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3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克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克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鏡頭組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3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易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8年12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應補充及更正為「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4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2號、99年度簡字第2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6月確定,並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月1月24日(下稱甲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易字第433、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共2罪)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未出監,接續執行拘役30日,於108年8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於108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甲案則於106 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第5列「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克秉(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被告竊取手機鏡頭組及結帳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
㈢被告前有如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尚未將所竊得之物返還予告訴人李如芳,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本院卷第106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約4萬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父母親均已過世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暨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原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手機鏡頭組1組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有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因未據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188號被 告 林克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克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8年12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6月16日11時2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之寶雅生活館苗栗民族店,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經理李如芳所管領、陳列於架上之E-books N48超大廣角0.6*專業手機鏡頭組1組(價值新臺幣599元)得手,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李如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如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克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監視器畫面內竊取上開商品之人與被告身形相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如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商品遭竊之事實。 3 證人李美燕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不知悉被告寶雅會員資料之事實。 4 109年6月16日結帳明細及會員資料、109年8月23日拍攝之被告手錶、皮夾照片 證明竊取上開商品之人於109年6月19日結帳時所告知之會員資料,係被告之會員資料,且所戴手錶及皮夾均與被告所使用者相似之事實。佐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