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0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政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6
4、5441、5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政修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劉政修為址設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億展不鏽鋼金屬公司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與告訴人柯添富簽立貨櫃屋買賣及裝修
之工程確認單,約定在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村的土地上施作,總價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告訴人柯添富並已支付20萬元貨櫃及材料費用,然被告劉政修僅於109年4月1日整地一次後,工程停擺無任何進度,幾經催告被告劉政修先是承諾4月10日左右完工,後又延到7月底才能完工,然屆期卻未到場施作遑論如期完工,經告訴人柯添富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請其於109年11月底完工,然而直到12月22日仍未到場施作且拒不退款並失聯。
㈡於110年4月13日與告訴人湛榮泰簽訂工程確認單,至苗栗縣○
○市○○路00巷0號施工,雙方約定於同年月16日完工,告訴人湛榮泰並已支付材料費6000元、工資3000元共9000元給被告劉政修,然其未依約完工且拒不退錢並失聯。因認被告劉政修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被告劉政修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利用友人吳光弘向告訴人邱玉坤借用鐵板4塊之機會,詢問清楚鐵板放置地點後,於110年7月22日上午9時20分許,被告劉政修指示不知情之司機陳元和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苗栗縣○○鎮○○段000地號人行道旁,以吊車竊取告訴人邱玉坤置於該處之鐵板共2片(價值約7萬元,另外載運之鐵板4片業經邱玉坤同意出借,非起訴範圍),得手後立即逃逸,為告訴人邱玉坤發現後報案,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已尋獲鐵板6片並由告訴人邱玉坤領回)。因認被告劉政修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復按: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構成要件。至於債務人於債權債務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嗣後出於惡意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其於債權債務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8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民事上之買賣、借貸、承攬、投資契約等經濟行為,當事人本應自行衡量交易對象之資格、信用、履約能力,及標的、對價、雙方義務等交易內容,甚至資金成本、預期收益、風險、投資報酬率等主客觀因素,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契約違反之情形,即成立刑事上之詐欺罪。蓋民事契約當事人間,若有債務人未依債務之本旨履行之情形,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或因援引抗辯事由而拒絕履行,或因資金周轉、財務狀況惡化致一時無力履行,甚或於締約後另行出於惡意遲延給付或拒絕給付,皆有可能,非必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出於無意履約而從事詐欺犯罪之故意一端。而刑事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縱令行為人拒絕履行或遲延不為履行,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況下,仍應認屬當事人間關於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難單以被告違約不為履行之狀態,遽認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㈡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必以他人所有之財物移轉於自己所持
為其要件之一,若僅因圖得不法利益,使他人喪失財物而未嘗取為自己所持,即與該罪之成立要件不符。亦即,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如其目的僅在供自己使用收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號、8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59、4539號、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祗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證人即告訴人柯添富、湛榮泰、邱玉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證人吳光弘、陳元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109年3月27日、110年4月13日工程確認單、存證信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分別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柯添富、湛榮泰締結工程契約,簽立工程確認單,並收取柯添富、湛榮泰所交付之費用20萬元、9,000元,且上開各項工程迄今均尚未完工;另有於上開時、地,指示陳元和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前往吊取邱玉坤所持有之鐵板共6片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詐欺取財,亦未失聯,伊沒有收到柯添富寄送之存證信函,上開貨櫃屋工程均有實際進行,貨櫃屋須在工廠加工完成後才能載至現場,伊支出之材料費、工資已逾10萬元,當時伊資金尚未進來,伊曾向柯添富表明現金不足;當時伊資金不夠,無法施工,伊曾向湛榮泰表示可退費,在警方製作筆錄前已退還湛榮泰4,000元,並承諾將剩餘款項還給湛榮泰,但後來伊被警方逮捕入監,所以沒辦法退還。伊一直有與湛榮泰聯絡,並未失聯;伊並未竊盜,當時伊向吳光弘借用4片鋪路鐵板,後來伊才知道吳光弘係向邱玉坤借用的,伊得知後馬上向邱玉坤表示要借用鋪路鐵板。伊原先借用4片鋪路鐵板,到現場後發現數量不夠,就請陳元和吊取6片鋪路鐵板,但伊當天有向吳光弘說明等語,並提出被告手繪工程示意圖、收據、社群網站Facebook照片擷圖等件為佐。
陸、經查:
一、被訴對柯添富詐欺取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㈠被告於109年3月27日,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億展
不鏽鋼金屬企業社,與柯添富締結貨櫃屋裝修工程(下稱貨櫃屋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在柯添富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村之土地上,建置並裝修貨櫃屋,工程款為30萬元,並簽立工程確認單,另於同年3月30日、3月31日、4月6日,陸續向柯添富收取其所交付之工程費用10萬元、5萬元、5萬元;上開貨櫃屋工程迄今尚未完工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偵4064卷第22至25頁,偵5698卷第195至197頁,本院卷第42至43、45、155至158、160至161頁),核與證人柯添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4064卷第27至31、99至100頁,本院卷第97至117頁),並有存證信函影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其影本、109年3月27日工程確認單、被告手繪工程示意圖、收據、社群網站Facebook照片擷圖在卷可稽(偵4064卷第43至49頁,本院卷第53至60、173至183頁),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收取大部分工程款後,即藉故推託不依約
定施作,除109年4月1日整地1次外,工程停擺無任何進度,經催告後仍未如期施作、完工,亦不退款且失聯,顯有詐欺犯意及犯行,惟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準此,本件被告就被訴對柯添富詐欺取財部分,主觀上是否於行為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柯添富施以詐術,即為本案所應審究之重點。
㈢查證人柯添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經由友人
介紹,向被告購置貨櫃屋;被告於109年4月1日請挖土機前往伊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村之土地上整理地面後,就沒有任何作為,也沒有要繼續施作的意思;被告一開始就是騙,伊催被告後,被告就到上開土地逛一下,然後就沒有施作;伊不斷撥打被告行動電話號碼,並去被告家中找被告,但被告不是避不見面就是藉故推託,直到伊寄送存證信函對被告催告完工,被告一直未依約施作,亦沒有退錢;迄今貨櫃屋工程仍未完工,貨櫃屋也沒有放在伊土地上等語(偵4064卷第28至30、99至100頁,本院卷第97至100、103至107、110至112頁),惟就先行給付工程費用之過程,尚證稱:被告於109年3月30日、3月31日、4月6日均向伊收款;被告於109年3月31日向伊表示沒有錢買材料,詢問是否可以先拿取部分尾款急用,伊想說尾款遲早要給付,就同意先給被告;被告於109年4月1日整地後,伊以為被告會積極處理,所以伊對被告有所信任,被告於同年4月6日又向伊表示錢不夠買材料,請伊先給部分尾款,伊只好再給被告5萬元;後來伊寄存證信函那時候,被告又去上開土地逛一下,並再次向伊索取尾款,伊因工程一直沒有進度,就不同意給付,並請被告盡快施作完工等語(偵4064卷第28至30、99頁,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足見被告與柯添富締結上開貨櫃屋工程契約後,既非自始全然未為任何工程施作行為,亦非在向柯添富先行收取部分工程款後,隨即失聯或拒絕履行契約,而係與柯添富仍保持一定期間之聯絡,更曾向柯添富表明當時資金短絀等情況,並因而向其請求先行給付部分工程款。另參以柯添富前揭證詞,益徵被告歷次供稱:當時伊在別的工地發生工安事故,要賠償醫療費等,資金被人拿去軋票,伊沒有那麼多現金施作;伊曾向柯添富解釋上開資金問題,表示伊資金周轉不過來,可能無法如期完工,並向柯添富先行請求尾款;伊有向柯添富提出解決方案,但柯添富不接受等語(偵4064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42至43、160至161頁),縱或與實情容非完全相符,亦難謂係虛捏杜撰之詞,自非全無可採。則徒憑上開履約情形,可否逕謂被告於締約之初,主觀上即已抱持無意履約而藉此從事詐欺犯罪之故意,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已非無疑。
㈣復查,證人柯添富於偵訊中另證稱:被告有先去上開土地整
地;伊與被告講好是購置20尺小貨櫃,已經講好要哪一隻貨櫃,被告也有帶伊去看,貨櫃在別人那裡等語(偵4064卷第99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提出之照片確實是被告前往伊的上開土地整地;被告與伊簽約後,曾前往上開土地整地3至5次;後來在110年年初,差不多伊寄存證信函那時候,被告又攜帶幾個工具,去上開土地逛一下;伊當時購置貨櫃屋是20尺小貨櫃,要開1個門及3個窗戶,並設置廁所;伊有去被告工廠看過,工廠內沒有貨櫃,被告表示都放在工廠旁邊;貨櫃是在被告工廠旁邊進行加工;被告有帶伊去查看貨櫃;剛開始貨櫃尚未噴漆,過程中被告有塗黑色噴漆;伊所看到的貨櫃,已經開設1扇門、1個窗戶;伊沒有指定貨櫃屋噴漆顏色,亦沒有要求窗戶高度或尺寸;伊去被告工廠時,也有看到被告製作的水塔架;貨櫃確實是由被告加工製作的,但該貨櫃不是被告的,也不是伊的;貨櫃係第三人吊車公司所有,由吊車公司老闆將貨櫃賣給被告,後來貨櫃已由被告加工處理並開設門、窗,但吊車公司老闆遲未收到價金,便要向伊收錢,但伊已將20萬元費用交付給被告;被告有到現場拉電線,目的是拉給伊看,要向伊收錢等語甚詳(本院卷第99至114頁),與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迭稱:伊於109年4月至11月間都有持續施工,只要有空亦會在伊工廠旁加工貨櫃;伊確實有購買材料,伊所提供之收據即為鐵材行或水電行開給伊的收據;伊前後去上開土地整地3次,伊在現場有放樣、疊磚塊、做板模,並鋪設點焊鋼絲網,準備要灌水泥;伊最後一次有前往現場拉電線;伊有製作水塔架;挖土機整地完後,伊就在工廠旁邊空地加工貨櫃屋的部件,例如廁所、門、窗及貨櫃噴漆,等完成後才會將貨櫃載運至現場放置,但伊只有完成部分工作而已;當時貨櫃噴漆已噴好了,加工快要完成了等語(偵4064卷第24頁,偵5698卷第197頁,本院卷第42至43、100、113至114、155至158頁),二者所述情節互核尚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齟齬,復有前揭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手繪工程示意圖、收據、Facebook照片擷圖等件存卷足佐,是被告供稱其確有前往上開土地整地,進行部分工程施作,亦已購買貨櫃屋工程所需之材料,並從事貨櫃噴漆、開設門窗等加工事項等節,即非全無所據。從而,被告與柯添富締結上開貨櫃屋工程契約後,上開貨櫃屋工程雖迄未完工,且被告未能依約履行契約義務或退還工程款,然析諸卷內證據資料,被告既已實際從事部分工程施作行為,並投入材料、工資等費用支出,僅以前揭契約違反之客觀事態,是否即足認定被告主觀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實非無可懷疑,自難憑此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雖遲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提出前揭收據、
照片等證據資料,又其歷次供述內容,亦不乏前後反覆或啟人疑竇之處,並非全無瑕疵可指,然揆諸前揭說明,據此檢討證人柯添富之證述內容,復參諸各項客觀事證,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債權債務關係發生時,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柯添富施用詐術,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依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縱令被告於締結契約後,因資金周轉、財務狀況惡化而陷於無力依約履行之狀態,甚或嗣後憑恃此情而惡意遲延給付,此等行事態度固屬可議,然究屬當事人間之民事糾葛,仍不得僅以被告違約不為履行之事實,率爾推認被告於行為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柯添富施以詐術使其交付工程款。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屬誤會,要難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被訴對湛榮泰詐欺取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㈠被告於110年4月13日,受湛榮泰委託至其位於苗栗縣○○市○○
路00巷0號之住處丈量估價,並與湛榮泰締結廚房設備裝修工程(下稱廚房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施作不鏽鋼架及不鏽鋼隔板,工程款為9,000元,並簽立工程確認單,另於110年4月13日至4月15日,陸續向湛榮泰收取其所交付之費用3,000元、3,000元、3,000元;上開廚房工程被告未曾施作,迄今尚未完工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明在卷(他卷第138至141頁,偵5698卷第197頁,本院卷第43至44、159、161至162頁),核與證人湛榮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117至118、143至146頁),並有110年4月13日工程確認單、湛榮泰與被告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存卷為憑(他卷第31至
107、151至161頁),先堪認定。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收取全部工程款後,未依約施作,亦拒不
退款且失聯,顯有詐欺犯意及犯行,惟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準此,本件被告就被訴對湛榮泰詐欺取財部分,主觀上是否於行為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湛榮泰施以詐術,厥為本案所應審究之重點。
㈢查證人湛榮泰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於110年4月13日有請
被告丈量廚房工程,並報價9,000元;被告表示買材料現金可能不夠,伊信任被告,不想再跑一趟,才會先行給付費用9,000元;被告表示4月16日會完工,當天被告沒有來,整個工程被告都沒有施工,伊找被告許多次,被告都藉故推託,也沒有退還款項;伊最後一次與被告聯繫係於110年5月25日以LINE聯絡被告,被告表示有1筆款項還沒請到,後來伊即未主動與被告聯繫(他卷第117、143至146頁)。又觀諸前揭湛榮泰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湛榮泰於110年4月16日被告未依約施作上開廚房工程後,即多次向被告詢問何時始可完工,或直接表達不再定作並要求被告退款之意思,經被告一再承諾展期施作,並表示若未依約完工即退還款項,湛榮泰方同意展期,惟被告又以各項理由搪塞推託,遲未到場施作,嗣因雙方就上開廚房工程發生爭執,湛榮泰向被告請求退還已交付之工程款,被告雖表示同意,惟迄至110年5月25日止仍未退還款項。嗣於110年9月13日,被告始於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前,主動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退還湛榮泰4,000元,並約定於同月底退還剩餘款項5,000元;另於111年2月11日,終將餘款5,000元,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退還湛榮泰,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他卷第140至141頁,偵5698卷第197頁,本院卷第42、44、159、161至162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則被告與湛榮泰締結上開廚房工程契約後,未曾實際從事工程施作行為,亦未及時退還工程款,更一再以各項理由搪塞,拖延履行或退款,已有惡意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無訛,然參諸一般社會經驗,債務人陷於債務不履行之可能原因多端,非必均自始出於從事財產犯罪之故意,倘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之初,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者,自不能單憑告訴人前揭證詞等遽為論斷。
㈣又查,證人湛榮泰已證稱:被告表示買材料現金可能不夠,
伊信任被告,不想再跑一趟,才會先行給付費用9,000元等語(他卷第117、143至144頁),而被告與湛榮泰所締結之上開廚房工程契約,其性質應屬承攬或類似承攬契約,則衡諸此類契約實務,由業主即定作人先行給付部分工程款作為定金,或負擔工作物材料費用,尚非顯然不合於事理常情或交易常規之事,能否遽謂被告向湛榮泰先行收取其所交付之費用9,000元,係對湛榮泰施用詐術之行為,原非無疑。又被告於110年4月16日未依約施作上開廚房工程,經湛榮泰多次催促或直接要求退款後,雖一再以各項理由搪塞推託,遲未依約履行或退還款項,業如前述,然此情至多僅能說明被告於締約後,基於各種原因,另行出於惡意遲延給付或拒絕給付,而可能因此負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仍無從憑此逕行推認被告於締約當時,已抱持將來無意履約而藉此詐欺取財之故意。此外,細繹前揭湛榮泰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內容等件,可知被告向湛榮泰先行收取工程款後,並未隨即失聯或拒絕履行契約,被告自110年4月16日至5月25日止,尚與湛榮泰保持一定期間之聯絡,並一再向其承諾將展期施作,嗣因被告遲未依約履行,雙方就上開廚房工程發生爭執,被告仍向湛榮泰表示「我沒有騙你好嘛(按應為『嗎』之誤;下同)?真的太多事。」、「並非故意抵累(按即delay〔遲延〕之意)」、「我有說過我不處理嘛?」、「我重(按應為『從』之誤)頭到尾都沒有躲跟跑好嘛?」(他卷第53、99頁)等訊息,凡此均與行為人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在詐取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得手後,旋即失去音信之常見情形,尚屬有間;且被告嗣於110年9月13日,被告經警通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前,已主動退還湛榮泰4,000元,並向湛榮泰承諾於同月底退還剩餘款項5,000元,惟被告於110年9月30日因另案執行入監,遂迄至111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後,始於111年2月11日將餘款5,000元退還湛榮泰,亦有卷附湛榮泰之陳報狀、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佐(本院卷第16、18至19、87、169至171頁),是綜觀上開被告與湛榮泰交涉及退款之過程,是否足認被告主觀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湛榮泰施以詐術使其交付工程款,猶非無可置疑。而被告於歷次訊問時供稱:當時伊工程很多,沒有時間去施作、安裝,當時伊耽誤到湛榮泰的工期,雙方吵架,湛榮泰就叫伊不要施作了,並要求退款;伊向湛榮泰表示同意退費,但當時資金不夠;伊已於110年9月13日退還湛榮泰4,000元,並答應要退還剩餘款項,但伊於110年9月30日被警方逮捕入監等語(他卷第140頁,偵5698卷第197頁,本院卷第42、44、159頁),徵諸上開說明,亦非全無所據。
㈤綜上,被告與湛榮泰締結上開廚房工程契約後,雖另行出於
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遲延退還款項之情形,又其歷次供述內容,亦存有若干避重就輕之處,難謂全無瑕疵可指,然揆諸前揭說明,據此檢討證人湛榮泰之證述內容,並參諸各項客觀事證,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債權債務關係發生時,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湛榮泰施用詐術,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依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事後一再以各項理由搪塞推託,遲未依約履行或退款,此等行事態度誠值非難,然究屬當事人間關於契約責任之民事糾葛,不得僅以被告先行收取工程款之行為,乃至嗣後違約不為履行之狀態,驟然推認被告於行為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湛榮泰施以詐術使其交付工程款。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屬誤會,要難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被訴竊盜(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㈠被告於110年7月22日上午9時許前之某時,指示不知情之陳元
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吊車),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前往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人行道旁空地(下稱本案甲地),吊取邱玉坤所持有置於本案甲地之鋪路鐵板6片,並載運至苗栗縣○○鄉○○村路○○號2168號旁空地(下稱本案乙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偵5698卷第59至67、197至199頁,本院卷第44至45、159至160、162至163頁),核與證人陳元和、吳光弘、邱玉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5698卷第71至77、83至91、95至97、101至107、188至190頁,本院卷第118至128、129至138、139至150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租賃合約書及本票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查(偵5698卷第127至133、137至149頁),已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以邱玉坤僅同意出借4片鋪路鐵板,被告卻藉機載
運6片鋪路鐵板,顯然就多載運之2片鋪路鐵板部分,未經邱玉坤同意,而認被告有竊盜犯行,惟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準此,本件被告就被訴竊盜部分,行為時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為本案所應審究之重點。
㈢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迭稱:上開6片
鋪路鐵板係伊經吳光弘同意後載運的;伊一開始向吳光弘借用4片鋪路鐵板,到現場發現4片不夠,伊就載運6片鋪路鐵板,事後伊有向吳光弘表示再多借用2片;伊指示陳元和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吊車,前往本案甲地吊取6片鋪路鐵板,並載運至本案乙地;陳元和不清楚6片鋪路鐵板係何人所有,陳元和只是伊雇用之司機,伊就向陳元和表示上開鋪路鐵板係伊所有;伊原本以為上開6片鋪路鐵板係吳光弘所有,經吳光弘同意後,伊才叫陳元和去載,事後伊才知道上開6片鋪路鐵板係邱玉坤的;吳光弘向伊表示已經邱玉坤同意借用,才將上開鋪路鐵板借給伊;伊得知上開鋪路鐵板係邱玉坤的之後,有傳LINE訊息告知邱玉坤;伊借用上開6片鋪路鐵板,係供挖土機在本案乙地上整地時鋪路使用等語(偵5698卷第59至67、197至199頁,本院卷第44至45、160、162至163頁),與證人陳元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清楚上開6片鋪路鐵板係何人所有,但被告向伊表示係被告所有;當時伊並不知道上開鋪路鐵板是邱玉坤的,後來開偵查庭時才知道;伊在本案甲地向被告確認吊取的數量,伊看到地上有6片鋪路鐵板,就向被告確認是否吊取6片鋪路鐵板,被告就表示現場有幾片就吊取幾片;本案乙地是被告要使用鋪路鐵板的地方,下雨路面太軟時,就要鋪設鐵板,防止車輛輪胎陷進去等語(偵5698卷第73、188頁,本院卷第129至138頁),證人吳光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同意被告前往本案甲地載運4片鋪路鐵板,伊不清楚為何被告載運6片;當下伊並不知道被告多載了2片,被告事後向伊表示載運6片鋪路鐵板;上開6片鋪路鐵板是邱玉坤的,伊向邱玉坤借用4片鋪路鐵板,邱玉坤有同意;伊只有告知邱玉坤係伊要借用4片鋪路鐵板;伊並未向邱玉坤提及被告會去何處載運鋪路鐵板;被告表示工地施工下雨會用到鋪路鐵板;工地下雨地面潮濕,車輛輪胎會陷下去,鋪設鐵板比較好通行,且可以回收再利用等語(偵5698卷第83至
87、189頁,本院卷第119至128頁),就被告指示陳元和駕駛本案吊車,前往本案甲地吊取上開鋪路鐵板6片前,是否曾向吳光弘表明借用上開鋪路鐵板,被告指示陳元和將上開鋪路鐵板載運至何處,以及被告借用上開鋪路鐵板之用途為何等關鍵事項,所述情節均互核相符,尚無明顯矛盾出入,復有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偵5698卷第127、149頁)。是被告指示陳元和駕駛本案吊車,前往本案甲地吊取上開鋪路鐵板6片前,曾向吳光弘表明借用上開鋪路鐵板,並經吳光弘同意,且被告指示陳元和將上開鋪路鐵板載運至本案乙地,其用途確為鋪設鐵板以防止雨天施工時車輛輪胎下陷等節,自堪信為實。
㈣是以,本件被告指示陳元和載運上開鋪路鐵板6片後,是否主
動告知吳光弘額外借用2片鋪路鐵板,其告知時點為何;乃至吳光弘向邱玉坤借用上開鋪路鐵板之際,是否曾向邱玉坤確認所借用之鋪路鐵板數量及其放置地點,是否表明其係代被告向邱玉坤借用等項,被告與證人吳光弘、邱玉坤歷次所述內容互有歧異,此部分實情究竟如何,尚待釐清。然本件被告於前揭時間,指示陳元和駕駛本案吊車,前往本案甲地吊取邱玉坤所持有之上開鋪路鐵板6片,並載運至本案乙地,其目的確係在借用上開鋪路鐵板,供本案乙地雨天施工使用,且被告指示陳元和載運上開鋪路鐵板前,確已向吳光弘表明借用上開鋪路鐵板之意思,既屬明確,並如前述。此外,被告得知上開鋪路鐵板係邱玉坤所持有後,尚傳送LINE訊息向邱玉坤表明其借用上開鋪路鐵板6片之旨一情,亦據證人邱玉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42、147至148頁),則不問被告就上開鋪路鐵板6片是否悉已取得持有人邱玉坤同意出借,衡酌被告指示陳元和吊取上開鋪路鐵板前,係主動向吳光弘聯繫洽借,並經吳光弘同意,足見被告係出於向他人借用之意思;被告指示陳元和駕駛本案吊車,前往本案甲地吊取上開鋪路鐵板之過程,亦未見2人有何隱匿身分或行動軌跡之舉動;又被告指示陳元和吊取上開鋪路鐵板6片,並得知其持有人實係邱玉坤後,更主動傳送LINE訊息,向邱玉坤表明借用上開鋪路鐵板之意思,則被告前揭行為態樣,已與不法將他人所有之財物移轉為自己所持之竊盜行為,顯然有別。另上開鋪路鐵板既係供作雨天施工鋪設路面使用,依其物品之性質,難認將因被告之借用行為產生不可回復之耗損。是依上開各項情狀綜合判斷,僅憑被告指示陳元和吊取上開鋪路鐵板6片,並載運至本案乙地之客觀事實,可否逕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將上開鋪路鐵板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下,並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意思,誠非無疑,毋寧應認被告所為係基於借用上開鋪路鐵板之主觀認知,其借用行為縱未取得所有人或持有人之同意,亦僅構成單純擅取使用之「使用竊盜」行為,主觀上仍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無將上開鋪路鐵板據為己有之犯意,更為合理。
㈤綜上,被告向吳光弘借用上開鋪路鐵板後,未向吳光弘確認
明白,即貿然指示陳元和駕駛本案吊車,前往本案甲地吊取上開鋪路鐵板,復未事先告知吳光弘,擅自吊取超出原借用數量之鋪路鐵板,行為粗糙草率,不免招致誤會,又其歷次供述內容,亦不乏避重就輕之處,尚非毫無瑕疵可指,然揆諸前揭說明,並參合卷內事證,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將他人財物移轉為自己所持之竊盜犯行,依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等行事態度固非可取,惟仍不得以此資為證明其犯罪之論據,更無從僅因被告吊取超出原借用數量之鋪路鐵板部分,並未事先告知或取得持有人之同意,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竊取上開鋪路鐵板之行為。末查,公訴意旨另以證人邱玉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案發後,尚指示陳元和駕駛本案吊車,前往邱玉坤位於苗栗縣造橋鄉之工地,試圖未經同意載運鋪路鐵板,嗣未能成功載運一情,據此主張被告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然邱玉坤上開證述內容,尚乏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補強,徒憑其單一指證、陳述,自不能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況邱玉坤上開所述情節,與被告本件被訴事實之時、地、行為模式均未盡相同,得否比附援引,猶非無疑,實難憑此逕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必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竊盜犯意。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屬誤會,要難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柒、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尚不能證明被告就前揭被訴對柯添富、湛榮泰詐欺取財部分,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能證明被告就前揭被訴竊盜部分,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竊盜犯行,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