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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劉傳文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03 年度易字第53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傳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29 條前段、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傳文(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

3 年度易字第539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然聲請人僅提出聲請職務法庭懲戒狀、原確定判決偵查卷內之觀護人簽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收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原確定判決審理卷內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公館分駐所職務報告、警詢筆錄,而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相關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堪認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有聲請再審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1-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