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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楊德星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09 年度訴字第22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德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如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應釋明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15 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5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26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刑事聲明異議再審狀,然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且遍觀其所提書狀之全文,僅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施行前後之條文修正差異、與最高法院對於該條例修正後第20條、第23條適用範圍闡釋之見解,並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而未具體表明符合任何法定再審事由(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1 至6 款、第421 條參照)之原因事實,難認已「敘述理由」;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是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尚非不能補正,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33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邦旗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1-05-13