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9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帝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33號、第6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帝全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帝全於民國109年7月25日凌晨0時50分許,自其位於苗栗縣○○鄉○○路00○00號住處,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或NXB-205號車牌),前往苗栗縣○○鄉○○路00號銅鑼火車站旁立體停車場,徒手竊取武氏秋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臺得手。嗣武氏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帝全於110年8月18日凌晨2時43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自行車,前往上址立體停車場1樓,徒手竊取黃鴻松所有放置在該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之行照1張、口罩1個及插在機車旁之鑰匙1串(含鑰匙4支、遙控器1個、磁扣1個)得手,嗣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黃鴻松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武氏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依首開規定,本案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陳帝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帝全矢口否認有前揭竊盜犯行,辯稱:這些都不是我做的等語。
二、經查: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武氏秋於警詢證稱:我於109年7月24日下午5時10分許,將我的電動自行車停放在銅鑼火車站旁立體停車場,於同年月27日上午7時20分許要去騎時,就發現不見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我的車被人偷騎走等語(見偵6733卷第42頁至第43頁)。
2.被告於109年7月間與叔叔陳運祿同住在苗栗縣○○鄉○○村○○路00○00號住處,此據證人陳運祿證述在卷(見偵6733卷第159頁)。而查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6733卷第49頁至第55頁)及被告住處(即證人陳運祿住家)照片(見偵6733卷第161頁、第163頁、第165頁),可知本件竊取告訴人武氏秋之電動自行車之竊嫌,係從被告住處附近出發,從銅鑼鄉中正路21之1號之同樓香小吃旁小路進入中正路,再前往銅鑼火車站旁立體停車場為本件犯行,嗣竊取電動自行車得手後,騎乘該電動自行車依原路線返回原出發處,足證該竊嫌之居住地與被告有相當之地緣關係。而查該竊嫌之身型壯碩、手臂粗壯、腰間有肉(參上開監視器畫面照片),與被告極為相似(見偵6733卷第56頁照片15)。又該竊嫌於犯案時頭戴之安全帽後方貼有3個反光貼紙(參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6733卷第54頁照片11),與被告之安全帽相同(參被告之安全帽照片,見偵6733卷第56頁),且該竊嫌前往銅鑼火車站時騎乘之機車後車尾燈為半圓形,車牌下方掛有一光碟片(參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6733卷第49頁、第55頁),亦與被告之機車特徵相同(參被告機車照片,見偵6733卷第56頁)。再參酌被告供稱:偵6733卷第56頁照片15是我騎機車的照片,警察幫我拍的,我當時戴的安全帽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及證人陳運祿證稱:偵6733卷第56頁照片15的機車,是被告的機車等語(見偵6733卷第160頁),可認機車、安全帽之所有權人及平時使用人,均為被告無訛。堪認被告確為本件竊取告訴人武氏秋電動自行車之竊嫌。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黃鴻松於警詢證稱:我於110年8月17日下午5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銅鑼火車站旁立體停車場一樓,於隔天(18日)上午7時許要去牽車時,發現我放在機車座墊內的行照、口罩及插在車旁的鑰匙(4支鑰匙、遙控器1個、磁扣1個)不見了,我報案後,經警察調監視器,才知道是被人拿走等語(見偵6677卷第45頁至第46頁)。
2.查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本件竊取被害人黃鴻松上開物品之竊嫌,係從被告住處附近騎腳踏車出發,前往銅鑼火車站旁立體停車場,且該竊嫌即於被害人黃鴻松停放機車處停留(參監視器畫面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6677卷第58頁照片
16、第68頁照片35、36),再騎乘腳踏車,自同樓香小吃旁小路轉入(參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6677卷第63頁照片25、26)返回原出發處,足認本件竊嫌之居住地與被告住所有相當之地緣關係。而查該竊嫌之身型壯碩、手臂粗壯、腰間有肉(參上開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6677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59頁),與被告極為相似(見偵6733卷第56頁照片15)。
又該竊嫌在銅鑼火車站內為本件竊盜犯行時,身後背著1個黑色後背包(參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6677卷第59頁照片17、19、第67頁照片34),與被告住處之房間內所掛著的黑色後背包(見偵6677卷第67頁照片34),款式相似;另該竊嫌所騎乘之腳踏車,龍頭上放有手機架,龍頭下方掛有置物包、腳踏車座墊高度、有後方乘客架等特徵,均與被告之腳踏車相同(見偵6677卷第64頁至第67頁)。而參酌被告供稱:
放在我房間的黑色後背包是我的,放在我家的藍色自行車是我的,平常都我在騎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第81頁),則自行車、後背包之所有權人及平時使用者,均僅有被告。足認被告確為竊取被害人黃鴻松上開物品之竊嫌。
㈢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
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前科能於經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前提,在該事實中有某種犯罪行為之特性,且該特性與待證事實間沒有「缺乏事實根據的人格評價,導致錯誤的事實認定之嫌疑」時,當作證據。換言之,將前科利用於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之證明時,前科之犯罪事實應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而就憑此可合理推理判斷該兩案之嫌犯為同一人時,即能把前科資料當作證據(尤其補強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1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1.觸犯竊盜罪雖係刑事實務常見之前科類型,然竊盜犯中亦有各種不同犯案模式,就犯罪動機而言或有見狀臨時起意者,有因經濟能力不佳而以竊取財物維生之慣犯者;而慣犯之中的犯罪模式,就行竊地點有專門侵入他人住宅竊盜者,有專門在公共場所竊盜者;就行竊時間有集中在日間,有集中在夜間者;就竊取物品而言有專門竊取他人電纜線,或專竊他人機車、汽車、腳踏車等交通工具者,因此竊盜慣犯本身乃有其可供區別之竊盜習性及脈絡可循。
2.本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分別於97年6月6日下午5時50分許竊取機車1臺得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851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偵6733卷第185頁至第188頁),於98年10月28日下午6時許竊取機車1臺得手(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1039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偵6733卷第189頁至第191頁),於99年2月1日竊取機車1臺得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見偵6733卷第193頁至第200頁),於99年2月6日中午某時,竊取機車車牌1面得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見偵6733卷第193頁至第200頁),於99年2月11日上午,在銅鑼火車站旁,竊取機車1臺得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見偵6733卷第193頁至第200頁),於99年2月12日凌晨2時許,竊取機車置物箱內物品得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見偵6733卷第193頁至第200頁),於104年6月16日晚上11時許竊取機車得手(本院105年度苗簡字第395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偵6733卷第205頁至第209頁),於104年7月8日下午9時30分竊取機車得手(本院105年度苗簡字第395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偵6733卷第205頁至第209頁),於107年11月1日上午3時30分竊取機車得手(本院105年度苗簡字第395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偵6733卷第205頁至第209頁),於108年10月25日晚上11時許,竊取機車得手(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51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偵6733卷第211頁至第214頁)等情,均經法院判刑確定(詳參上述判決書),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至第38頁),足見被告上開所犯竊盜案件之類型均是竊取機車或機車置物箱內物品,與本案竊盜手段、內容具高度同一性,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補強證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其兩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103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電業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
101 年度聲字第24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因電業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罪)、3 月(5 罪)、4 月(
2 罪)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
4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罪)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罪)、5 月(2 罪)確定,上開3 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4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前開第①、②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10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3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6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8 年4月3日復假釋出監,於108 年5 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所犯竊盜罪與本案罪質相同,且曾犯有多次竊盜案件,經入監執行,而仍再犯,堪認有其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告訴
人武氏秋之電動自行車及被害人黃鴻松機車坐墊置物廂內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實不可採;並考量被告竊得之物品,對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造成之損失程度,而被告犯後於偵查至本院審理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其反思其行為不當之處;兼衡告訴人、被害人之意見,及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8頁,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肆、沒收: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竊得電動自行車1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武氏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竊得之行照1張、鑰匙1串(含鑰匙4支、遙控器1個、磁扣1個)部分,被害人黃鴻松報案後應已申請補發或另行購置,本院認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沒收並無法有效預防犯罪,被告竊得之口罩1個,價值低微,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陳帝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陳帝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