,剩下收尾,數量我們也沒有報,請款是之前陳俊魁按合約去報的,我接了以後知道使用的鋼材都是A36鋼材,那時候還不知道一定要用SN400B鋼材,公訴意旨所稱的瑕疵沒有致生公共危險等語(本院卷四第72至73頁、卷一第192至193頁)。被告陳光泉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就違反建築技術成規部分,被告陳光泉雖然是本案工程的負責人,本案未依設計圖說施作瑕疵都是屬於鋼構部分的工程,鋼構部分的工程施工的期間是由被告陳俊魁擔任工地主任,鋼構部分全部分包給新倫公司承攬製作,實際製作是由新倫公司負責施作,現場監督派工也是由被告陳俊魁所負責,對檢查鑑定的瑕疵,被告陳光泉當時確實是不知道,因為被告陳俊魁擔任本案工地主任直到98年10月30日,負責工地現場指揮的是被告陳俊魁,被告陳光泉進來時是98年12月1日,當時鋼構、甚至連外牆、內牆大概都完成了,被告陳光泉最後出來處理的部分跟結構工程沒有關係,且改用A36鋼材是經過建築師張薰和同意的,跟張薰和接洽的都是被告陳俊魁,被告陳光泉是事後才知道,當時整個外牆都已經封板,本案未依設計圖說施作瑕疵,應該只是施工的疏失,而非偷工減料,因為本案工程的鋼骨結構是很龐大的,樑柱部分將近有20幾根樑柱,只有8根的SC2,一層結構平面圖那邊沒有封16MM鋼板,其他部分依照鑑定報告都是有封的,另SC2柱沒有封板就加上螺栓38MM,他們使用了30MM,因為合約本身有30MM跟38MM,這麼多根的柱子中就這8根柱子誤用了,其他部分沒有誤用,因為合約本身有部分鋼骨就是使用30MM,除了這8根SC2柱,其他一樓樑柱部分,樓上也沒有誤用的狀況,一、二樓都是講SC2柱,二樓結構平面圖CSB2沒有銲接要剛性接合,結構圖上鋼構本身有非常多的部分需要接合,在上面剛性強度有特別標示有剛性接合及簡支接合,剛性接合圖說是用三角型標示,簡支接合就是用圓圈標示,所以該工程本身就有很多樑柱的規定有些要剛性接合,有些要簡支接合,大概各佔一半以上,鑑定報告講的CSB2柱只有提出的二樓,整個合約那麼多樑,就這一小段的樑部分,用了簡支接合,而且是下側,因為他做的簡支接合一邊是三角型,一邊是圓型,一邊是簡支接合,一邊是剛性接合,這個樑的部分沒有剛性接合,是用簡支接合,其他部分這麼多樑柱的剛性接合、簡支接合並沒有錯誤。結構西北側電梯SB2沒有依剛性接合,也是一小段,所以在上百個樑柱的接合點裡面只是有這兩個點的各一半需要剛性接合沒有做,這樣的瑕疵真的有影響整個建築結構、會產生危險性嗎。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的鑑定其實是民事鑑定,當時鑑定的範圍主要是有沒有依圖施工、有沒有瑕疵,並不是在鑑定有沒有結構安全範圍,它的鑑定結果部分是要拆除,部分是用補強的,建築師公會也沒有認為本案建築物真的危險到什麼程度,最主要的部分就是A36鋼材部分,在96年以前全臺灣使用的鋼料都是A36,因為921地震以後政府認為要提高,所以後來法規變更建議不要使用A36,建議使用SN400B,這是法規更正的事實,但在之前臺灣幾十年建築用的都是A36,本案的結構技師徐育邦證陳其實A36及SN400B在強度部分是完全一致的,只是韌性的部分,在法規上規範的話,可能說韌性SN400B在各項來說比較穩定,但也不是說A36就已經毫無任何的功能,而且依照內政部營建署說的,一直到現在美國仍然將A36認為是耐震鋼材,固然本案施工結果確實是沒有依照96年規範以後的施工,但是否已有到達所謂的公共危險嗎,依照建築法是否認為96年以前以A36建築都認為有公共危險,如果這樣之前國內所有的建築物,百分之90的建築都使用A36通通都是危險建築嗎,法規提高了所謂安全規範是事實,本案雖然沒有符合修正後之規範,但並不會達到有所謂的違反公共安全,致生具體的公共危險。本案工程是98年施工、99年完工,直到104年因為颱風造成損壞,當時的損壞就是外牆,屋頂破損跟外牆的結構跟主結構剝離,但是鑑定的結果主結構本身沒有受到任何影響,本案未依設計圖說施作瑕疵一直到104年對本案建物結構安全沒有造成任何影響,沒有造成結構傾斜或是哪一部分的樑柱破壞,損壞的都是跟結構無關的外牆跟屋頂,雖然本案使用A36鋼材施工,其實沒有具體的公共危險。本案DECK的止水墩跟外牆C-STUD跟U-RUNNER部分沒有預鑄鐵件,證人徐育邦證陳此部分不是他設計的,這部分的設計也跟結構安全無關,本案尚不應該當於刑法193條所謂致生公共危險的程度。本案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引用受損的部分就是所謂的數量短少,A36、SN400B鋼材本身的規格只是韌性部分,其實本身規格重量是一樣的,A36鋼材跟SN400B鋼材對重量沒有任何影響,而且在公訴意旨認施作的數量跟結算的數量跟實際做的數量有差,但本案工程是總價承攬契約,總價承攬契約完工時,合約如果沒有依契約辦理變更契約,業主沒有變更契約,總價承攬依契約標章辦理驗收,所以一般總價承攬合約在契約沒有辦理變更的狀況下,即使現場施工跟工程合約的數量有不符,結算之後一樣要依照按契約上計算,公訴意旨認富泉營造公司有製作不實的結算書向告訴人要求辦理驗收,但調查結果富泉公司並沒有製作結算書,結算書是張薰和依職權製作,被告陳光泉並沒有使用任何的詐術,並沒有詐欺的故意,就契約領款的總價承攬依契約結算,本來就是契約當時的原意要求,法律上不構成任何不當得利等語(本院卷四第73至79頁)。②被告陳君亮辯稱:當時我就是個雇員,我都有按照要求到現場配合查驗的部分,我並沒有在現場指揮工作,整個工程的結構設計、計算我都沒有參與,公訴意旨所稱的瑕疵沒有致生公共危險;我是被告了之後,才知道鋼材是用了A36,我自己的工作從頭到尾也沒有負責材料規格的查驗跟審核,並且我從頭到尾也沒有簽核過確認任何材料規格的文件,我確實是在施工過程當中我是不知道的,在整個從工程發包支出到工程完工,從頭到尾我都沒有參與工程的結構計算還有採購的發包,包含所有材料的單價、數量、總價我是不知道的,因為我沒有參與。另外包含要結算時,可能要先估驗計價然後製作結算書這些我也沒有參與,整個請款文件的製作到提交也是跟我是沒有關係的,我既沒有紅利也沒有獎金,我也沒有任何薪水上的改變,我沒有詐欺取財任何的動機,我個人只是員工,我也不可能幫老闆或是員工或是任何人來做背書等語(本院卷一第161、192至193頁、卷四第79至80頁)。被告陳君亮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君亮作為營造業的專案工程人員應該不需要去查核建築材料的規格跟品質,再來就是按圖施工的部分,營造業法第35條規定按圖施工是要求專任工程人員要去督察按圖施工,但是建築師法規定的監造建築師是要去監督,動詞的差異顯示出督察跟監督的行為密度是不一樣的,建築師的行為密度是更高於專任工程人員,鋼骨的出場證明,這部分材料的規格其實只有出現在監造建築師的表單,因為監造建築師要去查核材料的規格,所以內含裡面包括要去查核鋼骨的出場證明,這個部分在被告陳君亮擔任專案工程人員的表單裡面是完全沒有的,材料的規定在法令上並不是被告陳君亮要負責去檢查的部分,依卷內的事證可以顯示出被告陳君亮沒有犯罪的故意,也就不符合構成要件,就刑法193條的部分,否認本案建築物依檢察官舉證的責任來說有達到具體危險的發生,因為依照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有指出判斷的標準,就是具體危險的發生,具體危險存在的判斷標準是要使得建築物基本的結構發生變化有隨時倒塌,客觀上不適宜不適人居住而影響居住安全為要件,以目前卷內事證應該沒有辦法證明本案建築物已經達到具體危險發生及具體危險存在的標準等語(本院卷四第80至81頁)。③被告陳俊魁辯稱:當時我並非工地主任,我沒有工地主任牌,只是富泉營造公司的長工,就是類屬管理工地者,實際上的工地主任是陳光泉,鋼材的購置也並非我去購置,那時工地還有林保豐,他跟陳光泉是股東,他也是工地管理者,只要陳光泉跟林保豐購買材料進來,我就看著板模工有沒有按時來工作,我管理工人的進出,還有材料不要遺失,我在98年底已經被陳光泉解職,後續工程我就不知道。

對於請款等都不經過我的手,我沒有參與對告訴人結算,我也不知道要使用什麼鋼材等語(本院卷一第78至81頁、卷四第63頁)。被告陳俊魁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在97年12月間得標本案工程後,林保豐就找被告陳俊魁來參與本案工程,但當時被告陳俊魁對工程大約只有一年左右的經驗,所以他實際上負責的就是在工地裡依照林保豐的監督辦理事情而已,就是類似林保豐的助理及監看工人有沒有準時上工,有沒有認真工作,現場東西的安全保管等等這類林保豐交代的行政事項而已,被告陳俊魁根本就看不懂圖,怎麼可能會是去監督工程的按圖施作,林保豐很常去工地的,根本不是被告陳光泉所說的林保豐不懂工程也不會去工地,被告陳光泉在證述林保豐時,說詞前後矛盾就可以知道,也不可能幾千萬的工程被告陳光泉像他講的全部都給一個連他自己都不熟的被告陳俊魁決定,被告陳光泉什麼都不知道,顯然違背常理,林保豐的部分顯然不是被告陳光泉說的是金主這麼單純,也可以從偵續五卷103頁富泉營造公司為林保豐加退勞保的紀錄就可以知道怎麼可能會去為金主投保勞保,所以其實工地現場應該是以林保豐為主,被告陳俊魁因此形式上受僱富泉營造公司,但是被告陳俊魁與被告陳光泉在本案工程幾乎是不太認識的,所有工程事宜都是由林保豐在決定,至於林保豐有沒有跟被告陳光泉洽談這可能是他們私底下的事情,他們再去決定,被告陳光泉對於被告陳俊魁本人或是被告陳俊魁實際是在做什麼應該不太知道,被告陳光泉才一直避談林保豐,因此他的證述才會漏洞百出不可信。當初林保豐有請被告陳俊魁去物色一些廠商給他,被告陳俊魁當然就拚命去找,被告陳俊魁當然不可能去找A36鋼材還是SN400B鋼材,就像證人黃榮奇所陳述的,被告陳俊魁就是拿圖給廠商看,問他能不能做,廠商說他可以做,被告陳俊魁就去告知林保豐,之後就由林保豐或是林保豐跟被告陳光泉他們去討論決定,被告陳俊魁不知道這件事情,之後因為98年10月間林保豐資金調度問題,林保豐就沒有再參與這個工程,所以被告陳俊魁才認為帶他進來的林保豐離開了,他也一同離開富泉營造公司、離開本案工程,所以被告陳俊魁對於本案工程後續的驗收及請款完全不知道也沒有參與,本案應該沒有人涉及詐欺或是違背建築術成規,最多可能有過失的民事糾紛可能性而已。違背建築術成規的部分,陳俊魁是高中肄業而已,而且他也完全不是相關的科系背景,當時他也才接觸建築界一年,他在工地實際負責工作只是一些行政上的事項,他也沒有任何專業證照或是工地主任牌照,他並不符合營造業法第31條工地主任的資格,當然他實際上也沒有從事營造業法第32條所謂執行施工的部分,不能單純以富泉營造公司或是當時不知道是林保豐還是誰擅自把被告陳俊魁填寫成工地主任陳報給告訴人就認定被告陳俊魁是工地主任,實際負責監督案子的施作,被告陳俊魁在身分上不符合本罪的要件。另外本案工程的瑕疵,並沒有致生公共安全的具體危險,有多位證人的證述可以參考,並且有國家實驗研究院的函文都有在卷明確可查,而且證人徐育邦證陳是因為當時的法規變更,但是之前我國都是使用A36鋼材,而且實際上可以看到這4、5年間也是撐過非常多次的颱風侵襲,包括中度颱風、強烈颱風都有,更可以知道沒有具體危險,後來本案建築物因為颱風受到損害也不是因為本案7項未依設計圖說施作瑕疵,本案沒有致生公共安全的危險,檢察官也沒有提出這方面的證據證明,且監造人張薰和證陳本案更換鋼材是他同意的,被告陳俊魁沒有違背建築術成規的主觀犯意跟認知。就詐欺部分,被告陳俊魁只是小職員,沒有動機為了富泉營造公司或是別的來詐欺公部門(假設語氣,詐欺並不成立),富泉營造公司後來應該都有把材料給告訴人,足證沒有要詐欺告訴人的意思,被告陳俊魁既然沒有施用任何的詐術,也沒有因此獲得財物,不構成詐欺,請為被告陳俊魁無罪之諭知等語(本院卷四第82至84頁)。

五、經查:㈠被告陳光泉前為富泉營造公司之負責人,亦曾於被告陳俊魁

離職後,實際擔任富泉營造公司之工地主任處理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被告陳君亮前任職富泉營造公司擔任主任技師,並領有建築師證書;被告陳俊魁前任職富泉營造公司等情,業為被告3人所坦承(本院卷一第191至192、79頁、卷四第57頁)。證人張薰和為建築師,負責經營張薰和建築師事務所,其於97年4月16日與告訴人簽訂「後龍衛生所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採購契約,受告訴人委託辦理後龍衛生所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以及後續施工時審查承包商之施工詳圖及材料樣品、管制施工品質及工程驗證、辦理業主(即告訴人)供應材料驗證等任務,並於97年11月間提出「97年苗栗縣後龍衛生所新建工程預算書」供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建築物主體新建工程標案,標案名稱為「97年苗栗縣後龍鎮衛生所重建工程」),後經富泉營造公司得標承攬該工程之施作,並於翌(98)年承攬該工程後續擴充室內裝修工程之施作,富泉營造公司在施工過程中以被告陳光泉、陳俊魁為該工程現場施工之工地主任,被告陳君亮則為該工程之主任技師等情,業為被告陳光泉、陳君亮所坦承(本院卷一第191至192頁),核與證人張薰和於偵訊時供陳陳君亮為主任技師相符(偵3408卷第39頁反面),並有富泉營造公司與告訴人所簽訂之「97年苗栗縣後龍鎮衛生所重建工程」契約書(他卷一第26至49頁反面)、97年苗栗縣後龍衛生所重建工程採購開標報告、標單、工程估價單、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決標公告(他卷一第50至95、129至130頁)、後龍衛生所新建工程之建築設計圖面(他卷一第131至249頁)、「苗栗縣後龍鎮衛生所興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案」契約(他卷二第100至115頁)、富泉營造公司98年2月23日提出之技師及工地人員名冊(偵續12卷二之1第11頁)、被告陳君亮之建築師證書影本(偵續12卷二之1第13頁)、被告陳光泉之營造業工地主任職業法規講習結訓證書(偵續12卷二之1第15頁)、張薰和建築師事務所之公共工程監工日報表(偵續12卷二之1第61至250頁、卷二之2第251至444頁)在卷可佐。被告陳俊魁雖爭執其非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惟證人張薰和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本案在其監造工程過程中,富泉營造公司方面是被告陳俊魁出面與其聯繫、溝通協調(本院卷二第175頁),被告陳君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當時前半段的工地主任是陳俊魁(本院卷三第242、244頁),證人即新倫公司負責人黃榮奇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富泉營造公司是被告陳俊魁跟其接洽,新倫公司會參與後龍衛生所新建工程是被告陳俊魁找其來做的(本院卷四第16頁);證人黃榮奇於偵訊時供陳監造的過程,是與工地主任陳俊魁溝通協調,主要主導工地運作的是陳俊魁(偵3408卷第39頁反面),被告陳俊魁於偵訊時亦供陳在工程中都是與張薰和建築師接洽(偵續12卷五第276至277頁),並有被告陳俊魁於專任工程人員欄位簽名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偵續12卷二之1第29至58頁)在卷可參,足徵現場工地確為被告陳俊魁所負責。另本案建築物於104年8月8日、9月29日因颱風來襲,導致外牆剝落、內外牆與主結構剝離、頂樓屋頂破損、鋼構鏽蝕等情形,亦為被告陳光泉、陳君亮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93至194頁),並有本案建築物現況相片(鑑定報告書第一冊第58至59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關於涉嫌違背建築術成規罪部分:

1.本案已違背建築術成規⑴本案建築物有未依設計圖說採用SN400B型鋼、壹層結構平面

圖8處SC2柱未依圖說側邊加封16mm鋼板施作、壹層結構平面圖8處SC2柱未依圖說柱體基礎螺栓尺寸採用直徑38mm施作、貳層樓結構平面圖CSb2梁,未依圖說規定於接頭處其下翼板採背襯版銲接而形成剛性接合施作、貳層樓結構平面圖西北側電梯間Sb2梁,未依圖說規定於接頭採剛性接合施作、外牆未依A7-3圖面標示於DECK樓版設置止水墩及外牆C-STUD上端之U-RUNNER與鋼梁固定方式未採預銲Z型鐵件等瑕疵(下合稱本案7項未依設計圖說施作瑕疵),業據鑑定證人即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陳五權、齊振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續12卷三第256至259頁、本院卷二第19至29頁),並有後龍衛生所新建工程建築設計圖面(他卷一第171至173頁)、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外放卷,鑑定報告書第一冊第8至14頁)可為佐證,且為被告陳光泉、陳君亮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93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⑵證人張薰和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外牆依A7-3圖面標示於DECK樓

版設置止水墩及外牆C-STUD上端之U-RUNNER與鋼梁固定方式採預銲Z型鐵件,這2項外牆部分是其設計的,其餘SC2柱、CSb2梁、Sb2梁之結構設計係徐育邦土木技師設計的(本院卷二第162至163頁),證人徐育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張薰和建築師處理建築設計部分,其處理主建物的結構設計、梁與柱的尺寸部分,本案其設計鋼構造結構系統,屬於抗彎矩構架系統,SC2柱加封16mm鋼板、柱體基礎螺栓尺寸、CSb2梁採剛性接合,是其設計的,外牆部分於DECK樓版設置止水墩、C-STUD上端之U-RUNNER與鋼梁固定方式採預銲Z型鐵件部分,不是其設計的,是建築師張薰和處理的,這是屬於裝修的部分(本院卷三第211至213頁)。鑑定證人陳五權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型鋼係用在建築物的結構設計,須符合結構設計的相關規定,如國家所規定的耐震或抗風規定,SC2柱是支撐物主要的構件,沒有加封16mm鋼板,會影響勁度、抗扭,西北側電梯間Sb2梁未於接頭採剛性接合會影響到建築物的抗彎矩能力(本院卷二第16、21、28頁)。證人徐育邦於本院審理時證陳96年我國的鋼結構設計規範修改,要求耐震設計鋼材需使用SN400B材質,故而其當時設計的就要求要採用SN400B,SN400B跟A36型鋼兩者的差異就是製造過程的金屬含量不一樣,SN400B的韌性會較佳,較符合耐震設計時所強調的韌性;壹層結構平面圖8處SC2柱要側邊加封16mm鋼板施作、壹層平面圖8處SC2柱之柱體基礎螺栓尺寸採用直徑38mm施作、貳層樓結構平面圖CSb2梁要於接頭處其下翼板採背襯版銲接而形成剛性接合、貳層樓結構平面圖西北側電梯間Sb2梁要於接頭採剛性接合施作,這4項都是跟耐震的設計有關,需依照其圖說設計施作才能達到其所設計符合法規要求的強度(本院卷三第218、229至230頁)。另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SC2柱之施工瑕疵,可採整體結構系統補強方式,並依現場施作之實際情形以法規規定重新分析,使符合法規規定之安全狀態;CSb2梁下翼板接頭施工瑕疵、Sb2梁接頭施工瑕疵,可採整體結構系統補強方式,如採接頭補強,使CSb2梁下翼板接頭、Sb2梁接頭可承受彎矩,以法規規定重新分析,使符合法規規定之安全狀態;因A36鋼材耐震性能較SN400B鋼材低,不符合彈性設計地震力折減規定,經在地震力不折減情形下計算該建築物原結構,發現不符合法規要求等情,有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參(外放卷,鑑定報告書第一冊第8、10、15頁)。

⑶内政部70年11月28日台内營字第054959號函指出:「按所謂『

建築技術成規』包含兩義:一為往昔所存建築技術模制,一為現行法令所為建築技術規定,前者為建築技術習慣上應遵守之常則,後者為主管建築機關審查給照實施建築管理之準據;建築設計圖為建築具體規劃與施工之依據,於建築法第三條及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所定適用範圍內從事建築,除另有規定外,應依同法第卅條規定提出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申請審查許可給照,其不依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者,應以違反建築法令論處,非上開適用範圍從事建築者,固不必受建築法令限制,但仍應遵守上開所稱之常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偵3408卷第174頁),而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所107年11月27日國研授震建字第1070605067號函亦載明:「若設計圖說已明載鋼材使用規格,且據『内政部函70.ll.28台内營字第054959號』函文之說明,在無其他徵求同意之合法行政程序前,實不應使用其他材料取代之」(偵3408卷第173頁)。證人徐育邦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施工時壹層結構平面圖8處SC2柱未依圖說側邊加封16mm鋼板施作、壹層結構平面圖8處SC2柱未依圖說柱體基礎螺栓尺寸採用直徑38mm施作、貳層樓結構平面圖CSb2梁,未依圖說規定於接頭處其下翼板採背襯版銲接而形成剛性接合施作、貳層樓結構平面圖西北側電梯間Sb2梁,未依圖說規定於接頭採剛性接合施作這4處與結構有關的沒有按圖施作情形,建築物的強度就沒有辦法達到其設計的要求,就沒有辦法符合法規的要求(本院卷三第233至234頁)。綜上事證,足認本案建築物建造時外牆未依A7-3圖面標示於DECK樓版設置止水墩及外牆C-STUD上端之U-RUNNER與鋼梁固定方式未採預銲Z型鐵件等瑕疵,乃係外牆裝修部分,與本案建築物之主結構無關,其餘未依圖說使用SN400B鋼材、SC2柱、CSb2梁、Sb2梁之未按圖施工瑕疵,則將使本案建築物不符合法規安全要求,故除屬於外牆裝修部分之未設置止水墩、未採預銲Z型鐵件等瑕疵外,其餘部分已構成違背建築術成規甚明。

2.本案尚難認定已致生公共危險⑴刑法第193條係規定「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

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已修正為九萬元)以下罰金」,屬既成犯,即行為人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犯罪即告既遂,通常亦告終了。至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屬該違法行為所產生之狀態,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雖不以生實害為必要,但須實際上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其具體危險之存在,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地予以判定,即依損害之具體狀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事件有使建築物基本結構發生變化,有隨時倒塌、客觀上不適人居住,而影響居住安全之虞為要,該具體危險之判斷標準,以行為時客觀存在之具體情狀,可以預測行為對於法益或行為客體,存在著損害之可能性,即可認定有危險(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72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故而刑法第193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成立尚須產生「致生公共危險」之狀態。

⑵鑑定證人陳五權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結構安全是結構性能裡

面的一部分,結構安全的範圍比較小,結構性能的範圍比較大,結構安全是指會不會讓整個結構垮掉,沒有如此做會不會讓整棟建築物垮掉,其個人認為本案的缺失不會導致建築物垮掉,不過這不在當初其鑑定範圍;本案未按圖說施工之瑕疵影響建築物的性能,但不會造成建築物倒塌;本案建築物因颱風而受到的損害不是本案7項未依設計圖說施作瑕疵造成的(本院卷二第29至30、32、54至57頁)。證人徐育邦於本院審理時證陳:96年鋼結構設計規範修改前,都是用A36材質,SN400B跟A36型鋼在強度上是一樣的,如果是使用A36型鋼達到跟SN400B相近的耐震韌性,在技術上有可能達到,因為本案建築物樓層不高,如果是比較高樓層的話,就會有疑慮,但如果是樓層不高的話,如果取得不易的時候用A36,依照當時的情況應該是可以的,如果要用A36,在設計方式還有施工方法上不用調整,因為A36與SN400B強度是一樣的,設計的時候是用強度的部分去設計,材質的話是規範的,以當時採用怎樣的材質的規範去設計,其的設計圖說不管是使用A36還是SN400B,設計圖說的內容都會是一樣的;本案跟結構有關的沒有按圖施作的情形,建築物的強度就沒有辦法達到其設計的要求,就沒有辦法符合法規的要求,但是究竟會對建築物造成多大的危險性,就要整體再重新檢討,按照現場施作的尺寸重新去做一個分析計算,看看有沒有辦法達到法規的要求。假設說就是達不到法規的要求,但是不是會有讓建築物隨時倒塌下來的風險,就要看外力的大小,還是要經過計算才知道說遇到什麼等級的地震或什麼等級的風,可能會垮下來。所謂韌性就是接頭的部分的問題,就是鋼梁、鋼柱的梁柱接頭的問題,耐震法規的要求是大震的時候不會倒,小震可以修補,韌性的意思就是說地震力來的時候,梁柱接頭可以吸收掉地震力的能量,可以比較容易發揮強柱弱梁的效果,就比較容易減少建築物的毀損,但是A36與SN400B強度上是一樣的,可能就是A36鋼材比較脆性,比較不能達到耐震設計的柔軟性,也許在接頭部分去做一些調整,A36鋼材是可以達到韌性的要求(本院卷三第218至219、232至234、226至227頁)。

⑶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107年11月27日國研授震建字第1070

605067號函亦表示:「A36與SN400B兩者分別為美國材料及試驗協會ASTM A36與日本工業標準JIS G3136標準之鋼材,一般視兩者為相同等級鋼材。過去台灣CNS之材料標準尚不完備,且當時鋼結構建築物之設計方法通常採用美國規範,故鋼構材料往往引用美國ASTM標準,建築鋼結構常採用之鋼材包括A36與A572 GR50等。爾後,國内CNS 13812建築結構用軋鋼料的標準引用日本JIS G3136標準之SN系列鋼材而訂定。過去台灣建築鋼結構的材料使用習慣,在2007年版之『鋼構造建築物鋼結構設計技術規範』頒布,且國内鋼廠可量產SN鋼材後,耐震鋼結構用鋼材才逐漸全面採用SN鋼材,在此之前,鋼結構建築物仍普遍使用A36鋼材。然而,最新的美國鋼結構建築耐震規範AISC 341-16仍建議使用A36鋼材。

因此,本案只要採用符合規定之施工方法與施工品質,即使使用A36鋼材之建築結構應不會缺乏韌性或因此產生立即危險之情事。」(偵3408卷第173頁及反面)。證人徐育邦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同意國家實驗研究院函文認為說即使使用A36,應該不會造成缺乏韌性而產生立即危險的情事;SN400B跟A36強度是同等品,A36的強度是可以達到設計的要求,本案未依圖說施工的瑕疵是可以用補強的方式改善的(本院卷三第222、224頁)。

⑷鑑定證人陳五權、證人張薰和於本院審理時均證陳本案建築

物因颱風而受到的損害不是本案7項未依設計圖說施作瑕疵所造成(本院卷二第54至57、176頁),證人徐育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本案建築物因颱風而受到的損害與本案7項未依設計圖說施作瑕疵沒有直接的關係,因為該些受損部分都是外加的裝修的材料(本院卷三第223至224頁),證人張薰和於本院審理時並證陳本案建築物從竣工一直到104年颱風災害發生以前,告訴人沒有向其反應過有結構安全的問題,本案建築物完工、驗收、啟用一直到最後發生事情,大概經過5、6年,中間也經過很多的地震,完全沒有受損,沒有發生建築傾斜或者是偏離等等受傷害的情況(本院卷二第176頁)。故而本案建築物雖於104年8月8日、9月29日因颱風來襲,導致外牆剝落、內外牆與主結構剝離、頂樓屋頂破損、鋼構鏽蝕等情形,然無證據顯示為本案7項未依設計圖說施作瑕疵所致,亦無使建築物基本結構發生變化,有隨時倒塌,而致生公共危險之情狀。

3.綜上,本案除屬於外牆裝修部分之未設置止水墩、未採預銲Z型鐵件等瑕疵外之未依設計圖說施作瑕疵,固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情形,然尚難認已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並不成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

㈢關於涉嫌詐欺取財罪部分:

1.本案建築物之H型鋼使用A36鋼材施工,而非依設計圖說使用SN400B鋼材施工,且經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其使用之H型鋼數量為110942.04公斤(外放之鑑定報告書第二冊第565至570頁),富泉營造公司向告訴人請款之工程明細結算表上記載之H型鋼數量則為139536.49公斤(本院卷二第299頁)。然:

⑴證人張薰和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富泉營造公司施工時要用什麼

材料要經過其審核,富泉營造公司的工地主任陳俊魁有送給其以A36型鋼施工,其有同意(本院卷二第164至165頁),於偵查中亦供陳允許富泉營造公司用A36鋼材代替SN400B鋼材(偵續12卷三第361頁)。另證人張薰和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同意富泉營造公司採用與設計圖說不符之A36鋼材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962號判決認定犯背信罪確定(本院卷一第245至259頁、卷三第185至199頁)。

⑵被告陳俊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保豐叫我說你趕快去找找

看有沒有人在做鋼構的工程行,圖給他,叫他來報價,本案新倫公司主要做鋼結構的部分,新倫公司鋼結構的部分是到現場組裝,像積木那樣子,來的時候就一支接一支,把梁結合在一起然後鎖一鎖,他現場也有電銲的部分,材料是新倫公司提供的,新倫公司把出廠證明書交給其,其交給建築師送審(本院卷二第216至217、226頁)。被告陳光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新倫公司是被告陳俊魁找的,新倫公司是連工帶料,鋼骨結構的部分是新倫公司做的(本院卷一第350至351頁)。證人張薰和於本院審理時證陳鋼結構是鋼構廠已經裁切好長度,在工廠先預留好孔,到工地現場後在現場組裝(本院卷二第171頁)。鑑定證人陳五權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施工單位跟工廠購買鋼材,係將設計圖給鋼構廠,鋼構製造廠會找人畫製造圖,因為設計圖只是梁柱,可是製造圖是一根桿件一根桿件,製造圖上面會去畫哪裡要切、哪裡要挖、挖孔以後要鎖螺絲用的,鋼構廠才會根據製造圖製作構件,依照製造圖才會算出需要鋼構的數量。裁切都是在鋼構製造廠做的,除了裁切之外還要鑽孔、鑽洞去鎖螺絲,還要銲接,銲接連接板,鋼構它是柱子、梁,然後中間有連一個連接板,連接板跟柱子之後再打孔,然後鎖螺絲,底下如果是剛性接頭,還會用焊道把它焊起來(本院卷二第84至85頁)。

證人即新倫公司負責人黃榮奇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依其之前從事營造的過程中,其做鋼結構部分是一定要按照圖說去施作,本案的新建工程,當初被告陳俊魁應該有給其施工圖說,其是把其收到的資料傳達給霧峰的鋼鐵公司,鋼鐵公司計算的,鋼鐵公司做好之後組裝是其請下包的廠商一起去組裝的(本院卷四第22至23、34、36、18、37頁)。雖依卷內資料是豐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暉公司)出售鋼材與新倫公司,有豐暉公司出具予新倫公司之銷售證明書、統一發票在卷可查(偵續12卷五第39、43至47頁),但證人黃榮奇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當初其就是跟霧峰的公司買的,對方是不是直接跟豐暉鋼鐵訂購,用豐暉鋼鐵的發票,其真的忘記了(本院卷四第22頁)。本案建築物之鋼骨結構鋼材之施作,富泉營造公司係發包予新倫公司承攬,並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佐(偵續12卷五第107至109頁),是綜合上述證據可知,富泉營造公司係將H型鋼部分之施作(含鋼材購買)分包予新倫公司承攬,並將設計圖說交予新倫公司以供購買及製作H型鋼,新倫公司向上游鋼鐵廠下訂單購買鋼材後,將H型鋼先裁切好後再至工地現場組裝完成,準此,實難認被告3人知悉實際供現場施作之鋼材數量,而得推論渠等有虛報鋼材數量之詐欺犯意。

⑶鑑定證人齊振宇於本院審理時證陳H型鋼使用的數量是其依照

圖說以現場成品計算,以多少原料裁切,並不在其計算範圍內,原來設計的部分,柱的範圍沒有把梁的部分扣掉,直接以芯到芯計算,其計算會把實際梁的尺寸扣掉柱的寬度(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此亦有可能為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H型鋼數量與證人張薰和原先計算之數量有所差異之原因。加以鑑定證人陳五權於偵訊時證稱:「(問:當建築師設計本件標案的時候,要提供設計圖跟施工規範?)對。本案我們認為有些是設計圖沒有標示清楚,但現場確實有施作,如現場外牆的塑鋁板與RC牆固定方式,那個設計圖沒有標示,但現場有做。」(偵續12卷三第254頁),可知富泉營造公司連部分設計圖沒有標示清楚之項目都有施作,更難遽認被告3人存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⑷因「97年苗栗縣後龍鎮衛生所重建工程」係以契約價金總額

結算(他卷一第27頁反面),富泉營造公司又係將H型鋼部分發包予新倫公司承攬,其後於請款時則依設計本案建築物之張薰和建築師事務所製作之數量計算表所計算之H型鋼數量請款(他卷一第7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71),尚難認身為負責人之被告陳光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至被告陳君亮、陳俊魁於案發當時係受僱任職於富泉營造公司,證人張薰和於本院審理時證陳驗收跟請款部分,陳俊魁沒有參與(本院卷二第196至19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請款部分與被告陳君亮有關,是亦難認被告陳君亮、陳俊魁有何詐欺之犯意及犯行。

2.綜上,本案富泉營造公司使用A36鋼材施工係獲得監造人即證人張薰和之同意,被告陳君亮、陳俊魁均未參與向告訴人請款之行為,富泉營造公司將H型鋼發包與新倫公司,提供建築師之設計圖說予新倫公司,則新倫公司究竟向上游鋼鐵廠採購及實際供現場施作之鋼材數量為何,被告陳光泉未必能夠知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光泉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僅因鋼材型號不符、實際施作數量與設計有落差,即推測或擬制被告3人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

㈣其餘告訴人109年8月3日、109年12月1日苗衛行字第10900162

71、1090026587號函、98年1月10日苗衛行字第0980900007號函、本院105年度建字第6號被告陳君亮之答辯狀、97年苗栗縣後龍衛生所重建工程採購開標報告、標單、工程估價單、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報:談「房屋結構用鋼材選用ASTM規格」、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網頁資料、行政院公報資訊網-內政部令修正「鋼構造建築物鋼結構設計技術規範」自中華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98年2Q(4-5月)鋼材銷售價格、豐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87年8月4日司法院第3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討第7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757號裁定等,亦無法據以證明被告3人有何違背建築術成規或詐欺取財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不能僅以本案建築物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本案7項未依設計圖說施作瑕疵,於104年8月8日、9月29日該建築物因颱風來襲,導致該建築物外牆剝落、內外牆與主結構剝離、頂樓屋頂破損、鋼構鏽蝕等情形,及所使用之鋼材非為圖說設計之SN400B鋼材、請領工程款時所載數量與鑑定數量不符,即推論被告3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