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3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水福輔佐人即被告之子 張恒輔選任辯護人 葉天昱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水福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水福與邱紹俊、陳麗華3人,於民國88年間,共同出資向范活全購買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13-77地號土地),其中邱紹俊出資新臺幣(下同)8百萬元,其餘價款由張水福、陳麗華2人出資,並以張水福之子張恒輔名義,與范活全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上開土地屬於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礙於當時法令規定登記名義人須具有自耕能力證明,3人遂約定將上開1013-7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先登記在具有自耕能力之張水福名下。張水福、邱紹俊及陳麗華3人,再於95年9月15日簽訂承諾書,張水福承認上開土地係其3人合資購買,暫以張水福名義登記。
二、張水福明知其僅是1013-7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受其他出資人之委任,將土地暫時登記在其名下,其負有維持登記在其名下之任務,不得任意將土地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然其未經邱紹俊、陳麗華之同意,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違背登記在其名下任務之行為,於106年7月14日,前往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向銅鑼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表示,要將1013-77地號土地贈與其子張紘榮、張恒輔,申請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紘榮、張恒輔名下,並於106年8月18日完成移轉登記,以此方式損害邱紹俊出資800萬元之財產及利益。
三、案經邱紹俊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8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水福固坦承有於95年9 月15日簽立承諾書,及於106年7月14日有到地政事務所,將上開1013-7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子張紘榮、張恒輔2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邱紹俊、陳麗華他們2人沒有出資,我是無罪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我們否認被告跟邱紹俊及陳麗華間有借名的關係,邱紹俊並沒有出資的事實,邱紹俊在目前為止他只提出現金800萬的主張,但他沒有辦法提出800萬從哪裡來,具體說明交給誰,也沒有辦法查明我們這800萬存到哪裡,這根本就是不存在的事實;雖然張水福事後有簽承諾書,這承諾書顯然跟本件事實並不相符,因此雙方對於是否出資及借名關係,應存在民事法律上的爭執,且本件按照告訴人所稱,是規避自耕能力之脫法行為,脫法行為本身就是無效,應該不構成背信罪所要保障的私權關係,況系爭土地又移轉回被告名下,告訴人沒有受到損害,被告應受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㈠本案1013-77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9,87
04平方公尺,係用被告張水福之子張恒輔名義,以2千5百萬元價格,向該土地原所有權人范活全購買,雙方於88年6月1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將該筆土地登記在被告張水福名下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支票影本、承諾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29日銅地一字第108000056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張水福、范活全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書等在卷足憑(見108年度他字第101號卷第19至39頁、第49至58頁及證物袋,下稱他字卷)。又被告張水福曾於106年8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1013-7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子張紘榮、張恒輔各2分之1等情,亦有上開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29日銅地一字第108000056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身分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8日銅地一字第1080005489號函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乙份等在卷足稽(見他字卷第59至66頁、第183至18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證人即告訴人邱紹俊於108年4月15日偵查中證述:我要告張
水福背信,因他未依約履行,告訴狀後附契約書、承諾書是我提供本件買賣土地相關事情,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所有權狀,是88年間張水福在他的家通霄鎮平元里交給我,我有保存契約書正本,當初在寫承諾書時,同時要求買賣契約書正本,這是張水福在他的住處同時將契約書、承諾書、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給我,當時陳麗華有在場。此土地我有出資800萬,我當面以現金交給陳麗華、張水福,因為本件土地為陳麗華招攬,我給陳麗華800萬現金,我給陳麗華現金時,張水福也有在場,所以我認為張水福也會收到這筆錢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94至95頁)。
㈢證人陳麗華於108年3月11日偵查中證述:張水福是我的里長
,邱紹俊是我的親家,張水福、邱紹俊有出錢買土地,至於我有沒有出資,我忘記了。當時他們買土地目的,是邱紹俊當初有一筆土地,因為當地人不讓他開發,於是邱紹俊拜託張水福出名義買土地,這樣將來處理土地比較容易;邱家、張家跟我先生那邊都很好,所以會一起處理這件事。承諾書我有簽名,內容是正確的,至於權狀誰保管,簽這個承諾書的細節,我不知道,但我記得這承諾書好像在銅鑼的一位代書那裏簽的。當初購買承諾書的土地,我有出資,但多少錢我忘記了,許文耀是我先生;邱紹俊應該是有出資一點,邱紹俊是否有將買賣土地的錢交給我,我現在想不起來等語(見他字卷第74至76頁)。復於109年12月10日偵查中證述:
我知道有跟張水福有購買一塊地,但我忘記貸款的事;邱紹俊當初應該是有拿800萬元給我買上開土地,才會有張水福的名字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138號偵查卷第61頁,下稱偵卷)。
㈣證人即被告之輔佐人張恒輔①於108年5月10日偵查中證述:我
們都沒有經手金錢,都是陳麗華經手,邱紹俊說在我們家用800萬交給張水福、陳麗華,其實有沒有交給陳麗華,都是陳麗華處理,都是交給陳麗華,當時我沒有在場;如果邱紹俊要交付給陳麗華,也是在陳麗華家裡,張水福不處理,都是我在處理;價金經手都是陳麗華處理;我106、108年有去找邱紹俊,因為張水福、我提供土地貸款購買本案土地,貸款本利已經快繳不出,本來先去找陳麗華,陳麗華說繳不出,後來去找邱紹俊,邱紹俊說此事與他無關,後來又以1013-77地號土地貸款繳這個利息;是陳麗華的主意要去貸款,本案土地貸款的錢都是陳麗華拿去等語(見他字卷第143至144頁)。②復於109年6月3日偵查中證述:88年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的交易,我有參與,當時是我代表張水福、陳麗華、地主兄弟兩人在場,陳麗華當時講張水福、陳麗華、邱紹俊各出3分之1,我不知道邱紹俊是不是有出錢,我覺得我們張家出了土地所有的錢,在農會借1千萬也是用在買上開土地;上次開庭時稱98年時沒有辦法繳利息,利息是指農會1000萬貸款的利息,陳麗華當時叫我們去農會貸款時,稱由陳麗華繳利息,但是98年去找陳麗華時,她說她沒有錢繳利息,因為當初陳麗華說邱紹俊也有出資買地,我們就去找邱紹俊一起出利息錢,但邱紹俊說這不關他的事;88年時張水福未出面處理土地任何事,都是我處理,張水福有出面到農會貸款,張水福完全沒有接觸陳麗華、邱紹俊;當時決定土地登記在張水福名下,是陳麗華決定的等語(見偵卷第20頁)。③又於109年12月10日偵查中證述:張水福向通霄鎮農會貸款1000萬,前期利息都是由陳麗華去支付的,我是等到這筆土地要被查封之後,才去把陳麗華未繳清的貸款繳完,1013-77地號土地價金應該不是我跟張水福完全支出,當初土地買賣契約書買受人寫我,都是陳麗華的主意,我們太信任她等語(見偵卷第63頁)。④又於110年2月3日偵查中證述:1013-77地號土地簽約是我去簽的,時間在88年沒錯,但簽約是按買賣契約顯示的,具體時間我忘記了;98年4月7日張水福要跟農會借款1000萬元,這筆借款應該不是支付上開土地的錢,我之前說錯了,我是用我自己房地去貸款,去支付上開土地的錢,之前說在農會借款1000萬是用來買上開土地,我是說錯,我應該是用我的房產去貸款,這些貸款沒有去支付其他債務,都是用來繳納上開土地的價金等語(見偵卷第73至74頁)。
㈤被告張水福於95年9月15日簽立之承諾書內容記載有「茲就本
人名下座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面積玖、捌柒零肆公頃土地壹筆,係由邱紹俊君出資新台幣捌佰萬元,陳麗華與本人共同出資新台幣貳仟貳佰萬元,於民國88年向范活全君購買,暫以本人名義登記,故該土地實應為出資人邱紹俊、陳麗華與本人等三人共同持有屬實,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憑,此致邱紹俊、陳麗華收執,立承諾書人即登記名義人張水福。」等語。而被告張水福向檢察官供稱:承諾書是我簽名,是我蓋印等語(見他字卷第75頁、第145頁)。
㈥從上開證人邱紹俊、陳麗華、張恒輔證詞,及承諾書記載內
容觀之,顯然告訴人邱紹俊、證人陳麗華與被告張水福3人,確實有共同出資購買本案1013-77地號土地,且告訴人邱紹俊出資之金額為800萬元。
㈦至證人范活全於108年4月15日偵查中證述:我是地主,我不
認識張水福,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我的名字是我簽的,我知道邱紹俊是通霄鎮長,當時我有賣,陳麗華我不認識,許文耀、代書我都不認識,邱紹俊以前有競選過議員,所以我認識,這筆買賣都是我哥哥(已往生)出面的,我是負責簽約等語(見他字卷第95頁)。另證人鄭麗卿於108年4月15日偵查中證述:該契約不是在我的代書事務所簽的,是在范活全的家簽的,是我承辦,登記完成後,所有權狀應該交給陳麗華、張水福、張恒輔,我從沒有接觸到邱紹俊;承諾書打字部分是我打的,但簽名不是我簽的;承諾書是陳麗華叫我打的等語(見他字卷第95至97頁)。復於109年6月3日偵查中證述:我是鄭麗卿地政士事務所代書,承諾書是陳麗華叫我打的,1013-77地號土地承諾書上註明邱紹俊有出資,是因為我是代書,陳麗華叫我怎麼寫我就怎麼寫等語(見偵卷第15、16頁)。上開證人范活全及鄭麗卿2人之證詞,雖未接觸到告訴人邱紹俊,然其2人之證詞,無法排除告訴人邱紹俊有出資800萬元之事實,其2人上開證詞,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張水福之認定。
㈧至本案1013-77地號土地,於88年6月17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已明確記載全部價款為2,500萬元(見他字卷第19頁),自應以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為準。至於被告張水福於95年9月15日所簽立之承諾書,記載邱紹俊出資800萬元,陳麗華與被告張水福共同出資2,200萬元(見他字卷第35頁),合計為3,000萬元,雖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符,然該份承諾書是在確認告訴人邱紹俊有出資800萬元之事實,不影響原來之交易價格。另88年8月間提出給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價款總金額欄雖僅記載1,677萬9,680元(見他字卷第52頁),應係出於節稅目的,蓋本案1013-77地號土地面積為9,8704平方公尺,顯然向地政機關申報之金額,應係以當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0元計算申報(即16,779,680÷98,704=170),而眾所皆知公告現值均低於市價行情,自應以88年6月17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價款2,500萬元,為實際交易價格,不受上開申報價款拘束。況該筆土地於107年12月4日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已調高為300元,則該筆土地於107年間公告現值,已增值至2,961萬1200元(即98,704×300=29,611,200),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9頁),足證原地主於88年間以市價2,500萬元價格出售,並無不合理之處;且被告之子即證人張恒輔於偵查中證稱:伊大概貸了2,000多萬元,用來支付土地的價金等語(見偵卷第74頁),顯然被告張水福出資之土地價款僅有2,000多萬元,遠低於土地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則不足額部分,由告訴人邱紹俊負責出資8百萬元,相當合情合理,並無可疑之處。
㈨被告之辯護人雖一再辯護稱,本件買賣契約之借名登記,是
規避自耕能力之脫法行為,脫法行為本身就是無效,應該不構成背信罪所要保障的私權關係云云乙節,惟按本案1013-77地號土地,既然係由告訴人邱紹俊、證人陳麗華與被告張水福3人,共同出資向原地主范活全購買,顯然告訴人邱紹俊、證人陳麗華與被告張水福3人,係共同出資人關係,依當時法律並無禁止共同出資購買農地之限制,僅登記名義人需具有自耕能力而已,故告訴人邱紹俊出資800萬元,並無所謂脫法行為可言,故辯護人上開辯護並不可採。另告訴人邱紹俊既有出資800萬元,並同意本案1013-77地號土地暫時登記在被告張水福名下,被告張水福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違背維持登記在其名下任務之行為,未經告訴人邱紹俊之同意,於106年8月18日,擅自將該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其2子,自有損害告訴人邱紹俊出資800萬元之財產及利益,並無疑義。
㈩綜上所述,被告張水福上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均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水福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水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起訴
書認為被告張水福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有未洽,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背信罪(見本院卷第172頁),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㈡被告張水福於106年行為當時,係滿80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
在卷足憑,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張水福明知本案1013-77地號土地,係其與告訴人
邱紹俊、陳麗華共同出資所購買,其接受其他出資人之委任,將該筆土地登記在其名下,自應善盡維持登記在其名下之任務,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該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其2子,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出資之財產及利益,行為實有不該,犯後否認之態度,目前本案土地已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告訴人損失之利益不大,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情節,及被告向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目前與其妻、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張水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審酌其已是92歲老耄之人,且本案土地已於110年11月1日回復登記在其名下,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認被告張水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至被告張水福係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2子,現又回復登記其名義,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蓓雯法 官 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