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大彬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調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無罪。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部分,均免訴。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03年11月間起受僱於銘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廬保全公司),並經派駐至張玉蘭(已於108年12月間卸任主任委員)所居住址設苗栗縣○○鎮○○里○○街00號「幸福.One Park」社區(下稱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擔任總幹事(已於106年11月21日離職),而受該社區全體住戶委任,代表區分所有權人管理、維護社區公共事務,執行管委會決議事項,屬從事業務之人,本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社區規約規定,如實進行經費核撥等事項,且不得藉職務上之便利營私舞弊。詎丁○○明知前揭事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6月間某日,持以業者快客電信企業社關於「E-tag主
動式長距離車道管制器」、「E-tag管制電腦主機」項目之請款單據,並於同年8月5日某時自以時任主任委員甲○○、財務委員辰○○及監察委員寅○○名義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聯名帳戶(下稱合庫銀行聯名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8,900元、4萬6,100元後,未以之給付予該業者,反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嗣丁○○於104年10月5日某時,指示其不知情之子己○○前往址設竹南鎮博愛街29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以跨行匯款之方式,匯款8萬8,870元(另加計手續費20元及其他應付款10元)至快客電信企業社所指定佶詮物業管理有限公司開立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匯款4萬6,070元(另加計手續費20元及其他應付款10元)至快客電信企業社負責人李式庸所開立之星展商業銀行有限公司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於105年10月31日某時,持以業者禾茂消防有限公司(下稱禾
茂消防公司)關於「LED50W路燈費」項目之請款單據,並於同年11月7日某時自以時任主任委員巳○○、財務委員癸○○、蕭綉婷及監察委員吳信榮名義所申辦之合庫銀行聯名帳戶提領現金5萬400元後,未以之給付予該業者,反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嗣禾茂消防公司於106年10月24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後,丁○○始將上開款項匯予禾茂消防公司。
㈢於106年5月19日某時,因收取居住○○○鎮○○里○○街00巷00號3
樓之住戶子○○所交付室內裝修工程保證金3萬元,未以之繳付與管委會,反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其後,子○○於裝修完畢後要求丁○○返還前所收取之工程保證金,丁○○為彌補此部分資金缺口,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年7月27日14時53分許,前往址設竹南鎮大營路218號之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自以時任主任委員巳○○、財務委員壬○○、癸○○及監察委員鄭銘山、林信慧名義所申辦之合庫銀行聯名帳戶提領2萬元後,再以跨行匯款之方式,將該等款項匯入子○○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丁○○另於106年8月25日11時37分許,前往址設竹南鎮中正路217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以跨行匯款之方式,將其女戊○○申請開立、由其管領使用之渣打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匯款1萬元至子○○所開立之華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
㈣於106年6月27日某時,持以業者揚騰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揚騰機電公司)關於「4、5、6月電梯保養費」項目之請款單據,並於同年7月4日某時自以時任主任委員巳○○、財務委員壬○○及監察委員鄭銘山名義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聯名帳戶(下稱玉山銀行聯名帳戶)提領現金4萬500元後,未以之給付予該業者,反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丁○○為彌補此部分資金缺口,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6年9月25日13時31分許,前往址設竹南鎮民族街87號之玉山銀行竹南分行,自以時任主任委員巳○○、財務委員壬○○及監察委員鄭銘山名義所開立之玉山銀行聯名帳戶,分別提領原應給付與業者慶合環保消毒有限公司(下稱慶合公司)關於「10月份清潔費」項目2萬9,400元中之半數款項1萬4,700元及原應給付予業者禾茂消防公司關於「8月份機電消防維護費」項目之款項1萬6,600元及9,200元,再以跨行匯款之方式,匯款4萬470元(另加計匯費30元)至揚騰機電公司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㈤於106年7月17日某時,前往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自以時
任主任委員巳○○、財務委員壬○○、癸○○及監察委員鄭銘山、林信慧名義所開立之合庫銀行聯名帳戶提領5萬6,000元後,再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帳至其實際管領使用之渣打銀行帳戶內,因而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
㈥於106年9月30日某時,持以業者揚騰機電公司關於「7月~9月
電梯保養費」項目之請款單據,並於同年10月20日13時3分許,前往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自以時任主任委員巳○○、財務委員壬○○及監察委員鄭銘山名義所開立之合庫銀行聯名帳戶提領4萬500元後,再以跨行匯款之方式,匯入其實際管領使用之渣打銀行帳戶內,因而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
㈦丁○○自103年11月間起受僱於銘廬保全公司,本應持以銘廬保
全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向管委會請領支付派駐至社區保全、總幹事及清潔人員費用,再經由以時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名義所開立之合庫銀行聯名帳戶提領款項後,再行轉存至銘廬保全公司所申辦之華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然丁○○竟於附表一編號1至4、9、10所示之時間,持以銘廬保全公司所開立之請款單據,並經由以時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名義所申辦之合庫銀行聯名帳戶提領款項後,未以之給付與銘廬保全公司,反倒將該等款項剋扣或轉帳而出予以侵占入己。迄至106年11月21日丁○○離職之際,期間內轉存至銘廬保全公司華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之金額,相較於應繳付之款項,其間共短少32萬6,146元。
二、案經管委會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丁○○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82至8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因為許多社區住戶未繳交管理費,導致管委會收支失衡,不夠錢支付給業者,伊只好自行調配,先把錢領出來付給積欠較久的業者,伊承認伊把自己的錢跟社區的錢混在一起使用的做法不對,但伊的帳都是平衡的等語。經查:
(一)本案不爭執事實之認定:
1.前提事實:被告自103年11月間起受僱於銘廬保全公司,並經派駐至張玉蘭(已於108年12月間卸任主任委員)所居住址設苗栗縣○○鎮○○里○○街00號之「幸福.One Park」社區管委會擔任總幹事(已於106年11月21日離職),而受該社區全體住戶委任,代表區分所有權人管理、維護社區公共事務,執行管委會決議事項,屬從事業務之人,本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社區規約規定,如實進行經費核撥等事項,且不得藉職務上之便利營私舞弊。
2.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104年6月間某日,持以業者快客電信企業社關於「E-tag主動式長距離車道管制器」、「E-tag管制電腦主機」項目之請款單據,並於同年8月5日某時自以時任主任委員甲○○、財務委員辰○○及監察委員寅○○名義所申辦之合庫銀行聯名帳戶提領現金8萬8,900元、4萬6,100元後,未以之給付予該業者。嗣被告於104年10月5日某時,指示其子己○○前往址設竹南鎮博愛街29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以跨行匯款之方式,匯款8萬8,870元(另加計手續費20元及其他應付款10元)至快客電信企業社所指定佶詮物業管理有限公司開立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匯款4萬6,070元(另加計手續費20元及其他應付款10元)至快客電信企業社負責人李式庸所開立之星展商業銀行有限公司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105年10月31日某時,持以業者禾茂消防公司關於「LED50W路燈費」項目之請款單據,並於同年11月7日某時自以時任主任委員巳○○、財務委員癸○○、蕭綉婷及監察委員吳信榮名義所申辦之合庫銀行聯名帳戶提領現金5萬400元後,未以之給付予該業者。嗣禾茂消防公司於106年10月24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後,被告始將上開款項匯予禾茂消防公司。
4.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於106年5月19日某時,因收取居住○○○鎮○○里○○街00巷00號3樓之住戶子○○所交付室內裝修工程保證金3萬元,未以之繳付與管委會。其後,子○○於裝修完畢後要求被告返還前所收取之工程保證金,被告於同年7月27日14時53分許,前往址設竹南鎮大營路218號之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自以時任主任委員巳○○、財務委員壬○○、癸○○及監察委員鄭銘山、林信慧名義所申辦之合庫銀行聯名帳戶提領2萬元後,再以跨行匯款之方式,將該等款項匯入子○○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被告另於106年8月25日11時37分許,前往址設竹南鎮中正路217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以跨行匯款之方式,將其女戊○○申請開立、由其管領使用之渣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匯款1萬元至子○○所開立之華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
5.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於106年6月27日某時,持以業者揚騰機電公司關於「
4、5、6月電梯保養費」項目之請款單據,並於同年7月4日某時自以時任主任委員巳○○、財務委員壬○○及監察委員鄭銘山名義所申辦之玉山銀行聯名帳戶提領現金4萬500元後,未以之給付予該業者。嗣被告於106年9月25日13時31分許,前往址設竹南鎮民族街87號之玉山銀行竹南分行,自以時任主任委員巳○○、財務委員壬○○及監察委員鄭銘山名義所開立之玉山銀行聯名帳戶,分別提領原應給付與業者慶合公司關於「10月份清潔費」項目2萬9,400元中之半數款項1萬4,700元及原應給付予業者禾茂消防公司關於「8月份機電消防維護費」項目之款項1萬6,600元及9,200元,再以跨行匯款之方式,匯款4萬470元(另加計匯費30元)至揚騰機電公司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6.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於106年7月17日某時,前往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自以時任主任委員巳○○、財務委員壬○○、癸○○及監察委員鄭銘山、林信慧名義所開立之合庫銀行聯名帳戶提領5萬6,000元後,再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帳至其實際管領使用之渣打銀行帳戶內。
7.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被告於106年9月30日某時,持以業者揚騰機電公司關於「7月~9月電梯保養費」項目之請款單據,並於同年10月20日13時3分許,前往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自以時任主任委員巳○○、財務委員壬○○及監察委員鄭銘山名義所開立之合庫銀行聯名帳戶提領4萬500元後,再以跨行匯款之方式,匯入其實際管領使用之渣打銀行帳戶內。
8.犯罪事實一㈦部分:被告自103年11月間起受僱於銘廬保全公司,本應持以銘廬保全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向管委會請領支付派駐至社區保全、總幹事及清潔人員費用,再經由以時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名義所開立之合庫銀行聯名帳戶提領款項後,再行轉存至銘廬保全公司所申辦之華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9、10所示之時間,持以銘廬保全公司所開立之請款單據,並經由以時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名義所申辦之合庫銀行聯名帳戶提領款項後,未以之給付與銘廬保全公司。
9.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8至82頁;本院卷二第38至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曾怡文、證人甲○○、巳○○、癸○○、壬○○、吳江龍、鄭銘山、庚○○、子○○、丑○○、辛○○、卯○○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幸福One Park社區104年6月廠商款項申請單及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合作金庫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幸福One Park社區104年6月廠商款項申請單及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禾茂消防公司工程請款單及幸福One Park社區105年10月廠商款項申請單影本、本院106年度司促字5472號支付命令、室內裝修工程具結書及幸福One Park社區管理委員會分擔各項費用明細表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證人丑○○所出具之One Park電梯保養收支紀錄表、106年9月收入明細及金融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幸福One Park社區106年6月廠商款項申請單及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影本、渣打銀行109年6月23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19518號函暨所附交易資料、證人辛○○所出具之幸福One Park社區付款明細資料及金融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告訴人所提出由慶合公司負責人辛○○簽署之單據影本、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718號支付命令、合作金庫銀行苗栗分行109年1月17日合金苗總字第1090000057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2月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07355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司促字547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均已先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㈦部分,就社區應給付銘廬保全公司之社區保全、總幹事及清潔人員費用,迄至被告於106年11月21日離職之際,期間內轉存至銘廬保全公司華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之金額,相較於社區應繳付之款項,其間共短少32萬6,146元(依銘廬保全公司與社區比對、核算之結果,總共短少59萬776元,惟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至8部分之26萬4,600元業經前案判決確定,經本院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故此部分應予扣除)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證人即銘廬保全公司負責人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71至75頁;他字卷第339至340頁;調偵字卷第178至179、287至288頁;本院卷二第17至29頁),並有證人卯○○於偵查中當庭提出之幸福One Park服務費銘廬保全收款明細、金融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69至37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被告就此部分坦承附表一所載支付款項日期、行為態樣、金額均正確,惟空言辯稱:伊不清楚他們是怎麼算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委無足採。
(三)被告雖否認有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辯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伊將錢領出後沒有馬上給付業者快客電信企業社是因為工程施工與設備使用有問題,伊提領款項後先放在自己身上保管,等到設備沒問題之後再把款項匯給快客電信企業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71至72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為禾茂消防公司做的路燈沒有完成且有點問題,伊就把錢領出來先放在身上,等禾茂消防公司處理完,伊再把錢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嗣又當庭改稱:伊不記得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提領的款項是留在身上給付業者,還是有用來清償社區之前積欠款項的業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4頁),其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辯解前後不一,已難遽信。
2.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雖曾辯稱:伊將錢領出後沒有馬上給付業者快客電信企業社是因為工程施工與設備使用有問題,伊有在第一屆管委會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的LINE群組中反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頁),然查,倘如被告所述,廠商提供之服務或設備確有問題,而尚待改善,被告應可待廠商改正缺失後再開立請款單請主任委員等核章,並為後續領款,實無需提早將款項自社區聯名帳戶中領出,並放置自身保管,而徒增現金遺失之風險,是被告上開所辯,已與趨吉避凶之人性不符。另查,社區第一屆管委會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有成立一個LINE群組,被告亦有在內之事實,固據證人即第一屆管委會主任委員甲○○、證人即第一屆管委會財務委員辰○○、證人即第一屆管委會監察委員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4、314、324頁),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印象中被告沒有反應過快客電信企業社提供的設備是有問題的,伊也是社區住戶,如快客電信企業社提供的E-tag設備有問題,伊不會在請款單上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至297、302頁);證人辰○○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印象被告曾在LINE群組中反應快客電信企業社提供的設備是有問題的,要延後付款等情,伊也沒有印象E-tag設備有問題,伊在請款單上蓋章時,E-tag設備已經過伊等幾個委員測試過可以運作了,頂多有1、2臺車如果測試失敗,換過貼紙就可以用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7、321至322頁),是被告辯稱其將錢自聯名帳戶領出後未給付快客電信企業社係因工程施工與設備使用有問題,且其曾向第一屆管委會委員反應等語,亦與上開證人所述顯不一致,尚難逕採。
3.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雖辯稱:伊沒有侵吞款項,伊收到子○○交付的保證金3萬元後放在身上,但社區會用到錢,伊就拿出來用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惟查,被告於107年8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自承:「(問:為何用你女兒戊○○所有帳戶及個人預支薪資來退還保證金?)因為當初給的是現金,我沒有帳戶可以使用,就把錢存到我女兒帳戶內。因為我存進去的錢與我個人的款項混淆,所以我跟社區借2萬元薪資,並從我女兒戊○○帳戶內匯款1萬元給該住戶。」、「(問:既然款項是進入戊○○帳戶內,為何後來只有1萬元從戊○○帳戶匯出?)因為保證金的錢跟私人的錢混在一起,我曾經把其中的2萬元拿去做生活支出。」等語(見他字卷第242頁),足見被告收受子○○交付之保證金3萬元後,確有將其中款項用以支付其個人生活支出,而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其先前供述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4.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雖亦辯稱將提領款項用以支付社區前債,然稽諸告訴代理人乙○○與證人即時任揚騰機電公司工程部經理丑○○於107年1月5日對話之錄音譯文,證人丑○○於對話中提及:「我很確定是給前總幹事領去了」、「…真的是給他領,為什麼你知道,因為他有打電話給我,他有承認,錢他先挪用走了。」、「那他現在因為他沒做了,所以他承認說錢他先挪用了,因為他沒做了,希望我不要去講給管委會聽…」等語(見他字卷第57、59頁),參以證人丑○○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與乙○○對話時,不知對話遭錄音等語(見他字卷第339頁),足見證人丑○○係因不知遭錄音之情形下,而與告訴代理人乙○○之自然對話,並非配合告訴代理人乙○○所錄製,是證人丑○○於此情形所述之可信性極高。縱被告向證人丑○○所稱「挪用」非無可能解釋為如其所辯之用以清償社區前債,然倘如被告所辯,其自玉山銀行聯名帳戶提領款項後,之所以未立即給付業者,係先用以代社區清償前債,其並無侵占社區款項,則被告應無不願讓管委會知悉此情之理,由被告向證人丑○○表示希望其不要講給管委會聽之舉,足見其畏罪心虛。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憑採。
5.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固曾辯稱:5萬6,000元是伊2個月的薪水,伊當時跟管委會說要預支一個月薪水,伊是每個月結款開會時跟當時主任委員巳○○、財務委員壬○○、癸○○說的,他們沒有說肯或不肯,但伊開領取條上去,他們也有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惟細繹被告上開辯解,其既已當面提及欲預支薪水,巳○○等委員當場竟未表示肯否,亦未為任何回應,被告所述情節已與常情有違,且證人即斯時管委會主任委員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沒印象被告曾預支薪水,如果真的要預支薪水,也一定是管委會開會討論並作成會議紀錄,讓社區住戶瞭解錢的支出流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3頁),證人即斯時管委會財務委員癸○○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任內沒遇過被告口頭說要預支薪水,伊等就同意之事,如總幹事要預支薪水,一定要開會告知所有住戶,並有會議紀錄,伊才會蓋請款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8至409、412頁),是被告所述亦與上開證人所述不相符合,況被告既一再稱其挪用款項係因社區資金不足,何以社區管委會竟允許其預支薪水,亦令人費解,由此亦見被告所辯顯無法自圓其說,難以憑採。
6.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雖亦辯稱:伊沒有侵吞款項等語,惟被告於106年7月17日將提領自合庫銀行聯名帳戶之款項5萬6,000元轉帳至其管領使用之渣打銀行帳戶,並於同日經由自動櫃員機各提領現金1萬元、5,000元及轉帳9,590元至證人吳秀玲所開立之渣打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於106年7月18日經由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3萬元,此有合庫銀行聯名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偵字卷第125、203頁),且被告之所以轉帳9,590元至證人吳秀玲所申辦之渣打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係因被告欲請證人吳秀玲代為簽牌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5頁),核與證人吳秀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調偵字卷第231頁),就此被告雖曾辯稱渣打銀行帳戶內亦有其薪水,2、3萬的月薪足以支付9,59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頁),然被告於106年7月17日將5萬6,000元轉帳至渣打銀行帳戶前,渣打銀行帳戶之餘額僅有43元,此觀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即明(見調偵字卷第197頁),是被告將提領自合庫銀行聯名帳戶之款項5萬6,000元轉帳至其管領使用之渣打銀行帳戶,並用以支付個人簽牌之款項,自屬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卷附事證不符,無從採取。
7.犯罪事實一㈦部分,被告固坦承有挪用社區要付給銘廬保全公司的錢,惟辯稱:伊因為要調配收支,就沒有給銘廬保全公司,而是先用到社區其他支付項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然被告已於前案偵查中坦承其所侵占社區應給付與銘廬保全公司之款項係用以還債(見108年度偵字第6616號卷第18頁反面),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其先前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不符,尚不足採。
8.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㈥、㈦等部分,固均曾辯稱係因住戶長期積欠管理費,管委會財政窘困,致其須自行調配收支等語,然依卷附社區之合庫銀行聯名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253至301頁),於104年至106年間,社區每月均有固定收入,結餘金額自數千元、數萬元至十幾萬元不等,而被告本案各次所侵占之金額亦為數萬元不等,顯見管委會之金額非均不足以支付使用,故被告所辯,仍難採信。此外,被告就其所辯稱款項均用以支付社區其他債務乙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以支持其說法,是被告主張其並未侵占任何款項,均係用於社區開銷等語,尚無從為本院所採取。
(四)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具體記載聲請傳喚證人之姓名、性別、住所等事項。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管委會第一至三屆財務委員共6人,以證明其作帳很合法(見本院卷一第226頁),然除本案已實際到庭作證之財務委員辰○○、癸○○外,被告未能舉出其他證人即財務委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所在地,或其他可供法院調查傳喚之資料,其等既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自屬不能調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因刑法第336條於72年6月26日後未曾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㈦(附表一編號1至4、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㈦(附表一編號1至4、9、10)所示之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以打零工為業、日薪1,08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被告各次犯行分別對告訴人財產法益造成之損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且雖有於事後支付部分廠商之款項,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犯罪事實一㈤、㈥部分,被告已將提領款項匯入其管領使用之渣打銀行帳戶內,有帳戶交易明細等客觀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仍否認犯行,足認此部分被告之需刑罰性較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分別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均係業務侵占罪,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被告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可認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低,且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科罰金部分併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被告自合庫銀行聯名帳戶提領2萬元部分)、㈣、㈥所示犯行侵占之款項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被告收受子○○所交付保證金3萬元部分)、㈦所示犯行侵占之款項,已由被告以個人名義償還與快客電信企業社、禾茂消防公司、子○○(其中2萬元係以合庫銀行聯名帳戶中款項償還,此部分已諭知沒收如前)、銘廬保全公司而結清,業經證人即時任禾茂消防公司領班庚○○、證人子○○、證人即銘廬保全公司負責人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392頁;本院卷一第337頁;本院卷二第21頁),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供稱其事後已以現金存回合庫銀行聯名帳戶,業經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一致(見他字卷第168頁;本院卷一第78頁),核與合庫銀行聯名帳戶曾於106年9月13日經現金存入5萬6,000元之交易情形相符(見調偵字卷第129頁),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掩飾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四)所示犯行,另於其業務上製作之104年8月份、105年10月份、106年9月份財務報表上虛偽填載不實之支出項目及金融帳戶結餘款項,並持以向社區管理委員會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 ○○○○○○○ 對於資金控制管理之正確性及社區全體住戶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應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曾怡文之指述、丙○○ ○○○○○○○ 104年8月財務報表、105年10月財務報表及106年9月財務報表影本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這個法條伊不懂,這不是事實等語。
五、經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業務上製作之104年8月份、105年10月份、106年9月份等財務報表,其上所填載之支出項目及金融帳戶結餘款項為虛偽不實,惟觀諸卷附104年8月收支月報表,其上所記載支出之科目為「E-tag主動式長距離車道管制器」、「E-tag管制電腦主機」,支出金額為「88,900」、「46,100」,上開支出科目與後附廠商款項申請單所載相符,被告並據此計算該月之總支出及結餘(見調偵字卷第
293、297頁),尚無違誤。又稽諸105年10月收支月報表,其上所記載支出之科目為「led照明設備」,支出金額為「50,400」,上開支出科目與後附廠商款項申請單所載相符,被告並據此計算該月之總支出及結餘(見調偵字卷第301、303頁),應無違誤,且報表上所載「活期存款」之本月結存「201,514」核與合庫銀行聯名帳戶於104年8月最後一筆交易即104年8月28日交易後之餘額相符(見調偵字卷第89頁所附交易明細)。另徵諸106年9月、10月收支月報表,其上所記載支出項次之科目為「揚騰機電-電梯保養(7月~9月)」,支出金額為「40,500」,上開支出科目與後附廠商款項申請單所載相符(見調偵字卷第305至309、311頁),又報表上所載結餘款項「26,202」亦核與玉山銀行聯名帳戶於106年10月31日之交易後餘額相符(見調偵字卷第143頁所附交易明細)。綜上,管委會既確有向此等廠商消費上開商品、服務,並確有開立此等科目之廠商款項申請單,且開立廠商款項申請單後,聯名帳戶亦確實遭被告提領該等金額,則上開報表上所記載之支出項目及金融帳戶結餘款項即難認有何不實可言,亦難認持之向管委會行使之被告主觀上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尚難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均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3年11月間起受僱於銘廬保全公司,本應持以銘廬保全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向管委會請領支付派駐至社區保全、總幹事及清潔人員費用,再經由以時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名義所開立之合庫銀行聯名帳戶提領款項後,再行轉存至銘廬保全公司所申辦之華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時間,持以銘廬保全公司所開立之請款單據,並經由以時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名義所申辦之合庫銀行聯名帳戶提領款項後,未以之給付與銘廬保全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所稱案件,係指同一案件,於前後不同訴訟(即數訴)經比較後,被告相同,其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即屬之。至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包括事實上同一及法律上同一,事實是否同一,委以其基本社會事實(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內容是否相同)判斷;法律上之同一,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如集合犯、接續犯)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因實體法上作為一罪,刑罰權祇有一個,仍屬同一之犯罪事實。縱使因為先後起訴而成為兩訴之訴訟標的,仍為同一案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自103年間起,受僱於銘廬保全公司,並派駐至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每月持銘廬保全公司開具之保全服務費、物業管理服務費發票,向社區請款,由社區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並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蓋印後,交由被告至合庫銀行領取社區支付予銘廬保全公司之保全服務費9萬7,650元及物業管理服務費5萬5,650元,再將之轉存至銘廬保全公司在合庫銀行之帳戶內,係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銘廬保全公司謊稱社區入不敷出,無法正常支付銘廬保全公司服務費,而自105年12月起至106年3月止,接續將其自合庫銀行領取之物業管理服務費合計22萬2,600元侵占入己;另自106年1月間起至同年3月止,以相同方式,接續侵占保全服務費合計29萬2,950元等情,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於107年9月27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6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
(二)觀諸此部分起訴事實與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所侵占之標的均為社區應給付與銘廬保全公司之保全服務費(每月9萬7,650元)及物業管理服務費(每月5萬5,650元),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侵占之範圍包括106年1月至3月之保全服務費及105年12月至106年3月之物業管理服務費,總金額為51萬5,550元,本案檢察官所起訴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部分,則包含105年12月、106年2月、106年3月(共3月)之物業管理服務費及106年3月之保全服務費,是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部分,確已包含在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內。
(三)上開二案被害人固不相同,但被告侵占行為之犯罪日期、行為及金額均相同,從而,本案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案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自為上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而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免國家刑罰權對於同一案件重複行使,本院即無從再為實體之審究,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丙○○ ○○○○○○○ 支 付款項日期行為態樣金額(新臺幣)銘廬保全公司入帳日期1104年3月31日(104年3月份)轉帳支出17萬4,300元104年10月5日(含匯費30元在內,共短少7萬3,306元)2104年5月7日(104年4月份)現金支出17萬4,300元3104年6月8日(104年5月份)現金支出17萬4,505元4105年4月20日(105年3月份)轉帳支出9萬7,650元無5106年2月14日(105年12月份)轉帳支出5萬5,650元無6106年3月27日(106年2月份)轉帳支出5萬5,650元無7106年4月5日(106年3月份)轉帳支出5萬5,650元無8106年4月21日(106年3月份)轉帳支出9萬7,650元無9106年5月8日(106年4月份)轉帳支出5萬5,650元無10106年8月28日(106年9月份)轉帳支出9萬9,540元無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侵占子○○交付保證金3萬元部分) 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㈢(侵占自合庫銀行聯名帳戶所提領2萬元部分) 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㈣(侵占106年7月4日自玉山銀行聯名帳戶所提領4萬500元部分) 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㈣(侵占106年9月25日自玉山銀行聯名帳戶所提領4萬500元部分) 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㈤ 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犯罪事實一㈥ 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1 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2 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一編號3 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一編號4 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一編號9 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一編號10 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