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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4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3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展毅選任辯護人 陳昱成律師

朱敏賢律師被 告 黃美霞

王振輝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慧儒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展毅、黃美霞、王振輝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展毅自民國99年5月13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擔任告訴人翔正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翔正公司)廠長,處理對外接洽業務,曾經手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標案,熟悉廠商參與驗證登錄、合約規範,及投標、履約、驗收作業流程,竟於104年1月9日某時許,與天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勤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美霞簽訂「鐵、鋼、鋁、鋁合金傢俱合作契約書」,並由天勤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王振輝委任為總經理,負責天勤公司與台船公司標案業務之往來、協商、統籌及進行,被告朱展毅並於104年2月25日至台船公司基隆廠,幫天勤公司通過台船公司之參與投標廠商資格審核,使天勤公司符合台船公司之參與投標資格並與告訴人翔正公司競標,天勤公司因而於104年3月19日以低價標得台船公司船號6053、6054之船舶內裝工程,造成告訴人翔正公司於上開標案失去公平競爭機會無法得標,以此方式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翔正公司之財產利益,依財政部10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中金屬家具製造毛利率19%計算,損失(即應得利益)新臺幣(下同)171,584元(計算式:903,076元×19%=171,584元)。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貳、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均涉犯背信罪嫌,係以被告黃美霞、王振輝之供述、告訴人翔正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文煌之證述、「鐵、鋼、鋁、鋁合金傢俱合作契約書」(下稱合作契約書)、天勤公司107年6月19日民事陳報狀、台船公司基隆廠臨時進場人員申請表、台船公司109年8月12日船基字第1090001172號函、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專訴字第10號及108年度民專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等為論據。訊據被告等固坦承被告朱展毅與天勤公司簽訂有合作契約書,天勤公司並標得台船公司船號1053、1054(公訴意旨誤載為6053、6054)船舶內裝工程標案(下稱本案標案)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朱展毅辯稱:擔任翔正公司廠長期間未曾經手台船公司標案,且與被告黃美霞簽訂合作契約書時,雖尚未自翔正公司離職,但未於104年2月25日至台船公司基隆廠幫助天勤公司通過台船公司之參與投標廠商資格審核,亦未參與本案標案等語;被告黃美霞、王振輝辯稱:天勤公司名義、實際負責人均係被告黃美霞,被告王振輝僅為技術員,合作契約書係被告黃美霞與被告朱展毅商談及簽訂,被告王振輝未參與,亦未委任被告朱展毅為天勤公司總經理;合作契約書商談及簽訂時,被告朱展毅告知被告黃美霞其已自翔正公司離職,且被告黃美霞未請被告朱展毅負責台船公司標案業務,本案標案係被告黃美霞自己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9、73至77、91至94、96至97、131、155至161、301至308、312至318頁)。經查:

一、被告朱展毅自102年間某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擔任翔正公司廠長,並於104年1月9日某時許,與天勤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美霞簽訂「鐵、鋼、鋁、鋁合金傢俱合作契約書」;天勤公司另於104年3月19日標得台船公司船號1053、1054(公訴意旨誤載為6053、6054)船舶內裝工程標案(合約號碼:N6053C275A)乙節,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33號卷〈下稱他卷〉一第117至118頁;他卷二第4頁反面、87頁反面;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91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47頁;本院卷第64、66、68至69、77、91至92、96至97、301至302、30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翔正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文煌證述明確(見他卷一第8至同頁反面、110頁;本院卷第260至261頁),且有公司基本資料、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104年9月考勤表、合作契約書、台船公司109年8月12日船基字第1090001172號、111年7月4日船物字第1110001306號函暨物料處合約書/訂購單、合約修正書、決標簽陳、詢價/報價單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23至25、65至70、124至125頁;本院卷第175至19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等是否成立背信罪,就客觀行為而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朱展毅於任職告訴人翔正公司期間,為其處理事務時,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查:

㈠被告朱展毅於任職告訴人翔正公司期間,與天勤公司之被告

黃美霞簽訂合作契約書,並約定「雙方同意合作承攬,製造台灣國際造船廠或其他標案之鐵、鋼、鋁、鋁合金傢俱……甲方〈即被告朱展毅〉則負責文件往來與居中協調之業務……經雙方同意並約定今後所有業務由甲方負責統籌、規劃進行。……甲方為總經理兼負責對標案之業務」(見他卷一第124至125頁),雖有違反競業禁止之疑慮,惟仍無解於被告朱展毅於任職告訴人翔正公司期間,究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之認定。換言之,並非被告朱展毅一與天勤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即成立刑法背信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朱展毅於104年2月25日至台船公司基隆廠

,係幫天勤公司通過台船公司之參與投標廠商資格審核,使天勤公司符合台船公司之參與投標資格並與告訴人翔正公司競標(見本院卷第7至8頁)。惟被告朱展毅堅詞否認此情,且觀諸卷附台船公司基隆廠臨時進場人員申請表(見他卷一第29頁),被告朱展毅當日雖確有至台船公司基隆廠,然係由告訴人翔正公司所申請,入場事由為「2032船上傢俱五金安裝」;又證人即告訴人翔正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文煌(下稱證人邱文煌)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朱展毅會帶師傅到船上去整修傢俱,他於104年2月25日會去台船公司基隆廠,是請他帶人到台船處理船上傢俱未完成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61、263至264頁)。足見被告朱展毅於104年2月25日至台船公司基隆廠,顯與天勤公司無涉。再者,綜觀全卷資料,未有被告朱展毅進入台船公司與何人接洽或會面之紀錄,而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幫助天勤公司通過台船公司之參與投標廠商資格審核,使天勤公司符合台船公司之參與投標資格並與翔正公司競標之行為,自無從對被告朱展毅為不利之認定。

㈢天勤公司雖於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專訴字第10號案件中,

於107年6月19日出具民事陳報狀陳稱:「關於合約號碼:N6053C275A,船號6053、6054,被告天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參與投標並得標,實際進行施作,惟被告天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由於對台船作業不熟悉,故由朱展毅先生協助處理合約事宜」等語(見他卷一第31頁反面)。惟被告朱展毅辯稱:

伊沒有處理本案標案合約事宜,不知道陳報狀為什麼會這麼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被告黃美霞則辯稱:是伊跟律師說要這樣寫的,因為當時被告很不爽,就隨便說等語(見他卷二第87頁反面;本院卷第132頁),核與天勤公司該案訴訟代理人陳家祥律師於偵查中證稱:該陳報狀是當事人告知陳忠儀律師後,由他撰寫,伊沒有聯絡過被告朱展毅,也沒有確認被告朱展毅究竟有幫到什麼忙等語之情節相符(見他卷二第86頁)。再者,上開陳報狀未敘明被告朱展毅協助處理合約事宜之具體內容,且綜觀全卷資料,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朱展毅有何幫助天勤公司協助處理本案標案合約事宜之行為,自難基上開陳報狀逕對被告等為不利之認定。況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專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即107年度民專訴字第10號案件上訴審)亦認定:「原證20合作契約書簽立時間雖在朱展毅任職翔正公司期間,惟該合作契約書並未載明任何與船號1053、1054(契約號6053、6054)標案或與系爭專利有關之文字,原證21係台船公司與天勤公司訂立之『艤品長期供應合約書』,亦未記載與系爭專利有關之內容,邱文煌依原證20合作契約書、原證21『艤品長期供應合約書』主張朱展毅或上泓公司借天勤公司之名義投標船號1

053、1054(契約號6053、6054)之標案,且知悉該標案有使用系爭專利,請求朱展毅、上泓公司應與天勤公司、王振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足採信」等語(見偵卷一第31頁)。此外,證人邱文煌於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朱展毅與天勤公司間有合作契約,且天勤公司標得台船公司船號1053、1054船舶內裝工程標案,所以伊認為被告朱展毅有協助天勤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68、273至274頁),顯未具體指述被告朱展毅係如何協助天勤公司,而屬純粹主觀臆測之詞,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朱展毅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㈣準此,綜觀全卷資料,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朱展毅於任

職告訴人翔正公司期間,即為告訴人翔正公司處理事務時,其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依誠實信用原則觀之,有何違背其對告訴人翔正公司應盡之義務,而達違背其任務之程度。況公訴意旨除認被告朱展毅與告訴人天勤公司之被告黃美霞、王振輝間簽訂有合作契約書外,未具體敘明被告黃美霞、王振輝有何其他與被告朱展毅共同背信之行為,自無從以背信罪對被告朱展毅、黃美霞、王振輝相繩。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等涉有背信犯行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