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劉育明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苗簡字第
308 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依民國108 年2 月22日公布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認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該解釋文意旨,累犯是否加重,既應由法院依個案加以裁量,並非一律予以加重,則有些個案被告是否有加重之必要,自應依循上開解釋文意旨審慎認定。於此考量聲請人所犯各罪,與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已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犯行間,其犯罪情節及罪質均不相同,且聲請人其犯罪時點,距其前次入監執行完畢之時點,已接近3 年,尚難認聲請人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聲請人於該案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㈡聲請人患有精神疾病,且併發多項精神病史及酒精濫用史,於97年間因車禍就患有多重精神障礙,而聲請人之疾病史(精神障礙)、酒精濫用史,引起的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頭部受傷引起的失智症),有明顯缺損,依臺灣精神醫學會的刑責判斷,聲請人於行為當時精神狀態,應已達精神障礙(重度酒精使用與酒精引起的情緒障礙),與心智缺陷(頭部受傷引起的輕度失智症),而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可認為聲請人為竊盜犯行時,因精神障礙以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聲請人已移至臺中監獄,看診均按時拿藥服用治療控制,又以臺中培德醫院精神科醫師開立診斷證明,疾病史、精神狀況、生理、心理評估等,送至中央健康保險署審核及判定通過,核發給聲請人重大傷病卡,證明聲請人確有其病,且需長期服用藥物治療控制。綜上所陳,聲請人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新事證,重大傷病卡為新證據,為此提出再審之聲請,請求本院從新、從輕,重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並提出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司法鑑定報告書、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及本院108 年苗簡字第308 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各乙件為證外,其餘引用聲請人提出之「為聲請再審狀」及「再審理由補充狀」所載(如附件)。
二、聲請再審之相關法律見解㈠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部分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聲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⒉又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
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聲再字第6 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件無再審理由之說明
(一)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8 年度苗簡字第308 號刑事確定判決,係以累犯不得加重,及其罹患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應減輕其刑為由,聲請再審,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第421 條為其法律依據,並向本院陳稱: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都認罪,真的是伊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顯然聲請人對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並不爭執,僅爭執具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揆諸上開裁判要旨說明,堪認本件聲請人主張再審事由,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事由。
(二)再者,本院108 年度苗簡字第308 號刑事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已敘明:. . .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劉育明所犯本案竊盜犯行,與其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已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犯行間,其犯罪情節及罪質均不相同,且因被告係於民國107 年10月間犯本案竊盜犯行,則其犯罪時點距其前次入監執行完畢之時點已接近3 年,尚難認被告就其本案竊盜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被告雖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構成要件,但經本院裁量後,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尚無庸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並未依累犯規定,對聲請人加重其刑,則聲請人主張上開確定判決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云云,與實際判決情形相悖。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且同法第424 條規定,依第421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本院108 年度苗簡字第308 號刑事確定判決,固屬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顯然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亦有未合。
(四)是本件聲請人所舉累犯應否加重,及有精神障礙應否減輕,均非聲請再審之理由。至其餘聲請狀所載有未遂犯情形、已與被害人和解或願和解、前後所犯之案件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或與本院108 年度苗簡字第308 號刑事確定判決無涉,或非屬聲請再審事由。綜上所述,聲請人以上述各情聲請再審,自難認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柳 章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