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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4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6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三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緝字第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三川於民國108年10、11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被害人鄭彩雲住處,向被害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該機車因故障無法騎用亦無法修復,被告將上情告以被害人,被害人乃要求被告將上開機車設法寄交予被害人。被告雖洽其原送請維修之維修廠辦理託運,該維修廠則以故障之機車無法託運,被告自應另行設法返還該機車,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思另行設法返還該機車,將該機車任意棄置在臺中市新社區某便利商店前而予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其後並拒與被害人聯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即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係於110年11月1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10年11月15日苗檢松昃110撤緩偵緝1字第110902474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又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設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因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在偵查過程中向警方表示其現居地為「臺中市○○區○○○巷00號」乙節,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按(見偵緝字第322號卷第23頁,其後被告未曾再陳報新居所),堪認被告之住所及居所地均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此外,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故亦無證據證明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所在地在本院之轄區內。

㈡再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

之意思時,即行成立,不因事後返還侵占款,而解免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係將其向被害人借用之機車,在臺中市新社區某處易持有為所有後棄置於便利商店前,且依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將伊向被害人借用之機車騎至臺中市新社區興社街之機車行維修後,機車行老闆認為已經無法修復,伊就將機車停在機車行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後來伊因經濟因素、身體狀況而無法將被害人之機車送回去,伊就封鎖被害人的聯絡電話等語(見偵緝字第322號卷第52頁),亦可見被告確係涉嫌在臺中市新社區,將所借用之機車易持有為所有,因而擅以所有人之身分處分之,足認本案之犯罪地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四、綜上所述,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且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被告之犯罪地亦不在本院轄區內。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本院就本案具有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衡酌被告目前實際上之住所地、居所地及本案之犯罪地均係在臺中市,故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